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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财政监察特派员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0:15:51  浏览:8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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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财政监察特派员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财政监察特派员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县和省级预算单位的财政监督,保障省财政职能的履行,保证省财政监察特派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参照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编办发〔1998〕7
号)和《海南省企业稽察特派员管理规定》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省财政监察特派员(以下简称财政监察特派员)由省财政厅派出,代表省财政厅对市、县和省直部门履行财政监督职能、行使财政监督检查权力。
财政监察特派员配备助理若干名,协助财政监察特派员工作。
财政监察特派员对省财政厅负责。
第三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依照本规定,维护我省财政分配秩序,以省本级财政管理和财政收支监督为核心,对被监督的市、县有关部门及单位、被监督的省直部门(不含省财政厅)及其下属单位(以下统称为“被监督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财政监察特派员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被监督单位执行国家财税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我省有关规定的情况;反映省本级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和重大事项;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二)监督检查被监督单位对省本级预算收入(包括税收收入、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和应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收益)和应纳入省本级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简称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的征收和交缴情况,开展省本级预算收入和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收入的对帐
工作,检查应征不征、应缴不缴、越权减免省本级预算收入和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收入或擅自延解、占压、动用应上交省财政的预算收入和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收入;违反规定征税、混淆税费界限和预算收入级次而挤占省本级预算收入、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收入;违规办理退付省本级预算
收入和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收入;违规调整预算科目、收入级次等情况。
(三)监督检查被监督单位对省本级财政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省本级预算资金、省本级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等转贷资金以及省财政有偿使用资金(含财政担保的贷款)、中央财政下拨的专项资金等资金的申报、管理、拨付和使用情况。
(四)检查核实省本级财政与市、县财政、有关主管部门之间的结算,以及其它涉及省本级财政的重大事项。
(五)对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执行国家财政、税收、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六)省财政厅交办的其它财政监督工作。
第四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履行的财政监督职能不能替代监察、审计部门正常的监察和审计监督职责。省财政部门依法接受省审计、监察部门的审计、监察。
第五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与被监督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财政监察特派员不得参与或不干预被监督单位日常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由省财政厅依据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省财政厅财政监督机构负责。
第七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财政监察特派员一般由厅级、正处级公务员担任。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一般由副处级、正科级公务员担任,也可从优秀副科级公务员中选派。
第八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财税法律、法规、规章,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
(三)具有财政管理的基本知识和必要的财政、税收、财务、审计、金融、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具有相应的财务检查、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身体健康,具备正常工作能力。
第九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实行回避制和定期轮换制。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派入其曾经主管过财政业务的省直部门或曾经工作过的市、县(限于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也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主要领导职务的市、县或省直被监督单位。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但不得在同一市、县或同一省直被监督单位连任。
第十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开展工作所需的经费,在省级预算中给予专项安排;检查工作所需的公务交通工具由省小汽车定编办公室核定。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向市、县(含洋浦经济开发区)和省直部门派出若干财政监察特派员小组,每个财政监察特派员一般负责5个市、县和若干个省直被监督单位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设立若干财政监察特派员办事处,作为财政监察特派员开展工作的组织机构。财政监察特派员办事处由1名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若干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组成,实行财政监察特派员负责制。
第十三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财政收支和财务管理情况的汇报,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被监督单位的财政收支报表或财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有关的其它资料;
(三)调查、核实被监督单位的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情况,并可以要求被监督单位作出必要的说明;
(四)向被监督单位的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向各级财政、税务、国库、审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调查了解被监督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和银行存款情况;
(六)在对被监督单位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对涉及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第十四条 被监督的市、县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国库部门,省直被监督单位以及省财政资金投入较大项目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厅的要求,定期以书面形式向财政监察特派员报告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等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税务、国库、审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财政监察特派员的工作,为财政监察特派员提供被监督单位的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六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办事处一般每年到被监督单位就涉及省本级财政管理和财政收支的业务进行全面核查一至两次。财政监察特派员或其指派的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也可以不定期地到被监督单位进行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紧急情况,应当立即向省财政厅报告。
第十八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在核查工作完成后向省财政厅提交财政核查报告;在专项检查工作完成后,向省财政厅提交财政检查报告。财政核查报告和财政检查报告要求客观、真实、明确、完整。
财政核查报告和财政检查报告的内容及形式应当遵照财政部和省财政厅的规定。
第十九条 财政核查报告和财政检查报告由财政监察特派员签署后,送省财政厅财政监督机构审理。审理过程中,对财政核查报告或检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就涉及的问题同财政监察特派员交换意见,并根据审理要求予以补正或另行调查、取证以及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审理通过后
,由省财政厅财政监督机构将拟定的财政检查决定连同财政核查报告或财政检查报告送省财政厅法制机构审核后报省财政厅负责人审批。重大问题由省财政厅提出处理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省财政厅应当将财政核查或检查情况以及有关违法违纪处理结果及时向省政府进行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接受被监督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监督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监督检查工作为自己、亲友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一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审理财政核查报告和财政检查报告的有关人员不得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和其他人员透露财政核查报告和检查报告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审理财政核查报告和财政检查报告的有关人员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工作秘密或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监督单位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监督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的财政核查报告或财政检查报告的;
(三)干预被监督单位的正常工作开展,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财政监察特派员及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拒不提供被监督单位财政财务收支情况的资料或隐匿、伪造资料的;
(三)向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二十五条 被监督单位发现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省财政厅和省监察厅举报。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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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处理期初库存纳税问题有关会计核算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企业处理期初库存纳税问题有关会计核算的通知
财会[1994]4号

