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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58:46  浏览:9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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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省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街巷(含门牌)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山脉、河流、湖泊、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公路、渡口、水库、纪念地、名胜古迹、开发区等名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命名地名或更改地名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省各级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承办地名工作业务;
(二)承办本辖区地名命名或更名工作;
(三)指导、协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命名或更名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辖区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实施本辖区地名标志的设置;
(六)搜集、整理、编写、储存标准地名资料,管理本辖区地名档案,为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地名资料;
(七)编辑出版地名书刊,负责地图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中地名的审定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或更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用字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或易生歧义的字;
(二)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译写规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四)全省范围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市、县、自治县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庄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路、街、巷、居民区名称不应当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字;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当与当地地名相统一;
(六)新建的居民区、城镇街道、开发区和较大的人工建筑,在规划时要拟定名称,报建时应当由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命名,正式命名不受拟定名称的限制。
第七条 地名正式命名后,由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其中一个为标准名称;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名,予以更名;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第九条 地名更名后由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同时宣布旧地名禁止使用。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是:
(一)凡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规定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地名命名、更名事项,均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二)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市、县、自治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村庄、居民地名称,由乡、镇、市辖区人民政府申报,经市、县、自治县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公路、港口、水库等名称,县级以上部门管理的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名称,由业务主管部门申报,经当地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镇街道名称,由所在地的市、县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大型水库、大型桥梁、省批准的开发区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做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注销和恢复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进行地名命名或更名,由申报部门或单位统一填写《海南省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详细说明命名或更名根据、新旧名称涵义、来历等。
第十三条 本省各级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城镇、街、路、巷、村寨、交通要道、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置地名标志,并对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和管理负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四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地名标志的规格应当与地名所代表的实体协调,同类地名的标志应统一;
(二)地名标志牌的设置、书写格式和使用中英文,必须规范,具体标准由省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三)地名更名后要及时更换地名标志,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须经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要求移动和复原。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对擅自移动、毁损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对严重毁损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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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于2011年7月11日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以及市政府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省委和省政府、市委的决策部署,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上级领导机关的决定,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坚持廉洁从政,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和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求真务实,忠于职守,勤勉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强化责任意识,增强服务观念,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同志。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以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等活动。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副秘书长若干名,在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的领导下,按分工联系和协调相关工作。

十、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切实加强对经济工作的领导,主要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统筹城乡发展,深入推进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完善监管体系,推进公平准入,规范市场执法,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体制,加强社会管理法规、机制、能力建设,增强基层社会管理能力,强化信息网络建设管理,完善公共安全体系和应急管理机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十五、认真履行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公共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增加城乡居民收入,稳定和扩大就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加快发展社会事业,保障和改善民生。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公共决策社会公示制度、听证制度、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完善重大决策的程序和规则,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安排、财政预算、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法规议案和规章、重大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七、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的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各市(县)、区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存在争议的,主管部门在提交建议时,应当向市政府一并提交争议各方的论点和理由,由市政府研究协调。

十八、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专家学者、社会团体、基层单位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九、实行决策评估制度。凡是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规划、重大项目建设和重大政策制定等事项,决策前都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通过社会公示或者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全面分析可能影响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的各种因素。加强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评估,为决策的完善优化提供客观依据。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增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妥善安排年度工作,分解落实《政府工作报告》明确的目标任务。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市委、市政府的决定,及时报告执行情况。加强抓工作落实的制度建设,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等制度,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对各项决策部署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适时作出通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牢固树立法治观念,按照法定权限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做到于法有据,程序正当,权责一致,诚实守信。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提出法规议案,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确保法规议案和规章的质量。拟订和制订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章,要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意见。提请市政府讨论的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规章草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者组织起草,规章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三、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方针政策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由市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交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其中,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

二十四、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合理配置执法机关职责,规范执法主体,界定执法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积极推进政务公开,深入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和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保障机制,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推广电子政务,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统计信息,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布。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七、凡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需要人民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八、市政府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规章;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规定和行政复议法,及时修改、废止或者撤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市政府法制机构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要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落实领导干部接访和联系群众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深入基层下访回访,努力为群众解决实际问题。

三十二、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群众反映和网民热议的问题,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对重大问题要调查核实,及时发布准确情况;对确有问题的,要积极主动查处、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加强舆情分析研判,正确引导网上舆论。



第八章 坚持廉洁从政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按照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严肃追究责任。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三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及实施办法,带头遵守中央和省、市委有关廉洁自律各项规定,正确行使权力,自觉接受监督,严格要求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坚决杜绝违反廉政准则和规定的行为发生。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切实抓好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严禁公费出国(境)旅游。规范公务接待,严格公务用车配备和使用管理,严格控制楼堂馆所建设,严格控制各种庆典、研讨会、论坛活动。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加强行政经费预算管理,禁止挥霍公款、铺张浪费,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六、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重要文件、指示、决定;

(二)传达贯彻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决定、决议;

