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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一九九零年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7:12:49  浏览:8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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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一九九零年版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一九九零年版的通知

(一九九二年五月三日农业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林、农牧渔业、农业)厅(局)、兽药监察所,中国兽药监察所: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现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简称“中国兽药典”)1990年版一、二两部,自1992年6月1日起实施。
现就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0年版《中国兽药典》实施后,原1978年版《兽药规范》中收载的和历年来农业部、农业部畜牧局颁布的同品种质量标准以及1985年版《兽医生物制品制造及检验规程》中同品种的检验标准废止。1989年颁布的《中国兽药典》选编试行本即停止执行。
二、1990年版《中国兽药典》中注射剂的澄明度按照中国兽药监察所(76)监字第43号文制定的《兽用针剂澄明度标准》检查。
三、1990年版《中国兽药典》中抗生素注射剂澄明度检查、色泽检查按我部(1990)农(牧)字第14号文颁布的《兽用抗生素注射剂澄明度检查标准》、《兽用抗生素注射剂色泽标准》执行。
四、兽药的有效期及其规定见附件一、二(略)。
五、1990年版《中国兽药典》在实施中,生产厂家不得擅自更改。如需更改,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审查后,报我部核准。
六、1990年版《中国兽药典》中生物制品成品检验部分的支原体和外源病毒的检验项目推迟至1994年1月1日起实施。但生产用毒种,必须进行这两项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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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52号




关于修订《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防治环境污染,促进造纸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水处理技术的进步,根据全国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和造纸行业的发展情况,我局决定对《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标准编号GB3544-2001)进行修订。现公告如下:

一、标准3.3条增加一款:

废纸制浆造纸企业排放的水污染物执行表2规定的排放限值,实施方案为:2004年1月1日起,新、扩、改建废纸制浆造纸企业开始执行; 2004年1月1日前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废纸制浆造纸企业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表2 废纸制浆造纸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控制项目
单位工艺
类别
排水量
生化需氧量
化学需氧量
悬浮物
Ph

(BOD5)
(CODcr)
(SS)

m3/t
排放负荷 排放浓度 排放负荷 排放浓度 排放负荷 排放浓度
kg/t
mg/L
kg/t
mg/L
kg/t
mg/L

本色
60
3.6
60
6
100
6
100
6-9

脱墨
60
3.6
60
9
150
6
100
6-9



二、删除《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3.4条第一款的内容。

三、标准4.5条修改为:“制浆、制浆造纸”、“造纸”或“废纸制浆造纸”工艺的生产废水混合排放时,其污染物排放指标按附录A规定的方法计算。

四、标准附录A的第一款及Q混合的公式修改为:

“制浆、制浆造纸”、“造纸”或“废纸制浆造纸”工艺的生产废水混合排放时,采用如下方法计算吨产品日均最高允许排水量、水污染物日均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吨产品最高允许水污染物排放量。
n
ΣQiYi
i=1
Q混合= -————————
n
ΣYi
i=1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福建省保护华侨投资权益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保护华侨投资权益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保护华侨投资权益若干规定》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在本省投资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华侨投资是指华侨以其个人或其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本省的投资。
华侨投资者用投资中国境内获得的收益在本省投资的,视为华侨投资。
第三条 华侨投资者的主体资格,由投资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华侨投资者凭确认证书享受本规定有关待遇。
第四条 华侨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
华侨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 华侨投资者可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设立华侨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必须在受理申请人按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登记手续。
第七条 华侨投资享受本省鼓励外商投资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八条 华侨投资的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企业、开发性农业、开办在宁德、南平、三明、龙岩四地市及其他地市中贫困乡镇的生产性企业,均可享受本省企业所得税最优惠减免待遇。
第九条 华侨投资者及其聘用的境外人员和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管理人员,其携带的子女需要在本省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享受当地学生同样的待遇。
第十条 华侨投资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依照规定比例给予税前扣除。
第十一条 华侨投资者依法获得的税后收益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依法汇往境外。
第十二条 华侨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华侨投资企业和征用华侨投资开发农业用地的,应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任何行政职能部门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华侨投资企业合法的经营管理权。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行政职能部门不得擅自决定华侨投资企业停产停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作出停产停业处理的,应报企业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对华侨投资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有权检查的部门进行。凡进入华侨投资企业的检查人员,必须向被检查企业出具检查许可证明,并于每次检查完毕后向被检查企业出具检查登记证。对于未出具检查许可证明的,华侨投资企业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六条 对华侨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另立名目和标准,向华侨投资企业收费。华侨投资企业有权拒付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外的收费。
第十七条 华侨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气、交通运输和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收费标准与国内企业一视同仁。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要及时处理华侨投资者反映的治安问题,对侵犯华侨投资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及时立案,抓紧侦破。
第十九条 华侨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所在地外商投诉协调中心、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受理部门应依照法定的时限作出答复,未规定时限的,应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各级人民法院对华侨投资企业提起的诉讼案件应依法及时办理。
公务员侵犯华侨投资者权益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有权按人事管理权限提请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规定负有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的职责,有权对华侨投资权益的保护事宜要求有关部门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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