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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干部、工人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44:49  浏览:8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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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干部、工人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干部、工人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四川省人民政府



遵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通知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干部、工人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处理,本着“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正常从事其他轻便工作”
的原则,制订《四川省干部、工人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供各级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对干部,工人因伤、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时使用。
一、
因伤、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第一条 各种气质性心脏病,心功(见注一)经常在三级以上,或心功不良合并有严重心律失常者(心机梗塞,经治疗后仍有严重心冠血管供血不足,或有合并症者。)
各种器质性心脏病,指先天的、后天的心脏有器质性损害的各种病,如:
房间隔缺损,动脉导管未闭,室间隔缺损,先天性紫绀四联症,艾生曼格综合症,主动脉缩窄等;
风湿性心脏病,冠心病,肺原性心脏病,高原性心脏病,梅毒性心脏病,心肌病,克山病,缩窄性心包炎等;
严重心律失常,如多源性期前收缩,心房纤颤,病态窦房节综合症,二度以上的房室传导阻滞等。
心肌梗塞经治疗后仍有严重心冠血管供血不足,指除有自觉症状外,在心电图检查上有明显ST段和T波改变。
第二条 高血压病三期(暂按一九七四年全国冠心病、高血压病普查预防座谈会修订的分期标准,见注二)。
第三条 胸部各种伤、病,有明显呼吸功能障碍或反复略血,经治疗无效者。
胸部各种伤、病,指严重肺结核,支气管扩张,肺气肿,慢性支气管炎,弥漫性肺间质纤维化或渗出性胸膜炎、脓胸、外伤性血气胸所造成的严重的胸膜肥厚粘连等。但必须同时存在明显呼吸功能障碍。
明显呼吸功能障碍,指从事轻活动后有气促等症状出现。
第四条 肝硬化失代偿期(指出现腹水或上消化道出血、黄、胆等)。
肝硬化,包括门静脉性肝硬化,坏死后性肝硬化,胆汁性肝硬化,心源性肝硬化,寄生虫性肝硬化等。失代偿期,不包括一度出现腹水经治疗后腹水已经消失的病例。
第五条 肾结核、慢性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多囊肾等肾脏病引起肾功不全或出现氮质血症,经治疗不能恢复者。
第六条 脑血管疾病、颅内器质性疾病所致的严重智力、视力、语言障碍,肢体瘫痪或震颤等,经治疗无效者。
脑血管疾病:脑溢血、脑血栓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栓塞等。
颅内器质性疾病:颅脑外伤、颅内肿瘤、森林脑炎、流行性乙型脑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结核性脑膜炎、化脓性脑膜炎、慢性梅毒性脑膜炎、脑肿瘤、麻痹性痴呆、震颤性麻痹等。
第七条 各种脊髓疾病或周围神经疾病,有肢体瘫痪,或便尿障碍经治疗无效者。
脊髓疾病:脊髓损伤,脊髓炎,脊髓压迫症,脊髓空洞症,运动神经元病等。
周围神经疾病:多发性神经炎,周围神经外伤等。
肢体瘫痪,指肌力在三级以下者(包括三级在内,肌力分级见注三)。
第八条 经常有大发作的癫痫(第月一次以上),经治疗不愈者。
癫痫:包括原发性癫痫及非外伤性继发性癫痫。癫痫有大发作、小发作、局限性发作和精神运动性发作,本条指典型大发作,不包括其他类型的发作。
第九条 糖尿病有心、脑、肾等严重合并症,经治疗无效者。
“心、脑、肾等严重合并症”,如高血压病二期,明显的冠心病,严重的糖尿病性肾病、肾盂肾炎、周围神经炎等。
第十条 结缔组织疾病造成脏器或运动功能障碍,经治疗无效者。
