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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地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09:06  浏览:9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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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地名管理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与废名,地名的申报与审批,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及管理范围:
    (一)行政区域名称,包括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以及群众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集镇、自然村以及城市的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区等名称;
    (三)人工建筑物名称,包括大型建筑、高层建筑主楼(含地下室)和大型商场以及公共设施(含广场、绿地)等名称。上述高层建筑包括10层以上的综合性办公和商住大楼;
    (四)专业部门的地名名称,包括铁路、公路、港口、桥梁、隧道、车站、机场、码头、渡口、水库、水闸、水渠、堤坝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
    (五)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保税区、实验区、农场、林场、渔场、盐场、矿山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山口、山峰、山洞、山谷、山岭、丘陵、海湾、海峡、海口、岛、礁、泉、江河、湖、涧、沙洲、滩涂等名称。
    (七)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园林、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决定。
    第五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市、县(区)地名委员会是本地域地名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机构。连云港市民政局是全市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同级政府的地名管理日常工作;
    (二)负责编制地名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辖区各类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核、报批,公布标准地名;
    (四)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规定的职责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管理地名档案,编辑、审定、出版政区图、地名图和有关书、录(册)等资料,开展地名咨询服务;
    (六)依法查处地名违法行为。
    第六条 各级规划、建设、公安、财政、城管、工商、土地、房产等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与废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规划应当与城乡建设规划同步进行。规划、建设部门在编制、修订建设规划时所提出的各类地名名称,应当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后,列入地名命名和建设规划,否则,不能作为法定地名。
    第八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叠用。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主权、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
    (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自然地理特征,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时代要求;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和带有封建迷信、崇洋媚外的名称命名地名;
    (五)不得使用复式、多含义的词组名称作地名;地名用词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要求,简洁易懂,声韵和谐,避免使用生僻字、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及同音字;
    (六)本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县、区内的广场、桥梁、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区名称以及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
    (七)凡以当地地名命名的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人工建筑物、企事业单位名称,其专名必须与当地标准地名相一致。
    第十条 城镇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区、人工建筑物使用的通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街、巷
    1.道路:主要指城市道路,即在城市范围内,供车辆及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和设施的道路,按等级可分为快速干道、城市主干道、城市次干道、城市支路四类。
    2.街:即街道,指在城市范围内,全部或大部分路段两侧建有各式建筑物,设有人行道和各种市政公用设施,商贸相对集中繁华的道路。
    3.巷:是指联系街道间,主要供居民或行人出行的简易道路。
    (二)居民住宅区
    1.新村:用以命名建筑面积达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住宅区;
    2.花园、苑:用以命名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或人工景点面积为总占地面积30%以上,环境良好的居民住宅区;
    3.山庄:用以命名依山而建,环境幽雅、建筑楼群相对集中,具有一定规模的居民住宅区;
    4.别墅:用以命名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有相当的绿地面积、低层住宅楼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的住宅区;
    5.公寓、新寓:用于命名高层住宅楼或多幢住宅楼群。
    (三)人工建筑物
    1.大楼、大厦:用以命名10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
    2.商厦:用以命名以经商为主、办公为辅的高层或较大型建筑;
    3.城:指具有商业经营、娱乐、餐饮、商住等综合性功能的较大型建筑物;
    4.广场:主要用于城市中占地面积较大的公共场地、绿地,如用于大型建筑物通名,必须具有商用、办公、娱乐、居住等多功能性,且室外整块公共活动场地应当在2000平方米以上(不包括停车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带有侮辱人民和极端庸俗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有关地名命名规定的;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旧城区改造街巷连成一片的。
    虽然属于上述(一)、(三)项更名范围,但是长期使用已习惯的地名,一般不予更名,以保持地名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或城乡建设改造使指称实体消失的地名,应予公告废止。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人工建筑物,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和旧城改造时,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规划选址和报勘的同时,向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政府或专业部门依法审批。
    第十四条 地名命名(更名)申报,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向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说明命名、更名的理由,名称的来历、含义,以及拟废止的旧名,并附立项、报勘批准文本和平面图。
    第十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凡涉及与我省外市共同使用的地名名称变更,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省辖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双方协商一致,单独或联合提出意见,报省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县(市、区)内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市区的居民地名称,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下列地名命名(更名)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1.市区内快速干道、主干道、次干道的名称以及城镇街道名称;
