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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天然气使用及设施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8:42  浏览:9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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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天然气使用及设施安全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131号

《重庆市天然气使用及设施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重庆市天然气使用及设施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然气使用及设施安全管理,根据《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天然气的使用和天然气设施保护以及天然气器具(家用天然气灶具除外)销售、安装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重庆市经济委员会是全市天然气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天然气安全工作。安监、质监、规划、市政、建设、公安消防、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天然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天然气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实行业主负责和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 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气单位应当加强天然气管理法规及天然气安全使用、天然气设施保护常识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供气单位的安全职责

第六条 天然气供气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安全工作:
(一)制定并实施天然气安全管理工作计划;
(二)建立专职检修队伍,对天然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三)按规定设置天然气设施保护装置和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加强安全用气宣传、检查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五)组织抢险并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天然气安全事故。
第七条 供气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天然气质量和压力标准向用户安全、稳定、不间断供气,无正当理由不得停止供气。设施例行检修需要中断供气的,供气单位应当提前1天(中断工业用户供气提前3天),在停气区域内公示中断供气和恢复供气时间;临时抢险需要中断供气且涉及面较广的,供气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和当地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及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供气单位应当建立天然气安全管理、生产、检查、维修、维护和事故抢险等制度。供气单位对用户提出咨询、报修等要求应当在24小时内处理;对抢险要求应当立即处理。
第九条 天然气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天然气建设工程竣工后,按规定持已建成工程的竣工图及有关档案资料向规划行政部门申请验收。

第三章  天然气使用安全

第十条 供气单位与天然气用户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中,应当包括供、用天然气的安全责任条款。
第十一条 用户变更户主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公用、商业及工业用户变更户主应当在变更后1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居民用户变更户主应当在变更后两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供气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指导。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供用气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天然气管道或计量器具原始安装状态,破坏计量器具及由供气单位制作的铅封;
(二)不经计量直接使用天然气,或采用其他方式盗用天然气;
(三)擅自改变天然气用途;
(四)擅自转供天然气;
(五)擅自改装、迁移天然气器具;
(六)拒绝供气单位日常安全检查和对有故障或超过使用期限的天然气设施进行检修、更换;
(七)将天然气设施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或在天然气管道水平净距0.1米内安装电器设施和线路;
(八)将安装有天然气设施的房间改为客厅、卧室、库房、办公室、浴室、厕所等;
(九)在安装有天然气设施的房间和场所堆放易燃、易爆及腐蚀性物品;
(十)连接天然气器具的软管长度超过2米;
(十一)其他危及安全供用气的行为。

第四章  天然气器具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天然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单位在销售地应有产品售后维修保证措施,对用户给予安全使用服务。用户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正确使用天然气器具,发现问题及时报修。
第十四条 从事天然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业务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十五条 用户提供的天然气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提出不符合国家规定安装要求的,安装者应当拒绝安装。
第十六条 天然气器具安装完成后,安装者应当通知供气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通气使用;不合格者,属于安装质量问题的,安装者应当免费重新安装。安装、维修单位对本单位安装、维修的天然气器具负有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的义务。安装保修期不得少于1年。