结缔组织疾病:包括系统性红斑狼疮、结节性多动脉炎、系统性硬皮病、皮肌炎等。
第十一条 脑垂体疾病,甲状腺疾病,甲状旁腺疾病,肾上腺疾病难以治愈者。
脑垂体疾病:如脑垂体瘤、肢端肥大症、继发性尿崩症、席--汉氏综合症等。
甲状腺疾病:如甲亢粘液性水肿等。
甲状旁腺疾病:如甲状旁腺机能亢进、减退,甲状旁腺瘤等。
肾上腺疾病,如肾上腺皮质功能亢进、进、减退,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嗜铬细胞瘤等。
第十二条 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及其他重度贫血,经治疗不见好转者。
白血病:急性白血病,慢性白血病,红血病,红白血病,淋巴肉瘤细胞性白血病等。
再生障碍性贫血:指各种因素,如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所造成的再生障碍性贫血,本条主要指不增生型,即再生不能型而言。
第十三条 寄生虫病侵犯心、脑、肝、肾等重要器官造成继发性损害,严重影响机体功能而不能治愈者。
寄生虫病,指血吸虫病、肺吸虫病、包虫病、囊虫病、中华分枝睾虫病、丝虫病等。
第十四条 心、肝等重要脏器伤、病术后,遗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者。
“......遗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如:二尖瓣手术后“分离术后综合症”,心脏手术后的心力衰竭,心包手术后的心律紊乱,肝手术后隔下感染所致的腹 胸腔漏、胆漏及严重的肝功能代偿失调等。
第十五条 肺、肾、腺上腺等器官一侧切除,他侧仍有病变并有明显代偿功能障碍者,如一侧肺切除后他侧肺代偿功能障碍在从事轻活动后有气促、心悸等症状出现。
第十六条 消化器官及其他腹部手术后有严重并发症,如难以治愈的消化吸收障碍、重度肠梗阻、胰漏、肠漏、膀胱阴道漏等。
消化吸收障碍:包括胃手术后的倾倒综合症,但在客观上必须有体重不断下降。
重度肠梗阻:指有反复发作并且常须经过住院治疗方能缓解的病例及手术不能治愈的病例。
第十七条 骨盆骨折后在骨、关节方面遗有运动功能障碍(如骶骼关节脱位或髋臼中央性脱位等),或骨盆骨折合并尿道损伤遗有尿道狭窄和尿路感染久治不愈者。
第十八条 脑、脊髓外伤治疗后遗有严重的智力障碍,语言障碍,癫痫,肢体瘫痪或大、小便不能控制等症状难以恢复者。
癫痫:指脑、脊髓外伤经治疗后所遗有的各种发作的癫痫。
肢体瘫痪:(见第七条)
第十九条 双上肢,双下肢,一个上肢和一个下肢因伤、病截支或失去功能(强直、畸形、肌肉萎缩以致手不能持物,足不能持重),不能恢复者。
“双上肢,双下肢,或一个一肢和一个下肢困伤、病截肢”,指上肢体腕关节以上截肢,下肢在踝关节以上截肢。
第二十条 因伤、病双手基本失去功能、或手指缺损六个以上(包括双拇指全失)、或手指缺损五个以上(包括双拇、食指全失)者。
手指缺损,指五个或六个手指缺损,但必须有三个以上的手指在指掌关节处离断者。
第二十一条 各主要骨、关节(肩、肘、髋、膝关节)伤、病经治不见好转,有两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部位、程度比照十九条)。脊柱伤、病遗有肢体瘫痪或便尿障碍,经治疗不能恢复者。
“......有两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部位、程度比照十九条”:指肩、肘、髋、漆关节有两个以上强直或畸形达到双下肢,双上肢或一个上肢或一个下肢缺损的程度,但不包括两则腕关节或两侧踝关节或一个髋关节和一个踝关节的强直或畸形。类风湿性关节炎可比照本条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种恶性肿瘤治疗不见好转者。
“......治疗不见好转”,指确定恶性肿瘤后,经药物治疗、射线治疗、手术等治疗后不见好转者。
第二十三条 其他各类肿瘤严重影响机体功能,不能进行彻底治疗或经治疗后有严重后遗症(癫痫、偏瘫、截瘫、胃漏、尿漏等)者。
“其他各类肿瘤”,指各种良性肿瘤或暂时难以确定性质的肿瘤(包括广泛子宫内膜异位)。
“......严重影响机体功能,不能进行彻底治疗”:如胸内甲状腺、胸腺瘤、支气管囊肿等纵隔障肿瘤,压迫或推移内脏器影响呼吸、循环功能。
“不能进行彻底治疗”,指由于全身状态不佳,仲瘤过大,肿瘤和主要脏器有严重粘连等原因而不能手术治疗的病例。
第二十四条 伤、病所致的双目全盲或严重视力障碍。
“严重视力障碍”,指有以下三种情况之一者:(1)双目矫正视力均不及0.1;
(2)矫正视力一目不及0.02,另目不及0.2;
(3)两目矫正视力均不及0.5,同时两眼视野呈管状(最大直径不及20度,半径不及10度)。
第二十五条 口腔伤、病经治疗和修复后遗有严重语言不清和咀嚼障碍者。
第二十六条 耳、鼻、咽、喉疾病或外伤,经治疗后仍遗有听力障碍,吞咽、呼吸困难,平衡失调严重后遗症者。
听力障碍,指双耳听力平均耳语在一公尺以下,或电测听在应用水平(500-3000赫兹)减退到70分贝以上者。
