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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19:30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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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已废止)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 育
第三章 节 育
第四章 奖 励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中国公民,适用本条例。
本省一切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不得计划外生育。
实行计划生育,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管区),视情况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地区人口发展规划,实行人口目标管理,推行人口包干责任制,并落实到基层。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辖区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各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或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生 育
第八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归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为晚育。
第九条 城镇人口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审查,经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市、县、自治县以上病残儿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第一个子女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丧偶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经鉴定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依照国家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条 农村人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确有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由本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不得生育第三个子女或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含汉族地区的民族乡、村)的少数民族农村人口,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确有特殊情况,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不得生育第四个子女或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含汉族地区的民族乡、镇)的城镇人口,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不含壮族)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的生育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省户籍的农村人口,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或已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企业单位招聘(录用)为一年以上的合同制工、合同工、临时工等人员,依照本省城镇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二)外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人员,在本省生育的,依照本省城镇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凡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或第三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户籍在城镇,另一方户籍在农村的,按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和本省公民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依法结婚后的生育,以及本省公民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市、县、自治县要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城市的区和农村的乡、镇要按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要求落实生育名单。
第十七条 提倡优生、优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不得结婚的规定,凡属近亲或患有麻风病、性病未经治愈以及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不得结婚;已结婚的,不得生育;已怀孕的,应中止妊娠。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不得生育。

第三章 节 育
第十八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因人制宜,落实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三日,重体力劳动者,在手术后一周内,不做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当天休息一日;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七日;
(四)输卵管结扎的,休息二十一日;
(五)对怀孕不满三个月实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息二十五日;三个月以上的休息四十二日。
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假期的,由县以上医院确定。
第二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后接受节育手术者,在规定休息时间内,国家干部、职工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评奖,实行结扎或因节育措施失效而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营养费补助。
结扎手术后,医生认为必须由配偶或受术者单位派人员护理时,有关单位应予批准,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工资照发,或者给予误工补贴,不影响全勤评奖。
第二十一条 节育手术费(含并发症诊疗费)、按计划生育的生育费,城镇从业人员已经参加医疗保险的,在省生育保险法规出台前由医疗保险基金社会共济帐户支付;尚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城镇从业人员失业的,由失业保障机构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
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支付。
农民及其他人员的节育手术费(含并发症诊疗费),由当地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事业费和乡镇统筹费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施行结扎手术后,子女死亡或严重残疾,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的,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审查,经市、县、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吻合手术。其手术费开支和待遇按照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经县以上指定的技术鉴定小组鉴定,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者,由医疗部门负责治疗,其经费开支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需要休息的,工资照发。因手术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承担。
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农民、城镇待业人员或个体经营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国家干部和职工,可按照工伤事故办理。
第二十三条 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手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医疗单位,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施行,保证受术者安全。

第四章 奖 励
第二十四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可享受下列优待:
(一)国家干部、职工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二十元至三十元,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国家干部、职工,一方是农民,奖励费由国家干部、职工所在单位负担。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可在单位福利或年度预算中列支;
(二)在同等条件下,在入托、入学、招生、招工、就医、住房等方面给独生子女优先照顾;
(三)母亲产后享受六个月的产假待遇(包括国家规定的产假),不影响全勤评奖;
农民、城镇待业人员和个体经营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已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本条例规定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申请批准,从批准生育指标之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的各种优待,并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五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后自愿终身不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属于国家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按月加发百分之五的基本养老金;属于农民及其他人员年老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属于无子女的国家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按月加发百分之十的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国家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者,增加产假十五日。农民、城镇待业人员和个体经营者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行政、事业单位可按国家干部、职工年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提取奖励金。其经费从单位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可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单位可按当年完税后所
得额的千分之二提取,作为计划生育活动费和奖励金,每年奖励一次。奖励标准,由单位自行决定。
农村的计划生育积极分子,因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误工,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管区)给予误工补贴。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鼓励男方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有女无儿户的老人可随女迁入男家居住,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女婿与岳父母之间视为直系亲属。农村有女无儿户的女儿和国家干部、职工结婚,应允许女方及其子女的户籍留在本村,并享有与所在村庄农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
视。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计划外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城镇人口(包括少数民族城镇人口)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一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社会年平均工资的二至三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计
划外生育费;如再计划外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每多生一个子女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农村人口(包括少数民族农村人口)计划外生育第一、二个子女(少数民族人口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农村劳动力月平均收入的一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少数民族人口计划外生育第四个子女)
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农村劳动力年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如再计划外生育的,按照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少数民族人口计划外生育第四个子女)的征收金额,每多生一个子女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夫妻一方是城镇人口,另一方是农村人口的,按各自一方所在地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办法征收。
国家干部、职工(包括少数民族职工)计划外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其所在单位还应给予夫妻双方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其中对超计划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二个以上的子女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法收养他人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并按子女数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重婚、姘居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城镇人口、农村人口(包括少数民族农村人口)计划外怀孕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落实补救措施;逾期不落实补救措施的,自怀孕之月起按月处以五百元罚款,直至落实补救措施为止;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应一次性征收,用于计划生育专项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者,属国家干部、职工的,生育费自理,产假不发工资,男女双方在三年内不得提职(含技术职称)、晋级和领取奖金(科技成果、创造发明奖除外);农民在三年内不得安排在乡、镇企业工作,不办理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不增加住宅地分配面积;城镇居
民三年内不得参加国家招工招干,不增加住房分配标准,不增加征用土地补偿费。因计划外生育造成生活困难者,不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或突破上级下达的生育指标的,行政、事业单位扣除当年工资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行政、事业费;企业单位按当年完税后所得利润扣除千分之二的企业留利,上缴地方财政,作为计划生育经费,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对违反计划生育者,所在单位要及时处理;不予处理的,对单位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记过或撤职处分,并扣发当年奖金。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阻碍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阻挠落实节育措施,情节严重的;
(二)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情节严重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为孕妇作胎儿性别鉴定的;
(五)非法为他人堕胎或破坏节育措施的;
(六)弄虚作假或伪造、盗卖、私开生育证、出生证、结扎证、放环证、病残儿证等证件的;
(七)遗弃、溺害婴幼儿的;
(八)违章施行节育手术或医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手术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民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报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条 按计划生育的生育费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海南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实施前因计划外生育按有关规定已做处理的,仍然有效。

