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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44:29  浏览:8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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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省政府

(一九八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省政府第5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馆业的合法经营和旅馆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务院《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旅馆、旅社、饭店、招待所(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军队对外营业的招待所)、客货栈(转运站)、车马店、浴池、茶社等(以下统称旅馆),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申请开办旅馆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主管部门或旅馆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查批准文件和旅馆客房建筑平面图,向所在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持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
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承包、租赁、转让等情况,应向原批准开业的公安机关备案,缴回或换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条 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出入口、通道和安全、消防、卫生等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二)利用地下人防工程开办旅馆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防部门出具的建筑安全鉴定书,并应具备良好的通道和通风设施,设有两个以上出入口。
(三)开办地点必须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及其他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单位保持安全距离;
(四)应当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设有旅客财物寄存室、现金和贵重物品保险柜。大、中型旅馆必须安装报警装置;
第五条 旅馆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应有本地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旅馆负责人必须年满十八岁,有一定文化程度和经营能力,思想作风好,身体健康。
第六条 旅馆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和实行治安承包责任制,把治安保卫任务分别落实到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二)有专人负责门卫工作,实行昼夜值班,查验来访人员的证件。旅客凭住宿证件出入。大、中型旅馆应设立会客室或接待室,会客应进行登记;
(三)指定专人负责旅客财物的保管工作。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保管人员应注意查询,严格手续,严防丢失和冒领,发现危险、违禁或可疑物品,应立即报告旅馆保卫人员或当地公安机关;
(四)旅馆工作人员应按住宿证件对号安排旅客住宿,按时查房查铺。严防不登记、冒名住宿和私换床位,严禁非眷属男女同居一室;
(五)应定期进行以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为内容的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六)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人员和发生案件、事故,应立即报告旅馆保卫组织和当地公安机关,并采取措施控制罪犯,保护现场;危急事件应立即组织抢救。
第七条 大、中型旅馆应当设置相应的治安保卫组织,或聘请保安人员;小型旅馆应配备治安保卫人员或者聘请保安人员,也可以在公安机关协助下划片建立联合治保会,实行治安联防。
第八条 旅馆实行治安管理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为本旅馆治安管理工作责任人,应当经常对本旅馆工作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检查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做好旅馆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九条 旅馆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文明服务,工作时应佩带标志。
第十条 凡到车站、码头接客的旅馆,应当固定接客人员。在指定的范围,佩证持牌接客,接客牌应标明旅馆名称、性质、里程、旅馆等级和床位价格。严禁欺诈、强拉旅客。
第十一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认真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夫妻包房还应查验婚姻关系证明,并按规定项目逐人如实填写旅客住宿登记卡(或登记簿),严禁漏项或由旅客自行填写。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旅馆召开会议,其住宿人员,由承办单位负责办理集体登记手续。
旅馆登记人员在住宿登记中发现涂改、伪造证件、冒名顶替的,以及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旅客住宿登记簿应妥善保管,随时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并建立档案,保存三年。
第十二条 租用旅馆客房设立常驻办事机构,须凭有关部门批准的证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在旅馆租房、包房经商的,应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港、澳、台同胞,在旅馆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外国人在旅馆住宿的,应当出示有效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在非开放地区住宿还应出示旅行证,旅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上述旅客的住宿情况报告公安机关,非涉外旅
馆不得接待外国人住宿。
第十四条 旅客在旅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宿登记时,应当主动出示身份证件,如实申报规定的登记项目;
(二)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和现金应当交旅馆寄存,军警、司法人员因公携带的枪支弹药和重要文件,应交当地公安机关或军事部门保管,确因追捕或押解人犯等原因必须随身携带的,应妥善保管,严防丢失和被盗。
(三)严禁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和管制刀具;
(四)凭证出入,按时就宿,不准私自留人住宿或调换房间,转让床位;
(五)讲究卫生,爱护旅馆设备和物品,严禁故意损坏旅馆财物;
(六)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或者使用音响器材影响他人工作或休息;
(七)协助旅馆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旅馆保卫组织或公安机关,接受旅馆保卫人员或公安机关执勤人员询问,如实反映问题。
第十五条 旅馆工作人员的治安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住宿登记、验证、会客、寄存等各项治安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维护旅馆治安秩序;
(二)对违反住宿规定的旅客,应报告旅馆负责人,并根据不同情况及时处理;
(三)对旅客遗留和超期寄存的物品,除危险品和违禁物品外,应逐件登记,妥善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者揭示招领。经招领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对危险品、违禁品、可疑物品应当立即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藏、扩散和传播。
第十六条 旅馆工作人员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控违法犯罪分子,发现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隐瞒包庇。
(一)正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有犯罪嫌疑的;
(二)发现同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分子体貌相似或所携带的物品与公安机关通报查找的脏物相似的;
(三)持有伪造、涂改、过期证件或者证件与本人身份不符的;
(四)持有空白介绍信、印章或大量现金、票券、贵重物品,行迹可疑的;
(五)携带枪支、弹药与其身份不符的;
(六)其它行迹可疑的。
第十七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宿、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是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旅馆的治安管理工作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监督管理为主,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保护旅馆的合法经营和合法权益,依法查处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二)做好旅馆开业、歇业等审批和备案工作,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
(三)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四)组织旅馆人员查缉罪犯和赃物;
(五)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文明礼貌待人。
第二十条 模范执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或旅馆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旅馆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并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重要案犯或维护旅馆治安秩序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旅馆工作人员或旅客抗拒、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旅客申报的失窃案件,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属于旅馆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的,由旅馆或责任人赔偿旅客的经济损失,并对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属于旅客不遵守旅馆治安管理制度造成的,损失由旅客自负。
第二十七条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赔偿经济损失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执行;五十元以上罚款、治安拘留、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由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大、中、小型旅馆是指:五百张床位以上的旅馆为大型旅馆;一百张床位以上、五百张床位以下的旅馆为中型旅馆;一百张床位以下的旅馆为小型旅馆。
第三十条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定样式,市(地)公安机关印发。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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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议绩效管理在基层检察机关建设中的运用