    2.市区内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并有附属配套设施的新村、花园等大型居民住宅区名称;
    3.市区内公用建筑物,如大型体育场馆、文化娱乐设施的名称;
    4.市区内面积在3公顷以上,并建有绿地及其他附属设施大型广场;
    5.市区内火车站、汽车站、港口(区)、机场、码头、桥梁的名称;
    6.自然地理实体、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园林、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7.本市涉及到两个县以上共同使用的地名;
    8.其他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
    (五)市区内下列地名命名(更名)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1.城市支路、街、巷的名称;
    2.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新村、花园、公寓、新寓、山庄等居民住宅区名称;
    3.旧城区改造需要重新命名、更名的道路、住宅区名称;
    4.道路交会处中央广场或绿地,以及占地面积3公顷以下的广场名称;
    5.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建筑物或建筑群,以及10层以上高层建筑商住楼名称。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本单位名称或者用其他名称作地名的,可以参加由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地名冠名权征集活动。取得地名冠名权之后,由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有关程序办理命名手续。
    第十七条 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应当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专业部门批准,并报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或者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专业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须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后方能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命名、更名。
    第十九条 地名称呼未发生变化,但指称的地理实体范围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按地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和权限,由有关部门或单位根据本办法规定报经批准后,由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使用。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条 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和核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即法定地名。
    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指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和个人,在以下范围使用现行地名的,均应正确使用标准地名:
    (一)公文、法律文书;
    (二)各种出版物(包括书刊、报纸、教材、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广播、电视等);
    (三)各类地名标志牌及公共交通站点牌;
    (四)户籍、工商、税务、物价、土地、房产登记及各类证照等;
    (五)规划立项、报勘建筑、住宅区、开发区名称;
    (六)标有现行地名的商标、牌匾、广告、印章、证件、信封、信笺等;
    (七)经营活动、社会交往。
    第二十二条 各类地名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不得用自造字书写地名。各类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不得使用旧拼音法,不得使用英文及其他外文译写地名。
    第二十三条 申办建设用地、规划报勘、房产核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户籍时,凡涉及使用地名或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规划、国土、物价、建设、城管、房产、公安部门提交审批机关批准的标准地名文件或签章。不得以工程名称或擅自命名的名称替代标准地名。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擅自命名、更名的路、街、巷、居民住宅区、人工建筑物的名称等,均属非标准地名,一律无效,不得公开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种标准地名出版物,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
    第二十六条 凡公开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图、交通及旅游图(册)、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等内容涉及地名的出版物,均应报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出版后30日内将正式出版物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管好各类标准地名档案资料,提供地名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包括各类地理实体标牌、行政区域界位牌、自然村镇牌、广场牌、桥梁牌、路街巷牌、地名指向牌等。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地名标志、规范使用地名。
    第二十九条 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位、乡镇、自然村、城镇道路、街巷、楼幢、居民住宅区、公路、桥梁、车站、港区、码头、交通要道口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地方,均应设置地名标志。所设地名标志使用的地名,应当与当地标准地名相一致。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国内标准)和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国际标准)。
    地名标志中的路街牌、巷牌、楼栋牌、大门牌、小门牌的规格和材料应当按照GB17733.1-1-1999《地名标牌城乡》国家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下列各类地名标志,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管理、监督、维护和更新,并保持整洁,醒目和完好。
    (一)城市内道路、街巷牌等地名标志,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城市交通要道口的道路指示牌,市区居民住宅区、楼幢、门室牌等地名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三)公路、航道内的行政区域界位牌、公路的地名标志,由交通部门负责;
    (四)乡镇内各类地名标志,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专业部门需要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其自行负责。
    第三十二条 市区范围内新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和道路建设等,建设单位在立项、规划和报勘的同时,应当分别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呈报道路、街巷、楼幢、门室号牌设置申请。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制作和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三条 标准地名名称和地名标志设置经费。
    (一)城镇中新建或改扩建工程、建筑物(包括办公大楼、综合性商住楼、营业用房、生产用房、居民住宅区及楼、门、路、桥等)的标准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由受益单位出资或者在工程预算等经费中列支。
    (二)属于市政公用的城市道路、街巷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和维护费用,可由财政拨款,也可以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从工程预算列支等方式筹措。
