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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性住房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2:49:07  浏览:9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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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性住房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性住房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为了规范财政性住房资金管理,建立政府住房补贴资金的筹集使用机制,推动住房分配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财政性住房资金是指由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的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的住房改革资金和各级政府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筹集的住房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改革资金是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住房制度改革的专项资金,主要来源是:各级政府用于住房建设的资金;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公积金支出和住房补贴支出。
各地用于住房建设的资金,由本级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进行划转。
三、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改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行政事业单位发放职工住房补贴、提租补贴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年度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四、各级政府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筹集的住房资金,要建立本级政府住房基金。政府住房基金的主要来源是:各级政府统筹的从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中提取的房管机构转制资金和住房补贴资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上缴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
收益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的用于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支出和廉租住房建设支出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的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利润收入;从预算外资金中按一定比例划转的资金等。
政府住房基金各项收入来源的具体项目和划转办法,由各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五、各级政府住房基金主要用于:补充行政事业单位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不足;廉租住房建设支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费支出;房管机构转制资金和其他住房改革支出。
六、政府住房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中央单位应缴纳的政府住房基金属中央基金预算收入;地方单位缴纳的政府住房基金属地方基金预算收入(省以下金融机构上缴的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利润收入属地方基金预算收入)。各项政府住房基金,由缴款
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填制“一般缴款书”,分别就地缴入中央金库或地方金库。政府住房基金的预决算编制和支出管理等有关事宜,按照《财政部关于制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6〕435号)规定执行。
七、在《2000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和《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增设第86类“政府住房基金收入”,反映各级政府的住房基金收入;在“基金预算支出科目”中增设第86类“政府住房基金支出”,反映各级政府的住房基金支出。管理政府住房
基金的部门要按收入来源和支出用途设置内部科目,专款专用,分别核算。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九、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2000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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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发布的《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凡在陕西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及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不含收录机、电视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暂行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地区(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无线电管理收费的合法机构。经收费机构委托,也可由有关单位代收。其它部门和单位无权将所占用的频率出租、转让,从中收取费用。
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收费范围,按照无线电台站审批权限和“谁审批登记,谁收费”的原则划分。
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收费的种类为: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须缴纳注册登记费。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的注册登记费,在领取(更换)电台执照(证书)或注册时收取。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注册登记费,在办理有关批准文件时收取。
(二)频率占用费按年度计收,每年征收一次。每年第二季度为既设无线电台站缴费时间,具体日期由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确定。新设电台当年的频率占用费从设台之日起计收,不足三个月的按四分之一年计算,超过三个月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
计算,在办理设台手续时收取。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占用率,在设备实效试验的年度内一次性收取。对于分配给各部门使用的专用频率,从电台开始启用时起计收频率占用费。
(三)设备检测费在对无线电设备进行检测时收取。设备检测,一般在设备进口、出厂、设置时或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需要检测时进行。
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按附件一执行。
第五条 频率占用费按下列公式计算:
T=N×E×F
T为应征收频率占用费的总额
N为应收频率占用费基准额,等于频率占用费标准基数×频点数×设备数+1÷2
E为地区修正系数
F为频段调整因数
其中:
(一)频点数是指无线电管理部门指配给设备使用的频点数。一对异频组网频率按两个频点计算。微波电路的频点数按配置的微波波道数计算。
(二)地区修正系数E确定为:西安市取1.5,宝鸡市、咸阳市取1.3(三市的边远县取1,具体县由各市确定),其余地区(市)均为1。
(三)频段调整因数F,除D、E频段取1.5外,其余频率均取1。
(四)对多信道共用的超短波(30-1000MHZ)无线电通信网中电台的频率步用费按下列办法计收:
首先计算出网络中平均每个频点的设备数,然后按下列档次划分标准,乘以网络中总设备数。
5台(含5台)以下 110元/台
6-10台 90元/台
11-15台 70元/台
16-20台 50元/台
21台以上 40元/台
对于公众网,再乘以二分之一系数。
第六条 专用于战备、防火、防汛、防震等抢险救灾电台,广播电视部门设置的实验台、对外广播台,以及业余无线电台,免缴频率占用率。专用于战备和抢险救灾的电台,应经有审批权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电台实际任务核定,兼作它用的电台,不得免缴频率占用费。
武警部队的电台,暂定免缴频率占用费,如今后国家另有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由国家拨款的事业单位如广播电视部门、新华社分支机构的无线电设备,可免缴设备检测费。
第七条 党政领导机关和司法、新闻、教育等部门以及卫生急救、气象服务机构因公益需要而设置使用且无经济收入的电台,在三年内减缴百分之四十至六十的频率占用费。
公安(不含企业公安)、安全部门的频率占用费,一九九0年度免缴,一九九一年起按标准减半缴纳。
使用共用对讲信道设备的频率占用费,减缴百分之五十。
贫困地区设置使用且无经济收入的电台,经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门批准,可酌情缴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军队系统(含民兵)设置的占用民用频率的电台,按本办法规定缴费。
