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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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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著作权保护工作,通过著作权登记、出版物的著作权管理、调解著作权纠纷、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等,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市(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广播电视、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及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著作权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形成保护著作权的良好风尚,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揭发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有功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著作权登记
第六条 著作权登记包括合同登记和权属登记。
合同登记是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登记的方式,对涉外出版、涉外复制和著作权质押合同进行管理的制度。
权属登记是指著作权人通过自愿登记的方式,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著作权进行形式上的确定,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有关证据的制度。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授权境外出版单位出版我国图书、音像作品,双方应当签订出版合同,并到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八条 出版或者复制境外作品,应当取得境外著作权人的授权,签订出版或者复制合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持授权书和出版或者复制合同到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凡属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认证范围的作品,还必须持有认证机构出具的权利证明书。
第九条 经合同登记后出版或者复制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出版或者复制单位应当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样品。
第十条 著作权人以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作为债权担保的,应与质权人签订著作权质押合同,并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作品登记实行自愿原则。
作品自愿登记的,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应当向市(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市(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给作品登记证。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均依法享有著作权。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向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
登记费的缴纳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国家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
第十三条 著作权人的作品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受法律保护。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音乐、文学等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可以委托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代为行使。
第十五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法取得他人的著作权使用权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
第十六条 出版者出版图书、音像制品应当与著作权人签订出版合同,取得专有使用权,并按合同约定的印数出版图书和音像制品。
第十七条 报纸、期刊转载、摘编已发表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十八条 出版者不得出版侵犯作者著作权的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电子出版物;不得出版其他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电子出版物。
第十九条 复制单位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复制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出版单位签订复制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复制,不得自行增加复制数量。
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出版物,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复制出版物,不得擅自复制、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条 经营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批发、零售、出租侵权和盗版的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歌厅、舞厅等文化娱乐场所,不得播放侵权、盗版及非法进口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物的出版、复制、发行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著作权纠纷调解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著作权纠纷,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对下列著作权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著作权纠纷;
(二)著作权合同纠纷;
(三)其他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的著作权纠纷。
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纠纷由市(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纠纷,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六条 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申请调解著作权合同纠纷,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对两个以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著作权纠纷,由先收到申请书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七条 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著作权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明确的事实根据;
(四)著作权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纠纷发生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提交书面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纠纷调解申请书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在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就是否同意调解书面答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调解的,应当一并提交答辩书及其副本。
第三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送达后一方反悔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著作权人的申请或者受有关部门的委托,可以对作品进行鉴定,或者对著作权有关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就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作品鉴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必须真实、公正地作出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作出鉴定的,还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的身份。
申请或者委托鉴定,必须提交作品原件及相关材料,并按规定交纳鉴定费。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调解著作权纠纷的过程中,发现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侵权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出版或者复制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合同登记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500至1000元的罚款;对未进行合同登记造成侵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至10万元或者总定价的2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出版者未取得专有使用权而重复使用作品和擅自加印作品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至10万元或者总定价的2至5倍的罚款。出版者隐瞒印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出版者向著作权人支付应付的报酬和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报纸、期刊转载、摘编已发表的作品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出版者出版侵犯作者著作权的作品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出版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电子出版物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至10万元或者总定价的2至5
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复制单位擅自加印和制作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物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加印、制作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加印出版物总定价的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
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出版物的,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复制出版物的,擅自复制发行出版物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以批发、零售、出租等方式发行侵权、盗版出版物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并销毁侵权、盗版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歌厅、舞厅等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播放侵权盗版或者非法进口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并销毁播放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实施的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可以责令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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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1〕127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甘肃省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决策机制,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提高政府投资管理的透明度和社会参与度,根据国家有关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重大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和省级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重大建设项目。

  第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要选择符合以下要求的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进行公示:

  (一)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有重大影响;

  (二)对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有重大影响;

  (三)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关注程度较高的公益性设施。

  符合上述规定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应当公开的项目不进行公示。

  第四条 公示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申报单位、建设单位名称;

  (三)建设地点;

  (四)建设目标及项目功能;

  (五)建设规模及内容;

  (六)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七)项目审批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

  (八)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公示的项目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公示方式包括专栏公示和公告公示。

  专栏公示是指在省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www.gspc.gov.cn)和甘肃经济信息网(www.gsei.com.cn)开辟专栏登载公示内容。

  公告公示是指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除进行专栏公示外,还可以在《甘肃日报》或其他省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公示公告。

  第六条 对于拟公示的政府投资重大项目,省发展改革委在审批立项或项目建议书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公示。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的项目,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个工作日。

  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征集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汇总、归纳,形成主要意见和建议,在原公示网站或报刊上公布。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将主要意见和建议送交项目申报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涉及环保、土地、城乡规划等方面的主要意见和建议,同时送交有关部门,供有关部门在进行相关管理工作时参考。

  第九条 对于主要意见和建议,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认真研究,项目申报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说明采纳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要求工程咨询机构对主要意见和建议作出评议。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充分研究分析主要意见和建议以及项目申报单位的说明和工程咨询机构的评议意见。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当将主要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在原公示网站或报刊上公布。