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二条:“居住在本省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中国公民,适用本条例。
本省一切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依照本条例执行。”
二、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两款规定作为第二、三款。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各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或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三、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镇人口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第二款的第(五)项修改为:“依照国家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删去第(六)、(七)项。
四、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十二条:“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的生育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省户籍的农村人口,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或已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企业单位招聘(录用)为一年以上的合同制工、合同工、临时工等人员,依照本省城镇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二)外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人员,在本省生育的,依照本省城镇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五、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的生育和本省公民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依法结婚后的生育,以及本省公民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接受节育手术者,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三日,重体力劳动者,在手术后一周内,不做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当天休息一日;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七日;
“(四)输卵管结扎的,休息二十一日;
“(五)对怀孕不满三个月实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息二十五日;三个月以上的休息四十二日。
“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假期的,由县以上医院确定。”
七、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节育手术费(含并发症诊疗费)、按计划生育的生育费,城镇从业人员已经参加医疗保险的,在省生育保险法规出台前由医疗保险基金社会共济帐户支付;尚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城镇从业人员失业的,由失业保障机构依照《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支付。
“农民及其他人员的节育手术费(含并发症诊疗费),由当地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事业费和乡镇统筹费中支付。”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国家干部、职工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二十元至三十元,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自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国家干部、职工,一方是农民,奖励费由国家干部、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可在单位福利或年度预算中列支”;第(四)项修改为第二款:“农民、城镇待业人员和个体经营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九、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二十五条:“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后自愿终身不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属于国家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按月加发百分之五的基本养老金;属于农民及其他人员年老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属于无子女的国家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按月加发百分之十的基本养老金
。”
十一、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计划外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城镇人口(包括少数民族城镇人口)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一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社会年平均工资的二至三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
计划外生育费;如再计划外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每多生一个子女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农村人口(包括少数民族农村人口)计划外生育第一、二个子女(少数民族人口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农村劳动力月平均收入的一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少数民族人口计划外生育第四个子女
)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农村劳动力年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如再计划外生育的,按照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少数民族人口计划外生育第四个子女)的征收金额,每多生一个子女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夫妻一方是城镇人口,另一方是农村人口的,按各自一方所在地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办法征收。
“国家干部、职工(包括少数民族职工)计划外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其所在单位还应给予夫妻双方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其中对超计划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给予开除处分。”
十三、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三十一条:“违法收养他人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并按子女数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重婚、姘居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从重处罚。”
十四、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三十二条:“城镇人口、农村人口(包括少数民族农村人口)计划外怀孕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落实补救措施;逾期不落实补救措施的,自怀孕之月起按月处以五百元罚款,直至落实补救措施为止;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十五、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
请强制执行。”
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十七、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四十条:“按计划生育的生育费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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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91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于2010年3月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为了规范管理,海关总署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4号,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由“对外贸易,包括国际转口贸易”修改为“国际转口贸易”。

本决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9月3日海关总署令第164号发布,根据2010 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91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港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港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国家对外开放的口岸港区和与之相连的特定区域内,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保税港区内企业、场所进行监管。

第四条 保税港区实行封闭式管理。保税港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设施。

第五条 保税港区内不得居住人员。除保障保税港区内人员正常工作、生活需要的非营利性设施外,保税港区内不得建立商业性生活消费设施和开展商业零售业务。

海关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保税港区规划面积以内、围网以外的保税港区综合办公区内。