第二十七条 反复发作顽固永治不愈的严重的全身性皮肤病。如非感染性全身大疱性皮肤病、泛发性脓疱性银屑病、各种严重的掌跖角化症等。
第二十八条 经精神病院(科)确定的经常发作的各种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燥狂忧郁症、周期性精神病等,但不包括癔病。
第二十九条 经专科防治机构确定的:二、三期的矽肺、煤矽肺、炭黑肺、石棉肺、其他尘肺或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各种职业性毒或职业性放射线病,并有脑、心、肝、肾等重要脏器或造血系统严重损害,经治疗无效者。
职业性中毒:系指职工在生产条件下接触工业毒物而引起的一种职业性疾病。
第三十条 患有两种以上严重慢性疾病或伤、病,两种疾病中的一种病的病情必须接近上述各项疾病程度,常年不能工作者。接近上述各项疾病程度的疾病,如:各种器质性心脏病(心功在二级),高血压病二期,肺气肿 合并肺心病,肝硬化代偿期,一个肢体丧失和一个关节功能障
碍,一期矽肺伴有明显呼吸功能障碍,严重的功能性出血因全身状态不佳而不能根治、因伤、病所致一目失明另一目视力在零点五以下等。
患有两种以上严重慢性疾病,两种疾病中的一种病的病情必须接近上述各项疾病程度,常年不能工作,是本条中三个并列的条件缺一不可。
“两种疾病中的一种病的病情必须接近上述各项疾病程度”:其疾病程度如本条中列举的八种疾病或类似这八种疾病程度的其他疾病,至于其他一种疾病,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属“严重慢性病”即可。
二、
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第一条 严重颅脑、脊髓伤遗有截瘫,完全偏瘫,上、下肢双瘫或痴呆,癫狂,生活不能自理者。
第二条 双下肢或同侧上、下肢完全丧失,不能安装假肢,或双上肢丧失安装假臂亦不能自理生活者。
第三条 双上肢、双下肢或同侧上、下肢完全失去功能(如高度强直、畸形以致手不能持物,足不能持重)终生不能恢复者。
第四条 双目全盲或双目仅存在光觉者。
第五条 重要脏器损伤遗有严重的心、肺、肝、肾功能障碍,生活不能自理者。
如:常年心功在三级以上;常年在安静状态下出现气促、紫绀等;常年在大量腹水或黄胆:出现尿毒症等。
三、
医务劳动鉴定的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合格,应注明符合本鉴定标准第几条,并应作出疾病的诊断和病情的程度。
不合格,也应作出疾病的诊断和病、伤程度。
本鉴定标准的修改权、解释权,属于中共四川省委组织部、四川省劳动局、卫生局。
注解:
注一、心功:心脏病常影响患者的劳动力,所以,临床上按患者能胜任多少体力活动而将其劳动力分为若干等级,如:
心功一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一般体力活动不引起症状。
心功二级:体力活动稍受限制,不能胜任一般体力活动,后者引起呼吸困难、心悸等症状。
心功三级:体力活动大受限制,不能胜任一般轻的体力活动,后者可引起心力衰竭。
心功四级:体力活动能力完全丧失,休息时仍有心力衰竭症状和体征。
注二、高血压病分期标准(一九七四年修订):
除外其他原因造成的高血压患者即可诊断为高血压病。
分期标准:
一期(分期时应注明属甲或乙):
甲、舒张压大部分时间在九十毫米汞柱以上,一百毫米汞柱以内,有时可降至正常,或收缩压大部分时间在各年龄组正常高限以上,但无或基本无因高血压造成的心、脑、肾器质性损伤(偶有少许尿蛋 白及红细胞,眼底1级或心电图、X射线表现均未达到左心室肥厚者不属器质性损? 耍? 乙、舒张压持续在一百毫米汞柱以上,但无或基本无因高血压造成的心、脑、肾器质性损伤。
二期:
舒张压持续在九十毫米汞柱或收缩压持续在各年龄组正常高限以上,同时合并因高血压造成的心、脑、肾器质性损伤。
(一)物理检查、X射线检查有左心室扩大,心电图示左心室肥厚或合并劳损;
(二)脑器质性损伤目前主要根据眼底改变,如眼底达2级;
(三)尿常规持续出现蛋 白“+”、红细胞“+”以上等一项或一项以上者。
三期:
血压持续升高,合并由高血压引起的心、脑、肾器质性功能性损伤的一项或一项以上,如心力衰竭、脑血管并发症、高血压脑病、一过性脑供血不全、眼底2级或氮质血症而无其他病因者。
血压升高的标准:
(一)凡舒张压超过九十毫米汞柱(不包括九十毫米汞柱),不论其收缩压如何,均列为血压升高。
(二)收缩压根据年龄组规定如下:
三十九岁以下>140毫米汞柱
四十至四十九岁>150毫米汞柱
五十至五十九岁>160毫米汞柱
六十岁以上>170毫米汞柱
如舒张压不超过九十毫米汞柱,按年龄收缩压超过以上标准,则列为血压升高。
注:眼底分级按一九六四年兰州全国心血管学术会议规定。
注三、肌力:指肌肉主动运动时力量的大小。
“O”级:完全瘫痪。
“1”级:可见肌肉收缩,但无肢体运动。
“2”在去除地心引力影响后,肢体可作主动运动。
“3”级:可克服地心引力而作主动运动。
“4”级:能作抵抗阻力的运动。
“5”级:正常肌力。