  第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公示网站上同时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各市州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批转《昆明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
为加强对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管理,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制定的《昆明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批转,望各单位、各部门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昆明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管理,保障和促进土地收购储备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是指财政拨款、银行贷款等专项用于土地收购补偿、土地开发整理、支付借款利息、土地交易支出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是依照国家财政政策、法律、法规,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结算进行全过程管理,其目的是保证资金安全、满足资金需要、提高使用效益。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设置财务机构,负责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筹集、使用、分配等日常管理,接受市国土资源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的领导、管理和监督。土地收购储备业务具有公益性、经营性、垄断性的显著特点,在国有土地实行资本运作的过程中,财政部门应按土地收购储备业务的特殊性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存款、贷款等金融服务工作,择优委托专业银行负责办理。在授信银行建立基本帐户,专户管理,封闭运行。
第六条 市财政局对储备土地出让取得的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储备土地出让取得的收入由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直接缴入市财政专户;土地收购补偿、开发整理、支付利息和费用等方面的支出,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另行下拨。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提供的土地收购资金计划和委托,代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具体办理银行贷款业务。所筹集资金纳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账户,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年度资金收支计划,并按拟储地块编制分项资金收支计划,实行项目资金计划管理。
第九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市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执行;分项收支计划报市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土地储备计划发生变动,须相应调整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分项收支计划。
第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要严格执行资金收支计划,严禁随意突破计划范围,防止资金积压和资金超支。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多渠道筹集土地收购储备资金,优化筹资方案,降低筹资成本和费用。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其他借款、预收定金、土地储备风险资金、社会融资和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财政拨款指市财政部门拨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的资金,以及安排返还的土地收益金(此收益金主要用于扩充土地收购储备周转金)。
第十五条 银行贷款指为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向金融单位融资借入的资金。在申请办理借款时应向委托银行提交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年度资金收支计划、会计报表以及委托银行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申请和取得年度贷款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内,根据土地收购储备业务的资金需要,向银行提交储备地块的收购合同、储备方案、分项资金收支计划和贷款所需的文件、资料,按规定申请和取得授信贷款。
第十六条 其他借款指为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向其他单位借入的资金。
第十七条 预收定金指以预出让方式向意向用地者收取的预购用地定金。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风险资金指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从上缴财政专户的土地收益金中,按一定比例计算拨付建立的风险资金。土地储备风险资金只能用于弥补土地收购储备业务中出现的市场风险、自然风险和市政府调剂土地收不抵支的差额。
第十九条 社会融资指按国家规定向单位、个人发行土地储备债券、募集土地储备股份获得的收入。
第二十条 其他收入指储备土地及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在出让前通过出租、抵押等开发利用获得的收入,存款和贷款相抵后的利息净收入。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要根据年度和分项资金收支计划、地块收购合同和方案,按对象、进度合理调配、使用资金,市财政部门派员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土地收购、前期开发整理、储备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要以每一地块为核算单位,分别计入土地收购、储备和开发成本,实行成本核算。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要依据储备计划、市场状况和地块质量,合理确定土地储备总量和储备周期,加快资金周转,降低储备成本,减少运营风险。
第二十四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土地收购补偿费、土地开发整理费、土地储备管理费。除此以外的费用严禁在成本开支范围列支。
第二十五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指用于土地征用、收回、收购和安置补偿的费用及置换土地的价差支出。补偿标准须按《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和土地估价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并严格执行。特殊情况需超标准补偿的,须由市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六条 土地开发整理费是指在储备土地出让前,以提升土地的经济价值为目的,对土地进行平整和基础设施建设而发生的工程费用。
土地开发整理要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土地开发整理的开支标准要根据国家和省统一的工程预算定额、取费标准、地区单位估价表确定,并按经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管理费指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开发、整理和出让全过程的直接和间接费用,包括以地块为核算对象的土地管理费、土地交易费和存款、贷款利息收支相抵后的利息净支出。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风险金的使用,必须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土地收购储备资金不得用于非土地储备事项的质押、担保、对外借款。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非收购储备事项的支出。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三十条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要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按期(月、季、年)按进度分项目进行结算,并编制年终决算报表。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要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度严格收支管理,认真核算成本,及时、足额缴纳有关税费,按时归还各类借款本息。
第三十二条 土地收益金专项用于扩充土地收购储备周转金时,其资金总规模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确定。
原按2%返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出让金,仍按云财综字〔92〕172号和云财综字〔95〕66号文件的规定,以2000年为基数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日常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按业务工作需要核拨,实行总量包干、单独核算。单独编报会计决算报表。工资标准按昆人劳通〔2000〕11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
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财务收支,不得与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的土地储备资金相混淆,必须严格区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的会计核算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对储备土地出让业务收入和支出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要根据土地储备业务的发展需要,建立健全财务机构、财务制度,合理配置财务人员,加强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定期向市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财务状况报告,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要对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情况定期分析,不断加强对资金运作过程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审计部门依据审计法规,对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收支、使用、管理进行日常和定期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和上缴市财政的土地收益金,要按市政府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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