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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43:49  浏览:9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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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通知
1995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检察机关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严格执行人民代表大会执行职务司法保障规定的通知》后,各地的执行情况是好的。各级检察机关积极、主动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不断改进检察工作,坚持严格执法,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但是,也有个别基层检察院对人大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重视不够,存在不尊重代表权利,不积极配合代表履行职务的现象。各级检察机关对此问题一定要十分重视,认真贯彻落实高检院有关规定和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与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系。
一、主动加强与本地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系。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根据情况,每年主动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或邀请本地各级人大代表审议、视察或评议检察工作。审议、视察或评议的项目主要是群众普遍关心的反腐败查办大案要案问题,社会治安的突出问题,执法监督问题,检察队伍建设问题。要采用调查会、研究会、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认真听取代表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改进工作。
二、热情接待人大代表的视察、调查或评议。对人大常委会统一组织的代表视察、调查或评议,对代表小组或持证的代表个人进行的视察或调查,都要热情接待,根据代表的要求,如实认真汇报工作,提供有关资料。对代表在视察、调查或评议中提出的问题,要认真负责地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人大常委会并答复代表本人。
三、对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对检察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关于办理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和要求,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答复。
四、代表依法执行职务,就检察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提出约见本级或下级检察院有关负责人时,被约见的有关检察院负责人应当热情接待,虚心听取意见,诚恳地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五、对于代表转递的群众来信和有关案件的控告、申诉,要及时受理。凡属检察机关管辖的,要严格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答复代表;对于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如果是刑事控告检举,一律要依法先接受再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对其他不宜受理的,要耐心向代表说明情况。对于代表提到的有关案件,如检察机关正在依法侦查而不宜公开的,要说明情况,取得理解,不可简单生硬地回绝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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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零七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条例

(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邮政规划、建设、服务、快递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和民航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做好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邮政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收寄、分拣、运输、投递、查询、投诉等环节的服务质量管理,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和邮政建设要求,组织编制邮政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开发区、工矿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改造、村镇建设,应当同时规划和建设配套的提供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第九条 邮件、快件处理场所的设计、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邮政通信和信息安全的设计、建设和改造标准;符合国家安全机关、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并为其提供相应的工作场所。

第十条 城镇街道、村庄名址牌和单位、住宅区的地址牌,应当标明所在地的邮政编码。

第十一条 建设城镇居民住宅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验收。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该居民住宅楼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征收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服务网点或者相关邮政设施的,征收单位应当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按照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就近安置,所需费用由征收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农村地区邮政设施和村邮站的建设。农村地区应当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受邮件的场所。

村邮站办理邮政业务,应当符合规定的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提供业务指导和帮助。



第三章 普遍服务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报告邮政管理部门;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经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未经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补救措施,并向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根据网点设置和服务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代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和执行邮政法律、法规规定,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邮政企业将邮政营业网点改为委托代办网点的,应当具备办理信件、印刷品、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等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业务能力,不得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并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普遍服务标准,并在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服务承诺、邮件和汇款的查询、损失赔偿办法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并按照标明的频次和时间开取邮政信筒(箱)邮件。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收寄、投递邮件时,应当佩戴专用标志。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邮政业务代办人员、邮件代收人员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频次,及时、准确、安全投递。

邮件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应当进行清点,经核对无误后,在清单上盖章签收。给据邮件由用户签收,用户委托专人和专门机构代为签收的,视为用户本人签收。

用户收到误投的邮件,不得开拆、隐匿、毁弃,应当在收到邮件后及时通知邮政企业取回处理。

第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区、写字楼的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其主出入口设置收发(传达)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者住宅区管理单位到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对具备投递邮件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安排投递;对不具备投递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将邮件投递至与用户协商确定的邮件代收点或者信报箱。

新建、搬迁或者更名的单位和住宅区,应当由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向当地邮政企业申报名址,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政企业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五日内通邮。

第十九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以及其他信息。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收寄邮件和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禁止寄递物品、限制寄递物品及其封装规格的规定,使用标准信封和符合法律规定的邮资凭证,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依法需要当面验视内件的,用户应当接受验视。

