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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52:00  浏览:9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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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生产、供应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供气、用气安全,根据《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供应(含向本单位职工供气单位)、使用液化气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液化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燃气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液化气的行业管理和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液化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旅顺口区、金州区及其他县(市)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当地的液化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大连市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劳动部门负责液化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液化气的消防监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液化气的计量、质量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液化气厂(站)的规划、选址、设计、施工按《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液化气厂(站)设置符合本市城市燃气厂(站)布局规划;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液化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的固定厂(站)设施和密闭的残液回收装置;
(四)有与液化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五)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储存、灌装、气化等设备和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六)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消防设施和计量器具;
(七)有防火防爆责任制度;
(八)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九)有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运行记录、充装记录等内容完备的营业章程和熟悉液化气技术的专职管理人员;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单位,必须向燃气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气准购证》以及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发给的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 申请从事液化气供应的单位,在市内四区的,应向市燃气管理处申请;其他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应向当地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市燃气管理处审查办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气准购证》。
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气准购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租、涂改、转借《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准购证》。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应按本条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九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新增供气站点的,须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每三年对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资质进行一次复审,每二年对液化气供应站点进行一次复审。
第十一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供应站点停业、歇业,须妥善落实安置计划,并提前一个月向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液化气供应单位更名或变更法人代表,应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分立或合并,应重新申请
资质审查,并办理相应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液化气厂(站)设施的设置,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按规定配置灭火器材,建立、健全安全防火制度,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液化气贮灌区和液化气充装、供应站点,必须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和安全宣传标牌,严格规定车辆和人员出入制度,并须有专、兼职消防人员定时巡查。
在液化气厂(站)的防火安全间距范围内、阀门井周围和液化气输送管道上方距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内,禁止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堆放物料。
第十三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及安全附件,必须向市劳动部门注册登记,经检查合格领取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
液化气供应单位所使用的钢瓶和调压器,必须选用国家定点生产的产品。
第十四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和供气站点应设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专用钢瓶库;建立液化气实瓶入库验收制度,不合格的钢瓶不得入库;瓶库内实瓶和空瓶应按规定分别堆码存放。
第十五条 市内四区及其他县(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应根据本地区液化气钢瓶数量,建设具有相应能力的液化气钢瓶检验站。液化气钢瓶定期检验、表面涂覆、报废、破坏性处理,应由钢瓶检验单位负责完成,并出具检验报告(合格证)。
承担液化气钢瓶检验任务的单位和人员,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须取得劳动部门认可的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充装液化气钢瓶,必须在充装站内按工艺流程进行。禁止槽车、贮灌、或大瓶向小瓶直接充装液化气。
禁止漏气、不足秤、超重等不合格的钢瓶运出充装站。
第十七条 从事液化气钢瓶运输的,必须按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工具上应有明显的安全标志,并备有消防器材;
(二)装卸时,严禁抛、滑、滚、碰,50公斤钢瓶应戴好瓶帽;
(三)吊装时,严禁使用电磁起重机和链绳;
(四)不得混装运输其他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
(五)装车钢瓶不得躺卧,垛高不得超过两层,层间应有铺垫物;
(六)不得在繁华市区、公共场所、重要机关附近停、靠。停靠时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不得同时离开车、船;
(七)不准跨市长途运输钢瓶。
第十八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须配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和专(兼)职防火人员。液化气灌装、泵房操作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并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液化气生产单位应与取得《液化气准购证》的供应单位签订供需合同;按合同规定保证液化气的稳定、正常供应。不得向省内无《液化石油气准购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
第二十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对用户供气必须实行《液化气使用证》制度。不得向无《液化气使用证》的用户供气,不得在马路边、露天场所销售液化气瓶。从事管道液化气的经营单位,应与用户或住房的产权单位签订长久性的供气合同。
液化气供应单位应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填报供应状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必须配有残液回收装置。充装前应对瓶内残液量进行检查;10公斤和15公斤钢瓶残留量不得超过1公斤;50公斤钢瓶残留量不得超过3公斤。超过规定要求的,应先进行倒残处理,并按规定到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第二十二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在为用户调换或充装液化气钢瓶时,应对钢瓶进行严格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调换或充装:
(一)新瓶无出厂检验合格证的;
(二)标记不清和涂覆、重量不合格的;
(三)附件不全、瓶体损坏腐蚀的;
(四)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五)超过检验期限的。
第二十三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应向用户宣传液化气使用常识,指导用户正确使用调压器、瓶阀及灶具,确保用户使用安全、方便。
第二十四条 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无证使用液化气钢瓶;
(二)不准擅自更改钢瓶的颜色和标记;
(三)不准把钢瓶放在曝日下、卧室和办公室内及靠近热源的地方;
(四)不准用明火、蒸气、热水等热源对钢瓶加热或用明火检漏;
(五)不准倒卧或横卧使用钢瓶;
(六)不准摔碰、滚动液化气钢瓶;
(七)不准钢瓶之间互充液化气;
(八)不准自行处理液化气残液。
第二十五条 液化气的零售价格及其他各项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液化气供应单位应按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按时向燃气管理部门缴纳燃气管理费,逾期不缴纳的,燃气管理部门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每个钢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七项规定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按其转让、销售金额一倍处以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劳动、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燃气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敝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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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阶段,我国植物人权利保护的相关问题越来越成为法学界关注的焦点。由于我国关于植物人的相关立法还处于空白状态,实践中产生的很多问题都在一定程度上陷入了无法可依的窘迫境地。

