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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38:35  浏览:9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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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细则

贵州省交通厅 经委


贵州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细则
贵州省交通厅 经委


(1987年10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和旅客的正当权益,维护运输秩序,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适应我省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实现货畅其流,人便于行,提高社会效益,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颁布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不论隶属关系,不分经济性质,均属公路运输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从事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服从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加强宏观控制,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坚持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的原则,促进联营、联合、联运、保护合法竞争。
第五条 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
营业性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取得营业收入(包括运输与货价并计、运输与工程费并计)的公路运输。
非营业性指为本单位内部生产,生活服务,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公路运输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细则的贯彻实施;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即交通运输管理局、处、所、站)是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实施行业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办理公路运输行业管理的各项具体事宜。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七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含联户),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申请者须持上级主管单位或乡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并提供开业条件等资料,报请县以上(含县)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开业技术业务条件审查。
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根据社会需要和其经营范围、生产能力、技术和经营条件,在三十天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经营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业的发给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汽车维修的发给技术合格证。
(二)申请者持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签发的经营许可证或技术合格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
(三)按照国家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
无公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工商、税务、保险部门,不予办理有关营业执照、纳税登记和保险事宜。
(四)临时(不满三个月)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指非营业性运输单位和个人临时转向营业性运输),须经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营运证,方可营运。
第八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和经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参加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注册车数,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发给全国统一的营运证或临时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凭证通行。营运证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每年进行审验。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如需停业,应在三十天前向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公告周知,缴销有关证照后,即可停业。
第十条 在本细则发布前已经开业的公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补办开业登记等手续,逾期不办者,以非法经营论处。

第三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保证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前指下,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
第十二条 部队(含所属企、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货运车辆,主要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运力有余,需参加营业性运输时,按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下达指令性运输计划,各运输单位要服从统一调度,实行责任运输,按期完成。
第十四条 我省重点港、站(水城西、红果、清镇、久长、安顺、六枝、都匀、马场坪、谷硐、凯里、遵义南、南北镇、桐梓、大龙和贵阳的主要火车货运站及赤水等港)集散物资、重点物资以及定线货物班车运输,在各级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协助下,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开展合理运输,提高运输效率和社会效益。
第十五条 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货物运输实行谁受托、谁承运的原则,托运人可以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利用职权,以任何借口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禁运、限运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
危险品运输,按《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公路货物运输承、托运双方,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
对大宗、重点物资运输和固定的托运单位,承托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要抄送合同管理机关和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或请公证部门公证。
第十八条 各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组织运输企业之间,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加强横向联系,开展合理运输,互相协作,互相配载,代办运输业务,方便承托双方,减少空驶,节约能源。
第十九条 积极开展省际间直达运输,跨省货物运输按照平等互利,共同营运的原则,由双方交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运输分工,组织双方运输企业或其他运输单位共同完成。
第二十条 允许营运性货运车辆利用空车、空吨捎带运输农副产品,但必须做到运货有票,凭据收费。
非营业性车辆不得办理捎带运输业务。

第四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经营公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含从事市辖区以外公路客运的公共汽车、旅游车),都必须遵守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规定和划分的经营线路,除赶场班车、出租车、包车外,所有经营公路旅客(旅游)运输的车辆,都要实行定线、定班、定点运行,并纳入班期表。
第二十二条 凡经营公路旅客(旅游)运输的单位和个体户(联户)经营的线路或区域,按分级管理原则,分别报经县以上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县境内部的由县审批;跨县的由地、州、市审批,省内跨地、州、市的由省审批。
省际间公路客运(旅游)班车,应按平等互利,共同经营的原则,在征得运输管理部门意见后,由运输企业双方签订协议,经双方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有省际公路运输管理协议的,从其协议)如一方因运力不足或者其他原因暂时不能投入营运时,应允许一方先行营运,待条件成
熟后,即可共同营运。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开行的客运(旅游)班车线,经营期一般不得少于三个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开或减少班车、变更营运区域和停靠站点。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从事公路旅客(旅游)运输的车辆,均应在车门两侧喷制单位名称;在车前右侧挡风玻璃内悬挂全国或全省统一的经营线路区域标志牌,在车箱内悬挂所经营线路的票价表,出租车还应在车顶和边门上设置出租标志。
从事公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不断改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质量,车容要整洁美观,座位完好,车辆安全性能可靠,司、售人员必须全心全意为旅客服务。
第二十五条 公路旅客(旅游)运输单位个体运输户在同一条线路上经营的,要按照统一排定的班次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乘客或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当经营。
第二十六条 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自备客车,主要是为本单位职工服务的,运力有余,要求兼营客运专班或利用空位兼营顺程附搭旅客的,按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办理。
严禁使用拖拉机经营客运。