李 秉 勇

基层检察院建设是检察机关全部工作的基础,事关整个检察事业的发展全局。为加强基层检察院的建设,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下称《纲要》),详细列出了基层检察院建设的主要内容,明确提出:“以考核干警的能力、绩效为核心,探索建立能级管理机制。在明确内设机构和工作岗位职责的基础上,分类分级明确工作目标,以动态考核为主、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实行全员能力和绩效考核,奖优罚劣。”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的这一规定,为我们以后队伍管理机制建设指出了方向,即通过建立绩效管理机制,加强队伍管理工作,全面落实高检院的对基层院建设的各项要求。笔者拟对绩效管理在基层检察院建设中运用进行一点粗浅的探讨,以求教于大方之家。

第1章 绩效管理的内容与作用

绩效管理是上个世纪西方比较成功和普及的管理方法,它首先应用于企业,80年代以后西方国家政府为克服传统管理模式所带来的弊端,提高行政效率与效能,通过借鉴企业成功的管理经验,推行了绩效管理,这项改革有益于在系统内部的各个部门引入竞争、效率意识,创建高绩效组织,提高政府的服务质量。

1.1 绩效管理之定义

要确定绩效管理的定义,就必须了解何为绩效。绩效是一个外来词,它是从英文“performance"译来,有学者整理了众多英汉字典中对于绩效的解释,发现有三类十四种之多①,基本包含了成就、成绩,效率,行动完成的过程,甚至可以解释为语言表现度等内容。一般认为,绩效指的是那些经过评价的工作行为、方式以及结果,在管理理论中它还包括了组织绩效和员工绩效两个层次,但组织绩效的实现离不开员工绩效,尤其是离不开组织管理者的个人绩效,因而我们讨论绩效主要是指员工绩效。从绩效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要理解绩效应注意三点,第一是绩效是与评价相联系的,评价的前提就是要有固定的、客观的评价标准,绩效中的评价还有另外一个含义,就是这个评价必须是合法的评价,它包括了评价内容的合法和评价程序的合法,这一点非常重要,我们在讨论评价时往往忽视了它合法性的要求。合法性的要求来源于我们对于绩效的定义,我们所说的绩效是个人或称员工的成绩、成就,是为实现组织和个人发展目标而履行职能的有效活动,如果履行职能的活动是非法的就不存在评价的可能,同样的,如果评价的过程是非法的,也就失去评价的意义。如李某虚设个人股东和投资单位,注册了一家资金为1000万元的商场了。由于商场管理混乱,1999年,该商场负债3200余万元。为了弥补漏洞,被告人李某在商场制定了所谓绩效考核办法,就是业务人员拖欠货款时间越长,奖励幅度越大。从总经理到贸易部经理,相互勾结,蒙骗一个个寻求商机的企业,先后骗取货款共计600多万元,日前被告人李某、万某、杨某、王某、钱某均被长宁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①这种“成绩”当然不是我们所说的绩效。第二是绩效反映在行为、方式和结果三个方面。是对员工履行职能的全面评价,正如关于绩效的一个解释所说的那样,是评价一个过程,因而研究绩效必须考虑时间因素,员工的绩效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还要考虑环境因素,环境会影响员工的心情,还要考虑资源因素,资源的配置也会对员工的工作产生较大的影响。
关于绩效管理,存在不同的解释,英国人力研究协会对1000多家私人企业和公共部门的调查中发现,“即使是在那些宣称已经采用绩效管理的组织中,对绩效管理也不存在一致的定义。”
有的专家认为,所谓绩效管理,就是我们围绕绩效目标这个中心,在不断地进行整合、沟通、交流的管理过程,我们的组织、领导和我们的员工之间以协议的形式,形成共同合作的工作价值链,发挥好绩效目标的导向作用②。
有的专家则认为,绩效管理是通过识别、衡量和传达有关工作绩效水平的信息,从而使组织的目标得以实现的一种逐步定位的方法③。
美国国家绩效评估中的绩效衡量小组给出了绩效管理的一个经典定义:利用绩效信息协助设定同意的绩效目标,进行资源配置与优先顺序的安排,以告知管理者维持或改变既定目标计划,并且报告成功符合目标的管理过程。简而言之,绩效管理是对公共服务或计划目标进行设定与实现,并对实现结果进行系统评估的过程①。
在中国行政管理学会联合课题组的研究成果中,对政府绩效管理也给出了一个较为系统的表述。所谓政府绩效管理,就是运用科学的方法、标准和程序,对政府机关的业绩、成就和实际工作作出尽可能准确的评价,在此基础上对政府绩效进行改善和提高②。
上述四个解释各有其不同的侧重点,第一和第二种观点强调的是绩效目标或组织目标的实现,是强调了绩效管理的目的,而第三和第四种观点更加强调的是绩效评估的作用,是强调了绩效管理的手段。笔者认为,上述定义各自叙述了绩效管理的几个侧面,但都不能给出绩效管理的全部内容。其中绩效评估或绩效考核是绩效管理中重要组成部分,但不是全部,它只有和绩效管理的作用结合起来,才能起到真正的考核作用。
笔者认为,所谓的绩效管理,是一种现代管理方法,它通过组织与员工的沟通确定绩效目标作为管理目的,通过持续的和不断改进的绩效考核来肯定员工的价值并保证组织绩效的实现,通过管理者与员工的绩效面谈增强组织的凝聚力和创造力,通过绩效改进与培训来帮助员工实现自身更大的价值,通过绩效考核结果而实施绩效激励来保证组织的不断发展。因面,绩效管理是一个系统的管理过程,我们不能强调某个侧面而忽略了整体。

