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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期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52:29  浏览:8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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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期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期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规范本市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及经纪人的组织和行为,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交易所是指为标准化期货合约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相关职责,依法设立并实行自律管理的会员制法人;期货经纪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为期货交易当事人提供代理期货买卖业务的企业法人;期货经纪人是指依法取得期货经纪资格,受聘期经纪公司为期
货交易当事人代理期货交易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青岛市证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证管委)是本市期货市场的监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期货市场实行统一领导、规划、协调和管理。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管理机构按其职责负责期货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青岛市期货行业协会是本市期货行业的自律性社团组织,在本行业内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活动,维护协会成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

第六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必须按规定经市证管委初审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使用“期货交易所”或其他类似名称。

第七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办公和服务条件及固定的交易场所;
(二)具有与交易规模相适应的通讯、信息传播设施;
(三)上市品种可确定统一质量,易于储运,有远期合约和众多交易者,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论证;
(四)有相应数量的具有专业知识的期货交易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向市证管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交易所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
(三)发起人名称、地址、资信证明;
(四)场地、设施设备及资金情况证明;
(五)拟聘任管理人员的情况证明;
(六)上市品种论证书;
(七)交易所会员的加入申请书;
(八)其他文件。

第九条 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基本原则;
(二)交易地点与时间;
(三)交易品种、质量、数量和计价标准;
(四)标准合约格式、具体内容;
(五)交易秩序内容及指令种类;
(六)保证金和交易手续费的规定;
(七)交易者和出市代表规则;
(八)交易监督员和交易主持人规则;
(九)结算与交割事项;
(十)违约处理;
(十一)交易中止的规定;
(十二)合约交易的暂停、恢复和取消规则;
(十三)期货交易所的休市和关闭规则;
(十四)其他事项。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下列事项的变更或修改,须经市证管委审查同意,其中(一)、(二)、(三)项变更,须经市证管委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一)改变工增减上市品种;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
(三)变更交易所名称、地址、注册资金;
(四)修改交易所章程、交易业务规则。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因下列事项而终止:
(一)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
(二)不能维持交易所正常运作;
(三)会员(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四)批准机关决定撤销;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由。
期货交易所终止,由市证管委组织成立清算委员会,按规定进行资产清算,并在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根据期货交易有关法规和期货交易所有关制度,期货交易所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接收为期货交易所会员(以下简称会员):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交易品种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和经营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四)其出市代表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无刑事处罚记录;
(五)承认期货交易所章程,按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十三条 因有严重违法经营活动而受过处罚或曾被期货交易所除名的单位,从受处罚或被除名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会员资格。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接收会员应报市证管委备案。

第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必须建立和健全大户申报制度、涨跌停板制度等管理制度,加强对会员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监事会和各种专业委员会,监督检查期货交易运行情况,防止不规范期货交易;根据交易品种和市场情况决定每日价格动支幅度和投机合约最大交易量;完善结算
保证体系,建立风险基金,保证交易顺利进行。

第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和从会员交易手续费中提取的风险基金等,应在银行设专用帐户,严格按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因期货交易而产生的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期货经纪公司

第十八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须按规定经市证管委审查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完善的通讯设施;
(三)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财会制度;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期货经纪人不得少于20人;
(六)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管理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专业管理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向市证管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发起人名册和出资协议;
(四)章程草案、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
(五)验资证明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
(六)主要出资人法律证明文件及最近3年的年度财务报表;
(七)拟任职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及公司所聘期货经纪人资格证明;
(八)经营场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九)通讯设施和专用设备自有证明或租用协议;
(十)风险说明书及客户委托书样本。
实行股份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从事期货业务涉及金融等国家专项规定的,应当提交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已经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增设分支期货业务机构,按设立新的期货经纪公司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必须符合规定条件,并向市证管委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经初审同意后,转报中国证监会审批;未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境外期货业务。

第二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之间发生期货交易经济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对期货经纪公司实行年检制。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向市证管委报送业务报表,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二个月内提交营业报告书和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负债、损益和其他有关的财务报告。

第四章 交易原则和交易规则

第二十五条 期货交易必须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遵守以下规则、规定:
(一)期货交易必须在交易所内以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
(二)非交易所会员不得直接进入期货交易所进行交易;
(三)对期货合约的履行承担相关责任;
(四)及时公布成交量、最高价与最低价、开盘价与收盘价等期货交易信息;
(五)按照章程和核定的经营范围组织期货交易活动;
(六)每日的期货交易业务记录、会计凭证及其他重要资料必须完整保存5年以上。
(七)禁止发布市场预测信息,严禁内部工作人员泄露交易秘密,不得允许会员透支进行期货交易。