第五章 搬运装卸业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凡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地方搬运装卸企业和各单位组建的独立核算的搬运装卸队伍以及从事搬运装卸的个体和联户,都必须按当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保证装卸质量,逐步提高机械化程度。
凡承担港站集散物资搬运装卸任务的要确保港站畅通,保证完成指令性物资运输的搬运装卸任务。
第二十九条 允许货主和承运单位自行装卸。各企业单位(指一个独立核算单位内)的自有装卸力量,其作业任务超出本单位范围的,应纳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六章 汽车维修业的管理
第三十条 经营汽车维修(含汽车保养和专项修理)的企业和个体修车户,须具备必要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具。汽车维修企业要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个体修车户应有合格的修车技工。
第三十一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修车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计量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交通主管部门制订的技术规范和修理质量标准,并符合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必须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内横向联合,走专业化生产的道路,使各种类型的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贵州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另行制定,由省经委、交通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实施。

第七章 运输服务业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允许国营、集体和个人经营客货联运、货运委托、客运代办、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存车等运输服务业,并保护其正当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经营公路运输服务业,必须具备同所经营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资金、机具设备、站场库房、工作人员和技术业务条件,并按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但运输企业不得把本身的正常业务,以多种经营名义,另设机构办理,多收费用。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公用型客货站点,提倡运输企业现有的客货站点向社会开放,为运输单位、个人、旅客和货主提供服务,有条件的企业可开展以吃、住、行等一条龙服务的试点,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站、队分设。

第八章 行业统计和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对所辖范围内从事公路运输业的生产工具、从业人员、营业收入等,按不同的经济类型分别建帐立卡,做好基础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辖区内公路运输行业的经济调查,根据当地运输需要和油料供应情况,经常向有关综合部门提供全行业对增加、更新车辆和车型、品种的需求信息。
第三十八条 凡需购置和更新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在向其主管部门报送所需计划的同时,要抄送当地交通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运输组织,合理核定各类汽车的耗油定额和供油标准,组织推广节油新技术,向石油供应部门提供本辖区汽车数量、类型、运量、油耗等情况,配合石油供应部门做好按营业和非营业性质,分别不同标准的燃油供应工作,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对
营业性运输车辆按完成运输任务核供油料的工作。
第四十条 各公路运输单位、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生产量、生产成本、油料消耗、营业收入等有关统计资料。

第九章 价格及单证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公路客货运价和汽车维修费率由省交通厅拟定,省物价局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搬运装卸价格和运输服务业收费标准,由各地、州(市)交通局拟定,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由各地政府、行署批准后在本辖区公布实
施。其他任何单位,均无权制订公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违者,会同物价部门予以追究。从事公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统一的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业的单位、个人,必须使用由交通部门统一制定的公路运输票证和结算凭证。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准自行印制,也不得用其他票据代替收取公路运输业的费用,违反者,单位不予报销,银行不予划拨。
第四十三条 从事公路运输的汽车,均须使用全国统一行车路单。行车路单是行车命令,是记录车辆运行的原始凭证,是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和车属单位考核车辆运行情况和进行统计的重要依据,营业性车辆的行车路单,不作为车辆通行的路检项目。各车属单位和个人应责成有关人员认
真填写,正确使用,交旧领新,妥善,保管。

第十章 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
第四十四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是根据国家规定向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业者(含军车参加地方营业运输)征收的用于公路运输行业管理和服务事业的业务费,由开业登记地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机关的检查和上级主管部门监督
。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征收。
第四十五条 运输管理费征收范围、标准按国家经委经交〔1983〕594号文和交通部、财政部〔86〕交公路字633号文件规定执行。
凡在我省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运输管理费。
运输管理费按经营者的营业额计征、征收标准不超过1%,对不易按营业额计算的,可采取定额计征。
经营客货运输的管理费缴纳后,领取缴讫印花贴入营运证,有效期内各地通行。
第四十六条 对矿区、林场、铁路、交通、邮电以及水电部门的工程运输单位,为本单位的基本建设工程进行物资运输,可暂不开征运输管理费,但对外承接工程时,须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即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关)要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加强对公路运输行业的监督、检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联合检查站。公安机关无检查站的地方,又确需上路检查的,由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与当地公安机关协商确定。
第四十八条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时,应着全国统一的服装和持全国统一的、由省交通厅填发的证件。
第四十九条 对公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商务、质量等重大事故,当事人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在赔偿时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调解。
第五十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加强公路运输行业市场管理,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贵州省公路运输违章违纪处理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扣营运证件的处分,或提请公安机关扣留驾驶执照、行驶证。对触犯
刑律者,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贵州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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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贵阳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试行)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贵阳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管理,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级政府部门等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含副职)问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首长问责,是指行政机关首长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或者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行政首长举止不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等行为,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过问并予追究责任。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特设机构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应当严格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问责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级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者影响人民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二)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公共事件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有效处理,或者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特大突发公共事件重要情况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

1、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决策发生重大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随意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3、违法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引发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四)治政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1、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或者上级政策相抵触,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机关行政效能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3、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及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泄密、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者发生行政执法过错被追究责任的;

4、违法干预行政,致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5、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者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6、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者纵容的。

(五)在商务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者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诫勉;

(三)通报批评;

(四)扣发当年工作目标奖金;

(五)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六)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七)停职反省;