1. 2 绩效管理在检察机关建设中的作用

绩效管理作为一种先进的管理方法,在西方国家的企业和政府的管理中取得
了很大的成功,作为一种先进的管理理念于九十年代传入我国,我国于1999年与欧盟开展合作研究项目,最高人民检察院将铁路检察机关作为试点,其中哈尔滨铁路检察分院在这一方面的探索成绩显著。2003年2月18日至19日全国铁路检察机关绩效管理现场会在哈铁检察分院召开,哈铁分院绩效管理制度受到了广泛好评。《检察日报》在回顾1998-2003年全国检察工作时,将检察事业成就高度概括和生动印证,总结了各种新名词、新概念,这些新概念已经或正在深入我们的社会生活。人民检察工作“新概念”,反映了人民检察工作新举措、新突破和新成就。《检察日报》也将铁路检察机关绩效管理作为检察工作“新概念”加以重点推介,《检察日报》指出:“这是高检院铁路运输检察厅在与国家行政学院的专家进行过多次研讨的基础上,确定了以哈尔滨铁检分院、上海铁检分院的管理制度为蓝本,通过修改转化为以绩效评估为核心,通过调动人的工作积极性、创造性和主动性,最大限度地开发现有人才资源,取得最佳的工作业绩和效率的绩效管理模式。目前,一些铁检院实行的效果非常明显。铁检厅在哈尔滨分院专门召开了绩效管理现场会,与会的国家行政学院的专家对哈尔滨分院的管理模式给予了充分的肯定”①。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是与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并列的独立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但长期以来检察队伍的管理却一直按照公务员的管理模式,存在着许多弊端,贾春旺检察长在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中将进一步加强检察队伍建设,实行科学管理,探索新的管理机制作为2004年工作重点。有的同志指出,新时期检察机关的工作目标是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工作主题,实现“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核心思想。检察管理的作用就是围绕检察工作主题,建立内部价值评价机制,引导干警通过自身的努力,实现自我超越的同时,促进或保障检察工作主题的实现。因此,重新设计评价标准与评价方法,制定有效的评价程序,努力建立反映检察干警与检察机关共同价值观的合理的评价体系,对于实现检察管理的目标尤为重要②。
笔者认为,应将绩效管理纳入检察机关的管理模式之中,尤其是应纳入基层检察院的建设之中,借此建立具有检察特点的,符合检察职能的特色管理模式。首先,应按照绩效管理的要求,设定基层检察院工作人员的绩效目标,长期以来,基层检察院年终考核所适用的多是所在地区同级行政机关的管理目标,这不符合《宪法》关于检察人员的要求。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一个业务性很强的机关,但是我们奉行的却是行政机关的管理方式,评价一个人能力大小不是看他的业务能力有多强,而是看他的行政级别有多高,有什么样的行政职务。鉴于这样一个评价标准,许多人一进到这个机关里来,业务刚刚一知半解,就忙于拉关系,套近乎。这种管理方式不利于优秀的业务人才脱颖而出。所以,检察机关才出现了这样的怪现象,就是在这样一个本来应由业务人才唱主角的司法机关,叫得响的专业人才却很难找。同时,现行检察官考评制度主要是套用公务员的考评标准,从德、能、勤、绩四个方面来考评检察官,忽视了检察官职业素养和职业意识的培育。比如,检察官考核中的“德”过于抽象、主观。现在重点考察的是政治是否合格,是否廉洁自律,而极少关注检察官个人的道德操守、社会良知和正义情感。对“德”的考评,没有包涵检察官职业道德的全部,更未及于《检察官法》所规定的检察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的基本要求,也没有新时期要求检察官必备的诚实、正义、忠于法律的责住感和人文关怀精神,也就无法体现检察官职业特征。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文各地法院检察院不再参加当地政府组织的评议活动也体现了这一点①。
其次,最高人民检察院一直强调要在检察机关管理中建立绩效管理机制,除在《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明确规定外,在当前全国检察机关开展的“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主题教育活动中又作了重申。高检院认为,强化基层管理重在机制,各级检察机关要从事关长远、事关根本的高度认识整改建的重要性,研究建立起富有生机和活力的长效机制,以规范执法办案活动为重点内容,以工作流程管理和绩效量化考核为基本方式,以信息化管理为重要手段,把现代管理理念和管理手段引入检察工作,建立和完善业务建设、队伍建设和信息化建设“三位一体”的检察工作长效管理机制②。
第三,实行绩效管理,也是创建学习型检察院的要求。党的十六大报告已明确提出:形成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奋斗目标。要创建学习型社会,就要创建学习型组织,所谓学习型组织,是指通过培养弥漫于整个组织的学习气氛、充分发挥组织成员的创造性思维能力而建立起来的一种有机的、高度柔性的、扁平的、符合人性的、能持续发展的组织。这种组织具有持续学习的能力,具有高于个人绩效总和的综合绩效。组织整体对于学习的意愿与能力,植基于个别成员对于学习的意愿与能力。2003年12月全国检察长会议提出努力建设学习型、开拓型、实干型的检察机关。创建"学习型检察院",实现检察干警的五项修炼,此目标的实现离不开绩效管理。传统的管理模式强调了机关权力的等级化,任务的专门化,只有最高等级的人员才知道所有的事,这种模式对于基层干警来讲强调了责任与服从,缺乏学习的动力,更不能形成检察机关与干警的共同愿景,也不可能形成团体学习的局面。绩效管理作为科学的管理方法,通过基层检察机关与干警持续的双向沟通确定组织和个人绩效目标,帮助干警发现自己内心的真正愿望,有了衷心渴望实现的目标,大家会努力学习、追求卓越,不是因为他们被要求这样做,而是因为衷心想要如此。通过持续的和不断改进的绩效考核来肯定员工的价值,帮助绩效目标的实现来达到五项修炼中“自我超越"和"改善心智模式"。通过管理者与员工的绩效面谈增强组织的凝聚力和创造力,建立检察机关与干警的“共同愿景”,形成“团体学习”的氛围。绩效管理的不断深入,必然促进干警对于学习型组织的认识,从而使干警在前四项修炼的基础上形成“系统思考”的能力,完成这最重要的第五项修炼。
绩效管理可以分几个相互关联的部份,首先是从基层检察机关的实际出发确定绩效计划、绩效目标,其次是绩效考核,绩效面谈,绩效改进与培训和绩效奖励。我们可以将绩效计划、绩效目标、绩效考核这几个部分称为绩效管理中的“绩”,而将绩效面谈,绩效改进与培训和绩效奖励列为绩效管理中的“效”。下面本文将按此分法分别简述。

第 2 章 绩效管理之“绩”

