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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民政部、国家科委关于推广农村青年星火带头人、村团支部书记、村委会科技副主任“三位一体”配置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50:39  浏览:8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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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民政部、国家科委关于推广农村青年星火带头人、村团支部书记、村委会科技副主任“三位一体”配置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民政部 国家科委


共青团中央、民政部、国家科委关于推广农村青年星火带头人、村团支部书记、村委会科技副主任“三位一体”配置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民政部、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民政厅(局)、科委:
近几年来,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了健全农村科技推广体系,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在不同范围内实行了从党团员青年星火带头人中选拔配备村团支部书记并经村民选举兼任村委会科技副主任的作法,普遍取得了较好的成效。鉴于他们的实践经验,团中央、民政部、国家科委建
议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这一做法。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实行“三位一体”配置村团支部书记、村委会科技副主任的重要意义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巩固和发展我国农业靠投入、靠政策,最终要靠科技。实行“三位一体”配置,能够较好地把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力量、团组织和广大青年的生力军作用与青年星火带头人的技术优势结合在一起,投入到科教兴农的伟大实践当中,解决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在
村级断层的问题,有利于建立起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农村村级科技推广工作机制。从党团员青年星火带头人中选拔村团支部书记并兼任村科技副主任,还能使优秀的农村青年较早地走上适当的岗位进行必要的锻炼,有利于改善农村基层干部队伍的知识结构、素质结构
,培养村级后备干部,是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战略措施。实行“三位一体”配置,还有利于共青团组织带领广大农村团员青年投身经济建设主战场,把团的工作直接纳入基层党政的整体工作中去,纳入到科教兴农的各项具体工作中去,在实践中培养一代新型的跨世纪的青年农民,确立
团组织在村级科技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增强农村团组织的活力,更好地发挥党的助手和后备军作用。
二、“三位一体”干部的工作职责和选配条件
团支部书记兼任村委会科技副主任的主要工作职责是:在村党支部、村委会的领导下,在上级团组织、科技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村的技术推广工作,带领团员青年在科教兴农中发挥生力军作用。为此,其选配应符合以下条件:(1)政治坚定,是党员或团员;(2)事业心强,热爱
农村科技工作,热心为群众服务,受村民拥护;(3)年龄在30岁以下,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特殊情况下可适当放宽);(4)曾获得县级以上青年星火带头人称号,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是当地率先靠科技致富的带头人;(5)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
三、推进“三位一体”配置工作的基本原则
从青年星火带头人当中选配团支部书记并兼任村委会科技副主任的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几项原则:
1、依法依章办事的原则。对选拔出来的合适人选,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的规定,经选举产生。一经当选,就应享受本村同级干部的政治经济待遇。
2、因地制宜、积极审慎、逐步推进的原则。“三位一体”配置方式在各地如何具体实施,应实事求是,方式方法可灵活多样,不强求一律。要根据当地村委会、团支部现有干部的状况和换届时间等具体情况,妥善安排。在先行试点的基础上,积累经验,逐步推开。
要注意保持现任干部的相对稳定,现任团支部书记基本素质较好,只是缺科技知识和技能的,应通过加强培训,使其达到要求。已配备的村委会科技副主任,比现任团支部书记条件更合适的可以让其兼任团支部书记,责任团支部书记可改任副书记。现任村委会成员中没有可以改任科技
副主任和团支部书记合适人选时,只要另有合适的人选,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补选,实现“三位一体”配置。一时还没有合适人选的,应加强培养,也可以从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干部当中选派。
3、从青年星火带头人中选拔村团支部书记并兼任村委会科技副主任的工作,要与贯彻党的十四届四中全会、五中全会精神,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做到同时规划、同步推进。
四、切实加强管理和领导,充分发挥“三位一体”配置在科技兴农中的应有作用
1、各级共青团、科技、民政等部门,要切实把实施“三位一体”配置作为实施科教兴农、加强村级组织建设的重要措施予以高度重视,列入议程,狠抓落实。各部门之间要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发挥各自优势,密切配合,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以保证这项工作的健康发展

2、要适应农业科学技术迅速发展的需要,切实加强按“三体一体”配置的干部的岗位培训工作,促进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不断提高。有关部门可以依托现有农村高中、农广校、农民中专、团校等设施,建立起场所、师资、教材等条件相对完备的培训基地,采用脱产培训、现场以会代
训等灵活多样的培训方法,围绕当地的主导产业选择关键技术作为培训的主要内容,努力提高培训的实用性和针对性,力争使他们每年都能接受10天以上的培训。
3、要切实加强对他们的使用管理工作。县、乡两级共青团、科技等部门每年都应给他们下达明确具体的技术实验、示范、推广任务,帮助他们落实必要的物质技术条件,以较好地发挥他们在当地技术推广上的整体功能。要结合当地村级干部的考核奖惩办法,制定出适合“三位一体”
配置干部工作特点的考评奖惩标准,定期进行考核和表彰奖励。对因年龄等因素不适宜继续担任团支部书记或科技副主任职务的,要及早培养接替人员,及时调整充实,逐步探索出一套较为完善的管理运行机制。



19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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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科教司关于实施医院药师规范化培训大纲的通知

卫生部科教司


卫生部科教司关于实施医院药师规范化培训大纲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有关部委卫生局(处),部属各高等学校,部直属医院: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毕业后医学教育制度,提高医院药师的培养质量,现将《医院药师规范化培训大纲》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组织试行。
医院药师规范化培训,是培养医院药学人才,发展临床药学,促进临床合理用药的重要措施。同时,也是继实施《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后,完善我国毕业后医学教育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幅员广大、各地区的药学教育水平和医院药学部(药剂科)的技术条件有着较大的差异,为做好医院药师规范化培训工作,现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1、各地应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组成由医药院校、医院药学的相关组织及有关医院参加的培训委员会,负责《医院药师规范化培训大纲》的实施工作,并结合本地区医院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要求和实施办法。
2、为保证医院药师规范化培训工作顺利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选择在医院药学专业发展较全面的三级甲等医院试行,待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试行医院的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培训委员会审核,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并将试行医院名单报我司备案。
3、卫生部部属高等院校和部直属医院,可按照《大纲》的要求,自行制定培训实施细则试行,试行医院由各高等医学院校审批认可,报我司备案。
4、本通知从1999年毕业的医院药师开始试行。1999年以前毕业的医院药师培训,可根据不同的毕业年限,组织水平考试后纳入相应的培训计划。
在全国实施医院药师规范化培训工作牵涉面广,具体问题较多,望在组织实施中及时总结经验,并将实施情况及时反馈我司。
附件:医院药师规范化培训大纲(试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政办[2008]70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七日



许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6%。



  市、县(市)行政区域内每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标准由市、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会同同级物价等有关部门调查测算后在新闻媒体及许昌房地产网站公布。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二条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付开发建设单位代收。开发建设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30日内存入指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银行专户,并向市、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报送业主缴纳清册和银行出具的交存凭证。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本办法实施前,已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其他部门代收代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缴存至银行专户。



  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使用



  第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七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一条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许昌市房产管理局、许昌市财政局共同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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