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8:27:23  浏览:8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000年十一月十日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控制零星建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计划、规划、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其中,在设区的市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在500万元以上;在县级市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在2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本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1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书,作为企业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资质等级证书;须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转报。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所有建设项目;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综合开发,或者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承担29层以上建筑物的建设项目;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综合开发,或者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承担15层以上建筑物的建设项目;
  (四)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屋开发,或者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承担7层以上建筑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核验,并到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符合资质升级条件的,晋升资质等级;不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予以降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进行年检时,不得收取年检费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城市规划以及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等,编制本地区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规划,会同本级计划、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库。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确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的用地方式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意见,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权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进入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土地使用权人采取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后,应当持房地产开发合同到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则、用地审批手续。
  房地产开发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设计要求;
  (二)开工期限和建设进度;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及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四)项目建设质量要求;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项目提供的配套条件;
  (七)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合同的规定进行项目开支,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筹安排、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其中经营性的公共设施建设投资不得摊入商品住宅成本。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将经营性的公共设施有偿转让。
  对零星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同类地段、同类项目的房地产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配套标准,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综合开发补助费,用于开发项目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综合开发补助费的具体征收、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综合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落实情况的材料;
  (二)拆迁安置方案落实情况的材料;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四)项目竣工图和技术档案材料;
  (五)单项工程及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园林绿化等验收材料;
  (六)物业管理落实情况的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综合验收,其中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下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验收;建筑面积在21万平方米以上的和纳入国家或者本省试点的住宅小区,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验收。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受让人应当为依据成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经商品房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办理预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商品房,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预(销)售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三)预售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时间,现售商品房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项目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五)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装修标准,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
  (六)商品房的价格和付款方式;
  (七)物业管理方式;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预(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商品房的用地方式及坐落位置;
  (三)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包括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及楼号、楼层、房号和层高;
  (四)商品房的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