绩效管理中的“绩”主要是解释“绩”从何而来,即分析绩效目标的确定,以及用何方法来考核这些绩效。“绩”是为“效”服务的,它是“效”的基础,而“效”则是“绩”的目的。
2.1 绩效目标的确定

所谓绩效目标,有人也称之为绩效标准,它实际上是针对特定的职务工作而言,是要求员工在工作中应达到的各种基本要求。它是与职务联系在一起的。职务是指组织所规定的应承担的工作。对于检察机关而言,为了实现本身的绩效计划,必须让干警在某项工作中发挥作用,也就必然要把检察机关所承担的某项工作交给这名干警去完成,那么这项工作任务就是职务。绩效目标要解决的问题有两个,一个是“做什么”,即什么任务,再一个就是“怎么做”,即如何才能完成此项任务。
关于“做什么”的问题,首先是要明确组织的目标,具体而言,也就是要先明确基层检察机关要达到什么目标,明确了组织目标,再将总目标分解到每个干警就成了干警的绩效目标。套用一句常用的话就是“任务层层分解,压力层层传递”。目标有长期和近期之分,作为基层检察机关,其长期的目标就是实现我国宪法所规定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职责,基层检察机关的任何工作都要以此为总的目标。在这一总目标的指导之下,基层检察机关还有其近期目标,这个目标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高检院也要求:把《纲要》的基本要求量化分解,责任到人,真正落实到基层。我们确定基层检察机关干警的绩效目标,就应该以检察机关总目标为原则指导,以《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作为机关绩效计划,以此计划来分解任务,确定每个干警的绩效目标。《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中对于“先进检察院”的要求是:领导班子好,队伍素质好,管理机制好,检察业绩好,社会形象好。从此“五好”中我们还可发现另一个问题,就是我们在确定绩效目标时不能仅仅落实业务建设的要求,还有一个重要的就是要落实对干警本身素质的要求,这一部分可称之为绩效目标中的行为指标,也有人称之为职能标准,就是指承担特定职务工作所需达到的能力标准,一般认为,它包括了两个能力,一是经验性能力,一是知识性能力,可以表现为工作态度、协调能力、学习能力等。由此,我们可以总结绩效目标包括两部分,一是任务目标,即根据组织目标而分解到干警个人与其职务相关的任务;另一个就是为实现任务目标而要求的干警个人素质的行为目标。它们各自所对应的评价内容不同,任务目标所对应的是干警工作业绩的评价,也就是干警对本身职务的完成情况;行为目标所对应的是对干警个人工作态度、工作能力、工作潜力的评价。在制定绩效目标时,不同干警的任务目标有所不同,他们的行为目标也是不同,行为目标在整个绩效目标中的比重会随着职务的上升而逐渐加大。同时,对于不同部门的干警的行为目标的确定也会有所不同,国外有管理专家指出,每一个组织都是由不同层次的组织构成的:技术层次的组织关注的是组织具体工作的效率问题;管理层次的组织关注的是做技术群体与客户的中间人的任务和为技术工作提供必要的资源;体制层次的组织关注的是作为独立建制的组织与它所置身于其中的社会体制问题①。相对于检察机关,笔者认为,专家所说的技术层次的组织就是我们机关内的办案部门,如刑事检察,贪污贿赂检察等,这些组织主要是考察它们的办案效率与效果,而像办公室、技术部门、后勤行政部门就是属于专家所说的管理层次的组织,它们是为办案部门提供相应的资源,由此对他们的协调能力等相关的行为目标的要求就应高于办案部门,检察机关内部的政工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就是专家所说的体制部门,这些部门的干警行为目标在绩效目标中所占比重就是最高的。
