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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部属高等院校夜大学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40:41  浏览:9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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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部属高等院校夜大学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机电部


机电部部属高等院校夜大学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5月26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 加强部属院校夜大学学籍管理工作,保证正常的教学秩序,提高教育质量, 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培养更多的合格人才,根据国家教委有关文件精神和我部夜大学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二条 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录取的新生,应持录取通知书, 按期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持有关证明向学校请假, 并在开学后2周内到校办理入学手续。逾期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三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应按招生规定进行复查, 复查合格者准予注册,取得学籍;凡复查不符合规定或以不正当手段入学者, 取消入学资格,并根据情节报有关部门备案或查处。
第四条 新生因疾病或其他重要原因不能入学者,需持相应证明, 经本人申请报学校批准。可保留入学资格1年,于下一学年开学前申请入学。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视为自动放弃学籍,不再保留入学资格。
第五条 学校应为已取得学籍的学生建立学籍档案。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必须持学生证按时到学校办理注册手续,并按规定缴费, 因故不能按期注册者,必须履行请假手续,否则以旷课论;未经请假逾期2周不注册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六条 凡夜大学在籍学生,学习期间不得报考其他学校, 否则取消学籍。

第三章 成绩考核与记载办法
第七条 学生的成绩考核包括学业与操行两个方面。学业方面, 学校要按照教学计划的规定,对学生各门课程(包括实验、实习等)进行考核,并记入学生档案;操行方面,学校每学年要对学生的政治思想、 道德品质以及在学习中的表现进行一次考查评定,并写出鉴定意见记入档案。
第八条 学生学业成绩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 考试课程的成绩评定实行百分制,以考试试卷成绩为主,适当参考平时作业、实验、 测验成绩,平时成绩所占比例一般不超过20%;考查课程的成绩评定, 主要根据学生平时上课、完成作业、实验、实习和测验成绩进行综合评定, 一般采用五级制(优秀、良好、中等、及格和不及格)记分。
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学生按照教学计划规定学完某门课程,成绩及格,即取得该门课程相应的学分。
第九条 学生每学期考核不及格课程,均应在下学期开学2周内补考一次,补考成绩及格者注明“补考”字样记入档案。补考不及格者, 若学校具备重修条件,学员可申请重修该门课程,否则, 可在修业年限内增加一次补考。
第十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核,应持有关证明, 事先向学校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缓考。缓考课程必须在该课程补考时进行考核, 缓考成绩及格者按正常考核记,缓考不及格者不再另行组织补考。
第十—条 学生无故缺考(包括参加考试未交卷者)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为“零”分,并注明“旷考”或“作弊”字样记入档案, 不允许参加正常补考。对有认错悔改表现者,经学校批准可在毕业前, 补考一次,成绩注明“补考”字样。对考核作弊者, 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学生应按学校要求,参加课堂教学,并完成作业、 实验、实习和测验后,方可参加考核。凡无故缺课或缺作业、实验和实习1/3者,均不得参加该课程的考核,其成绩按不及格处理。对补齐作业、 实验和实习者,学校可视具体情况给予或重修的机会。
第十三条 学生若已过教学计划规定的某些课程, 可以申请免修或参加免修考试,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学校批准可准予免修:
(一)经国家教委批准的高等教育单位的学籍管理部门证明, 在同层次、同专业相同课程考核中成绩及格以上者;
(二)已取得国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颁发的同层次、 同专业相同课程单科合格证书者;
除以上情况外,申请免修者均需参加免修考试, 考试成绩达到良好程度者,表明其确已较好地掌握了该门课程的内容,可以同意免修, 免修考试成绩即为该门课程的成绩。
免修课程门数不得超过教学计划规定课程的20%, 实践教学环节不能免修。
第十四条 学生因特殊原因需缓修部分课程者,须经本人申请、 单位证明、学校批准后方可缓修。缓修课程每学期不超过2门,无后继年级的课程不允许缓修。
夜大学学生修业年限本科不超过8年,专科不超过6年,重修、 缓修、休学时间均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要热爱社会主义祖国,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法纪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 学生每学年结业应写出思想小结交学校夜大部,作为毕业鉴定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升级与留级
第十六条 学生学完本学年教学计划规定的各门课程, 经考试成绩及格,准予升级。
第十七条 学生一学年内累计3门课程或2门次考试课程成绩经过补考仍不及格者,应予留级。 若下一年级无相应专业班级或学生一年级第一学期即达到留级规定者,学校可令其跟班试读。
第十八条 学生不及格课程门数按下列规定计:
(一)凡一门课程分几学期讲授,每学期考核成绩均按一门课程计算;
(二)凡教学计划规定的各种实践教学环节、如单独进行考核者, 按一门课程计算。
第十九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本科生留级不得超过2次,专科生和专科起点本科生留级不得超过1次。留级后仍未达到升级要求者,应予退学。