邮政企业在收寄邮件时,发现用户交寄违禁物品的,不予寄递;已经收寄的邮件中发现有违禁物品的,邮政企业应当立即停止转发和寄递,并及时报告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海关。

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在邮件收寄验视工作中,依法对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以及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故延误邮件投递时间;

(二)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或者擅自终止对邮政用户的服务;

(三)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冒领、贪污、截留、挪用、延付邮政汇款;

(四)擅自改变邮政业务资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五)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搭售其他服务或者商品;

(六)出售、转让、出租、转借邮政专用标志;

(七)使用邮运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和运输国家禁止、限制运输的物品,或者以出租、转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邮运车辆。

第二十二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可以在有效时间内持据向收寄的邮政企业免费查询。邮政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

邮政企业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延误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收发人员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延误的,由相关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第二十四条 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第二十五条 经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快递车辆应当喷涂快递标志。

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收寄、投递快件时,应当佩戴专用标志。

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收取快件时,应当在快递运单上注明快件的重量、资费、收寄时间、保价金额等信息。

快递运单应当符合服务格式合同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快递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快递企业从事代收货款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快递企业实行加盟、代理经营方式的,应当与被加盟、被代理企业签定协议。

被加盟、被代理企业在运营安全、服务标准、服务流程、服务形象、服务用品、用户投诉等方面,对加盟企业、代理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加盟企业、代理企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

第二十九条 快递企业应当诚信经营,遵守承诺,符合快递服务标准和快递业务操作规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快递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引导快递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快递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快递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贫困地区的邮政服务网点建设,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的邮政企业给予财力、物力支持和政策优惠,建立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补贴机制。

第三十二条 用户交寄的邮件、快件以及交汇的汇款受法律保护。在邮件和快件的运输、传递以及处理过程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检查、扣留。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提供普遍服务,依法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建设用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依法划拨,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报刊橱窗等邮政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四条 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邮运车辆免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通过收费公路、桥梁、隧道时,免缴车辆通行费。

邮运车辆和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快递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通过检查站、桥梁和隧道时,应当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停地段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车。

邮运车辆和快递车辆在揽收、投递快件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其通行、停靠及进住宅区揽收、投递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所属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分支机构及其服务网点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免收工商登记费。

第三十六条 车站、机场等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转运邮件、快件提供固定场所和通道,保证优先、安全发运。

承运单位保管或者运输过程中,邮件、快件发生丢失、损毁、短少的,承运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快递业务,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要。支持快递企业进驻工业园区、商业区、住宅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和民航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健全寄递渠道安全保障机制,建立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数据库;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工作数据。

前款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 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图案相似的印件以及生产通信使用的信封、特快专递封套、明信片、信件封装盒、信报箱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仿印邮票图案,应当报经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批准。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的,由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监制。

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取得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毁邮政、快递服务设施或者影响邮政、快递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

(二)隐匿、毁弃、非法开拆邮件、快件;

(三)扰乱邮政营业场所、快递企业营业场所正常秩序;

(四)拦截、强登、扒乘运送邮件、快件的车辆;

(五)未经批准,仿印邮票图案、对已发行的邮票图案进行再加工、经销仿印邮票图案;

(六)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集邮品;

(七)经营、制作未经监制的通信使用的信封;

(八)冒用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名义或者专用标志;

(九)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邮资凭证、邮政用品。

第四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用户对服务质量提出的异议。

用户对企业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申诉人。

第四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执行邮件、快件收寄验视制度;

(二)建立应急保障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时,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三)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监控;

(四)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保障措施;

(五)根据邮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提供准确、完整的数据资料。

第四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受理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邮政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指导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邮政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已经作出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第四十条第四款、第四十一条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邮运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和运输国家禁止、限制运输的物品,或者以出租、转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邮运车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未经许可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仿印邮票图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四)未经批准,对已发行的邮票图案进行再加工、经销仿印邮票图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营、制作未经监制的通信使用的信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冒用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名义或者专用标志,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邮资凭证、邮政用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伪造的邮资凭证、邮政用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快递企业及其服务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快递企业,由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快递企业,是指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

邮运车辆,是指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运递邮件的专用车辆。

快递车辆,是指经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喷涂快递标志的运递快件的专用车辆。

快递,是指在承诺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

快件,是指快递企业依法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条例》同时废止。






 
 