  (五)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时间;
  (六)商品房的结构、设备及质量标准;
  (七)物业管理方式;
  (八)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的方式;
  (九)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廉租住房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 经房地产开发企业书面同意,并在交付购房款总额的25%后,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可以将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企业书面同意证明等材料到原预售合同备案部门备案。
  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在付足购房款和住房交付使用之前,不得将购买的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再行转让。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购买人提供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在住宅质量保证书规定的保修期内,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拒绝核验的,购买人可以向其主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日内责令工程质量监督单位予以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擅自改变结构或者设备位置造成商品房质量受损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保修责任,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年内,购买人认为商品房的实际面积与其购买的面积不符的,可以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复测。售房合同中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复测面积的误差值超过测量规范允许范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售房合同规定的售房价格退还多收的房款;购买人要求退房的,应当予以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出借资质等级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报请颁发资质等级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一条 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条例》规定给予处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诉人在法庭上通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后,可能因为对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有了新的认识,提出追加、减少或变更起诉罪名以及其他情节,对此,应当从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出发慎重对待:
1、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没有变化,仅改变起诉罪名的,一般可以准许,若辩方提出需要作抗辩准备的,可以延期审理。
2、因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发生变化而要求减少罪名的,可以准许。
3、因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发生变化而要求追加罪名的,不能允许。可以要求公诉人书面补充起诉,并给辩方准备答辩的时间。但被告人表示同意追加罪名的除外。
4、因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发生变化而要求将重罪名变更为轻罪名的,可以准许;将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的,不能允许。
5、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公诉人在法庭上口头要求撤销的,一般可以准许。若辩方提出需要作抗辩准备的,可以延期审理。
6、起诉书未认定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公诉人口头提出予以认定的,可以准许。
(二)法庭辩论应遵循下列的规则
1、紧扣焦点的辩论规则。控辩双方展开的辩论应当是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对于离开争议焦点偏离案件定性量刑的辩论,审判长应当予以制止。
2、禁止强加于人的规则。是指控辩双方都有权发表各自与对方相反的意见,并且可以论证自己的观点。
3、禁止人身攻击性言论的规则。控辩双方在辩论中,难免发生一方因论证举例不当,对此,审判长应当即时予以制止,并且予以必要的批评。对于情节较严重的,应当敲击法槌予以警告。
4、禁止设问而无答案的规则。或控辩一方有这种表现,审判长应当予以制止,并明确要求直截了当提出肯定性的意见。
(三)法庭辩论应注意的问题
公诉人在法庭上通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后,可能因为对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有了新的认识,提出追加、减少或变更起诉罪名以及其他情节,对此,应当从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出发慎重对待:
1、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没有变化,仅改变起诉罪名的,一般可以准许,若辩方提出需要作抗辩准备的,可以延期审理。
2、因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发生变化而要求减少罪名的,可以准许。
3、因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发生变化而要求追加罪名的,不能允许。可以要求公诉人书面补充起诉,并给辩方准备答辩的时间。但被告人表示同意追加罪名的除外。
4、因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发生变化而要求将重罪名变更为轻罪名的,可以准许;将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的,不能允许。
5、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公诉人在法庭上口头要求撤销的,一般可以准许。若辩方提出需要作抗辩准备的,可以延期审理。
6、起诉书未认定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公诉人口头提出予以认定的,可以准许。
论法官语言表达的基本要求是:
1、语言表达要合法确切
合法是口语表达要符合法律法规,包括:一是口语表达要符合规范;二是既要符合程序法,又要符合实体法;三是每个阶段、各个环节都要合法。
2、客观公正
客观是法官的口语表达要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口说要有据,不偏听偏信,不信口开河。公正是指法官口语表达,不能袒护控、辩任何一方,一视同仁,公正对待。
3、简洁严谨
简洁是指法官口语表达必须简明扼要、重点突出。严谨是指法官的口语表达要严肃谨慎。总之,说话既要让人听得懂,又要严肃认真。要尽量选用简短而又能说明问题的语言,不宜选用冗长,??潞退嬉庵馗吹挠镅浴?br> 4、平和文明
平和是指法官的口语表达证据要平衡和蔼。说话不能有盛气凌人之感。文明是指法官的语言要讲究文明、规范,使每句话能起到良好的社会效应。
论评议裁判的能力
评议裁判是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阶段,是法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依据,适用法律对所审理的案件如何处理作出决定,为了保证合议庭评议案件的质量评议时应具备以下要素:
1、评议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应具备的前提条件。
2、评议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3、评议根据刑法岔规定如何正确对被告人定性。
4、评议根据案件事实如何依照法律准确量刑。
5、评议裁判应注意:一是要有利于合议庭成员充分发表意见,评议不对外公开;二是评议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经法庭查证属实的,未经法庭调查核实的事实不能作为评议的基础;三是评议应当认真考虑被告人、辩护人合理辩护意见;四是评议结果要有决议及其理由;五是合议庭应当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