    (三)其他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经费由设置单位或专业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地名标志属于公共设施,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保护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沾污、遮挡、损毁。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迁移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报告,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负责恢复原状,损坏的应当按价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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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洪是指防御和减轻洪涝、冰凌灾害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 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对防洪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洪宣传,普及防洪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防洪意识。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
对在防洪工程建设和防汛抗洪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七条 防洪规划按照以下程序编制和批准:
黄河、辽河、嫩江内蒙古段和跨省区江河、河段防洪规划的编制,按照《防洪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黄河、辽河、嫩江内蒙古段重要一级支流及自治区重要湖泊、水库的防洪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河流的防洪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江河、河段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江河、河段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的防洪规划,由河流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按期完成防洪规划的编制。全区重点河流、湖泊、水库的防洪规划编制的期限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受凌汛威胁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凌汛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江河堤防护岸、穿堤建筑物和护堤林等防御凌汛工程体系建设,确保建筑物、构筑物符合防凌的需要。
第九条 山洪多发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生态建设和工程防护措施,治理隐患,并加强水文、气象观测、预警、预报,制定和落实避险方案。
在山洪重点防治区内不得兴建城市、村镇、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公路干线和其它建设项目;必须兴建时,应当征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地区的,必须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条 经批准的防洪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区分级、分步实施,确保完成。跨行政区域的防洪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用地、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及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应当依照《防洪法》第十六条划定为规划保留区,并予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及扩展居民区;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确认不妨碍防洪规划的实施后,方可依法办理土地征占用手续。
对妨碍防洪规划实施的规划保留区内现有工矿工程设施及村屯,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三章 治理、防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防治洪水应当蓄泄兼施,标本兼治,工程与生物措施并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开展流域林草植被建设,在山区、沙区积极实行退耕还林还草,加强流域特别是水土流失严重的中上游地区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防洪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涝区治理、病险水库和水利枢纽除险加固、河流控制性工程和城市防洪排涝设施建设及水土保持治理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段及工程,
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安排资金进行整治。
第十四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堤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的拟定与批准,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防洪规划编制与批准权限执行。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按照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施。
黄河、辽河、嫩江内蒙古段干流,在上级有关部门的统一领导下,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管理;黄河、辽河、嫩江的重要一级支流由河流所在地的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他河流由河流所在地的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跨盟市河流的重要河段,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跨旗县河流的重要河段,由所在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江河、河段,可以授权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河道、湖泊及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淘金、取土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保障行洪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并依法交纳管理费。
第十八条 禁止围垦河道、库区及蓄滞洪区。在《防洪法》实施前已围垦的,必须服从防洪需要,围垦的土地不得作为承包地,因防洪造成损失的,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和界线安排施工;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保证行洪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 黄河、辽河、嫩江内蒙古段沿河地区为自治区重点防洪区。按照自治区防洪规划要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重点防洪对象,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盟市、旗县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重点防洪地区和对象。
第二十一条 防洪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防洪工程实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监控,施工单位保证,设计单位配合,人民政府统一监督的质量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防洪工程设施质量的监督管理,防洪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制度,保证防洪工程的建设质量。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防洪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病险水库、险闸、险堤,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进行除险加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三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汛抗洪任务逐级落实到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对重点险工险段、险库险闸及与防汛抗洪有关的水利工程,要具体明确各有关领导的责任,并报上一级防讯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在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常设防汛办事机构,具体负责防汛指挥的日常工作。