197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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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如下修订: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第九条规定,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1997年11月2日

关于印发江门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门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的通知

江府[2010]1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单位:

  《江门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六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气象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江门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广东省气象管理规定》、《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

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寒潮、大风(含龙卷风、雷雨大风)、大雾、雷电、冰雹、霜冻、高温、干旱、低温(冰冻)、灰霾等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作用引发的海洋灾害、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依照本规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对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稳定增长的财政投入机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有关收费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信息发布以及其他有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并按照规定职责核查灾情、发布灾情信息。

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宣传防病救灾卫生知识。

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

城管部门应当保障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

园林部门应当做好公共场所、道路树木的维护、加固和防止雷击工作。

电力、通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根据预警级别及时发出停课通知,组织好教育系统的防灾工作。

农业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

水利(水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协助组织灾区群众紧急转移。

海事部门应当指导、督促运输船舶落实灾害天气防范措施,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及时组织水上救助。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应急能力。

  学校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自救知识教育,并定期组织演练。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和预防措施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调查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易发时段、重点防御区域及设防标准;

  (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项目;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立由政府组织协调、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或者完善本部门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水库、重要堤防、海塘及其他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重点工程项目的管理单位应当编制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预案,报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信息数据库,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重大基础设施、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材料应当包含当地气象部门提供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预警信息传播系统和应急气象服务系统等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学校、医院、港口、车站、码头、岛屿、易燃易爆场所、危险化学品仓库、江河湖泊、交通干线、农业园区、生态林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大型商场、广场)区域,应当设立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等设施,并确保有关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易受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影响区域的堤防、避风港、防护林、山塘、水库等防御设施建设。