第五章  天然气设施安全保护

第十七条 天然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技术安全规定,并在使用前办理使用登记、建立档案,定期检验;设备的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天然气管道和压力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强度、气密试验和置换,确保安全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校验。
第十八条 天然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按照分级审批制度申报,取得动火许可后方可实施。进行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安全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建(构)筑物与天然气储配站等设施的防火间距应当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 在天然气管道经过的区域新建、改(扩)建其他工程的,施工前应当与供气单位协商一致,并根据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按照有关规范对原有天然气管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架空电力线路、架空通讯线路不得跨越天然气储配站和加气站。确因环境条件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况无法避免的,必须采取供气单位认可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范要求,保障建设工程界内天然气设施的安全。建设单位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的,应事先与供气单位协商并采取确保安全的防护措施。在天然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供气单位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实施。施工或爆破作业时,供气单位应当派人到现场监护并配合作业。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或改建穿(跨)越河流的天然气管道,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河道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穿(跨)越河流的天然气管道由管道所属单位与河道管理部门共同协商确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码头,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筑坝、炸鱼、砌筑水工构筑物、进行水下爆破或其他可能危及管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三条 河道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供气单位作好天然气设施安全保护和安全度汛工作。河道清淤、疏浚,不得造成穿越管线原有覆盖层减薄、悬空,不得损坏管道水工保护建筑物。需要在天然气设施所在区域泄洪的,应当事先将泄洪时间和泄洪量通知供气单位。供气单位维修河道中的天然气管道及其防护工程,应征得河道管理部门的同意,河道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二)在天然气设施上或其安全通道堆放物品、停放车辆、倾倒垃圾弃土和摆摊售货;
(三)安装、改装、移动、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或其保护装置;
(四)擅自将天然气室内主管道、计量器具或者其他天然气设施封闭;
(五)修建建(构)筑物包围或占压天然气设施;
(六)在天然气设施的维修抢险现场擅自动用明火;
(七)在天然气地下设施两侧各0.5米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恶性施工,危及天然气设施;
(八)非紧急情况擅自启闭天然气公共阀门;
(九)其他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本办法指明处罚主体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供用气合同内容未包括供、用天然气的安全责任条款的,对供气单位处1000元罚款;由此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由责任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违反第(一)至(四)项的,责令改正;对民用性质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公用、商业用性质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工业用性质的,可以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停供气;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违反第(五)项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停供气;造成设施损坏或天然气事故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损失;违反第(六)至(十一)项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可以暂停供气;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城市燃气器具安装资质的单位安装、维修天然气器具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人员安装、维修天然气器具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安装者不通知供气单位验收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使用压力容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动火作业或动火作业不采取安全隔离措施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不事先通知供气单位协商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工程建设造成建(构)筑物占压天然气管线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天然气改线费用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违反第(一)至(九)项的,责令改正并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违反第(三)、(四)项,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可暂停供气。违反第(七)项造成设施损坏或天然气事故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破坏、盗窃天然气设施的;
(二)妨碍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天然气安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天然气安全管理秩序的;
(三)阻挠或干扰供气单位对天然气事故进行抢修的。第三十七条 供气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天然气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或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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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通信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通信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管理,促进通信事业发展,保障通信安全畅通,适应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信的范围,包括邮电企业和经国家批准的企业经营的通信业务,经国家批准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部门、单位内部使用的电信。
第四条 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称邮电管理部门)是本市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通信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通信行业管理职责。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无线电工作实施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工作的领导,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促进通信事业发展。
第六条 通信企业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通信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七条 邮电管理部门对通信企业和专用通信网单位实行行业管理,实施业务监督、指导,并为通信企业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和条件。
第八条 专用通信网,未经邮电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经营。
专用通信设施需要以占用市内电话网编号方式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必须符合国家的技术标准,报邮电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接入公用通信网的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具有国家通信主管部门核发的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未获得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的不准进网使用。
禁止销售未获得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的通信终端设备;禁止伪造、冒用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和邮电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分工协作,依据各自的职权,共同做好通信终端设备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从事国家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应当经邮电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从事无线移动电话销售或者维修业务,应当经邮电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向公安机关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依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邮电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印制明信片必须符合行业标准,并且应当由邮电管理部门负责监制。
第十三条 用于通信的普通邮票,由邮政企业专营。除邮政企业和邮政企业委托的邮票代售者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普通邮票。
经营者经营除普通邮票以外的邮资凭证和集邮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者不得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邮资凭证和集邮品。
第十四条 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具有信件性质的寄递业务,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邮电企业可以委托单位和个人代办公用通信业务。代办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有关的邮电业务规定、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市通信发展规划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在已有公用通信网的地方,鼓励各部门、单位充分利用公用通信网资源组织内部电信,避免重复建设。
新建、扩建专用通信网必须经邮电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 在城市的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中,邮政、电信局(所)和通信管线应当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建筑内,电话管线应当敷设到每套住宅内。
新建高层、多层住宅楼和新建住宅区,应当在每栋楼首层入口处设置与住户室号对应的标准信报箱,也可以在集中处设置信报箱或者信报收发室。无上述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设。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通信设施的设计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制定,纳入城市建筑设计规范,列为竣工验收项目;所列通信设施的费用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新建住宅内的电话管线敷设和信报箱设置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二)建设项目规划控制红线内铺设的通信管线,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建设单位统一出资建成的邮电局(所),应当按照成本价转让给邮电企业;
(三)建设项目规划控制红线外铺设通信管线和设置其他通信设施所需费用由通信企业承担。
第二十一条 邮电企业应当根据社会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方便群众的适宜地点设置信箱、信筒、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或者公用电话代办点。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或者改建道路、铁路、桥梁、隧道等工程,应当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通信技术标准,预设通信管线或者预留位置,新设和增容通信管线费用由通信企业承担。
第二十三条 车站、机场、港口和大型宾馆、高等院校以及其他单位,要求在其内部设立邮电营业网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场所和条件。
已有的邮电营业网点和通信设施未经权属通信企业同意,不得拆除、迁移。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的,应当在保证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与权属通信企业签订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执行。所需费用和材料由提出迁移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通信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设置通信电杆、管线和埋设电缆的用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通信线路施工时,应当爱护农作物和树木。对施工中损坏的地上附着物、青苗和树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通信线路需要附设(挂)在已有桥梁、隧道、人防工程和其他建筑设施上的,须经有关单位批准;被附设(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迁移、拆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通知并配合通信线路权属单位迁移通信线路。