青岛市中小学校规划建设和校舍场地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中小学校规划建设和校舍场地管理办法

2010年4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 :2010-05-30 实施时间 : 2010-07-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规划建设和校舍场地管理,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中小学校)的规划建设和校舍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规划建设和校舍场地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教育、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建设、城管执法、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小学校规划建设和校舍场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中小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以及所需资金,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市、各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教育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级市的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结合人口居住分布状况和学龄人口数量、增减趋势,科学合理地确定公办中小学校的布局和学校规模。

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编制完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教育设施专项规划,预留公办中小学校建设用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预留的中小学校建设用地转作他用。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规划设置公办普通中小学校:

(一)六至十二万人口区域内设二十四至四十二班规模的高中(各县级市相对集中设置高中学校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本项规定的标准);

(二)二至四万人口区域内设十八至三十班规模的初中;

(三)一至二万人口区域内设十八至三十班规模的小学。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每五万人口以上区域应当设一至二所公办初中,五万人口以下区域应当设一所公办初中,学校规模为每所十八至三十六班。

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公办小学应当按照服务半径规划设置,服务半径原则上不超过二公里。

第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按照与普通高中学校规模大致相当的原则进行规划设置。

特殊教育学校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四十万人口以上区(市)应当规划设置一所独立的特殊教育学校。

第十条 民办中小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教育需求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其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的校址,应当选择在地质安全、阳光充足、环境适宜、交通便利、公用设施比较完善的地段,避开高层建筑阴影区和自然灾害易发地带,远离污染源、危险源以及不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其他场所、设施。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的建设用地面积标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旧城区改建和镇村规划建设中,区域内现有公办中小学校用地未达到国家、省有关标准的,由教育、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照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确定学校用地,在区域建设中统筹解决。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中小学校的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供给。其中,公办中小学校的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划拨;民办中小学校的用地,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省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其校舍建设应当符合抗震、消防、防雷、环保、节能等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中小学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中,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初中、小学,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公办初中、小学由政府投资并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 配套建设的公办初中、小学,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校舍场地和相关建设资料全部移交给学校所隶属的教育行政部门,并协助学校办理校舍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拆除、搬迁中小学校,应当符合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的要求并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与中小学校商定补偿方案和对在校学生继续进行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保障措施,并书面报告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停办公办中小学校的,原有校舍的处置收益应当优先用于教育事业。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校规划建设的组织实施。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学校的规划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校舍场地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舍场地管理制度,对其使用的校舍场地进行妥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校舍场地资料档案,及时将校舍建设、改造、拆除以及其他情况变更的信息录入国家中小学校校舍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在学校出入口、教学楼、学生宿舍等场所设置应急照明装置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对其校舍场地进行定期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处置并设置警示标志;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所隶属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民办学校举办者。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对校舍场地安全状况进行普查。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民办学校举办者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校舍场地,应当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维修改造。经鉴定属危险房屋鉴定标准中的D级危房的,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维修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校舍场地维修改造。

民办中小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民办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维修改造经费。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公办中小学校可以将闲置的校舍场地出租、出借。出租、出借的校舍场地应当限于教育培训用途,收益按照政府财政性资金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承租人、借用人不得将租用、借用的校舍场地再行转租、转借。

中小学校不得因出租、出借校舍场地而降低规定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九条 在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住宅等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中小学校不得改变校舍场地的房屋结构和用途。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依托中小学校外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毗邻中小学校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置的场所、设施,应当与中小学校保持规划要求的建筑间距和国家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校外墙或者场地外缘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中小学校外墙或者场地外缘五十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集贸市场、垃圾转运站和地上公共停车场。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组织逐步搬迁或者拆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预留公办中小学校建设用地或者将预留的学校建设用地转作他用的;

(二)在旧城区改建和镇村规划建设中,不统筹解决未达到标准的公办中小学校用地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建设标准建设中小学校的;

(四)核发中小学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未按照规定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校舍场地安全状况进行普查、鉴定和维修改造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批准设置有关场所、设施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中小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时移交校舍场地和相关建设资料、不协助学校办理校舍产权登记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规划、工商、公安、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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