1994-02-14财政部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家有关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等几个问题的规定,现就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关于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
  我部(93)财会明电传10号“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补充通知”,已要求企业将期初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各类存货余额中已支付的、按规定计算应予抵扣销项税额的期初进项税额,转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这部分数额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1.按照规定,企业1993年12月31日账面“待扣税金”科目的余额可以转作1994年的进项税额继续予以抵扣。企业应将已转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按规定可予以抵扣的部分,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小规模企业应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小规模企业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
  2.对于企业其他已转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的数额,待国家有明文规定可以抵扣时,再将按规定计算可以抵扣的部分,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
  二、关于库存汽油、柴油补交消费税的处理
  1.经营汽油、柴油的企业,对其1993年12月31日库存及在途汽油、柴油补交消费税的,补交的消费税应计入年初库存及在途的商品成本中,借记“库存商品”、“商品采购”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企业在1993年12月31日前已向购买者收取货款、定金等尚未作销售的,按规定应补交的消费税,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2.凡1993年12月31日以前已作销售处理,按规定应由销货方补交消费税的,补交的消费税作为对购货方的应收款处理,借记“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购货方应将补付销货方的消费税计入商品存货成本。
  3.委托代销的汽油、柴油,由受托方代补消费税,受托方补交的消费税,借记“受托代销商品”科目,贷记“代销商品款”科目;同时,借记“应付账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委托方应将代补的消费税计入该部分汽油、柴油的成本,借记“库存商品——委托代销商品”科目,贷记“应收账款”等科目。
  4.企业交纳消费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财政部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四日

黑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黑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6年11月22日


           黑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省内森林植物检疫,不包括农业和口岸植物检疫。


  第三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市(行署)、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范围内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系统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以下简称森检机构)是森林植物检疫的执行机构。
  省政府有关部门可依法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主管本系统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森检机构应逐步建立健全森林植物检疫实验室和标本室,配备检疫专用交通工具。


  第五条 森检机构在实施检疫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邮局、仓库以及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存放、试种场所实施检疫、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依法查阅、摘录、复制与森林植物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森林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必须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并出示林业部统一颁发的《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第七条 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按林业部和省补充制定的名单执行。省补充的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第八条 局部地区发生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发生检疫对象比较普遍的地区,应将未发生地域划为保护区。疫区和保护区划定在本市(行署)范围内的,由市(行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或行署批准;涉及两个市(行署)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森检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监督检查。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生产期间或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检疫员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限期处理。


  第十条 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在调运前十五天向当地森检机构报检,实施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检疫。
  (二)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数量多少、以何种方式运输、邮寄,必须检疫。
  (三)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虽经过检疫合格,但在一处停放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再次调运时仍需检疫。
  对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应实施检疫已被污染的,由森检机构按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调运必须按以下要求办理检疫手续:
  (一)在省内调运的,调运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调入地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所在地森检机构申请检疫,森检机构根据有关法规和调入地森检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检疫,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调往省外的,调运单位和个人按调入省森检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森检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由省森检机构或其授权的森检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出省植物检疫证书在盖有黑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专用章的同时,应加盖签发单位森林植物检疫专用章。出省森林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统一印制。
  (三)从省外调入的,调运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的森检机构提出申请,并报省森检机构或其授权的森检机构审批,由省森检机构或其授权的森检机构提出检疫要求,取得调出省森检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
  森检机构应对调入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查证,必要时可以复检,复检中发现问题的,由有关森检机构按规定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在调运过程中发现检疫对象,必须严格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法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停止调运,责令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就地销毁。


  第十三条 承运、收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时必须凭森检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受理。植物检疫证书必须随货运寄。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货证不符的,铁路、交通、邮政部门不得受理,并应及时通知森检机构。
  铁路、交通、邮政等部门应配合森检机构做好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应向省森检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引进后,必须在指定地点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间,森检机构应及时检查试种情况,发现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由森检机构按规定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受检单位和个人应向检疫机构交纳检疫费,检疫费的收取标准、管理和使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毒、销毁等费用,由申请检疫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六条 在森林植物检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森检机构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报检过程中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当事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不按森检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处以6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二)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以货值的5%至1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三)擅自从国外引种,或引种后不按森检机构要求在指定地点隔离试种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封识或包装,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五)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至8000元的罚款,并没收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1000元至8000元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森检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森林植物检疫人员在森林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森检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77年3月10日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黑龙江省林木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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