第二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则:
(一)进行代理业务,必须如实记录客户指令,及时指示其出市代表执行,完整保存每日的交易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会员自营业务帐户与代理业务帐户必须分设,进行期货交易时,必须遵循客户优先的原则;
(三)会员不得向他人泄露客户指令内容,也不得将客户指令以外的内容告知其出市代表;
(四)会员出市代表只能接受派出会员单位的指令,在交易所内进行期货交易。
(五)以某一品种的单边持仓量不得超过该品种市场总持仓量的15%。

第二十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必须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准确、及时、高效的服务;
(二)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客户保证金专用帐户,与自有资金分离储存;
(三)如实记录并及时执行客户指令;
(四)每日的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其它重要资料完整保存5年以上;
(五)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
(六)在营业场所备置供客户阅读的公开说明书、风险说明书;
(七)登记注册后60日内向指定的金融机构缴存规定数额或比例的营业保证金;
(八)不得制造和提供虚假信息,强制或诱导客户做某一方向的交易;
(九)不得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联手买卖,操纵价格;
(十)不得在市场内进行配对交易;
(十一)不得为客户透支进行期货交易;
(十二)聘用和解聘期货经纪人应报市证管委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五章 期货经纪人

第二十九条 期货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工作经验;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无经济违法纪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公民经考试合格,按规定取得《期货经纪人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期货交易业务。

第三十条 期货经纪人由期货经纪公司自行选择招聘。

第三十一条 期货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交资格确认的虚假材料;
(二)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赢利或共担风险损失;
(三)利用客户帐户或以客户名义为自己从事交易;
(四)伪造假名进行交易;
(五)夸大宣传或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诱导或误导客户交易;
(六)为未开户的当事人代理交易;
(七)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或与之有关的信息;
(八)不按客户委托事项和要求进行交易;
(九)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代理交易;
(十)同时受聘2家以上期货经营机构;
(十一)其他违约、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证管委对期货经纪人实行年检制度,对期货经纪人资格进行验证,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在解聘期货经纪人后10内到市证管委办理期货经纪人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期货经纪人与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期货经纪人相互之间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违反设立审批及登记注册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关于登记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期货交易规则的,由市证管委、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市证管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期货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的,市证管委和市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期货经纪人吊销资格证书、3年内不得申请从事期货经纪业务、没收非法所得、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期货经纪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期货兼营机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青岛市证券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证券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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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2005]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O05年3月1日第3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履行市政府法定职责,规范市政府及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的工作程序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加强执政能力建设,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主任和局长。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内事外事活动。

  市长外出学习、出国访问等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工作。

  第八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

  第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的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一条 认真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积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促进体制、机制创新和增长方式转变,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实现经济增长、就业增加、物价稳定和财政收支平衡。

  第十二条 加强市场监管,完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行业自律、舆论监督和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三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四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政府在决策中,要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要针对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注重政策导向,发挥政策集聚效应,确保决策取得实效。

  第十七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建设项目、重大资金使用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以及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市政府规章,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区、县(市)的,应事先征求区、县(市)政府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征询市人大、市政协意见,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市级离退休老干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开展经常性的社情民意调查,以此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市长是市政府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副市长按照分工对分管部门和战线的依法行政工作负主要责任;市政府巡视员、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副秘书长按照分工协助市长、副市长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依法行政工作;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或者本系统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治观念和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时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议案、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或进行审查,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超越本部门的职能范围。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报市政府制定规章。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市政府各部门及区、县(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市政府备案,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认真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度、行政复议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严治政。坚决贯彻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依法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根据法律授予的权限管理经济社会事务和其他行政事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注意依法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防止发生违法行使行政权力侵犯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切实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交叉执法的问题。推进综合执法,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提高执法的整体水平。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进一步强化执政为民的理念;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业务培训,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能力;实行执法人员资格管理,不合格的一律不得上岗执法;强化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坚决纠正以权谋私等各种不正之风。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三十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视察、质询和评议,认真办理人大代表的议案,依法备案规章。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办理政协委员提案,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行政案件时积极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和裁定。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接受监察、审计、法制等部门的专项监督。监察、审计、法制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或者推诿拖延、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规范性文件和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完善信访制度,畅通信访渠道,确保社情民意上达。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坚持接访制度,直接阅批和处理重要的群众来信来访。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增强政府工作透明度。坚持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公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新闻媒体及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重大工作部署、重大政务活动要及时向市政协常委,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负责人,有关专家、学者和市级离退休老干部通报。

