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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绿化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53:13  浏览:8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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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绿化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绿化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四十四号)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6月1日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国土绿化,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绿化,是指在宜林、宜草的区域,因地制宜地植树种草,恢复和增加植被,保护林草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绿化工作,建立健全的投资保障机制和科技保障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
林业(园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水利、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绿化工作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尊重科学,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实行生物、工程相结合的综合措施,封育与植树种草并举,突出生态效益,兼顾经济效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发展绿化事业的优惠政策,组织单位和个人大力开展植树、种草;鼓励和引导各种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各种形式进行绿化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大力宣传国土绿化的重要意义,提高全社会履行绿化义务、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的自觉性。

第二章 绿化规划
第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绿化规划。绿化规划应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编制绿化规划,应坚持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根据当地气候资源、水土资源、地貌地形以及城镇布局等特点,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绿化目标和措施。
第十条 绿化规划应包括:天然林(含灌木林)保护、退耕还林还草、防护林建设、自然保护区建设、“四荒”地治理、城镇绿化、草原建设、荒漠化防治等内容,并与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三章 绿化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绿化规划,编制分地区、分年度实施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确保绿化目标的实现。
第十二条 绿化工程应按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按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并严格遵守技术规程。
第十三条 国有的宜林宜草地,由其使用单位或个人按绿化规划的要求绿化。
铁路、公路两侧、水库、灌溉渠以及水利设施管理区的绿化,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营区、车站、机场等单位的绿化,由各个单位负责。
城镇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公园及街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凡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以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3—5株。未满18周岁的青少年,可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四章 “四荒”地的绿化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在严格界定“四荒”地(包括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下同)范围,确定权属后,大力组织开展开发绿化。
“四荒”地初步绿化后,根据其主导经营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及时为经营者办理土地证、林权证、草原证等相应的权属证明,依法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绿化“四荒”地,坚持多种方式并举的原则。根据群众意愿和当地实际情况,实行农牧户或联合承包、租赁、拍卖使用权或股份合作等方式。同时,鼓励和支持社会单位或个人参与。
第十七条 承包、租赁或拍卖“四荒”地,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定合同或协议。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合同或协议内容、解除合同或协议、收回“四荒”地使用权。
“四荒”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或转租,还可以抵押。
国家建设征用已开发绿化的“四荒”地时,对其绿化的成果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开发“四荒”地进行绿化建设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依照先开发、后交费的原则,待有收益后按承包合同或协议缴纳承包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开发绿化“四荒”地,必须坚持合理规划、治理开发与绿化建设相结合、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综合治理的原则,恢复和建设林草植被,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开发绿化“四荒”地,谁治理、谁开发、谁管护、谁受益。绿化面积达到规定指数要求的,可以开展多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纳入绿化规划的“四荒”地,必须按规划进行绿化。
对于开发绿化进度缓慢,未达到合同要求或协议规定进度的,应限期治理绿化,对于长期违约不治理开发、毁坏林草植被种植农作物或其他掠夺式开发的,以及违反合同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四荒”地所有权人可解除合同或协议,无偿收回使用权,但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二条 坡度在25度以上的、水土流失严重、耕作条件差的山旱地,自然保护区、天然林区保护范围内的耕地以及高海拔地区的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三条 退耕还林还草应充分尊重农牧民的意愿,实行“退耕还林(草),封山绿化,个体承包,以粮代赈”的方针,采取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先行试点、稳步推进的措施,与农牧业结构调整和地区经济发展相结合,发展特色产业和新兴产业,增加农牧民收入。
第二十四条 农牧户已承包耕地退耕还林还草的,其承包经营权不变,对退耕土地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五条 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分别由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实行集体或个体承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耕还林还草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凡列入退耕规划的耕地,应当退耕;已退耕的土地严禁复垦。