第八条 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设置的电台,按国内相同电台的标准收取费用;其它来华团体、客商等设置的电台,其频率占用费按标准的二倍计收。
对外籍用户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外汇。
第九条 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率和设备检测费的收入均属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纳入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补充无线电管理事业经费的不足,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各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于每年年底前,将本地区(市)本年度收取的频率占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上缴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其中百分之五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上缴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属国家和省收费范围的电台,受省无线电管理
委员会委托代收管理费的,各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留成百分之四十。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直接列入成本,纳入企业管理费开支;
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纳入行政事业费开支。
第十二条 各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的收取、使用和结存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作出报告(即年度收支决策),同时抄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省财政
厅作出报告,并抄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
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收费票据按省财政厅规定办法印制和管理。
无线电管理收费收据式样见附件二。
第十四条 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用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无线电管理部门指定的期限内按时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超过四十五天者,无线电管理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在缴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先按收费部门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议或通过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省物价局和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
┌───────────────┬─────┬─────┬──────┬───────┐
│ 标准 │ │ │ │ │
│ 项目 │频率占用费│注册登记费│设备检测费 │ │
│ │ (元) │ (元) │ (元/台) │ 说 明 │
│设备类别 │ │ │ │ │
├───────────────┼─────┼─────┼──────┼───────┤
│ 无 线 话 筒 │ │ 5 │ │ │
│ ├─────┼─────┤10至15 │ │
│ 无 绳 电 话 │ 20 │ 5 │ │ │
├───┬───────────┼─────┼─────┼──────┤ │
│ │3W以下(含) │ 40 │ 10 │ │ │
│ ├───────────┼─────┼─────┤ │ │
│其 频 │3-5W(含) │ 50 │ 10 │ │ │
│高 无 ├───────────┼─────┼─────┤ │ │
│频 线 │5-15W(含) │ 70 │ 10 │ │ │
│、 电 ├───────────┼─────┼─────┤10至19 │ │
│特 台 │15-25W(含) │ 100 │ 10 │ │ │
│高 ├───────────┼─────┼─────┤ │ │
│ │25-50W(含) │ 150 │ 10 │ │ │
│ ├───────────┼─────┼─────┤ │ │
│ │50W以上 │ 250 │ 10 │ │ │
├───┼───────────┼─────┼─────┼──────┤ │
│ │5W以下(含) │ 40 │ 10 │ │1、无绳电 │
│ 长 ├───────────┼─────┼─────┤ │话的频率占 │
│ 中 │5-15W(含) │ 70 │ 10 │ │用费一次性 │
│ 短 ├───────────┼─────┼─────┤ │收取。 │
│ 波 │15-150W(含) │ 120 │ 10 │ │2、无广告 │
│ 电 ├───────────┼─────┼─────┤ │收入的电视 │
│ 台 │150-500W(含)│ 250 │ 10 │ │差转台、广 │
│ ├───────────┼─────┼─────┤ │播转播台的 │
│ │500W以上 │ 400 │ 10 │ │频率占用费 │
└───────────────┴─────┴─────┴──────┴───────┘

┌───────────────┬─────┬─────┬──────┬───────┐
│ │5W以下(含) │ 300 │ 10 │ │波电台标准 │
│传 信├───────────┼─────┼─────┤ │收取。 │
│呼 系│5-25W(含) │ 400 │ 10 │ │3、表中未 │
│发 统├───────────┼─────┼─────┤ │包括的设备 │
│ │25以上 │ 500 │ 10 │ │可参照表内 │
├───┼───────────┼─────┼─────┼──────┤相似类别收 │
│ │15W以下(含) │ 80 │ 10 │ │费 │
│遥测 ├───────────┼─────┼─────┤ │ │
│控速电│5-25W(含) │ 110 │ 10 │ │ │
│遥测台├───────────┼─────┼─────┤ │ │
│测距 │50W以上 │ 200 │ 10 │ │ │
├───┼───────────┼─────┼─────┤ │ │
│ 雷 │10KW以下(含) │ 400 │ 10 │ │ │
│ ├───────────┼─────┼─────┤ │ │
│ 达 │10KW以上 │ 500 │ 10 │ │ │
├───┼───────────┼─────┼─────┤ │ │
│ │60路以下(含) │ 100 │ 10 │ │ │
│微信星├───────────┼─────┼─────┤ │ │
│波设地│60-300路(含) │ 200 │ 10 │ │ │
│收备球├───────────┼─────┼─────┤ │ │
│发卫站│300-960路(含)│ 300 │ 10 │20至400│ │
│ ├───────────┼─────┼─────┤ │ │
│ │960路以上 │ 400 │ 10 │ │ │
├───┴───────────┼─────┼─────┤ │ │
│ │10分钟最│ │ │ │
│ 电视、广播台 │低广告费 │ 10 │ │ │
└───────────────┴─────┴─────┴──────┴───────┘
附:
无线电管理收费收据
缴费单位: 年 月 日 编号:
┌───────┬─────┬───┬───┬─────────────────────┬────┐
│ │ │ │ │ 收 费 金 额 │ │
│ 设备名称 │设备部数 │功 率│频 率├──────┬───────┬──────┤ 备注 │
│ │ (部) │(瓦)│(个)│注册登记费 │频率占用费 │设备检测费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 │ │ │ │ │ │ │ │
├───────┼─────┼───┼───┼──────┼───────┼──────┼────┤
│ │ │ │ │ │ │ │ │联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总 计 │ 万 千 百 拾 元 角 分 │
└───────┴────────────────────────────────────────┘
收费单位: 财务: 经手人:
凭证使用及印制说明:
1、收据共四联。规格:19公分×8公分
第一联 报查 报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黑色字)
第二联 缴用户 (红色字)
第三联 记帐凭证 (绿色字)
第四联 存根 (蓝色字)
上述四联的名称、用途应分别印制在凭证右侧。
2、收据应顺号填写、并加盖收费专用章和收款单位专用章。
3、收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
印制。



1990年2月5日

颁布《广东省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实行公平税负,我省过去对农林特产税的有关减免政策,现重新予以明确: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执行木材税费政策切实减轻林农负担的通知》(粤府〔1990〕111号),省财政厅《关于缓征原木(苗木)农林特产税的执行时间和期限的通知》(粤财农
税〔1991〕13号)有关缓征林农原木(苗木)农林特产税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石灰岩地区脱贫问题的通知》(粤府〔1990〕112号)有关缓征石灰岩地区农林特产税的规定,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华侨农场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粤办发〔
1990〕7号)和省财政厅《关于国营华侨农场征免农林特产税问题的通知》(粤财农税〔1990〕64号)有关14个享受亏损补贴的华侨农场免征农林特产税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省七届人大五次会议第2、4号议案办理情况报告的通知》(粤府办〔1993〕1