第五章 转学与转专业
第二十条 学生入学后一般不得转学和转专业, 如确有特殊原因和正当理由需转学、转专业者,应在每学期开学前, 由学生本人持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同意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学生申请转学,须经学校同意后,自行联系转入学校, 由转入学校报其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开具有同意转入证明后, 由学校开出转学证明并办理有关手续,同时报部教育司备案。
(二)学生申请转专业,由学校审核批准后报部教育司备案。 转专业一般限于低年级学生。
学生转学、转专业均不得改变学历层次和科类。

第六章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一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休学:
(一)学生因伤病,经医院诊断须停课治疗,休养期占一学期总学时1/3以上者;
(二)根据考勤统计,请假、缺课超过该学期总学时1/3以上者;
(三)因某种特殊原因,本人申请或学校认为必须休学者。
第二十二条 学生休学必须按学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由学校发给休学证明,逾期不办理休学手续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二十三条 学生休学一般以1年为期,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复学者,可申请继续休学,但休学时间累计不得超过2年。
学生所学专业下届无后继班级可供复学时,一般不予办理休学。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休学期满,须持所在单位证明(因伤病休学的学生,持县级以上医院病愈诊断证明),于开学前1周内向学校申请复学,经批准后办理复学手续。
复学学生一般随原专业下一年级学习。

第七章 退 学
第二十五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退学。
(一)未经请假,开学2周内不办理注册手续者;
(二)学年内考核成绩经补考后仍有3门考试课程不及格或累计有4门课程不及格者;
(三)本科生留级超过2次,专科生或专科起点本科生留级超过1次者;
(四)休学期超过2年,休学期满不办理复学手续或经学校复查不符合复学条件者;
(五)一学期累计旷课50学时以上者;
(六)经医院诊断,患有严重传染病、精神病等病症, 不宜继续学习者;
(七)本人申请退学或学校因其他特殊原因劝其退学者。
第二十六条 学生退学由学校审批,报部教育司备案。 学校发给退学学生退学证明,并书面通知学生所在单位,学生退学后,不得复学。

第八章 纪律与考勤
第二十七条 学生应严格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组织纪律性,自觉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二十八条 学生应按时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学生上课、实验、实习等均实行考勤,因故不能参加者, 必须持有关证明事先向学校办理请假手续,凡未请假或超假者,均按旷课处理。
学生无故迟到或早退3次作旷课1学时计算。

第九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九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德、智、 体全面发展或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班级工作等某方面表现突出者, 可分别授予“优秀夜大学生”或其他单项荣誉称号,并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条 学生违反学校纪律或犯有其他错误,可视情节轻重、 认错态度,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处分分为六种:①警告; ②严重警告;③记过;④留校察看;⑤勒令退学;⑥开除学籍。
第三十一条 留校察看以一年为限,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 一年内有显著进步表现者,经学校批准,可解除其处分。
第三十二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一)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犯罪者;
(二)违反学校纪律,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者;
(三)留校察看期间无明显转变者;
(四)考试作弊达2次者。
第三十三条 对学生的各种奖励和处分,由学校审批, 其中对学生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的,应报部教育司备案。
第三十四条 学生的各种奖励和处分均应记入本人档案, 并及时通报所在单位。