第六条 保税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并通过“电子口岸”实现区内企业及相关单位与海关之间的电子数据交换。

第七条 保税港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场所等应当符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经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保税港区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第八条 保税港区内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存储进出口货物和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二)国际转口贸易;

  (三)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四)国际中转;  

  (五)检测和售后服务维修;

  (六)商品展示;

  (七)研发、加工、制造;

  (八)港口作业;

  (九)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保税港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能力。特殊情况下,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保税港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并向海关备案。

第十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当应用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和计算机应用的软件接口,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与海关进行联网,并确保数据真实、准确、有效。

海关依法对区内企业开展海关稽查,监督区内企业规范管理和守法自律。

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册和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保税港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和使用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

第十二条 保税港区内港口企业、航运企业的经营和相关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监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保税港区。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要求,不得开展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以及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第二章 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五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海关手续;进出境口岸不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辖区内的,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六条 海关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对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予以保税,但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实行备案制管理的,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如实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海关备案。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

(二)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

(三)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

第十八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第十九条 从保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区环节已经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境环节不再要求企业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原件。


第三章 对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需要征税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向海关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境环节已经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区环节不再要求企业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原件。

区内企业在区外从事对外贸易业务且货物不实际进出保税港区的,可以在收发货人所在地或者货物实际进出境口岸地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二条 海关监管货物从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可以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废品,以及加工生产、储存、运输等过程中产生的包装物料,区内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海关批准的,可以运往区外,海关按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免领进口配额、许可证件;属于列入《禁止进口废物目录》的废物以及其他危险废物需出区进行处置的,有关企业凭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所在地的市级环保部门批件等材料,向海关办理出区手续。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品、副产品出区内销的,海关按内销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第二十四条 经保税港区运往区外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货物,符合海关总署相关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可以申请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第二十五条 经海关核准,区内企业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实行集中申报的区内企业应当对1个自然月内的申报清单数据进行归并,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在次月底前向海关办理集中申报手续。

集中申报适用报关单集中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集中申报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二十六条 区外货物进入保税港区的,按照货物出口的有关规定办理缴税手续,并按照下列规定签发用于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一)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供区内企业开展业务的国产货物及其包装物料,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货物转关出口的,启运地海关在收到保税港区主管海关确认转关货物已进入保税港区的电子回执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二)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供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基建物资、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办公用品等,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三)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供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区内企业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和交通运输工具,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四)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的原进口货物、包装物料、设备、基建物资等,区外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物品的清单,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原已缴纳的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不予退还。

第二十七条 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批准,区内企业可以在保税港区综合办公区专用的展示场所举办商品展示活动。展示的货物应当在海关备案,并接受海关监管。

区内企业在区外其他地方举办商品展示活动的,应当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境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保税港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海关监管货物,可以比照进境修理货物的有关规定,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区内企业将模具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应当留存模具所生产产品的样品或者图片资料。

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且应当自运出之日起60日内运回保税港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或者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检测、维修完毕运回保税港区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应当为原物。有更换新零件、配件或者附件的,原零件、配件或者附件应当一并运回保税港区。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税的,由区内企业或者区外企业提出申请,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二十九条 区内企业需要将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加工的,应当在开展外发加工前,凭承揽加工合同或者协议、承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区内企业签章确认的承揽企业生产能力状况等材料,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外发加工手续。

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加工完毕后的货物应当按期运回保税港区。在区外开展外发加工产生的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副产品不运回保税港区的,海关应当按照实际状态征税。区内企业凭出区时委托区外加工申请书以及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验放核销手续。


第四章 对保税港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条 保税港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区内企业转让、转移货物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向海关报送转让、转移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等电子数据信息。

第三十一条 区内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和合同核销制度,海关对保税港区内加工贸易货物不实行单耗标准管理。区内企业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定期向海关报送货物的进区、出区和储存情况。

第三十二条 申请在保税港区内开展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登记备案。区内企业所维修的产品仅限于我国出口的机电产品售后维修,维修后的产品、更换的零配件以及维修过程中产生的物料等应当复运出境。

第三十三条 区内企业需要开展危险化工品和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业务的,应当取得安全监督、交通等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并报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备案。

有关储罐、装置、设备等设施应当符合海关的监管要求。通过管道进出保税港区的货物,应当配备计量检测装置和其他便于海关监管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 区内企业申请放弃的货物,经海关及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后,由保税港区主管海关依法提取变卖,变卖收入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不得放弃的货物除外。

第三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保税港区货物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保税港区主管海关,说明情况并提供灾害鉴定部门的有关证明。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予以办理核销和免税手续;

(二)进境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的,区内企业可以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如不退运出境并要求运往区外的,由区内企业提出申请,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准,按照海关审定的价格进行征税;