第四章 安全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依法设置的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盗窃、损毁或者破坏。
第二十八条 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进行施工、水下作业、砍伐树木和运输特殊超限货件等活动,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和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通信线路权属单位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动工或者运输。
第二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造成国家重要通信干线或者通信设施损坏,通信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确保通信畅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开拆、检查邮件;不得攀登通信电杆、进入电缆人孔和扰乱邮电服务场所秩序;不得无理拦截或者强行登乘邮电通信车辆;不得阻碍通信企业和通信工作人员依法向他人提供通信服务。
第三十一条 铁路、航空、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负有运载邮件的责任,应当保证邮件优先发运。
第三十二条 车站、机场、港口应当统一安排邮件装卸和转运的作业场所以及邮车出入通道。
邮电局(所)门前和邮车出入的通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不得摆摊、设点、堆物,妨害用户使用通信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
第三十三条 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和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带有邮电标志的车辆在执行任务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地段的限制。
邮电通信车辆或者邮电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电报或者进行电信抢修途中,发生一般交通违章的,执勤民警记录后应当予以放行,违章人员完成任务后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邮电工作人员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邮电企业。邮电工作人员不能通知的,执勤民警应当协
助通知。
第三十四条 通信企业对用户使用通信的情况和内容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向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住宅区收发室、信报收投站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传递邮件、电报,并负有保管和保密的责任。无法传递的,要及时通知邮电企业收回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用户不得在公用通信网内擅自增装通信终端设备或者安装影响公用通信网安全运行的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扩大或者改变进入公用通信网的设施、设备的用途。
禁止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禁止盗用他人电话号码、电话帐号和密码。
第三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通信资费。逾期经催交仍未缴纳的,通信企业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并可以中止对其通信服务。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通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通信服务规章制度,完善管理监督机制,公布服务质量标准和资费标准,提供优质、高效的通信服务。
第三十九条 通信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搞好通信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强行要求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或者刁难用户;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用户的通信服务;
(四)故意延误邮件、电报;
(五)隐匿、毁弃、私拆邮件和电报,窃听电话;
(六)冒领、挪用用户款项。
第四十条 通信营业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公布营业时间、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邮政信筒(箱)应当标明开取的次数和时间。
第四十一条 通信企业对用户提出的安装、迁移电话和其他终端设备的申请,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七日内主动答复用户。通信企业在收取电话初装费、移机费后,应当在二个月内安装开通。因特殊情况,延迟开通或者不能开通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延迟开通的
,应当返还自交款之日起电话初装费、移机费的利息;不能开通的,应当返还电话初装费、移机费和自交款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四十二条 通信企业在接到用户电话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发生故障的报修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修复;属于电缆、光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中断用户通话超过期限的,按照规定减免用户当月的基本月租费。因自然灾害或者线路重大故障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修复的
,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通信企业对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者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事先公告,通知用户。
第四十三条 通信企业应当加强通信业务知识宣传,认真受理用户技术咨询和业务查询,及时解答和处理用户提出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向社会提供有偿电话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电话计费器,计费器显示的数据应当面向用户,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文书中涉及电话机、无线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需要改名、过户的,通信企业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通信企业应当采取设置用户监督电话和用户意见簿(箱)、接待信访等方式,接受社会和用户的监督。对通信服务质量的投诉,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对通信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在收到举报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电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没收非法物品;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和销售,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销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责令停止建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承担修复费用,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没收其安装的设备;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代办资格。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公安、国家安全、技术监督、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无线电管理等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分别由上述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通信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实施罚没款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票据。缴纳罚没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通信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
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邮电企业:是指邮电管理部门所属的邮政企业和电信企业。
(二)通信企业:包括邮电企业和其他获准经营通信业务的企业。
(三)通信终端设备:是指位置在用户端,由用户购买并使用的通信设备,包括电话终端、非话终端和无线终端等。其中,电话终端包括各类电话机、用户交换机、防盗器、报警器等;非话终端包括传真机、调制解调器、可视图文设备及数据终端设备等;无线终端包括移动电话机、无
线寻呼机等。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8日