北安法院 杨亚新

关于印发《东莞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东府〔2007〕8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号)和《广东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粤府函〔2006〕33号),结合东莞实际,制定本应急预案。

第二条 本应急预案适用于东莞市辖区范围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原则:统一指挥、属地为主、部门配合、及时高效。

第四条 本应急预案所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是指在食物(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仓储、运输、经营、消费等环节中因食品质量问题造成人身重大伤亡、众多人数患病或者对人体健康构成潜在重大危害的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一)一次中毒事故造成1人(含1人)以上死亡或者中毒人数超过50人(含50人)以上的;

(二)中毒事故发生在学校、幼儿园、重大活动期间或者发生自然灾害情况下,且中毒人数超过30人以上的。

第五条 公民和单位有义务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根据事故处理工作需要,成立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市食品安全应急指挥部”,成员名单见附件),负责领导和指挥全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市食品安全应急指挥部及其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市食品安全应急指挥部:负责统一部署、指挥、组织和协调全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处理工作,负责事故应急救援重大事项的决策,确定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预警级别及处理指令,负责发布事故的重要信息。

市食品安全应急办:负责市食品安全应急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组织协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传达指挥部的各项命令,协调解决应急处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组建和管理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专家库;组织召开食品安全咨询专家讨论会,征求相关专家对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意见;负责事故处理中相关信息的收集和分析;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修订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相关配套规范性制度;组织协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的新闻报道或新闻发布;向市政府、市食品安全应急指挥部及其成员单位报告、通报事故应急处理工作情况。

市委宣传部:负责组织、指导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新闻发布和宣传报道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以及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违纪行为的调查,并作出处分决定。

市经贸局:负责组织、协调发生在私屠滥宰、加工销售注水肉、病害肉以及酒类产销等环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教育局: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对发生在学校内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协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涉嫌刑事犯罪的侦查、鉴定工作;负责事故现场的安全保卫,维护现场秩序,确保执法人员人身安全,防止群体性治安事件的发生;根据涉案人员提供的情况配合有关部门追查有毒有害食品的流向。

市财政局:提供资金支持,确保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有效进行。

市农业局:负责组织、协调因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受到污染而引发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相关产品技术鉴定等工作,追查引发事故的初级农产品的种植(养殖)源头,对有关产品采取控制措施。

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协调发生在餐饮单位、集体食堂等消费环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实施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现场急重病员的医疗救治工作;依法对重大食物中毒事故原因的调查、分析和相关技术鉴定等工作;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情况,封存在消费环节发现的问题食品。

市环保局:负责因环境污染事故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的调查及环境监测工作,协调、指导污染处理工作,并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市工商局:负责组织、协调发生在流通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情况,封存在流通环节发现的问题食品,追查问题食品的流向。

市林业局:负责组织、协调因野生动植物引发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相关产品技术鉴定等工作,会同工商部门追查可疑野生动植物的来源和流向。

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组织、协调因水产品受到污染或食用有毒水产品而引发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技术鉴定等工作,追查引发事故的初级水产品的养殖源头,对有关产品采取控制措施。

市质监局:负责组织、协调发生在生产加工环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技术鉴定等工作,对涉嫌区域进行监督检查,控制可疑食品及其生产加工场所。

市食品药监局:负责组织、协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应急预案,组织协调应急救援工作,收集信息,分析动态;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东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组织、协调因进出口动植物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技术鉴定等工作。

东莞海关:负责因进出口食品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通关环节的调查处理,并组织应急处理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伤亡人员及其家属的安抚和善后处理工作。

市交通局:负责组织、协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运输力量,保证救援人员、物资的运输和急重伤病员运送到指定医疗机构。

第八条 各镇街应当组建由分管领导负责的食品安全应急指挥机构,在上级食品安全应急指挥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和指挥辖区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章 预警分类和处理原则



第九条 根据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预警分为三个级别:

Ⅰ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预警(用红色表示):一次食物中毒事故造成5人以上(含5人)死亡或中毒人数超过300人(含300人)以上或中毒事故发生在学校、幼儿园、重大活动期间或者发生自然灾害情况下,且中毒人数超过100人以上的。

Ⅱ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预警(用黄色表示):一次食物中毒事故造成3人以上(含3人)5人以下死亡或中毒人数超过200人(含200人)以上300人以下或中毒事故发生在学校、幼儿园、重大活动期间或者发生自然灾害情况下,且中毒人数超过50人以上的。

Ⅲ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预警(用蓝色表示):一次食物中毒事故造成1人以上(含1人)3人以下死亡或中毒人数超过50人(含50人)以上200人以下或中毒事故;发生在学校、幼儿园、重大活动期间或者发生自然灾害情况下,且中毒人数超过30人以上的。

  第十条 发生Ⅰ-Ⅲ级预警级别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市食品安全应急指挥部组织协调处理。

发生Ⅰ-Ⅲ级预警级别以外的食品安全事故,由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组织处理,应将食品安全事故的情况和处理结果报市食品安全应急办。

