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戴文林、戴文治诉高学孔房屋典当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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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戴文林、戴文治诉高学孔房屋典当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戴文林、戴文治诉高学孔房屋典当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1993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戴文林、戴文治诉高学孔房屋典当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
根据你院报告认定的事实,经研究认为,该案双方当事人的祖辈于1923年8月订立无典期的房屋典当契约,典当关系明确。1952年土改时,房屋典当关系没有变化。出典人出典房屋后又承租该房屋并一直居住使用,这不能成为回赎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按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房屋因出典人三十余年未提出回赎,应作绝卖处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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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张祖林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为了更好地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以下规章:
1、昆明市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2号
说 明:已被2005年《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04年《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代替。
2、昆明市东风广场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45号
说 明:(1)设定的管理制度和现行的管理体制及要求不一致;(2)已被2005年修订的《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代替。
3、昆明市部分固体废弃物集中焚烧处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0〕16号
说 明:已被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2003年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2004年制定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代替。
4、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207号
说 明:(1)第十四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抵触,已被市政府令第52号停止执行;(2)已被199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1998年制定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代替。
5、安宁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2〕26号
说 明:(1)已被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风景名胜区条例》代替;(2)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抵触,并且办法设定的行政处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抵触。
6、关于进一步解决昆明市残疾人福利问题的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2〕58号
说 明:工商、税务管理等优惠措施与国家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不符。
7、昆明市城镇社区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3〕93号
说 明:办法与新形势的发展不相吻合,第九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抵触。
8、昆明市城镇管理监察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3〕105号
说 明:已被2007年修订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1996年修订的《城建监察规定》代替。
9、昆明市盘龙江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20号
说 明:(1)已被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代替;(2)管理部门、管理模式已发生变化。
10、昆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72号
说 明:(1)第二十四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国务院明令取消,第二十五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市政府令第52号停止执行;(2)已被国务院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代替。
11、昆明市“安居工程”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94号
说 明: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按照廉租房管理的有关政策执行。
12、昆明市保安组织和保安员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5〕1号
说 明:(1)立法依据《云南省保安员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被废止;(2)已被2004年修订的《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代替。
13、昆明市关于对部分商品实行“三包”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5〕26号
说 明:(1)对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于2000年进行了修订,按照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执行;(2)对部分商品实行“三包”适用范围过窄,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
14、昆明市实行群众逐级上访制度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办发〔1995〕2号
说 明:已被国务院2005年修订的《信访条例》和市政府相关配套文件代替。
15、昆明市新闻发布会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5〕28号
说 明:按照现行的新闻发言人管理制度执行。
16、昆明市安居工程住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6〕6号
说 明: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按照廉租房管理的有关政策执行。
17、昆明市海埂大坝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6〕30号
说 明:已被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代替。
18、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说 明:已被2006年制定的《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代替。
19、昆明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7〕34号
说 明:已被200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2006年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代替。
20、昆明市流动就业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7〕54号
说 明:(1)第十四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国务院明令取消,第十五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市政府令第52号停止执行;(2)立法依据《云南省流动就业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被废止;(3)规定的管理体制与现行管理体制不一致。
21、昆明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25号
说 明:(1)设定的年度审验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抵触;(2)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条例》和《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条例》代替。
22、昆明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39号
说 明:已被2004年修订的《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代替。
23、昆明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76号
说 明:(1)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市政府令第52号停止执行;(2)已被国务院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员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旅游条例》、《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代替。
24、昆明市城市临街建筑整修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17号
说 明:已被2005年修订的《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代替。
25、昆明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49号
说 明:实际已经停止执行。
26、昆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65号
说 明:(1)与现行的房产交易规定不符,适用期已过;(2)第八条设定的出售准入制度已被市政府令第52号停止执行,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市政府令第32号取消。
27、昆明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9〕2号
说 明:已被建设部2004年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代替。
28、昆明市燃气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02号
说 明:已被2005年制定的《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代替。
29、昆明市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说 明:(1)已被国务院2006年修订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代替;(2)第十三条设定的年度检验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抵触。
30、昆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说 明:已被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2007年修订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代替。
31、昆明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说 明:已被2006年修订的《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代替。
青岛市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规定
青岛市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理非正常死亡人员尸体,维护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正常死亡是指由外力引起死亡。包括工伤事故、医疗事故、火灾、溺水、交通事故、自杀、他杀、伤害等原因引起的死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市公安局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非正常死亡尸体,由下列有关部门组织检验或鉴定后,通知死者亲属尽快火化处理:
(一)因工伤事故引起死亡的,由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组织;
(二)因医疗事故引起死亡的,由卫生部门组织;
(三)因火灾、溺水、交通事故、自杀、他杀、伤害等原因引起死亡的,由区(市)公安部门组织。
死者亲属对检验或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由有关部门组织复检后火化处理。
第六条 死者亲属如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保留尸体的,经按下列规定批准后,可自死亡之日起保留七日:
(一)因工伤事故引起死亡的,由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决定,报公安部门备案;应经有关司法机关决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因医疗事故引起死亡的,由卫生部门决定,报公安部门备案;
(三)因火灾、溺水、交通事故、自杀、他杀、伤害等原因引起死亡的,由区(市)公安部门决定。
延期保留尸体的费用,由死者亲属及责任单位承担。
第七条 在公共场所发现的无名尸体,由公安部门检验或鉴定后,公告查找死亡亲属;公告后十五日内无人认领的尸体,交殡仪馆火化处理。
第八条 对因死者家属阻挠而逾期未火化的尸体,由尸体所在区(市)公安部门下达《强制火化决定书》,送达死者亲属和有关部门、单位,实行强制火化。因死者亲属阻挠火化而延期保留尸体的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九条 医院内的查找不到亲属的死者,由医院写出死亡报告,在死亡的七日后火化;如需检验或鉴定的,经医院所在区(市)公安部门检验或鉴定后,交殡仪馆火化处理。
第十条 对阻挠强制火化,以尸体相要挟、无理取闹、扰乱工作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