同一流域内的有关地区要建立防洪协调制度,根据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共同采取措施,互相配合,形成流域联合防洪体系。
第二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二)部署和组织本地区的防汛检查和各项准备工作,督促检查水毁工程修复,依法清除阻水障碍及处理影响安全度汛的有关问题;
(三)制定和组织实施防御洪水方案及防洪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贯彻执行上级防汛调度指令;
(四)及时掌握汛情信息,组织指挥抗洪抢险,负责发布本地区的汛情、灾情通告;
(五)负责防汛经费和物资的计划、管理和调度,以及防汛抢险队伍的组织、调配;
(六)开展防汛宣传教育,组织抢险技术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城建、交通运输、邮电通讯、电力、民政、卫生防疫、新闻宣传、公安、石油、物资等部门应当在本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情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和防洪工程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其制定和批准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属国家规定由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和流域管理机构制定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照《防洪法》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二)跨行政区域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江河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红山水库和三盛公水利枢纽的防御洪水方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水库及水利枢纽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旗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汛物资的储备工作,在险情多发地段,应当按工程建设用料加倍储备抢险物资。受洪水威胁的单位要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资。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汛期分为洪汛期和凌汛期。洪汛期为每年的6月中旬至9月中旬,凌汛期为每年11月中旬至翌年4月中旬。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根据汛情宣布提前或者延长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期,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水文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水文预报和汛情公告,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发布。
气象部门和水文部门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并完善洪涝、冰凌灾害监测、预报系统,及时准确地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雨情、水情、凌情预报和工作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行使《防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物资调用权和紧急处置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对不服从调用和紧急处置的,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讯期,防汛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免交过路(桥)费。防汛车辆标志按行政区域由防汛指挥机构制发,通行证由交通部门统一办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各级水政监察组织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所辖区域内的防洪执法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河道、湖泊、库区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林木、高秆作物等,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阻
水障碍物,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清除。
第三十五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利工程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应当明确防汛责任。经营者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防汛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洪排涝等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察部队和民兵在自治区执行防汛抗洪任务时,各级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挥机构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做好有关的后勤保障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防洪资金按照政府投入为主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多层次、多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列为基本建设的重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财政投入水平。
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筹集,并优先予以保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维护。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照《防洪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防洪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修复;
(二)防洪的水文测报及通信、电力、气象设施等的建设、维护和修复;
(三)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四)防汛工作经费;
(五)储备防汛物资。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计划和水利部门要加强防洪资金的管理,保证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及时到位和配套资金的足额落实。
防洪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审计机关要严格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防洪工程质量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影响防洪或者造成人身和财产重大损失的;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佳木斯市促进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优惠政策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促进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优惠政策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4〕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促进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佳木斯市促进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优惠政策



