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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在市区职工中征收义务教育费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26:36  浏览:8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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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在市区职工中征收义务教育费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在市区职工中征收义务教育费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增加教育投入,加快青岛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中央、省及外地驻青单位)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个体业户均应按本规定缴纳义务教育费。
第三条 义务教育费由职工所在单位代收。根据省规定的标准和我市物价水平、职工承受能力及便于计算等原则,按照就业职工月工资总额(按劳动工资统计口径)确定以下缴纳标准:
(一)月工资总额在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按每人每月3元的标准缴纳;
(二)月工资总额超过500元的,按每人每月6元的标准缴纳。
月工资总额不足300元的和现役军人、残疾人、离退休人员免缴义务教育费。
第四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中央、省及外地驻青机关、事业单位代收的义务教育费,汇缴市财政局;区属机关、事业单位代收的义务教育费,汇缴区财政局;企业代收的义务教育费,汇缴市地方税务局。
第五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五日内将按规定代收的上季度义务教育费足额缴市、区财政局或市地方税务局。市、区财政局和市地方税务局按季度将征收的义务教育费存入市财政“义务教育费专户”,由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使用安排意见,商市财政局同意,用于
发展义务教育。
第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实施意见由市教育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制定。
第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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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合肥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2月5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四年二月九日


合肥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条例》的有关规定适应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六条 市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对规章的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研究、审查、协调和指导。 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规章的起草、征求意见和论证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报请下一年度的立项。
  第八条 本市各政党、人民团体的市级机关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办对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当组织研究或者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对可行的建议,按照立项程序予以立项。
  第九条 报请立项的规章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规章项目的内容属于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只有原则性规定需要本市作出具体规定的,或者规章项目的内容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事项,应当由市政府作出规定的;
 二规章项目的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三规章项目的内容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报请立项,应当提出项目名称并附说明和相关材料。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国家、省立法情况,以及市政府年度工作的总体部署,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及有关建议进行汇总研究,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规章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
  第十一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
  因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要求确需在当年增加规章项目的提出增加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立项要求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说明情况并按照本办法
  第九条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由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审查论证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规章项目原则上由报请立项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起草。内容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规章市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或者多个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办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规章起草小组,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作。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或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起草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起草规章应当从全局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衔接。如果原有的规章已被新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应当在新起草的规章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中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提出方案,事先向市政府提出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规章草案。
  第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完成起草任务;不能按照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在起草规章过程中,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参与调研、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后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一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规章送审稿注释文本;
  二规章送审稿说明;
  三征求意见情况,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笔录、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四作为依据的法律文件和政策文件;
  五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注释文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一在每一条的″
  第×条″之后注明该条文规范的内容; 
  二在每一条文内容的下方注明该条文拟定的理由或者所依据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标题、文号及具体内容应当列明。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制定规章的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立的主要制度、施行的可行性、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等作出说明。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统一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在收到规章送审稿7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单位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单位协商的;
  (三)明显不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的。 起草单位上报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相关材料;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送审稿中涉及的问题要点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有关机关、组织对规章送审稿应当依法提出意见和建议,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并按规定时间反馈市政府法制办。逾期不反馈的,视作无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办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单位的协调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政府法制办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办作说明。  规章草案经审议同意后,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四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合肥市人民政府公报》、《合肥晚报》及“中国·合肥”网站应当及时刊登规章文本。《合肥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备案与修改、废止

  第三十六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解释由市政府法制办参照本规定中规章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后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有关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改、废止和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办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重新印发《为外国人举办短期学习班费用的试行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等


教育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重新印发《为外国人举办短期学习班费用的试行规定》的通知