关于绩效目标中“怎么做”的问题,也就是如何确定每个干警的绩效目标。广州市某中学评选“三好学生”的做法可以给我们一点启示。为了公正地评选出“三好学生”,该中学每年刚开学时,就会组织全班同学根据《学生手册》制定一套班规,其中包括了非常具体的评分标准,随后由班干部负责在《班务日记》上如实记录每一位学生的表现,等到评选“三好学生”时,全班同学就会对照《学生手册》和《班规》,结合《班务日记》的记录,推选他们认为符合“三好”要求的同学②。从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几个特点:一是班规由全班同学一起制定,不存在老师一言堂的问题;二是班规有详细的、具体的标准,便于实施;三是每年开学时都重新讨论,也就是说班规是在不断地更新之中;四是制定好班规后有专人对照规定记录。笔者认为,这一过程就基本体现了我们所说的制定绩效目标的基本原则。
首先,绩效目标的制定必须是全体干警共同参与的结果。国外管理学者有一句名言:“我的愿景对你并不重要,惟有你的原景才能够激励自己”③。所谓“愿景”,就是干警发自内心的,渴望得到某种事情的真正愿望。每个干警所处的环境不同,其内心的愿景也会不同,其反映在个人绩效目标的制定上就是对自己的要求也会不同,如何将这些个别的“愿景”汇集为检察机关的“共同愿景”,使每一干警的绩效目标都成为检察机关绩效的一部份,就成为我们实施绩效管理第一步要做的事情。
在实践中,我们常常会发现一种现象,一些刚刚参加工作的人往往充满活力,敢想敢干,但他们超过了三十五岁以后,很多人就失去了以前的使命感和兴奋感,对于工作,他们只投入些许的精力。为什么会这样呢?这就是传统管理模式所带来的弊端,他们对于组织的目标没有认同感,没有明确的且自己参与制定的绩效目标。如果有了衷心渴望实现的目标,大家会努力学习、追求卓越,不是因为他们被要求这样做,而是因为衷心想要如此①。所以,我们要实施绩效管理,就必须改革这一现象。
张耕副检察长今年在全国基层检察院建设工作会议上强调: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根本在领导,关键在落实,目标在实效。所以,要制定绩效目标,形成基层检察院全体干警共同的愿景,首先基层院的领导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绩效管理的意义,对检察机关长期的和目前的管理目标也要有共同的认识,在此基础上,结合各种学习教育活动,向基层院全体干警宣传高检院对基层院建设的各项要求及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的具体规定,紧紧围绕如何实现《纲要》要求发动干警展开广泛的讨论,使每一个部门、每一名干警都能自愿参与其中。通过上述活动,可以使组织目标成为全体干警的奋斗目标。如何使这些组织目标实现呢?以前,我们通常的做法是将这些目标分门别类地按各部门的职责分配下去,各部门又将分配的目标进一步细化,分配至每一名干警。这种做法有较大的弊端。一是干警本身的绩效目标未必准确,二是由于每一部门往往以本身职责来分解目标,对于实现组织目标所需要的各部门之间的协调考虑不多。因而,就可能出现各部门目标得到实现,而组织的目标却不理想的状况。如反贪部门完成了立案、侦查任务,却对移送起诉后的补充侦查漠不关心,起诉部门对于反贪部门移送案件审查发现问题也只是一退了之,并不跟踪。政工部门完成了干警培训任务,却没有安排刑事检察部门急需的出庭业务培训等等。要克服这些弊端,我们在设计绩效目标时就必须综合考虑,我们准备制定的绩效目标是以完成基层检察院建设为整体目标,从这个整体目标出发,综合考虑每一个部门、每一名干警的绩效目标。如高检院《纲要》要求“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努力取得最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要实现这一要求,首先是办案部门的干警要提高认识,具备相应的政治、业务素质,而这些干警素质的培养则是政工部门责无旁贷的职责,后勤行政部门为办案提供必备的交通等各种工具,技术部门为办案提供技术支持也是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所以我们要在高检院要求的整体目标下,统一制定各部门、每个干警的相互关联的绩效目标。确定了制定绩效目标的原则,下一步就是确定绩效目标包括哪些内容,这些内容又各占多大比重。