易受台风灾害影响区域建(构)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标准和抗风标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依法事先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进行修复,确保气象探测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确因实施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经批准迁移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海洋、水利(水务)、水文、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交通、环保、电力等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和气象灾害信息共享机制。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提供雨情、风情、旱情、水文、地质险情、森林火险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网络的日常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或者配合海洋、水利(水务)、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交通、环保、电力等相关部门,分别建立海洋灾害、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专业预警系统,预防发生气象次生、衍生灾害。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的管理工作,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的准确率、时效性。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及时、准确制作和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

  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的名称、图标、含义,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见附件)。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警信息,可以由有关监测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联合发布。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通信、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当发布橙色等级以上的预警信号时,电视台除传播预警信号外,还要播放预警信号的含义等相关信息和三防指挥部门的防灾紧急通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本辖区公众传播。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主动接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学校、医院、港口、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气象灾害应急联系人,及时传递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开展防灾避灾。

第四章 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

  第二十一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成立人工影响天气相关机构,负责辖区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监测情况,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安、飞行管制部门应当支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雷击风险评估,确保公共安全。

(一)县(市、区)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堤围、道路等不需安装防雷设施的项目除外;

(二)建筑面积达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

(三)各类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影剧院、大型商场超市、宾馆、汽车站、火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总建筑面积达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单体建筑面积达3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建筑项目;

(五)紧急避难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危险化学品场所。

第二十五条 新建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防雷装置竣工后,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组织验收。

第二十七条 已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委托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半年检测一次;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检测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整改。

第二十八条 当发生雷电灾害时,遭受雷击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采取适当的救灾措施,并在灾后24小时内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气象主管机构在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检查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防雷装置提供指导。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适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气象灾害跟踪监测,及时提供跟踪监测信息。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等级,加强灾害险情的隐患排查,并采取相应的避险措施。

第三十一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做好防灾应对措施。

(一)台风白色预警信号或暴雨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注意防风、防雨;

2.海事部门应启动应急预案,海事、渔政部门应通知辖区船舶做好避风准备,港务部门应做好货物抢装或抢卸工作;

3.相关单位应做好低洼、易受淹地区的排水防涝工作。

(二)台风蓝色预警信号或暴雨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将预警信号的含义等相关信息和主要防御措施告知市民;

2.水利(水务)工程管理单位对达到防洪限制水位的水库应排泄其部分库容,排涝泵站要根据实际情况开机排水;

3.海事、渔政部门负责通知船舶适时进入避风锚地,并做好船上人员转移的准备工作;

4.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易发生山体滑坡和泥石流的路段进行巡查和设置警示标志;

5.交通管理部门应对积水地区实行交通引导或管制;

6.城管部门应启动城市积涝应急程序,加强疏通地下排水管道,防止城市内涝;

7.相关单位应转移危险地带人员和危房居民到安全场所。

(三)台风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全市的幼儿园、托儿所停课;

2.辖区内有危房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确定并公布拟向公众开放的庇护场所;

3.新闻宣传单位负责播报台风信息并宣传防护措施,及时播报停课通知,向公众公布临时庇护场所的地点;民政部门负责检查对公众开放的临时避险场所;

4.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检查小组,检查辖区的防灾抗灾准备工作,负责督促辖区临时房屋或危房业主,特别是天台上搭建的临时房屋、广告、招牌的业主进行加固;

5.海事、渔政部门负责检查船舶避风情况,督促船舶进入避风锚地并做好防抗台风工作,必要时启动江门海事局水上搜救应急方案,并向市三防指挥部汇报;

6.城管部门负责路灯、下水道、排水口的防风防暴雨工作;

7. 其它同台风蓝色预警信号。

(四)台风橙色预警信号或暴雨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学校停课,学校负责对已到达学校学生的安全保护;

2.人员留在安全地方暂避(抢险救灾人员除外);