第十章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三十五条 学生学习期满,操行合格, 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成绩及格或修满规定学分者,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本科毕业生符合授予学位有关规定者,由学校授予学士学位。
第三十六条 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 按规定补考后仍有不及格课程(包括毕业设计或毕业论文)者,发给结业证书。
结业后一年内由本人申请, 学校准予对不及格课程再进行一次补考,成绩及格者,可换发毕业证书,其毕业年限以换发时间为准。
第三十七条 学生未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或中途退学者, 由学校发给肆业证明,并出具学生已修课程的成绩证明。
学习时间不满一年者,不发肄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其解释权属部教育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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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1月14日市政府第13届1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是指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的组成、利用价值以及环境影响等,并根据不同处理方式的要求,实施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应当遵循先易后难、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原则。

  2012年本市应当建立完善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系统。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具体实施区域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分类后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管理;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和推广工作;

  (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危险废物(分类后的有害垃圾)、餐饮垃圾的回收和处理,加强对危险废物、餐饮垃圾的回收、处理的监督管理;

  (四)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等宣传媒体发布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广告的监督管理;

  (五)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包含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规划内容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纳入城市规划,通过规划布局、预留和控制相应的设施用地。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和动员单位、个人积极参加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发展改革、经贸、国土房管、环保、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依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安排,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包含生活垃圾转运、终处理设施的建设安排、地点、规模、处理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回收利用的技术创新以及有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报刊亭、地铁、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教学活动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积极参与推广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条 本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等宣传媒体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安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各宣传媒体根据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制定宣传计划并加以实施。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包括生活垃圾中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垃圾,如纸类、塑料、玻璃和金属等。

  (二)餐厨垃圾,包括生活垃圾中的餐饮垃圾、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等易腐性垃圾,如食品交易、制作过程废弃的食品、蔬菜、瓜果皮核等。

  (三)有害垃圾,包括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如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废油漆、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废旧电器以及电子产品等。

  (四)其他垃圾,包括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餐厨垃圾之外的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如大件垃圾以及其他混杂、污染、难分类的塑料类、玻璃类、纸类、布类、木类、金属类、渣土类等生活垃圾。大件垃圾,是指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弃物品,包括家具和家电等。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由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负责。

  收集容器实行设置责任人制度。设置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区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二)有物业管理的商品住宅区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单位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产生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四)公共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场所主管部门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区域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设置责任人应当保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应当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容器表面应当有明显标志,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生活垃圾分类标志》的规定。

  第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和相关标准,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和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应当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点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餐厨垃圾应当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上门收集搬运。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公布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方法、分类指南、实施细则等,并定期进行修订。

  第十五条 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收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由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危险废物贮存点负责临时贮存。

  第十六条 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的运输由各区、县级市环卫运输车队负责或者委托具有生活垃圾运输许可证的企业负责,并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路线将垃圾运往生活垃圾处理场(厂)。

  第十七条 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处置。

  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处置。

  餐厨垃圾中的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场(厂)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中餐饮垃圾的收集、贮存、处理、处置管理办法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严控废物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进行可回收物分拣、贮放。

  处置有害垃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将区、县级市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城市管理绩效考评,并定期公布结果。

  第二十三条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统计制度。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作业的单位应当填写相应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信息,定期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上报。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公布上一年度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统计信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后,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在接受举报、投诉的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有害垃圾、餐饮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等规定的行为,接受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移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保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分类投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每次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进行分类收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不按规定进行分类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接纳和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区域进行可回收物分拣、贮放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等宣传媒体不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安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公益性宣传内容的,由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一)有害垃圾运输违反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规定的;

  (二)有害垃圾不按规定进行处置的。

  第二十八条 有害垃圾运输违反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以及运转和处理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监督检查制度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建立分类信息反馈和公开机制的,或者未及时反馈、公开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信息的;

  (六)对举报、投诉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或者未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者的;

  (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绍兴市区征收集体土地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征收集体土地办法