  第七章 提高行政效能

  第三十七条 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市政府根据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有关报告,结合形势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目标和重点工作要求。各部门要按照市政府下达的工作要点,进一步细化任务,组织落实。

  第三十八条 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分管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负责;涉及跨分管范围的重点工作,原则上由一位副市长牵头负责,相关副市长配合;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由各部门主任、局长负责;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由一个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相关部门配合。

  第三十九条 认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依法实行行政许可的统一办理、集中办理和联合办理,并做到精简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

  第四十条 认真执行《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和《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七条禁令》,对违反规定和禁令的,要严肃查处。

  第四十一条 加强督促检查工作。对国家、省和市委部署的重点工作,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点工作和市政府领导交办的重要事项,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区、县(市)政府要抓好落实并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办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八章 实行报告工作制度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实行向省政府报告工作制度。市政府一般应在年中和年末向省政府全面报告工作情况,对省政府部署的重点工作、交办的重要事项,以及我市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报告。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坚持向市委报告工作制度。市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决算草案,涉及全局的重大改革事项、重大建设项目,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以及其它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须向市委报告。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区、县(市)政府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工作安排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遇有重要情况或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九章 建立健全会议制度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制度。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巡视员、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总结、部署市政府年度或阶段性工作;

  (二)讨论通过需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重要报告;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市长决定随时召开。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巡视员、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常务会议成员半数以上到会方能举行。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重要会议、文件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

  (二)决定上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市委的重要报告、请示以及提请市委常委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讨论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要报告、法规议案及重要事项。 

  (四)讨论决定市政府发布的重要决定、规章、规范性文件;

  (五)讨论决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项目建设、重大资金使用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市)政府的重要请示、报告事项;

  (七)讨论决定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市长决定随时召开。

  第四十九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由市长委托分管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其他相关的市政府领导成员和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出席。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紧急事项;

  (二)听取和讨论重要事项贯彻落实情况;

  (三)协调安排全市性重要活动;

  (四)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它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五十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协调、审核后,报市长确定。提交会议的文件及相关资料应于会前发放。如对议题有分歧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成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向市长请假。

  第五十二条 各部门、单位出席或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参会人员会上发表与会前协调时不同的意见,须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其授权市政府办公厅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第五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长、副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处理市政府专项工作;副市长、市政府巡视员、市长助理、秘书长或副秘书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协调会,研究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落实市政府决定的和市长交办的重要任务。市政府专题会议、协调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格,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不邀请区、县(市)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报送与审批制度

  第五十六条 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哈尔滨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统一处理和承办各类公文(含电报);负责协助市政府领导审核或组织起草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拟办意见,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第五十九条 公文签发

  (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议案,市政府发布的规章、命令、通告,由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名义向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政府的请示、报告,由市长签发。

  (三)以市政府名义制定的公文,经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常务副市长签发或报请市长签发,其中属于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或需例行批准手续的事项,经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授权的分管副市长签发。

  (四)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定的公文,属于政府一般日常工作的,经秘书长审核后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属于涉及面广、比较重要的,经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常务副市长签发。

  (五)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与不相隶属的平行机关联合发文时,应经有关机关领导会签后,按上述权限送领导签发。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审批公文必须使用钢笔或毛笔。

  急件、特急件应随报随签,其它件审批时间不超过2日。

  第六十条 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不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可以部门名义发文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可发函件的,不发正式公文;可用领导批示复印件或口头、电话答复的,不发公文。属于政策性较强或涉及全市重要工作,需要请示市政府同意的事项,按规定程序报经审定后,由职能部门冠以“经市政府同意”字样,自行发文。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各部门和各区、县(市)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各部门和各区、县(市)政府的请示、报告,应报送市政府办公厅登记承办。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或紧急重大事项外,原则上不得直接报送领导者个人,更不得多头主送。不经市政府办公厅而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的公文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报请市政府决定的事项,如部门间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事项上交市政府;经主办部门与协办部门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主办部门应将情况如实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报告,由市政府领导协调或裁定。对各部门请示的事项,承办部门一般在7日内给予答复,期限内答复不了的要及时回告。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要实行收文“首问责任制”,工作人员收文时应对来文的报送机关、文种、内容、附件、磁盘等进行检查,齐全无误后签收;缺少部分应一次性提出,避免呈报单位多次报送。凡来文内容尚未征求相关部门、单位意见的,办理人员应将其退转报送部门、单位征求相关部门、单位意见后,再履行公文送阅程序。要根据呈报事项的轻重缓急,确定办结时限,紧急事项的请示按急件处理,一般应3日内办结;特别重大事项的请示按特急件办理,即到即办,一般应当日办结。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的公文,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在《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上刊登。《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注重行文效用,遵守行文规则,进一步精简公文。积极推进计算机网络办公系统的应用,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一章 规范内事外事活动