如上所述,只有干警自己参与并渴望实现的绩效目标才是保证我们检察事业不断前进的真正目标。具体如何落实这些目标的内容呢?专家给我们四个办法,一是管理者在考虑所有因素的情况下先拟出一个绩效目标,然后再与干警进行沟通、讨论,进而达成协议。在这个过程中,管理者就充分听取干警的意见并采纳好的建议;二是先由干警暂订一个绩效目标,然后管理者据此进行修订和调整;三是管理者与干警分头拟订绩效目标的草案,然后相互比较、共同讨论,最终达成共识;四是管理者依据干警职位说明,将职位的各种要求详细列出,交由干警做问卷调查,由干警决定哪些内容可以成为绩效目标的组成部分。笔者认为,我们制定绩效目标仍存在一个宣传发动的过程,要充分使干警参与进来,这样才能实现绩效管理的目的。同时,我们还应看到,干警的参与并不意味着制定的过程只能由干警主导。由于所处的位置不同,我们不能要求每一个干警都具有全院管理者的视野,如果管理者不加以引导,所提出的目标肯定是五花八门,无法统一。因而,笔者认为,我们在制定绩效目标时就结合专家所提出的第一和第四种方法,即组织目标的分解,干警目标的范围的确定由管理者提出草案,而具体内容则由干警决定。这样我们即可以依靠从上到下的任务分解来保证组织目标的实现,又可以通过从下而上的充分协商来激发干警参与绩效管理的积极性,将组织的“愿景”与干警的“个人愿景”有机地结合起来,制定出基层检察机关干警的绩效管理目标。
如前文所述,绩效管理目标包括了两部分的内容,一是任务目标,这可以通过从上而下的分解及从下而上的沟通来完成。另一个就是行为目标,这也需要干警与基层检察机关的双向沟通来完成。笔者认为,基层检察机关干警的行为目标,一般应包括下面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干警的职业道德素养。检察官不仅要具有一般的社会道德意识,遵守普遍的社会道德规范,更应该具备检察官这一职业特有的职业道德素养。其中,应突出《检察官法》中“检察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法律,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要求,还应树立求实、严谨、刚直、廉洁、文明等职业形象;第二是协调能力。检察官除必须具备良好的办案水平外,还应该具备相当的沟通协商能力,这是检察机关在我国司法体制内的地位所要求的,只有具备了较好的协调能力,才能较好地处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也才能恰当地处理好案件。协调能力还有一方面,就是干警的团队协作的能力;第三是干警的调研能力。调研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学习的过程、思考的过程、提高的过程、创新的过程,是锻炼和提高队伍综合能力的重要途径。从现代检察官的基本要求来看,如果只知道埋头办案,没有调研成果,不能称之为是现代型的检察官。在实践中,对自己的工作有总结、有分析、有体会才能有进步,有问题、有对策、有干劲才能有提高。对于调研成果,笔者认为,基层检察机关是处于办案第一线,“一案一总结,一案一体会”就是对于干警调研素质的较好的要求。对理论调研的考评不宜提出过高的要求,应当着重于首先解决办案中最突出的热点、难点。当然,对于担负专职调研任务的干警则可提出较高的要求①;第四是职业纪律。遵守职业纪律是检察官当然的义务,是检察官职业的最基本要求。对职业纪律的考评应当以《检察官法》的规定为基础,进一步具体化;第五是对基层检察机关中层及院领导的要求,它不仅包括了上面几点的要求,对于这一群体还应突出如全面领导的能力、组织工作的效率、全院或部门干警队伍建设等,贾春旺检察长强调,队伍建设是推动检察工作的根本和保证,各级领导必须高度重视、亲自抓。所以,对于院领导和部门领导,其队伍建设的能力也应列为行为目标之一。

