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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商标案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7:09  浏览:8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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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商标案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商标案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4月15日,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商标案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在查处假冒商标违法活动中,注意与司法机关加强配合,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对构成假冒商标犯罪的,应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假冒商标违法犯罪行为。
今年以来,商标法制建设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和《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这些法律的通过和实施,不仅从立法角度加强了商标管理的力度,为严厉打击假冒商标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武器,同时也有利于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在查处假冒商标案件的工作中做到既密切合作,又各司其职,严格依法办事。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以此为契机,抓住假冒商标和商标侵权这一为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所关注的热点,下大决心搞好商标管理工作和商标管理队伍的建设。要严格执行《商标法》。要进一步提高对查处假冒商标和商标侵权案件重要性的认识,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克服办案中存在的种种困难,依法严厉打击假冒商标和商标侵权行为。同时做好舆论宣传工作,注意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在查处假冒商标和商标侵权行为中取得的成绩,树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严格执法的形象。要努力建立一支力量充实、人员精干的商标管理队伍,并配备必要的办案装备,切实做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年返还给各地的商标规费提留,全部用于商标管理工作,不挪作他用,保证商标管理工作更好地开展。

附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商标案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

规定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工商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达到本规定立案标准的,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包括使用伪造的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非法经营额达到10万—20万元,或者非法获利达到2万——5万元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非法经营额达到2万——5万元,或者非法获利达到5千——1万元的。
2、工商企业、事业单位擅自制造(伪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包括伪造的商标标识)达到2万——5万件(套),或者非法获利达到1万——2万元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擅自制造(伪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包括伪造的商标标识)达到5千——1万件(套),或者非法获利达到2千——5千元的。
3、故意经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非法经营额达到10万——20万元,或者非法获利达到2万——5万元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非法经营额达到2万——5万元,或者非法获利达到5千——1万元的。
4、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人通谋,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情节恶劣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条第1、2、3、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接近第二条规定的立案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予立案: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屡教不改的;
2、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造成人身伤害或者给工农业生产带来严重损失,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3、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人用药品商标的;
4、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假冒商标商品的;
5、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6、其他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同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行为具有直接联系,凡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符合假冒商标罪特征的,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符合其他罪特征的,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查处,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也可以自行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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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9〕39号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管理,提高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效率,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降雨径流进行净化处理的场所。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行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营及出水水质达标排放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污水处理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
市、县(市)污水处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水处理行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必须符合有关设计规范,并根据处理规模、水质特征、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及当地的实际,选择适用的污水处理工艺。
第七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必须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三同时”及竣工验收制度。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应与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同时进行。
第八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规范排污口,在进出水口安装在线监控装置。其在线监控装置的建设、运行、管理等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包括改、扩建)污水处理厂周围应建设绿化带,并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批复意见要求落实噪声控制、除臭、消毒等措施,设置卫生防护距离。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试运行。污水处理厂投入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污水处理厂方可正式投产。对试运行三个月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行的三个月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运行。
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在正式运营前根据本办法和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等规定,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当地行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后上岗。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营,对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负责。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严重超出设计要求,造成污水处理费用增加的,其运营单位可据实向财政主管部门申请核拨费用。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按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提供污水处理量和出水水质报告以及用电量、污泥产生量、污泥处置记录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环境监察情况和水质监测监控情况按季度出具环境监察报告,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监察报告作为核拨污水处理费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超出污水处理厂设计参数,可能严重影响污水处理效果的,或者在线监测监控系统、重要设备或配套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因进行设备、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运行部分污水处理设施,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必须提前7天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在获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有关活动,并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事件造成关键设备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不得谎报、伪造污水处理厂运行数据或擅自停运污染治理设施。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建立污泥成分监测制度,根据监测结果,确定污泥处理、利用或处置的方式,污泥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应按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处置。
各级政府应加大对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对于列入国家鼓励发展的污泥处理处置技术和设备,按规定给予财政和税收优惠;建立多元化投资和运营机制,鼓励通过特许经营等多种方式,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营。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运输单位和各污泥接收单位应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并定期将记录的联单结果上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试运行不满一年的新建污水处理厂设施不正常运行,导致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或者谎报、伪造污水处理厂运行数据的,不予认可相应污染物新增减排量。
试运行满一年的污水处理厂设施不正常运行,导致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或者谎报、伪造污水处理厂运行数据的,扣减污水处理厂和所属县(市)、区相应化学需氧量(COD)削减量,污染减排目标核算时,作为新增排放量加到污水处理厂和所属县(市)、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社会影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处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6号



1993年10月2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吉林省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处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根据《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含户籍在我省离开省境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依法结婚的男女双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自愿怀孕、生育。

  第四条未领取生育证的育龄夫妻必须采取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的,予以批评教育,并限期采取节育措施;逾期的,收取每天一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节育措施为止。

  第五条计划外怀孕又未主动终止妊娠的,予以批评教育,并限期终止妊娠;逾期的,收取每天十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终止妊娠为止。

  第六条凡流动育龄人口,未按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的,予以批评教育,限期补办证件;逾期的,收取每天二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取得《流动人口婚育证》为止。

  第七条有关部门未按规定为流动育龄人口办理有关手续的,对直接责任者收取每例一百元至二百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并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包庇、隐藏计划外怀孕妇女造成计划外生育的,视情节收取三千元至五千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

  第九条出现计划外生育职工的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取消单位本年度评选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资格,并对单位收取每例二千元至一万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

  因计划外怀孕而被单位开除或辞退的职工、临时工,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单位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对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标准收取计划外生育费:

  (一)第一胎司计划外生育的,收取一千元至五千元。

  (二)第二胎属计划外生育的,收取五千元至三万元。

  (三)第三胎及其以上属计划外生育的,收取一万元至六万元。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孩子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比照前款规定收取计划外生育费。

  第十一条计划外生育的,除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处理外,同时由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给予下列处理:

   (一)职工产假期间停发工资,生育费自理;夫妻双方各降一级工资,取消三年内评奖、评模资格,五年内不得晋级晋职;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留用、开除等行政处分。

  (二)农民夫妻五年内不予招工招干、转为城镇户口。

  第十二条本规定收费一万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决定,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收费决定不服的,可依据《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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