各职能部门在处理过程中,认为需要相关部门配合的,可以通过市食品安全应急办协调安排。



第四章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第十一条 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预警、早控制、早处理,防止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扩散和升级。各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重点区域、重点场所、重点环节、重点品种进行重点监管和监测,定期分析可能出现的食品安全隐患,及时向社会提供食品安全预警信息。

第十二条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和接收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卫生部门报告,内容包括:发生事故的单位、地址、时间、人数、原因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不得瞒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迟报、谎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十三条 市卫生部门接报后,应及时核实,并及时向市食品安全应急办通报事故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报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市食品安全应急办应当在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2小时内填写《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登记表》,向市政府、市政府应急办和省有关部门报告,并通报市相关职能部门。



第五章 应急响应和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市食品安全应急办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指定值班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市食品安全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要指定联络员和联系电话,报市食品安全应急办备案。

第十五条 市食品安全应急办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后,立即向有关部门通报事故情况,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事故进行调查确认以及评估,根据评估确认的结果,向市食品安全应急指挥部提出启动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建议。

市食品安全应急指挥部根据情况作出启动应急预案决定后,指挥和组织协调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在市食品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市食品安全应急办应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一)立即通知相关部门人员以及专家赶赴现场调查处理。

(二)配合市卫生部门组织医疗救护人员赶赴现场抢救中毒病人。接受抢救中毒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向市食品安全应急办报告治疗进展情况。

(三)组织专家对中毒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危害程度、波及范围等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提出下一步防范措施。

(四)会同市委宣传部制定信息发布方案,及时采取适当方式组织发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有关信息。向媒体发布的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信息归口、统一发布”的原则和规定程序,信息内容应经发布单位领导或市食品安全应急指挥部审查同意后,以单位名义发布。



第六章 后期处置



第十七条 对重大和特大食品安全事故,市食品安全应急办应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或专家组,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应急处理工作结束后,市食品安全应急办要组织相关成员单位及时写出调查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市政府应急办、市食品安全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和上级有关部门。

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人员伤亡和直接、间接经济损失情况;(二)应急救援参加单位、投入人员和设备情况;(三)应急救援过程、经费决算、实际效果;(四)诱发事故的主要责任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市民政局要做好事故伤亡人员及其家属的安抚和善后处理工作。必要时由市食品安全应急办组织团市委、法律援助中心等相关单位参与。

第二十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有下列情形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一)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二)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救援措施或应急救援不力;(三)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情况出现重大疏漏;(四)索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应急预案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应急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



东莞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成员名单



总 指 挥:邓志广(市政府副市长)

副总指挥:任新合(市政府副秘书长)

钟新力(市食品药监局局长)

成 员:蔡景安(市委宣传部)

罗乐英(市监察局)

张钰英(市食品药监局)

李小帆(市农业局)

叶玉培(市海洋与渔业局)

邓志波(市质监局)

范燕彬(市工商局)

叶葆华(市经贸局)

金行中(市卫生局)

兰 敏(东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刘国军(市环保局)

胡炽海(市林业局)

陈锐康(市财政局)

李鸿昌(东莞海关)

梁建柱(市公安局)

王旭辉(市教育局)

袁佩霞(市民政局)

叶伟雄(市交通局)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简称“市食品安全应急办”),设在市食品药监局。成员名单如下:

主 任:钟新力(市食品药监局局长)

副主任:蔡景安(市委宣传部)

张钰英(市食药监局)

李小帆(市农业局)

叶玉培(市海洋与渔业局)

邓志波(市质监局)

范燕彬(市工商局)

叶葆华(市经贸局)

金行中(市卫生局)

梁建柱(市公安局)

兰敏(东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成 员:周卫平(市食品药监局)

黄力平(市农业局)

黄林波(市海洋与渔业局)

马 锋(市质监局)

林青平(市工商局)

刘广林(市经贸局)

李小伟(市卫生局)

梁肇河(市公安局)

周润华(东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