第六章 绿化管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绿化管护责任区,实行管护责任制,巩固绿化成果。
绿化责任区和承包区由责任单位或承包人负责管护。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制定本地区绿化公约,建立具体可行的管护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绿化区实行经营管护责任制,推行管护承包。森林、草原等绿地管护责任人,应强化林草的抚育管护,加强绿地病虫鼠害的防治。
第二十九条 严禁采伐天然林、防护林、生态林等公益林。确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必须采伐的,应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单位应限期补植苗木,恢复植被。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绿化工作需要,划定绿化封育区,设立封育标志,公布封育范围和封育期限,落实封育措施。
风沙危害地区、水土流失严重地区、严重退化草地和退耕还林还草地应当进行封育。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生态环境和植被现状,将水源涵养林(草)区、小流域治理区、封山(滩)育草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的荒山荒坡划定为禁牧区,并发布禁牧令。
第三十二条 因施工造成植被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后1年内恢复植被,或缴纳植被恢复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委托的单位实施绿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范取土、采砂、采石、采金、采药等可能破坏植被的行为。

第七章 绿化保障
第三十四条 绿化资金坚持自筹为主、政府扶持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绿化规划和年度绿化计划,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绿化事业,并保证逐年有所增加。同时,应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绿化资金,引导信贷资金、社会资金投向绿化开发。
第三十五条 各级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良种苗木和草种生产基地,保证绿化需要。
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个人从事良种苗木和草种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用于绿化的苗木、草种,经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可供应和销售。
草种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第三十七条 各级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绿化工作的技术指导,大力推广应用绿化技术成果和实用技术,科学配置树种、草种,提高造林种草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质量。
鼓励和组织科技人员承揽绿化工程项目,创建绿化科技示范点,带动绿化科技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和合理配置,保障绿化工作的进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对本行政区域绿化工作完成情况进行验收、考核,对绿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不按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绿化规划或未完成绿化任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除责令补栽外,可以并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的1—2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造林成活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绿化要求按时完成任务的;
(四)退耕后又复耕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县级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不履行绿化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或缴纳绿化费,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处以应缴纳绿化费1倍的罚款;
(二)移动或毁坏封育标志及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封育区、禁牧区从事放牧活动的,每次每羊单位处以3元的罚款;
(四)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滩)育林(草)地有取土、采砂等行为的,按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五)虚报造林面积、退耕还林还草面积,骗取造林经费和国家补助粮款的,除追缴所得金额和补助粮外,并处以骗取经费和补助粮的1—3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 滥伐、盗伐天然林、防护林、生态林等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绿化工作中利用职权,假公济私、谋取私利、失职、渎职的;
(二)利用职权弄虚作假,虚报绿化成绩,骗取荣誉的;
(三)克扣、截留或挪用、贪污绿化补助款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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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不懂的“发改率”

