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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24:06  浏览:8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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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6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8日发布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稳定蔬菜生产和市场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的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耕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必须将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四条 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蔬菜基地土地权属管理和监察;市城市规划部门负责蔬菜基地的规划管理。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五条 蔬菜基地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按照近郊为主、中远郊并举的原则,合理布局,稳定现有基地,开发建设新基地。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编制蔬菜基地规划,并按城市吃菜人口每人不低于20平方米的标准划定蔬菜基地,公布实施。
第七条 蔬菜基地划分为长期保护区和控制征用区。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每五年可对长期保护区和控制征用区的范围作一次调整,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长期保护区的面积应不低于蔬菜基地总面积的75%。
第八条 蔬菜基地划定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红线、绘图造册、埋设界桩、建立档案。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九条 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应依靠科学技术,因地制宜,坚持改造现有基地和开发新基地相结合,加强基地的基础建设。
蔬菜基地的基础建设包括道路交通、水利设施、土壤改良、种苗基地、园艺设施、蔬菜科研、生产技术服务体系等。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财政和农业发展、水利建设等专项资金中拨出专款扶持蔬菜基地开发建设;鼓励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采取投资、投劳、以工补农等形式增加对蔬菜基地的投入。
第十一条 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年度编制蔬菜基地开发建设及其资金安排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实行项目管理负责制。建设单位应与主管部门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十三条 新建的蔬菜基地,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后,即列为长期保护区。建设单位必须向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新建的蔬菜基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包括地块名称、四至范围、面积、基础设施建设情况等;
(二)新建的蔬菜基地现状图。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蔬菜基地划定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蔬菜生产经营组织、承包经营者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
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面积、范围、基础设施、权利与义务和奖惩等事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征用或占用长期保护区的蔬菜基地。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征用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后,方可按法定的程序与权限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因国家建设及乡(镇)、村集体建设确需征用、占用控制征用区蔬菜基地的,应在规划选址定点前,报经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
第十七条 依法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足额缴纳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缓。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取。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项用于蔬菜基地的改造、开发建设和必要的管理费用等。财政、审计部门应严格监督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和使用。
第十九条 因征用、占用蔬菜基地而拆除或损坏基地基础设施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负责重建或补偿。
第二十条 蔬菜基地不得抛荒,不得擅自改作它用。
第二十一条 蔬菜生产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建设对蔬菜基地有污染的项目;
(二)不准向基地倾倒和排放有害的废弃物;
(三)不准施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药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退还,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45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无权批准或者越权批准,非法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而批准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故意损坏蔬菜基地设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将蔬菜基地连续抛荒六个月以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按规定收取抛荒费;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包经营权或收回土地使用权;擅自把蔬菜基地改作他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或
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恢复种菜,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给蔬菜基地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蔬菜基地的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缴纳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条例划定本级蔬菜基地,予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决定
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布前制定的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订:
……
八、《福州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
1、第二十五条修订为:“故意损坏蔬菜基地设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第二十六条修订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将蔬菜基地连续抛荒六个月以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按规定收取抛荒费;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包经营权或收回土地使用权;擅自把蔬菜基地改作他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蔬菜行
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恢复种菜,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19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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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促进企业科技进步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促进企业科技进步条例
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2005年4月28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20050720  实施日期:20051101  颁布单位: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7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7月20日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科技进步,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河北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科技进步,是指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新型材料和科学管理方法进行的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吸收和创新以及科技成果推广与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科技进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企业科技进步发展规划,并在政策上给予支持。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科技进步发展规划的实施和企业科技进步的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引导、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开展科技进步活动,做好促进企业科技进步的服务工作,帮助企业争取国家和省各种专项计划的资金支持。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三项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拨付的比例不低于本级财政总支出的百分之一,并逐步增加,其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
  市级一般预算安排的科技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当年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两个百分点以上。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鼓励和引导企业开展下列科技进步活动:
  (一)开发先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加强资源综合利用,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和行业技术水平;
  (二)开展行业领域内的关键共性技术攻关,利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为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及经济可持续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三)从事技术含量高、创新性强、对行业技术进步与发展有较大带动作用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促进科技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商品化、规模化;