为推动我市农村劳动力由农业向非农产业转移,由农村向城镇和跨地区转移,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稳定的目标,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制定以下优惠政策。

一、保障农民工在农村的利益

(一)要贯彻中央关于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政策,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不得强行收回外出务工就业农民的承包地。支持和鼓励外出农民工自愿、依法、有偿转让承包地使用权,保护农民工的利益,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

(二)外出务工农民继续享有本村村民的各种政治、民主权力和其它有关方面的待遇,同时承担本村村民相同的各项义务。

(三)严格执行国家的农村收费政策,不得在规定承担的费用外,向外出务工的农民加收其它任何费用。

(四)外出务工农民其承包田被征用,仍按照规定享受土地征占费、劳动力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合法权益。

(五)农民工进城落户后,其宅基地可适时置换,防止闲置浪费,将宅基地交还村集体的,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六)外出务工的农民,只要户口没有迁出,仍由原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保留户口,不予注销。

二、优化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环境

(七)要取消对企业使用农民工的行政审批,取消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职业工种限制,不得干涉企业自主合法使用农民工。要严格审核、清理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手续,取消专为农民工设置的登记项目,各行业和工种尤其是特殊行业和工种要求的技术资格、健康等条件,对农民工和城镇居民应一视同仁。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保留的涉及农民进城务工的手续,要按照“规范程序、公开透明、方便办理”的原则进行简化。

(八)严禁对农民工的各种不合理收费和摊派。已明确取消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凡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针对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符合规定保留的收费,要按照尽量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在办理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和企业用工的手续时,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的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严禁越权对农民工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各有关部门和职业介绍机构要严格按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严禁乱收费。取消除《暂住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工本费以外的所有涉及农民外出务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物价、财政部门要严格检查、督促落实,防止变换手法继续向农民工乱收费。

(九)进城务工农民享受与市民同等的就业待遇,在求职、考试、招聘、录用等方面一视同仁,逐步形成城乡劳动力自主择业、公平竞争、同等对待的市场化就业机制。

(十)放宽农民进城就业和定居条件。包括佳木斯在内的各县(市)要全部放开户籍管理,农民只要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均可在居住地登记落户。公安部门要及时为进城务工的农民在现居住地办理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并尽快实行暂住证一证管理。

(十一)向国外输出劳务的农民工,出入境管理部门要从速办理手续。

(十二)要简化农民进城申办企业注册登记手续,除国家限制的特殊行业外,农民只要出具房屋使用证明,就视为有经营场所,允许开办经营。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前置审批条件外,对申办个体或非法人私营企业的农民工,只要凭本人身份证、场地证明,就可核发营业执照。

(十三)申请进入各类市场或商业街经营的农民工,工商部门应优先受理,优先办照,优先安排摊位,应交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减收30%。

(十四)鼓励农民进城经商办企业。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它行业和领域,农村个体工商户都可以进入。要在税收、投融资、资源使用、人才政策等方面对农村个体工商户给予支持。

(十五)引导更多的农民进入小城镇自主创业。通过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创造良好的经济社会环境、降低创业门槛、建立政策支持体系,增强小城镇集聚资本,发展产业和吸纳就业的功能。

(十六)城镇国有和集体企业及私营企业吸纳农民就业,人数占职工总数30%以上,可享受乡镇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十七)农民工进城务工经商落户后,在城镇建设住宅占用国有存量土地的,要优先供应土地。进入城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使用国有存量土地交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可以实行土地年租金制。

三、改善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生产生活条件

(十八)各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农民工生产安全和职业病防治问题。使用农民工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

(十九)要做好将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要严格追究事故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保证在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农民工依法享有的各种工伤保险待遇。

(二十)城镇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必须为农民工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按规定共同承担,缴费基数和费率按国家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二十一)要关心农民工生活,切实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安排的宿舍,必须具备一定的卫生条件,并保证农民工的人身安全。建立农民工集中居住地的环境卫生和食品安全检查制度,严防发生群体疫病传染和食物中毒事件。

(二十二)要认真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依法保护女工的合法权益。严厉惩处各种污辱农民工人格,侵害农民工人身权益的违法行为。

(二十三)要保障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力。要采取多种形式,接收农民工子女在当地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在入学条件等方面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对家庭经济生活困难的学生要酌情减免费用,并可列入市县区扶贫助学计划。计划生育部门要积极协调和督促用工单位为农民工提供与城镇职工同等的计划生育服务,费用由用工单位承担。

四、加强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职业技能培训

(二十四)要做好农村劳动力转移前的引导性培训。搞好农民工外出前的基本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常识、寻找就业岗位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农民工遵守法律法规和依法维护权益的意识。