2.2 绩效考核

所谓绩效考核,亦称绩效评估,是指从组织的绩效目标出发,通过一定的方法和客观标准,对现职工作人员的素质、工作能力、工作成绩、工作态度等进行的综合评价,是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及基础性工作。有效的绩效考核的目标在于科学评判劳动者的价值与工作成果,充分满足个体的需求,有效地激励个体的工作积极性①。
为配合《检察官法》的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8月通过了《检察官考核暂行规定》,对检察官考核的基本内容做了规定。2002年3月1日高检院又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对于干警考核明确指出:"以考核干警的能力、绩效为核心,探索建立能级管理机制。在明确内设机构和工作岗位职责的基础上,分类分级明确工作目标,以动态考核为主、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实行全员能力和绩效考核,奖优罚劣。改革完善业务工作考核办法,注重对办案质量、效率和综合效果的考核评价"。我们可以通过对照上述《检察官考核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与 《纲要》关于考核规定的不同,来说明为什么要实行绩效考核。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司法机关的职责
第三章 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职责
第四章 企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的责任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实施,依靠人民群众,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行政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和主管治安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对本行政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严厉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查禁各种违法行为;
(二)严密治安行政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三)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健全各级群众性治安组织;
(四)调解、疏导民间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五)加强对公民尤其是青少年的法制教育,教育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六)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和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与预防并举,治本与治标兼顾,重在治本;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司法机关的职责
第六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第七条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侦查破案工作,提高发现、查获犯罪分子的能力,依法打击和查处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根据突出的社会治安问题,适时组织专项治理或者组织集中打击查处违法犯罪的统一行动。加
强治安防范和各项治安管理以及治安保卫组织建设的指导、检查;依法监督考察监外执行罪犯和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教育被免予起诉和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员及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人员;抓好刻字、制章、印刷、旅馆业、废品收购业、文化娱乐业、美容服务业、公共活动场所的治安管
理和控制;加强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和边防管理;以及其他应由公安机关负责或参与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依法侦查有关犯罪案件,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和其他各种刑事犯罪分子及时批捕和起诉。监督监外执行罪犯的执行情况,考察、教育被免予起诉的人员;正确处理各种控告和申诉;结合办案开展法制宣传,向有关部门和发案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及时审判各种犯罪分子,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应当依法给予严惩。对判处管制、缓刑和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员以及假释人员进行回访和考察;建立健全少年法庭,会同有关部门教育、感化、改造犯罪的未成年人;妥善审理民事、经济、行政纠纷案件
;及时处理申诉和群众来信来访;结合办案开展法制宣传,向有关部门和发案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业务工作。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普及法律常识和法制教育工作,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开展公证、律师等法律服务;提高劳动改造和劳动教育的质量,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与教育。