  关于“植物人”这一概念,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学定义。从医学角度讲,“植物人”即指病患的一种“持续性植物状态”。这种“持续性植物状态”可能是暂时的,也可能是永久的。

  植物人的法律人格认定

  一、植物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无论死亡的判断标准为心脏死亡还是“脑死亡说”,“持续性植物状态”与死亡状态都存在明显的区别。

  首先,植物人不同于心脏死亡;心脏死亡表现为为自主呼吸消失,心脏停止跳动,血压为零,是人的生命迹象的彻底消失。而植物人是表现出特殊生命体征的活体,其仍保有自主呼吸和心跳,仍然存在新陈代谢。其次,植物人也不同于脑死亡;脑死亡是指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丧失的不可逆转的状态,它表现为超过12小时的对环境失去一切反应,自主呼吸消失,脑电图平直,个体死亡已经发生且不可避免。最后,虽然随着时间推移,植物人的意识恢复可能性逐渐降低,但仍不能完全排除其恢复意识的可能性,这是“持续性植物状态”与死亡状态最根本的区别所在。

  因此可以说,植物人仍是处于生存之际的自然人,那么植物人就应该是民法意义上的“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二、植物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众所周知,植物人欠缺意识能力:其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没有预见能力、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因此更无法以自身独立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由此观之,植物人为民事行为能力障碍人无疑。

  《民法通则》第12、13条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几种情形。实际上,从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程度衡量,植物人与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等同,都不具备任何民事行为能力。但《民法通则》中只规定了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又因植物人在病理本质上不同于“痴呆人”,无法将其列入“精神病人”一类。因此笔者认为,在立法修订时,有必要单独将植物人纳入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范畴中予以保护。

  关于植物人的监护制度

  现行民法通则仅用三个条文对监护做了原则规定,其他法律也只有零星规定,未形成完整的监护制度,再加上植物人监护有其特殊性,我们目前的监护制度根本无法为植物人群体的民事权利提供充分周全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势必要慎重思考,再对现行的监护制度进行重构。

  首先,我国应借鉴法国、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引入意定监护制度。所谓意定监护制度,是指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在本人具有完全的意思能力时,依自己的意愿选任监护人,并与之订立委托监护合同,由本人将自己的监护事务的全部或部分医疗、护理、雇佣、消费、住房等委任与受任人(监护人),并授予其必要的代理权限。该制度是人类社会老龄化问题催生出的新的监护类型,它符合现代民法尊重主体意思自治的理念,能够更好地解决成年监护制度中监护人选任的适当性问题。这样的监护人选定制度,既涵盖了老年人监护人选任问题,也为植物人行为能力之补正提供了有效的解决模式。

  其次,以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作为意定监护之补充。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和植物人的特殊情况下,仅仅依靠意定监护来保护植物人的民事权利是远远不够的。此时,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即凸显了其重大的意义。在植物人未订立意定监护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确定权利义务关系,解决植物人监护人选任问题。

  第三,鉴于现行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为周全地保护包括植物人在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权益,我们应改行个案审查的制度。

  法国、德国等国家均已废除原有的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宣告制度,采个案审查的方式,在个案中通过案发时实际情况衡量本人是否具有意思能力来判断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这一做法能更充分地维护植物人本人的利益,值得我国借鉴采纳。

  最后,设立监护监督人制度。为了更全面地维护植物人的民事权益,我们可以将监护监督人制度应用于包括意定、法定和指定监护在内的整个成年监护制度中。至于监护监督人的选择,处于植物人合法权益最大化的考虑,应以植物人的近亲属为宜。

河北省地方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方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地方投资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公路建设用地(包括新建、改建和养护工程,以及取土、挖砂、采石用地),乡级以下公路用地的补偿、安置费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交通部门应按规定,向县、市计委(计经委)、土地管理局申请批准公路用地计划指标。
第四条 县境内地方公路用地,必须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跨地、县地方公路建设用地,可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预批用地控制数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验收以前,必须全部办完征地手续。否则,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公路工程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用地单位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标准:征用集体所有耕地以及果园、 苇塘、鱼塘、藕塘,按其年产值的四倍计算。征用林地(林木除外)和其他非耕地,按当地中等耕地年产值的二倍计算。
(二)年产值的计算,按县统计局统计年报资料中被征地乡的产值核算。具体计算方法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执行。
(三)被征用土地附着物(如青苗、林木、果树、房屋及其他设施等)的补偿标准,按当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有关规定执行。
(四)占用无使用单位的国有土地,实行无偿划拨;占用有使用单位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划拨。其补偿标准按当地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公路建设,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以及果园、苇塘、鱼塘、藕塘,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年产值的二倍计算。
(二)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方法计算。
(三)征用没有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公路建设需临时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标准,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公路建设征用城市郊区、工矿区、县城城关的菜地,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外,还应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其标准为:征用城市(含工矿区)菜地,每亩二千元以内;征用县城城关菜地,每亩一千元以内。
第九条 县以上地方公路建设征用耕地,其耕地占用税统一按每平方米二元计征。
第十条 凡在《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包括房屋、电缆、管道及一切设施),废弃建筑物,以及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建的建筑物,抢栽的林木,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公路建设征地,可按有关规定由县、市土地管理局统一承办,并实行费用包干。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1987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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