  第六十六条 为保证市政府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单位召开的业务会议以及其它事务性活动。

  第六十七条 凡需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国家、省及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纪检委召开的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会议要求和市政府领导分工提出拟办意见,报请秘书长审定后做出安排。

  第六十八条 国家及有关部委,省及其他社会团体在哈举办的重要社会活动和重大节日庆祝活动,通知或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时,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拟办意见,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做出安排。

  第六十九条 国家副部级以上领导来哈活动,一般由市长和有关副市长出面汇报工作,陪同检查;国家司局级领导和省厅局级领导来哈调查研究或检查工作,一般由有关副市长会见,有关部门负责人汇报工作。

  第七十条 省、直辖市、自治区、副省级城市由正、副省级领导带队组团来哈访问考察的,由市长会见,并由市长或副市长陪同参加一些重要活动。副市长带队的,原则上由市长会见,有关副市长陪同参加一些重要活动。地级市市长带队、专程来哈访问考察的,由市长会见,副市长或秘书长陪同参加一些重要活动;副市长带队的,由副市长会见,秘书长或副秘书长陪同参加一些重要活动。内宾接待工作实行陪同团制度,陪同团团长分别由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负责来宾的迎送和陪同。接待工作统一由市接待部门及有关对口单位共同研究制定接待方案,报市政府领导审定。

  第七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涉及外事、侨务、台务的接待事项,需要市政府领导出席的,应将接待计划分别报业务归口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外事、侨务活动,归口由市外事侨务办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台务活动,归口由市台办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外事侨务办、台办审核时要按有关要求,根据实际需要把关。

  第七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及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及直属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出国(境),由市外事侨务办按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全市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的实施办法》办理。为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分管同一系统的副市长、副秘书长和部门主要负责人,一般不应同时出访。

  第七十三条 境内新闻记者要求采访市政府领导的协调、安排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和新闻办负责;境外新闻记者要求采访市政府领导的,归口市外事侨务办、新闻办、台办按有关规定把关,提出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厅协调。采访的组织工作由有关单位负责。

  第七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一般性的会议活动不发新闻报道,确需报道的,需经主持会议和活动的市政府领导同意,内容要精炼、简短。

  第十二章 加强作风纪律建设

  第七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化管理等方面知识。一般两个月安排一次。

  第七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按照“课题制”要求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轻车简从,简化接待;不要当地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不吃请,不收礼。

  第七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鼓实劲、办实事、求实效的务实作风,坚决克服形式主义、文牍主义和官僚主义。

  第七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七十九条 副市长、市政府巡视员、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离哈出差(出访)或休假,事前向市长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区、县(市)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哈出差(出访)或休假,向市政府办公厅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厅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第八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安徽省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安徽省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规定》已经1996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使用国家或者本省各级财政性资金、专项资金、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等进行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竣工决算,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进行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竣工决算,均应按本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按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本规定所列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并可将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价款结算审核委托有工程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
  对社会中介机构办理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价款结算审核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建设项目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审计机关或者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提交竣工决算报表等有关材料。


  第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以审查项目建设单位投资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为主,对涉及项目投资活动的设计、施工、供货、银行等单位可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竣工决算报表的审计;
  (二)交付使用的财产的审计;
  (三)成本核算的审计;
  (四)工程价款结算的审计;
  (五)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七条 办理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应当自收到竣工决算报表之日起30日内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报告,对建设项目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前,建设单位应当暂缓支付占各施工单位申报工程总价5%--10%的工程款,待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后清算。


  第九条 凡本规定要求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其竣工决算未经审计,建设单位不得付清工程价款。有关单位和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竣工验收。
  对财政部门核拨资金的建设项目,可在财政部门批准财务决算后,由审计部门按本规定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中发现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由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拖延或者拒不办理竣工决算或者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处以警告或者项目投资总额2%--5%的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30000元。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和社会中介机构办理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对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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