(三)通报情况,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讨论其他需要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可以根据需要安排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八、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上级政府报告或者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

(五)听取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协调部门工作;

(六)讨论决定各市(县)和各区政府、各部门请示市政府或者须由市政府批准的重要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半个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以临时召开。根据讨论事项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九、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四十、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者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研究、协调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

四十一、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确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者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或者副市长审定。

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或者副市长、秘书长签发。凡涉及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资金安排、政策调整、审计事项、重大项目等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由与会部门会签后,报市长审定签发。

各有关部门对会议纪要的贯彻落实情况,要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作出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对会议纪要的执行情况要进行检查、催办、督查和反馈。

四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须向市长请假。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席或者列席上述会议的,须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并委派其他负责人参加。如对会议议题有意见或者建议,可以在会前提出。提交议题的部门应当事先做好汇报准备。涉及几个部门的议题,主办或者牵头部门要在会前主动与有关部门会商后形成统一的意见。

四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当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出席。全市性会议应当尽量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全市性会议,须报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同意,报市长批准。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四、各市(县)、区政府和市各部门、各单位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的有关规定,须由各市(县)和各区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除涉密文件外,一律通过政务网将电子文档发送给市政府办公室。除市政府领导交办和必须直报的涉密事项外,不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列出各方理由、依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协调、裁定。

四十五、各市(县)、区政府和市各部门、各单位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六、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签发。

四十七、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由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以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者核报市长签发。

四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者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者市政府办公室转发。除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市(县)、区政府正式行文,也不得要求市(县)、区政府报文。

四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提高公文办理质量和效率。对市政府批办或者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公文,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需要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本部门意见;需要主办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需要调查论证的事项,应当先说明办理情况,报告结果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特急、紧急公文,以市政府明确的办理时限为准。

对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各部门要认真负责地办理,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并答复。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五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和国务院、省委和省政府、市委的决策部署,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切实做到令行禁止。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者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者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一、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加强学习,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增强学习实效,不断提高推动科学发展、驾驭复杂局面、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要经常深入基层和群众调查研究,了解实情,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调研要贯彻从简原则,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接待迎送,合理安排汇报会、座谈会。

五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的主要活动实行一周一报的预报制度。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部门和地方召开的会议及其他事务性活动,确需出席的,应当事先经市长批准或者由市政府办公室统筹安排;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情况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按中央和省、市委有关规定安排。

五十三、各部门、各单位和各市(县)、区的重要活动和信息,重大事故和突发事件,部、省级领导(包括同级的离退休干部)、本省省级机关各部门主要领导、外省或者本省省辖市主要领导以及国内外知名人士等重要宾客来锡工作或者活动的信息,要及时、迅速、准确地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

五十四、副市长、秘书长出差、出访和休假,应当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各部门、各单位和各市(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离锡外出、出访、休假,应当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外出的事由、时间、地点,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市政府派出机构、直属单位适用本规则。




            论《物权法草案》中的预告登记制度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为征求意见,目前《物权法草案》已向社会全文公布。《物权法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一项新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即预告登记。《物权法草案》规定:当事人约定买卖期房或者转让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债权人为限制债务人处分该不动产,保障将来取得物权,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债权人已经支付一半以上价款或者债务人书面同意预告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进行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处分该不动产。预告登记后,债权人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或者债权消灭的,预告登记失效。具有预告登记失效事由的,债务人有权申请注销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是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障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信用具有重要作用。  
一、预告登记制度探究  
(一)何为预告登记制度?  
以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分析,当事人的债权合同仅引起债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生效的债权合同结合交付或登记,方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为,一物数卖情况下的数个买卖合同的效力是相互独立的,均可引起债权变动,而同时存在的各个债权具有相容性、平等性,就同一标的物可设立数个债权,其间没有行使上的先后之分。此时,问题的焦点是一物数卖情况下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而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先取得标的物的占有或者先办理完毕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他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例如出卖人先与买受人甲订立不动产买卖合同,出卖人收受价金后,再卖予乙,并向乙办理移转登记。在此情形,买受人甲除拥有债法上的请求权外,并无排斥第三人的权利,原则上仅能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向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此种状况,对买受人甲不利,为解决这一问题就产生了预告登记制度。所谓预告登记,就是为保全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而将此权利进行的登记。它将债权请求权予以登记,使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使妨害其不动产物权登记请求权所为的处分无效,以保障将来本登记的实现。  
(二)预告登记制度的历史沿革及性质  预告登记制度发端于早期普鲁士法所规定的异议登记,后来为德国、瑞士、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继受,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将物权法理论和债权法理论有机地结合起来,赋予债权请求权以物权的排它效力,既保护物权请求权又保护债权请求权,可以有效地保护上述情形下的不动产请求权,最终达到平衡不动产交易当中各方利益的目的。由于本国实际情况及法律背景的不同,各国对预告登记制度的目的、适用等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在我国以往的民事立法中,没有设计预告登记制度,但学术界在有关外国法的译评中有零星涉及。上海市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中专设第五章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此可谓预告登记制度的在立法中的最先显现。  
二、我国建立预告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2002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结合此后于200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难发现其中有矛盾和不尽完善之处:  
(一)《批复》第2条以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大部分款项作为对抗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有违民法的基本原理。交付价款是一个债的履行行为,不具有将买受人的权利对外公示的效力,所以不具有物权的绝对排他性,以此作为对抗法定优先权的条件,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从民事诉讼证据角度而言,由于不对外公示,如何认定消费者已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事实,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也较为棘手,如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审查。预告登记使买受人的请求权得以对外公示,从而使请求权具有了物权的排他效力,当事人易于举世证,亦便于法院审理、执行程序中认定相关事实。(二)《批复》与《解释》确定的权利优先顺序不同。《解释》第8条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以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说明,房屋买受人对未来房屋产权转移的期待权是不能对抗抵押权的,只能行使债权请求权来获得救济,而《批复》却规定效力先后顺序是:买受人权利、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房屋买受人的权利优先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适用不同的司法解释,将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动产交易买受人一方的权利保护仍然不完善,应该借鉴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系统地建立起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通过特殊的债权物权化的方式,让债权请求权人的正当利益得到法律的保护机制,对于规范不动产交易市场具有现实意义。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是协调物权与债权的利益平衡机制,是民法之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体现。按照一物一权主义,在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冲突的物权,但为创设数个物权进行的原因行为却极有可能并存,我国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的不动产一物二卖,甚至是一物数卖的情形便是典型。一物二卖中两个合同均应认定已成立,如果在先的买受人未办理物权登记,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在后的买受人反而办理了不动产产权过户登记,享有的是现实的所有权,作为在先的买受人无法主张现实的房屋交付请求权(涉及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仅可依合同请求出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正是看到了这种制度对于规范房地产市场的重大意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分别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在二种草案基础上形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在不动产登记章节中均有预告登记制度的规定。  