   杨涛


日前,在河北省泊头法院上半年工作总结大会上,5名审判长因在岗位责任考核中案件“发改率”不达标,被取消了审判长资格,接受下岗培训。今年年初,泊头法院明确规定,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在半年内超过所办案件3%的,审判长将被取消资格,接受下岗培训。下岗培训一年后,方可再重新竞争审判长。(《燕赵都市报》 7月26日)
这一审判方式的改革体现了责权统一,一方面,被选拔的审判长按照规定专司审判,有权决定案件最终结果,并指导法官助理搞好庭前准备和案件调解;另一方面,审判长也要对全庭案件质量和效率负总责,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在半年内超过所办案件3%的,审判长将被取消资格,接受下岗培训。因而,这一改革是符合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的趋势。
然而,让笔者看不懂的是泊头法院不区分所谓“发改率”(即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的发回重审率和改判率)的具体情形,简单以“发改率”作为衡量审判长工作优劣的指标并以此取消其资格,这并不符合审判工作的规律,不足可取。
各国之所以要在法院系统中多设几个审级,并不是基于上级法院的法官比下级法院的法官更为高明,而是为了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的需要,是给当事人多一个寻求救济的途径,体现法院系统的自我纠错的功能。下级法院的法官在每一个案件的一审中,都要拿出自己的独立意见而不是猜测或等待上级法院的法官的意见,这样才能保证案件的及时审理和推动法律的前进,因而,他们的意见与上级法院的法官的意见可能不同是完全正常的。其次,法律的适用和证据、事实的认定与在实验室进行科学实验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法官对法律的适用和证据、事实的认定要凭自己的直觉和对法律的领悟,权衡要保护的各种利益,一个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法官中作出不同的理解不足为奇。何况,我们国家并不实行判例法,下级法院的法官不必以上级法院的法官以前的判决的类似案件作为自己判决案件的准则。
   因而,以“发改率”作为衡量审判长工作优劣的指标,而不区分发回重审和改判的具体情形,是不符合审判工作和对于法律适用的规律。因为,发回重审和改判的案件有下级法院的法官的理解不同所致,也有下级法院的法官故意徇私枉法裁判所致,甚至不排除个别案件是上级法院的法官故意徇私枉法的情形。对于下级法院的法官故意徇私枉法裁判作为衡量的指标当然可行,但是对于理解不同和上级法院的法官故意徇私枉法的所致的情形是不宜作为衡量审判长工作优劣的指标。
以“发改率”作为衡量审判长工作优劣的指标,可能造成审判长违法强行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可能再上诉,从而规避上级法院的审查纠错;也可能让审判长将案件推向审委会,减轻自身的压力;还有可能造成审判长在案件还没有判决前多向上级法院请示,从而使当事人的上诉权架空,当然也妨碍了审判长自身独立思考能力的培养。
衡量审判长工作优劣需要有系统、综合的指标体系,比如审判长是否清廉、品德如何、能力如何,同事和群众的评价也可作为适当的参考,这种指标体系的认定要认真调研,科学划定,而不能简单以“发改率”作为唯一的标准。当然,“发改率”也可作为一个指标,但必须有一定的范围,比如限定在对于审判长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故意徇私枉法或重大过失造成案件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和改判。同时,笔者也赞同实行类似西方判例法的制度,下级法院的法官明知上级法院有类似的案件而不依类似情形处理从而造成发回重审和改判的,也列入审判长工作优劣的指标当中,以保证诉讼的效率和法律的统一适用。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吉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


吉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2004年5月2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和防止职务犯罪发生,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尽职尽责、公正廉洁地履行职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对象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和易发、多发职务犯罪的行业、部门、岗位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加强教育,健全法制,强化监督,实行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

第五条 省、市(州)、县(市、区)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领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各单位、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本部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依据分工负领导责任。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应当作为对各单位、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制度及民主监督制度,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培训制度。发现职务犯罪的苗头,要及时进行警示教育,并对有关人员进行诫勉谈话;

(三)加强对易发、多发职务犯罪的重点岗位、重点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四)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

(五)应当由本单位负责的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制度和纪律。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组织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各界的民主监督。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法行政,实行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公开行政管理事项及工作程序,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

(二)对政府采购、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或者拍卖;

(三)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法规和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公务员选拔任用规定和有关责任追究制度;

(五)加强对建设项目预决算和资金、基金收支情况及企业、事业单位财务的审计监督,加强对单位负责人任期及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对多发、易发职务犯罪岗位的工作人员实行定期轮岗和定期考核。

第十一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执行职权中,应当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公开其职权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应当遵守诉讼程序,严格办案纪律,规范司法和执法行为,实行司法、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二条 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结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开展预防工作,推动发案单位管理机制的改进和完善;

(二)对职务犯罪多发、易发的行业和领域及重点部门、重大工程或者项目,开展专项预防和系统预防工作;

(三)对职务犯罪状况进行调查研究,制定对策和措施;

(四)宣传法律知识,提供法律咨询,促进社会公众参与预防职务犯罪的活动;

(五)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三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行使法定职权时,对存在可能发生职务犯罪问题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并同时向被建议单位和部门的主管机关通报。

有关单位和部门在收到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后,应当及时研究改进措施,并在30日内书面向提出建议机关反馈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按照各自的职权,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及时地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建议有关单位对有违反法律、法规和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暂停其执行职务。

第十五条 企业和经营性事业单位应当实行重要事务公开,建立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决策和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人事、财务、供销等重点岗位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做好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工作,促进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预防职务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坚持依靠群众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公民有权就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向有关单位举报,有权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有权对不制定或者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措施、制度的单位提出批评。

有关单位对建议和举报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对建议和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内容,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涉嫌职务犯罪人员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和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材料和情况的;

(三)拒绝就有关预防职务犯罪部门所提出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建议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批评人、建议人和举报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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