(二十五)要做好农村劳动力的非农职业技能培训。根据市场和企业的需求,按照不同行业、不同工种对从业人员基本技能的要求,安排培训内容,实行定向培训,提高农村劳动力的择业和就业能力。

(二十六)要鼓励和支持各类培训机构对农民工开展形式多样的职业技能培训。调动社会各方面参与农民职业技能培训的积极性,鼓励各类教育培训机构、用工单位开展对农民的职业技能培训。推行培训、技能鉴定、发证、就业一条龙服务,提高培训合格率和培训后的就业率。

(二十七)要加强对各类培训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农民工参加的职业技能培训,应坚持自愿原则,由农民工自行选择,严禁强制农民参加各种有偿培训和职业资格鉴定并收取费用,防止借培训之名,对农民工乱收费。

(二十八)各级财政都要安排专门用于农民职业技能培训的资金,对接受培训的农民给予一定的补贴和资助。

五、维护进城务工就业农民的各项权益

(二十九)用工单位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用工备案。劳动合同要明确农民工应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特别是要明确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用人单位不得对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收取风险金、抵押金、扣押身份证。用人单位符合法定条件与农民工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农民工经济补偿金。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合同管理,及时受理劳动合同纠纷。对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或采取欺诈和威胁等手段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责令其改正,对造成农民工经济损失的,要责令其进行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三十)不得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加强对农民工工资兑现情况的检查,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单位,劳动保障部门要责令其限期补发。要重点解决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因建设单位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致使施工企业不能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要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建设单位立项时应缴纳工资保障金。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要追究施工单位的责任。凡是不能及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工程项目,坚决不予验收;凡是不能及时发放工资的企业,不许其参与工程项目的投标,不予年审。实行建筑企业欠薪保障金制度,其他行业也要积极建立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

(三十一)落实农民工维权责任。各级工会组织要鼓励和引导农民工参加所在单位或当地的工会组织,并切实做好农民工的维权工作;妇联和共青团等群团组织要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发挥积极作用;司法行政部门要设立农民工维权电话,受理农民工维权请求,并积极组织法律服务机构为农民工提供法律咨询和援助;新闻媒体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及时将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案件予以曝光;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过程中,引发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的,由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从快处理和仲裁;农民工进城就业发生用工、工资和劳动安全等有关纠纷的,由各级劳动部门牵头,协调有关部门从快处理和仲裁;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办公室负责综合、协调、服务、监督工作。

六、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服务工作

(三十二)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工作,纳入目标、定期研究。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制定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和服务措施。统一城乡劳动力市场,促进农村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

(三十三)农业、劳动等部门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组织要不断开拓国内外劳务市场,及时发布劳务信息,搞好供求对接,加强组织协调,全方位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服务工作。

(三十四)有关机构为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提供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严禁强制服务,强行收费。

(三十五)农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免费为求职登记的农民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三十六)凡外出务工经商人员予以免除劳务输出管理费。计划生育证明、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遵纪守法证、健康证等只收工本费(不超过5元钱),培训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免岗位培训费。

(三十七)对进城务工就业经济上有困难的农民,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必要的资助,农村信用社要通过小额贷款予以支持。

(三十八)对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农村承包地未转让且生产经营有困难的,乡村要组织助耕,防止弃耕撂荒。对空巢子女就学,乡村和学校要给予更多的关爱和帮助。对家庭生活有困难的要通过民政救助、党员干部帮扶、社会扶贫等措施,帮助解困。

(三十九)要把农民工及其家属的计划生育、子女教育、劳动就业、妇幼保健、法律服务和治安管理工作列入有关部门和社区管理责任范围。要利用多种形式,特别是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引导社会正确对待和尊重农民工,鼓励他们自律自重,积极向上。

(四十)各级政府要切实把农民工的职业培训教育、农民工的劳动保障及其它服务和管理经营,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落实支持政策和机制。

(四十一)本优惠政策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和本市吸纳农村劳动力的各类企业和其它单位,由市农委负责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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