1983年10月15日,教育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现将《为外国人举办短期学习班费用的试行规定》重新印发如下,请予试行。
一、收入处理
1.短期学习班所得学费、宿费、旅行服务费等各项收入,其中90%交学校财务部门,作自动增加经费拨款处理。此项拨款首先用于学校为办短期学习班开支的教育事业费,另外可按照实际需要为短期学习班添置或更新设备、教学器材、发放工作人员津贴。10%列入学校基金。
2.外汇提成。各院校所得的各项外汇收入,按照《非贸易外汇留成实施细则》规定办理。其所得的留用外汇,教育部所属院校按教育部的留成办法办理;中央各部委所属院校按各部委的留成办法办理;地方院校按地方的留成办法办理。
二、收费标准
1.短期学习班学生的费用一律自理,教育部不发奖学金。但另有协议者按协议办理。
2.学费:
①汉语短期学习班的学费四周以内,为人民币500元;第五至八周每周加100元;第九周开始每周加50元。各校不得任意提高学费,但可酌情降低。对集体来华的外籍华裔子女,可予优惠。
②其他专业的短期学习班学费可视情况略高于汉语班。
3.宿费:在学校住宿时,每人每日4~5元;有空调设备的房间,每人每日6~7元。
4.伙食费:可采用包伙或食堂制,均据实收费。
5.医疗费:按自费长期留学生的办法办理。
6.旅行费:
①短期学习班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集体旅行时,食、宿、交通费用均由本人自理。接待部门可按长期留学生的有关优惠办法办理。
②按实际旅行路线的交通、食、宿等费用结算;另收不超过实际费用25%的金额作为学校组织旅行的“服务费”。
③到外地学校食、宿时,可商得当地学校协助导游或办理具体旅行事宜。在这种情况下,由组织一方按照旅行人数(学生和陪同人数,下同)每人每日1元的标准支付接待一方“服务费”。
④到外地的宾馆食、宿时,若请当地教育部门或学校派出陪同人员,则由组织一方支付当地陪同的住宿费用,并按旅行人数每人每日1元的标准支付接待一方“服务费”。
三、工作人员津贴
1.在寒假或暑假举办短期班,各类人员在规定的休假期间内工作者,均享受津贴。
①教师:授课时,各类教师均比照兼课教师酬金标准领取津贴,即助教每学时1元;讲师每学时1.5元;副教授、教授每学时2元。均按每人授课总学时数领取津贴。
辅导课,各类教师均按每学时1元的标准发给津贴。课外辅导,均不发给津贴。
②干部:按本人日工资标准发给津贴。日工资标准按每月30天计算,星期日如加班津贴照发。
③工人:按本人日工资标准发给津贴。日工资标准按每月30天计算,星期日如加班津贴照发。
④若教师在短期班中从事行政工作,按干部标准办理。若教师授课并兼做行政工作,则按本条1.①的规定办理。
2.在寒假或暑假规定的休假期以外的正式工作时间内举办短期学习班:
①专职短期学习班教师,不予额外津贴。授课、辅导课、参观实习课均计算在教学工作量内。
②聘请校外兼职教师,按各类教师兼课教师酬金标准办理。
③干部:不予额外津贴。
④工人:按规定限额超量三分之一以上者每人每天按0.40元的标准发给津贴;超量二分之一以上者,每人每天按0.80元的标准发给津贴。
3.举办短期学习班期间因工作需要,夜间加班,符合所在地有关部门发给夜餐费规定者,均按当地夜餐费标准予以补助。
4.短期学习班的学生在本地参观和实习误餐时,陪同的各类人员均按当地误餐费的标准予以补助;到外地旅行时,按有关长期留学生旅行陪同的规定办理。
5.在假期接待外地短期学习班学生旅行的当地陪同人员的津贴,按本规定三、1.中的有关条文办理;在非假期时,对他们可比照当地误餐费的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四、凡需由教育部发入出境签证通知,录取通知或邀请电、函者,由有关学校按每人每次人民币20元的标准向教育部交付手续费。
五、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起试行。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日四部印发的(83)教外来字775号文件同时作废,不再生效。在此之前在对外交涉中就收费标准另签有协议者,可执行原协议,在协议期满后按本规定办理。过去有关短期学习班费用标准的发文与本试行规定有出入者,均以本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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