市政府令〔2009〕92号


《绍兴市区征收集体土地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绍兴市区征收集体土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管理,规范统一征地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绍兴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绍兴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征收集体土地,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实行征收的行为。
第三条 征收绍兴市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依法实行统一征地并给予补偿。
  第四条 市国土部门负责绍兴市区征收土地的审查报批和组织协调及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统征办)承担征收土地的具体实施工作。
  越城区政府、绍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袍江新区管委会、镜湖新区管委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征收土地的有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建设、农业、林业、水利、民政、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地工作。
  第五条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在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当服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积极配合做好征地工作。
  第六条 征收土地的一般程序。
  (一)下达征地通知书。建设项目受理后,市统征办及时将征地任务下达给市国土部门有关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分局),并抄送给当地政府或管委会;
  (二)告知。国土分局接到征地任务通知书后,应以书面形式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告知被征地单位,并充分听取被征地单位的意见;
  (三)调查。国土分局组织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并按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
  (四)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听证的告知、组织听证等程序;
  (五)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在履行上述程序的基础上,由市统征办与被征地单位依法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六)进行“两公告一批复”工作。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国土部门应及时做好征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批工作;
  (七)支付征地补偿费。在方案批准后三个月内,市国土部门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给被征地单位。
第七条 征收土地应当支付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八条 绍兴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统一实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区片综合地价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九条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根据土地区位、土地利用状况等综合因素确定区片和区片综合地价。区片综合地价应予公示并严格执行。今后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条 征收耕地的给予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的对象为在册农业人口。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人均占有耕地数量计算。
  第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分别按当季作物的产值和实际价值,结合征地区片实际予以计算确定。
  第十二条 违法建筑(含构筑物等)和征收土地告知后抢栽、抢种、抢建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应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足额支付和合理使用。
  第十四条 土地被征收后,被征地单位应按规定办理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收回或变更、被征地农民农转非和参加社会保障等手续,相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十五条 建立征地台帐制度,由市国土部门根据征地情况,以村为单位建立台帐,市财政、统计等部门应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村级留地安置、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等制度。
  第十七条 建立绍兴市区征地调节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资金主要从土地出让等收入中筹集,其中:经营性用地按出让面积每平方米提取15元,其他用地按出让面积每平方米提取2元。征地调节资金主要用于征地补偿费用的平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以及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劳动技能培训等。
  第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无正当理由拒交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依法征地过程中,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的,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土部门工作人员在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8月28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区征用集体土地办法》(市政府第61号令)同时予以废止。
  
  附件:1.征地区片划分和区片综合地价表  
  
  
  
  
  
  
  附件1:
征地区片划分和区片综合地价表
单位:元/亩
区片分类 行 政 范 围 区片综合地价
耕地、园地、养殖水面、建设用地 林地 未利用地
A   塔山街道、蕺山街道、北海街道、府山街道、城南街道、迪荡街道与所辖行政村 43000 26000 22000
B   东湖镇、皋埠镇、鉴湖镇、稽山街道与所辖行政村,灵芝镇与所辖张市村、蛟里村、永泰村、洛江村、大善村、白鱼潭村、西蚌潭村、水产村、灵芝村、大树港村、女迪村、墨庄村、梅东村、澄江村、全心村、横湖村、永兴村、安心村、肖港村、界树村、小观村、洋渎村、曲屯村、后墅村、段家汇村 41000 25000 21000
C   东浦镇与所辖行政村,灵芝镇大庆寺村、嘉会村、立岱村、青云村、庄头村、七里江村、后诸村、犭央犭茶湖村、西山头村、山泉村、潞庄村、潞阳村、前王村、五峰村、林头村 38000 23000 19000
D   斗门镇、马山镇与所辖行政村 33000 21000 17000

  注:1.在征收耕地的区片综合地价中,每亩的安置人口数按≤1的标准确定。在实施征地时,若每亩的安置人口数?1时,其征地补偿价格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每亩需安置人口数-1)×人均安置补助费标准]进行修正。
  2. 安置补助费标准为:A、B类每人15000元,C类每人13000元,D类每人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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