3.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负责检查小区内有挡土墙和山泥倾泻隐患地段,挂出警戒标志并负责疏散、转移有关人员;

4. 开放所有的庇护场所;在危房的居民和所有新垦区的人员要转移到庇护场所,由经营垦区的公司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所在地政府负责督促落实;民政部门负责检查和落实庇护场所里庇护人员的生活物资;

5.各单位的抢修、抢险队伍集合候命;

6.受台风、洪水影响地区的所有单位组织本单位的防风、防洪抢险工作;水库下游或受堤围内保护的单位要指派专人收看、收听电视、广播电台发布的防风防汛通告,及时组织转移人员和物资;

7.其它同台风黄色预警信号。

(五)台风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建议电影院、网吧、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停止营业;

2.公安部门组织力量,协助指挥人员疏散,维护治安秩序;发生灾情时,启动公安部门的防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3.交通部门停止沿海路段和郊区的公共汽车交通服务;根据市三防指挥部发布的防风通告分阶段停止公共交通服务,启动交通防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4.供电部门视实际情况断开对行人有危险的部分电源,启动供电防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5.其它同台风橙色预警信号。

(六)寒冷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注意添衣保暖;

2.农业、水产业、畜牧业等主管部门,有关从业人员应做好相关防寒措施。

(七)寒冷橙色或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尤其是老弱病人)注意防寒保暖;

2.农业、水产业、畜牧业等要积极采取防霜冻和冰冻措施,尽量减少寒害损失;

3.民政部门应开放庇护场所供有需要的人员避寒。

(八)雷雨大风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雷暴发生时,不要在大树、电线杆、塔吊下等地方停留,不要使用无线电话,以免遭受雷击;

2.切断霓虹灯招牌及危险的室外电源;

3.停止各类露天集体活动,立即疏散人员;

4.高空、水上、旷野等户外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危险地带人员撤离;

5.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随时准备启动抢险应急方案。

(九)大雾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交通、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机场、高速公路、轮渡码头巡逻,提示驾驶人员注意。

(十)大雾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浓雾使空气质量明显降低,指导公众适当防护;

2.交通、公安等部门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机场、高速公路、轮渡码头的交通安全。

(十一)大雾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加强宣传浓雾对人体健康的影响,指导公众适当防护;

2.航管、交通、公安等部门采取有力措施维持受强浓雾影响地区的机场、高速公路和码头秩序。

(十二)高温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尤其是老、弱、病、幼人群)注意防暑降温,避免长时间户外或者高温条件下作业,并加强防暑降温保健知识的宣传;

2.供电、供水等部门应做好用电、用水的准备工作。

(十三)高温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供电部门应注意防范因用电量过高,电线、变压器等电力设备负载大而引发火灾;

2.有关部门应落实防暑降温保障措施,督促户外或者高温条件下的作业人员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3.新闻宣传单位应加强防暑降温保健知识的宣传,指导公众(尤其是老、弱、病、幼人群)尽量避免午后高温时段的户外活动,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十四)高温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注意防暑降温,白天尽量减少户外活动,建议停止户外露天作业;

2.有关部门要特别注意防火,供电、供水、卫生等部门做好各项应急工作;

3.其它同高温橙色预警信号。

(十五)灰霾天气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加强宣传,指导公众适当防护;

2. 交通、公安、航管等部门应采取措施确保海、陆、空交通安全。

(十六)森林火险预警信号发布后:

1.林业部门要加强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2.加大巡山护林力度,严格管制野外火源,杜绝林区用火;

3.充分做好扑火救灾准备,进入防火临战状态;

4.禁止一切炼山作业。

第三十二条 海洋、水利(水务)、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交通、环保、电力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和预警工作,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气象灾害消除后,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有关应急处置措施,并向社会公告。对临时征用的单位和个人财产,应当及时返还;造成财产损毁或者灭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和整改措施,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鼓励通过保险形式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和灾后自救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为保险理赔等活动提供气象证明材料或者组织有关专家对气象灾害进行调查鉴定,提供气象灾害调查鉴定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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