  (四)建立特色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和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检测中心,建立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的科技实验室和科技企业孵化器,加强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环节,提高科技成果的工程化、配套化和系统化水平,推动工程化成果向行业辐射、扩散,提高行业持续创新能力,促进新兴产业崛起和传统产业的升级改造;
  (五)支持科技产业化基地技术创新能力建设、科技产业化示范项目研究与开发、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基地项目的实施,开展相关科技培训等活动,为实现企业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创造环境;
  (六)支持农业龙头企业的科技开发与技术创新,促进优势农业的工业化、产业化,提升农村区域及城镇的经济发展水平。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级科技项目年度计划,并对项目进行管理、指导和服务。
  纳入年度计划的科技项目,应当通过企业组织申报、主管部门初审、课题招标、专家评审论证等渠道确定,并以合同制形式进行管理实施。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规划、资金等方面,扶持科技特色产业基地建设。
  科技特色产业基地应当以先进技术为依托,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起示范带动作用。
  第十条 企业利用自身优势和创新能力参与制定国际技术标准、国家技术标准和行业技术标准经费不足的,可以向当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科技三项费用资助。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科技三项费用中设立专项经费,用于资助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专利申请等相关的必需费用。
  企业承担国家和省注入资金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的,财政部门应当提供配套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可以设立科技风险投资担保资金。科技风险投资担保资金由财政注入资本金,同时可以采用划拨资产、吸引民间资本入股等途径,进一步壮大科技风险投资规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促进企业科技进步。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定期公布鼓励、限制和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鼓励引导企业开发和应用高技术含量、高市场容量、高附加值,有利于节能、环保、增效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限制使用或者限期淘汰能耗高、污染严重、技术水平落后的产品、工艺和装备。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从事科技进步活动的企业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企业可以以其经过专业机构评估的知识产权或者固定资产作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十五条 企业的技术开发经费在企业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购置的测试仪器和试验装置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或者分期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各类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要足额提取,大中型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科技型中小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三,高新技术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五,用于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有结余的可以滚动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在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中,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的部分投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新增企业所得税中部分抵免。
  第十七条 企业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者解决产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中间试验的,关键设备、测试设备可以加速提取折旧费,具体的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由企业股东大会、经理(厂长)会议批准,同时报财税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企业承担国家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而取得的收入(包括科研经费),属于技术开发而取得的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征收营业税。
  企业进行有偿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其当年净收入在国家规定限额内的,免缴一定数额的所得税。
  第十九条 投资人以省级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作价出资的,其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经营高新技术项目的用地可以采取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国有土地。
  第二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科技中介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为企业在科技进步活动中提供技术引进、人员培训、信息咨询、对外合作等方面的服务。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科技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经税务机关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鼓励、促进企业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开展技术合作。企业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科技人员利用自有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创办科技型企业;在职科技人员经单位批准,可以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到企业兼职,但不得侵犯本单位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技术专利持有人和科技成果发明人可以将专利和成果在企业中作价入股,相应股份由专利持有人或者成果发明人所有。
  由企业形成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该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取得的盈余公积金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资金用于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群体或者个人从企业外带入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可以直接在企业内部折股分配。
  第二十五条 企业依法可以组建协会。企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做好对企业的服务工作,开展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的制定及企业间人才的培训和交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企业科技进步项目指南,引导企业开展科技进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企业科技进步奖,用于表彰或者奖励在企业科技进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未经企业许可,使用其专利或者商标,引起侵权纠纷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企业可以申请科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科技项目的专项资金和配套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专款专用,依法合理使用。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对单位处以截留、挪用资金额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主要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在科技进步活动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优惠待遇、奖励或者牟取非法利益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取消其优惠待遇、奖励;没收其非法所得;追回被骗取的资金,并对企业处以骗取资金额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侵犯企业专利权和商标权的,分别由科技、工商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保险公司经营区域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公司经营区域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3〕120号)(03-09-02)


各保监办,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
为加快保险市场的发展,中国保监会决定从2003年10月1日起,进一步放宽对保险公司经营区域的限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设有分支机构的,在加强管理、控制风险、保证服务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专业保险中介公司或者设立营销服务部的方式在该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委托注册地以外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异地业务。
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经营区域范围的,应凭总公司书面授权书到当地保监办变更许可证经营区域范围。
三、在2004年12月11日前,外资和合资保险公司的经营区域只限于入世协议规定的开放城市。
四、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业务的,应成立保险中介业务管理的专门部门或岗位,建立和健全相关管理和内控制度,切实加强对保险中介业务的管理,督促其合法开展业务,保证业务管理水平和客户服务质量。
五、保险公司拟通过保险代理公司开展业务的,应事先与保险代理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明确有关保险服务方面的责任和义务,设立专项保险代理业务登记账簿,并将保险代理合同报告当地保监办。
六、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应严格按照《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和《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开展业务。
七、各保监办应加强对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的监管,对制度不健全、管控不力,业务管理和客户服务跟不上,甚至违法违规经营业务的,可以对保险公司经营区域、业务范围进行限制,并追究保险公司及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二OO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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