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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新工时制后统计报表上报时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5:08:34  浏览:8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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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新工时制后统计报表上报时间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实行新工时制后统计报表上报时间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实行新工时制后统计报表报送时间不变的通知》要求,为保证金融统计月报、旬报的按时报出,现就实行新工时制后,金融统计报表的上报时间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新工时制后,金融统计报表(月报、旬报)上报的时间,如遇国务院规定的周休息日(星期六、星期日),上报时间不顺延,按原规定时间加班上报,各单位会计、科技、统计人员由此引起的加班,应按规定安排相应的补休,如确难以安排补休的,可发给加班工资;如逢国务
院规定的节假日(元旦、春节、五一劳动节、国庆节),按国务院规定的节日放假天数顺延。
二、新工时制的实行,将给正常的统计报表上报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各单位要对会计、科技、统计工作进行统筹安排,会计、科技、统计工作人员要互相配合,协调工作,会计部门要保证按时提供会计报表、软盘等资料,科技、统计部门要按时进行统计汇总,及时上报。
三、各单位接此通知后,要立即转知所属分支机构,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负责通知辖内其他金融机构。



1995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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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关空运国际转运货物监管办法(试行)

上海海关


沪关关于《上海海关关于空运国际转运货物监管办法(试行)》公告([2002]4号)


沪关公告[200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公  告

  为了加强对空运国际转运货物的监管,进一步发挥上海航空枢纽港的作用,促进国际转运业务的健康发展,现将《上海海关关于空运国际转运货物监管办法(试行)》,予以公告,自2002年9月1日起试行。

  附件:上海海关空运国际转运货物监管办法(试行)

二OO二年八月二十日



附件:
上海海关空运国际转运货物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空运国际转运货物的实际监管,发挥上海航空枢纽港作用,促进空运国际转运业务的正常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民航机监管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空运国际转运货物”(以下简称转运货物)系指由境外启运,经上海航空港换装国际航班后,继续运往第三国或地区航空港,在同一总运单下的货物(包括整板货物和散货)。
                  第二章 海关监管
  第三条 开展转运货物转运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转运企业)应向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经海关核准后方可经营转运货物的转运业务。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应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际转运企业书面申请;
  (二)民航总局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转运货物存放区域平面示意图;
  (五)转运业务管理制度;
  (六)转运业务专用印章样式;
  (七)国际转运企业负责人及专职工作人员名单和联系电话;
  (八)海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第四条 国际转运企业应事先将营运航线及航班等情况向海关备案。增设临时航班应及时向海关报告。
  第五条 转运货物的进境和出境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的监管。
  第六条 国际转运企业应在转运货物起卸后24小时内和飞机起飞前,按海关要求传输相应的电子数据。内容应包括:启运地、指运地、进(出)境航班号、运单号、进(出)境日期、品名、件数、重量等。
  第七条 国际转运企业向海关传输的电子数据与送交的书面单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数据应当规范、准确,并与所交验的书面单证有关内容一致。
  第八条 转运货物必须存放在经海关批准的场所,不得与其它货物混放。存放场所需指派专人管理,设立专门帐册,并实行计算机联网。
  第九条 转运货物装机出运前,国际转运企业应向出境地海关办理验放手续,并交验以下单证:
  (一)进境舱单;
  (二)进境转运货物空运运单;
  (三)《上海海关空运国际转运货物准运单》(附件一)一式二份;
  第十条 国际转运企业凭海关签章的运单和电子放行数据装载转运货物,并在飞机起飞后24小时内按要求将转运货物实际出运情况的电子数据传输至海关。
  第十一条 转运货物在飞机抵达后6小时内直接转机出运的,国际转运企业如不能及时传输电子数据,应向海关出具《保证函》(附件二),经海关同意后可直接装载转运货物,但必须在办理结关手续前,输入相关电子数据予以销保。
  第十二条 国际转运企业应在飞机离境后3工作日内,凭书面出境清洁舱单向出境地海关办理转运货物的结关手续。
  第十三条 转运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境或需换装其他飞机出运的,国际转运企业应及时通知海关并办理更改手续。
  第十四条 转运货物的进境地、出境地不属于同一空港的,应经海关核准,并由经海关注册的运输工具运输,海关对这些货物进行施封和验封。
  第十五条 转运货物中如有危险品、冷冻品等特殊货物的,经海关同意,可存放在海关核准的库场内,国际转运企业应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 转运货物如因故中途不再运往指运国的,可以退运或放弃,退运或放弃手续应由国际转运企业负责向海关办理。
  第十七条 转运货物因故需更换包装的,国际转运企业必须事先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同意后在海关监管下换装,并作好现场换装记录。
  第十八条 转运货物在存放过程中发生丢失、短少或损坏等情事的,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国际转运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转运货物应自飞机申报进境之日起3个月内装运出境。超过3个月未出境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下列货物禁止转运:
  (一)来自或运往我国停止或禁止贸易的国家和地区的货物;
  (二)我国法律、法规禁止进出境的货物;
  (三)国际禁运的货物。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际转运企业有违反海关规定情事的,海关可视情暂停或取消其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国际转运企业发生走私违规情事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上海海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告之日起实行。



附件一:上海海关空运国际转运货物准运单(见正式文本)
附件二:保 证 函(见正式文本)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属个体医务人员的,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或送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申请复议书后,应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征收或罚款决定的,作出征收或罚款决定的机关可在决定生效之日起,按计划外生育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以处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8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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