(三)区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且需向出口企业进行退换的,可以退换为与损毁货物相同或者类似的货物,并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

需退运到区外的,属于尚未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可以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属于已经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进境货物运往区外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货物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保税港区主管海关,说明情况。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区内企业应当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规定,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完税价格,以货物损毁或灭失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缴纳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二)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区内企业应当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海关据此办理核销手续,已缴纳出口关税的,不予以退还。

第三十七条 保税港区货物不设存储期限。但存储期限超过2年的,区内企业应当每年向海关备案。

因货物性质和实际情况等原因,在保税港区继续存储会影响公共安全、环境卫生或者人体健康的,海关应当责令企业及时办结相关海关手续,将货物运出保税港区。

第三十八条 海关对于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实行保税监管,不予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但货物从未实行国内货物入区(仓)环节出口退税制度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转入保税港区的,视同货物实际离境,由转出地海关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的流转货物,不征收进出口环节的有关税收。

承运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货物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五章 对直接进出口货物以及进出保税港区运输工 具和个人携带货物、物品的监管


第三十九条 通过保税港区直接进出口的货物,海关按照进出口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货物运抵保税港区前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运抵保税港区,海关接受申报并放行结关后,按照有关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四十条 运输工具和个人进出保税港区的,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及进出境旅客携带个人物品进出保税港区的,海关按照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四十二条 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由区内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者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以下的小额货物;
(二)因品质不合格复运区外退换的货物;
(三)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货物;
(四)企业不要求出口退税的货物;
(五)其他经海关批准的货物。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从境外运入保税港区的货物和从保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区外运入保税港区和从保税港区运往区外的货物,列入海关单项统计。

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以及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内陆地区的具有保税港区功能的综合保税区,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3日起施行。




企业集资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企业集资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集资管理,防止盲目扩大固定资产投资和消费基金的不合理增长,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集资系指企业向社会或企业内部职工筹集资金的行为。企业集资一般采取面向社会公开发行企业债券或向企业内部职工发行企业内部债券的方式。
面向社会发行的企业债券可在银行指定部门进行交易。企业内部债券只可在企业内部转让,不准在市场流通或转让。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企业集资的主管机关,负责企业集资的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 凡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具有较好社会效益及经济效益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经批准可进行集资。
第五条 企业集资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不得强行摊派。
第六条 企业集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凡企业一年内在企业内部向职工集资不超过十万元的,由县人民银行根据条件在控制额度内审批,报市人民银行备案;不超过二十万元的,由市人民银行审批,报省人民银行备案;超过二十万元的,由市人民银行审核,报省人民银行审批。
面向社会集资的,一律由市人民银行审核后报省人民银行批准。
未按审批程序报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企业不得擅自集资。
第七条 企业发行债券实行额度申报审批办法。企业发行债券,须在上一年度的六月中旬向当地人民银行和市计划委员会申报债券发行计划,经批准后发行。其中,发行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性质的企业债券,须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查盖章后,报市人民银行审批。
第八条 实行集资的企业应当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章程或者办法:
(一)企业经营管理简况;
(二)集资目的;
(三)集资方式;
(四)集资期限;
(五)集资用途;
(六)集资总金额;
(七)集资利率及还本付息规定;
(八)集资企业经济效益预测;
(九)其它应公布的事项。
第九条 申请集资的企业应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资申请报告;
(二)集资章程或办法;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企业近期财务状况报告;
(五)批准机关认为必须提供的其它材料。
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交计划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条 企业集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用于单个技改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集资金额不得超过其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基建项目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并一律不得超过其自筹投资和国家预算内投资之和。
第十一条 企业用集资方式筹集的资金,一般只能用作补充流动资金。凡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只限于补充国家计划内的符合产业政策、经过批准的续建项目因各种合理因素造成的资金缺口。任何企业不准以发行债券作为新开项目的资金来源。企业所筹集的资金,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专
款专用,不准挪作它用及突破计划。
第十二条 集资利率不得高于同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三条 面向社会发行的债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企业内部集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集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四条 集资企业发行的债券,由市人民银行指定印刷厂统一印制,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印刷。
第十五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对未发行完的债券和清偿债务后收回的债券,必须认真清点,妥善保管,及时销毁并将发行情况反馈给市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集资的企业,开户银行不得办理存款手续。没有市、县人民银行的支付集资款的通知单,开户银行不得支付集资的本金和利息。
第十七条 集资批准机关及其聘请的协管员,有权对企业集资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管理办法,市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根据不同情况,予以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集资或集资额超过批准金额的,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擅自集资额或超过批准集资额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利息支付超过核定上浮标准的,处以超息额的同等金额的罚款;
(三)超范围集资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帐户中扣缴罚款。
第二十条 超息罚款由市人民银行逐级上划,其它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0年12月10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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