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3〕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经2002年9月17日第7次行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三年一月三日




        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人民币支付交易的监督管理,规范人民币支付交易报告行为,防范利用银行支付结算进行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币支付交易,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通过票据、银行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网上支付和现金等方式进行的以人民币计价的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交易。

大额支付交易,是指规定金额以上的人民币支付交易。

可疑支付交易,是指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用途、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的人民币支付交易。

第三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其联合社、邮政储汇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办理支付交易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支付交易报告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建立支付交易监测系统,对支付交易进行监测。

第六条金融机构的营业机构应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专人负责对大额支付交易和可疑支付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

第七条下列支付交易属于大额支付交易:

(一)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之间金额100万元以上的单笔转账支付;

(二)金额20万元以上的单笔现金收付,包括现金缴存、现金支取和现金汇款、现金汇票、现金本票解付;

(三)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之间以及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之间金额20万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第八条下列支付交易属于可疑支付交易:

  (一)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集中转入、分散转出;

  (二)资金收付频率及金额与企业经营规模明显不符;

(三)资金收付流向与企业经营范围明显不符;

(四)企业日常收付与企业经营特点明显不符;

  (五)周期性发生大量资金收付与企业性质、业务特点明显不符;

(六)相同收付款人之间短期内频繁发生资金收付;

(七)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

(八)短期内频繁地收取来自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个人汇款;

  (九)存取现金的数额、频率及用途与其正常现金收付明显不符;

(十)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短期内累计100万元以上现金收付;

(十一)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严重地区的客户之间的商业往来活动明显增多,短期内频繁发生资金支付;

(十二)频繁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十三)有意化整为零,逃避大额支付交易监测;

(十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可疑支付交易行为;

(十五)金融机构经判断认为的其他可疑支付交易行为。

本条所称“短期”,指10个营业日以内。

第九条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金融机构应审查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

第十条金融机构应建立存款人信息数据档案,保存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的信息资料,包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及其有效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开户的证明文件、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主要资金往来对象、账户的日平均收付发生额等信息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所等信息。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在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时,发现其客户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记录、分析该可疑支付交易,填制《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格式见附表1)后进行报告。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对可疑支付交易需要进一步核查的,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查询可疑支付交易时,有关金融机构应负责查明,及时回复,并记录存档。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应按银行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保管支付交易记录。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支付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金融机构应对下属分支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大额转账支付由金融机构通过相关系统与支付交易监测系统连接报告。

大额现金收付由金融机构通过其业务处理系统或书面方式报告。

可疑支付交易由金融机构进行柜面审查,通过书面方式或其他方式报告。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办理大额转账支付,由各金融机构于交易发生日起的第2个工作日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大额现金收付,由金融机构于业务发生日起的第2个工作日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并由其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十七条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营业机构发现可疑支付交易的,应填制《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并报送一级分行。一级分行经分析后应于收到《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后的第2个工作日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同时报送其上级行。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营业机构发现可疑支付交易的,应填制《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其他地市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其他地市中心支行于收到《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后的第2个工作日报送所在省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的营业机构经过分析人民币支付交易,对明显涉嫌犯罪需要立即侦查的,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同时报告其上级单位。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分析金融机构报送的《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需要金融机构补充资料或进一步作出说明的,应立即通知金融机构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对金融机构报送的《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按周汇总(格式见附表2),每周第一个工作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告。对重大的可疑支付交易,应立即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可疑支付交易信息,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为个人开立结算账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开户资料进行审查,致使单位开立虚假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存款人信息数据档案或收集的存款人信息数据不完整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客户交易记录的;

(四)未按本办法对支付交易进行审查和报告的;

(五)对明知或应知的可疑支付交易不报告的;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泄露可疑支付交易信息的。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参与伪造开户资料,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协助进行洗钱活动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停止核准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暂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支付结算业务,并取消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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