三、我国商品房预售登记与预告登记辨析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那么,商品房预售中,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究竟起到什么作用,没有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将会产生何种法律效果?  

四、建立我国预告登记制度的构想  
(一)关于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  
由于物权变动模式存在的差异,在日本,物权变动采取债权意思主义,不动产物权变动没有登记的,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当事人之间,则已经发生物权变动。因此,除日本的预告登记适用于保全物权和保全债权的请求权外,德国、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预告登记只适用于保全债权的请求权。在我国,尽管理论上存在争论,但是都不主张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采取单纯的意思主义,因此,只能物权变动的请求权进行预告登记,不包括对保全物权进行预告登记。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物权法专家建议稿》第31条规定:“当事人在房屋预售买卖中,可以自愿办理预售登记。房屋所有人违反房屋预售登记的内容作出的处分房屋权利的行为无效。房屋预售登记内容与现房登记内容不符的,以现房登记的内容为准。”可见,将预告登记的范围仅限于房屋预售,没有将预告登记制度应用于其他不动产。  
(二)关于预告登记的效力  
借鉴国外的经验和学者的意见,在立法中应当规定如下的预告登记的效力:  
1、债权保全效力。合同债权本身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预告登记使债权通过登记的方式记载下来并予以公示,这样, 预告登记义务人对于不动产权利的处分在妨害预告登记请求权范围内,处分行为不发生效力,从而使债权的请求权得以保全。  
2、顺位保证效力。为了防止未来可能发生的在同一物之上多项物权并存和竞合的矛盾,预告登记能将各项权利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预先予以排列,并按照该顺序为每一个物权确定一个实现的顺序。当预告登记推进到本登记时,不动产权利的顺位不是依本登记的日期确定,而是以预告登记的日期确定。  
3、破产保护效力。预告登记的请求权不但可以对抗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其他物权人,而且可以在不动产的物权人陷于破产时对抗其他债权人,从而保证请求权得到实现。预告登记的权利已经物权化,是具有了物权效力的请求权,因此应享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效力。故破产保护效力也应是预告登记排他性的内在要求。  
(三)预告登记效力的独立性与相对性  
预告登记本身不影响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效力。根据我国现在的物权法理论,任何因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都存在着这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债权法上的合同被称为原因性的事实,即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引起债权的产生;而物权变动的事实被称为结果性事实,即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交付所表现的事实,引起物权变动。不动产的预告登记,只是赋予将来变动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以排他性的效力,该登记进行与否,登记是否合乎法律规定,不能成为影响当事人间为设立该项物权变动所为的合同行为的效力。  
不动产的预告登记虽能对其后发生的、与登记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排他的效力,但这种效力不是绝对的。1、预告登记具有从属性,应以不动产变动请求权的有效为前提。2、预告登记具有临时性。虽然预告登记可使所登记的请求权获得保护,但预告登记本身并不能替代现正式的物权变动登记,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期限到来或者其他物权变动的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应办理正式的物权变动登记。如果请求权人届时不积极行使物权变动的请求权损害到第三人的利益时,利害关系人可主张涂销该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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