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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8:34  浏览:8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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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01.01.01

萍乡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城市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崐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提供必要的货币和实物帮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崐的权利。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崐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崐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未设居民委员会的镇民政所)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并将随物价指数的变动和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财政收崐入的增长适时调整。
市、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崐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县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崐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包括: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居民,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拥有价值超过3000元以上的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
(二)金银首饰折合现金和有价证券、银行存款、现金累计人均达1000元以上的;
(三)日常生活消费明显高于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
(四)在申请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部门、单位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就业安排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
(六)因违法犯罪正在服刑的;
(七)有经济能力的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因不履行义务,造成被赡(抚、扶)养对象生活困难的;
(八)因吸毒、赌博等造成生活困难的。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具体包括:
(1)工资、薪金;
(2)生产、经营收入;
(3)劳务报酬;
(4)利息、股息、红利;
(5)财产租赁、转让收入;
(6)按国家规定取得的补贴、津贴;
(7)福利费、救济金、救济物品;
(8)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9)家庭成员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有劳动收入(不含在校学生)的居民,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法核实的,按每月200元计算收入;
(二)非劳动收入按实际应得计算。
城市居民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及现役义务兵家庭领取的优待金不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市财政给予适当补贴,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崐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崐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民政对象原享受的救济标准及资金渠道保持崐不变。
市最低生活保障办公室和管理审批机关的工作经费,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列入预算。
第十三条 需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萍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萍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及初审意见报送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将审崐批结果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金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实发数额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家庭人口数减去家庭月总收入。
第十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到30日内办理审批手续,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城市居民,发给《萍乡市城崐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以货币形式按月下拨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发给保障对象,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对不符合享受城崐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城市居民,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向社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崐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辖区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九条 持有《萍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城市居民可享受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民政所)应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完善发放手续,公开救济办法、救济对象、救济标准。崐建立保障对象个人档案,专人、专柜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崐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对县(区)民政部门作出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颁发的《萍乡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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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1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条例
第一条 为尊重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本市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饮食习俗生产、经营的糕点、膳食、乳制品、冷食、肉及肉制品。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必须到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办理审查手续,待有关部门办理证照后,领取清真标识。
清真标识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指定厂家定点生产。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不得生产、经营食用清真饮食习俗民族的禁食食品。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有清真饮食习俗的民族从业人员百分之四十以上,其负责人和进货、保管、销售、生产、加工等主要岗位的人员,必须由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业户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 不具有清真饮食习俗民族的公民不准承包、租赁、开办清真食品企业,未经批准的清真食品企业和个体业户一律不得悬挂带有清真标识的牌匾、旗幌。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在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清真食品时,必须使用专车间、专设备、专柜、专用计量器具、专库和专车。
经营清真食品的摊位与经营非清真食品的摊位,必须分开。
第十条 市、县(市)、区设立清真屠宰点,应经当地民族工作部门认定。用于生产、经营、加工、制作清真食品的牛、羊、禽等,必须经清真屠宰点的屠宰师屠宰并发给凭证。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采购的肉类,应注明来源并附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业户停业、歇业,除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外,应将清真标识退交原发放单位。
清真标识一律不得转租、转让。
清真标识遗失、残缺、变形的,应及时补办或更换。
第十二条 进行清真食品广告宣传,印制具有清真字样或清真标识的各种商标、包装物,需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对单位或个体业户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收缴其清真标识,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属单位的,并对单位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收缴其清真标识,对单位或个体业户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体业户处以2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其清真标识,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属单位的,并对单位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暂停营业,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罚款应使用省财政印制的统一票据并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提出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九届一次第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九届一次第5号)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98年3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江泽民的提名,决定:
张万年、迟浩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
傅全有、于永波(满族)、王 克、王瑞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1998年3月17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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