(八)劝其引咎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停职反省或者劝其引咎辞职决定的,应当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将决定书面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机关备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之一的,均有权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举报、投诉。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法制、督察、监察部门组成的行政机关首长问责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办事机构),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行政首长问责举报、投诉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机构统一集中受理。

受理机构收到问责举报、投诉材料后及时送办审查确认,办事机构应当于材料收到之日起30日内对举报投诉材料予以审查确认,并提出处理建议。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由监察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程序开展调查工作。因问责案件疑难复杂,审查期限确需延长的,报请本级政府首长批准,审查期限可以延长15日。

问责案件审查确认涉及经济、泄密等情形的,审计、保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办事机构要求的期限(不列入办事机构审查确认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 受理机构收到的问责举报、投诉材料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受理范围的,应当于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材料移送有权受理的人民政府。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属于其受理范围的问责举报、投诉材料不予受理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者直接由市人民政府受理。

第十条 被调查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尽量避免或者减少损失,挽回不良影响。

监察部门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并告之其对调查事实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十一条 问责案件审查确认工作完成后,办事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行政机关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或者情节轻微的,应当向政府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政府对该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第十二条 政府首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受理机构应当将调查结论和政府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

政府首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方式追究责任的,应责成办事机构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市政府集体讨论。

被调查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可在讨论会上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决定追究责任的,由受理机构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并告知复核、复查、申请权。

第十四条 被问责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政府首长决定复核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办事机构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可以中止执行。

第十五条 政府首长根据复核或者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十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机关首长问责决定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问责决定有错误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作出决定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市人民政府对问责决定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嫌违纪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前款的调查情况和案件处理情况,均应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受到纪检机关警告、严重警告或监察机关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政府仍可决定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办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确认报告发生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诫勉,指作出问责决定的政府首长对被问责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进行批评、教育,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试行)》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党的十六大以来,党中央提出了“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要求各级政府及部门尤其是行政首长更好地履行职责,严格依法行政。目前在一些地方政府管理中,行政首长的权力和责任脱节是出现官僚主义、不依法行政、盲目决策等突出问题的重要原因。实践中,由于缺乏对行政首长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有效监督的手段,行政首长需要承担的履行职责不力或施政不佳等领导责任,往往因超出现行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之外而无法追究。问责制作为一种不同于党纪、政纪处理的行政责任承担方式,体现了“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的执政理念,具有不同于党纪、政纪处理的警戒、制裁作用和威慑力,有利于促进行政首长转变执政理念,增强行政首长的责任感,使从严治政真正落到实处。建立行政首长问责制,是新形势下本市“做表率、走前列”和打造法治政府的客观要求,制定《贵阳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制定依据和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3、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二)制定过程:



2004年3月,国务院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为贯彻落实《纲要》,市政府主要领导提出建立本市的行政首长问责、行政决策听证等相关制度,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本着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吸收借鉴了兄弟省市的合理做法,市政府法制办于2004年10月起草出《办法》的征求意见稿,分别印发各区、县(市)政府、各部门征求意见,多次召开论证会,根据大家的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反复研究修改,数易其稿,形成送审稿。经送市政府各位领导审阅后,市政府法制办对《办法》的送审稿再次进行了修改,形成草案,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制定宗旨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级政府的基本准则。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在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处于关键地位。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与责任的统一。依法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要赔偿。”制定《办法》的目的,就是为保证行政机关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和办事效率,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不断优化我市投资发展的软环境,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为构建和谐贵阳提供制度保障。

(二)关于问责范围



问责范围是行政首长问责制的核心。问责范围的界定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问责制度能否有效实施和发挥作用。《办法》从政府依法享有的决策、执行、监督三项基本权力出发,按照行政权力运行的内在联系,结合行政权力实际运行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在第五条中列举了问责的情形。



(三)关于问责程序



严谨、合法的问责程序,是行政首长问责制度得以顺利实施的前提和保障。《办法》在第七条至第十六条中规定了问责启动、审查确认、处理决定及申诉复查等程序制度。

即:一是根据有关信息来源,发现有关行政首长可能有应应问责情形的,有关承办机构进行调查核实确认。二是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在45日内完成,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上报政府首长。三是政府首长接到报告后,召开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四是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问责的政府提出书面申诉。



(四)关于问责方式及其与行政处分的关系



在问责方式方面,根据行政问责的内部监督性质和行政首长所负责任的情况,《办法》第六条规定了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诫勉、通报批评、责令作出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劝其引咎辞职、停职反省等八种问责方式。

问责与行政处分都属于追究责任的方式,两者并行不悖,可以同时使用。对有关行政首长问责后,需要继续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能用问责代替有关处分;对已经受到行政处分而未被问责的有关行政首长,仍可以依照《办法》予以问责。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底到期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底到期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5年3月28日 财税[2005]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2004年底执行到期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处置海南省和广西北海市积压房地产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05号),执行期限延长至2006年12月31日。
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到期(2004年12月31日)停止执行: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38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地方管理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42号)。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紧急通知》(财税〔2004〕45号)。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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