第三章 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职责
第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防止发生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并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结合各自业务,做好本单位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共同承担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整体责任。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抓好基层政权建设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指导制定村规民约;加强社会团体、婚姻登记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和调处行政区域争议以及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指导各类学校的校风校纪建设,指导学校与家庭、社会配合做好学生尤其是失足学生的教育工作,会同公安部门办好工读学校。
初级中学以上的各类学校应开展法制教育。
第十四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会同公安、工商行政部门查处制作、出版、传播和销售宣传反动、凶杀、暴力、淫秽、封建迷信内容的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电子游戏等违禁出版物的违法行为以及非法出版的行为。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市场的管理,查处投机倒把、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不法行为,扶持待业人员、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协助公安、税务、物价部门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 劳动部门应做好城镇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就业安置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安置或指导、协助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就业工作,加强劳务市场的管理,做好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工作。
第十七条 信访部门应及时、妥善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或检举。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医药市场、医疗秩序和食品卫生的管理,查禁有毒有害食品、伪劣药品,取缔非法行医,并与有关部门共同作好对性病的监测、检查、管理、治疗工作,配合公安、民政部门做好对吸食毒品人员的监测、治疗工作。
第十九条 城建部门应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和司法机关派出机构办公场所、值勤场所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加强对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和铁路、公路、水路、航空客运、货运的治安管理以及邮政、电信通信的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减少铁路、公路、民航、通信事故发生,预防劫机、劫船、劫车事件,协同公安机关预防和打击抢劫、盗窃运输
物资、旅客财物和破坏铁路、公路、民航、通信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 商业、旅游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所属宾馆、饭店、商店、景点等设施和场所的管理,落实治安责任制,防止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破坏治安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防范和查禁卖淫嫖娼以及查捕刑事犯罪分子。
第二十二条 银行、保险部门应加强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治安责任制,预防抢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积极开展与安全保卫工作紧密结合的保险业务,支持安全防范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农业、林业、水利、土地管理、地质矿产部门应各负其责,及时调处有关权属争议和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对其成员和所联系的群众进行法制教育,提供各种咨询服务,组织开展各种健康有益的文化活动,加强对后进和有轻微违法行为的青少年的帮教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等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组织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章 企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加强职工的法制教育,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加强要害部位的保卫工作,积极参加所在地区的治安联防活动,教育、关心、帮助本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及有劣迹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治安保卫、人民调解和治安联防组织,进行法制宣传,组织有益的文娱体育活动,教育、关心帮助本辖区内的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及有劣迹的人员,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流动人口。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治安保卫组织,负责落实各项保卫措施,组织群众自防自治,做好本单位、本地区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组织,负责调解、疏导民间纠纷,对有危害社会治安可能的纠纷,应及时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群众性的治安联防组织应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公安机关指导下,执行巡逻、值勤、守护和安全防范检查等任务。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发现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正在违法犯罪或被通缉、追捕的人犯和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义务。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死亡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符合烈士条件的,授予革命烈士称号并对其家属予以抚恤。
第三十三条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因公负伤致残办理;其他公民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待业人员,有关部门应优先安置就业,对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牺牲的,应优先安置其一名符合条件的直系亲属就业。
第三十四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或牺牲的,其医疗、丧葬、生活补助等费用,依法由侵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其监护人确实无力承担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事业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或因工死亡处理,其他公民由当地“见义勇为”基金会支付,未建立“见
义勇为”基金会的,从当地民政部门管理的社会福利、社会优抚款项中开支。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同违法犯罪作斗争而误工的,视同出勤。
第三十五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抢救和治疗。
第三十六条 鼓励各地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立功、晋级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调解、疏导民间矛盾,教育、改造、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帮教安置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有劣迹人员,成绩显著的;
(四)保护、抢救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不履行职责,疏于防范和管理,发生特大刑事案件或恶性治安事件,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二)对发生刑事案件和存在的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部门提出警告与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和整改建议,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
(三)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虚假报告的;
(四)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其他重大失职行为。
第三十九条 司法机关对公民或单位的报案不及时受理或不主动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司法机关人员有徇私舞弊或其他违法行为,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从事治安工作的干部、治安积极分子、证人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的公民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先进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记功、晋级或者荣誉称号,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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