7号)有关对围垦企业缓征农林特产税的规定,继续执行至减免期限止。收购单位原征收产品税的产品,有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继续执行到批准减免期限止,同时报财政机关查验。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财政机关依法征税。要切实搞好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做好税源调查核实,及时掌握税源变化情况,建立健全纳税的申报、减免审批制度,改进和完善征管办法,切实加强征收管理,
保证税款及时征收入库。

附:广东省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所有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等以及经营承包户和其他个人(不含生产烟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
称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缴纳生产环节农业特产税。
收购烟叶、毛茶、银耳、桂皮、木本油料、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不含天然橡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收购环节农业特产税。
对收购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为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的,应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非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收购在生产环节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的,视同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应照章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毛茶、蚕茧、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园艺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及捕捞品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橡胶、天然树脂、木本油料等林木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皮、猪皮、兔毛等牲畜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收入;
(七)贵重食品收入,包括海参、鲍鱼、干贝、燕窝、鱼唇、鱼翅、鱼胶等贵重食品收入;
(八)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财政厅批准征收的农业特产税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
以上农业特产品收入是指初级产品,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
第四条 全省统一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具体见附表)及纳税环节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并在生产纳税环节按正税税额的10%征收地方附加:
(一)生产毛茶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7%,收购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16%;
(二)养殖和捕捞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8%,收购单位和个人的适用税率为5%;
(三)海参、鲍鱼、干贝、燕窝、鱼唇、鱼翅、鱼胶产品的生产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8%,收购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25%;
(四)生产和收购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桂皮、木本油料、黑木耳、银耳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适用的同一税率纳税;
(五)收购烟叶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31%,收购牛皮、猪皮、兔毛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10%;
(六)生产其他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附表的适用税率执行。
国务院和财政部规定以外的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和经省财政厅批准征收的农业特产税的税率,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决定;税率在5%—20%的幅度内规定。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农业特产品收购所支付的金额和规定和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以人民币计算:
(一)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财政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二)农业特产品收购支付的金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购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实际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收购所支付金额=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三)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四)收购烟叶,凡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计入收购金额征税;
(五)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照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
个别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计算核定方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省、市、县科委立项的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至3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按省有关规定标准掌握),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财政机关审核,每个纳税人当年累计减免税额5万元以下的,报县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报市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10万元以上的,报省财政厅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向当地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财政机关核定征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财政机关确定,但最长不能超过30日。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由生产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原则上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经查实确未征税的可在销售地补征;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在收购地缴纳。
第十条 根据实际情况可实行如下征收方法:
(一)凡是帐票健全,能正确反映和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查帐征收;
(二)非查帐征收的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农业特产品的实行定产或定期定额征收,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实行查定征收或查验征收;
(三)对漏征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实行市场稽查补征。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由财政机关征收。
第十二条 经县级财政机关决定或批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委托代征证书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格式。受委托单位应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依法代征税款,并将税款按规定时间上缴当地财政机关。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票证由省财政厅统一格式、编号和印制。各级征收机关必须建立健全征收票证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按照本办法征收。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我省征收农林特产税和关于农林牧水产品征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 | 纳税环节税率% |
| 税 目 |---------|
| |生产环节|收购环节|
|------------------------|----|----|
|一、烟叶产品 | | |
|------------------------|----|----|
| 晾晒烟叶 | | 31 |
|------------------------|----|----|
| 烤烟叶 | | 31 |
|------------------------|----|----|
|二、园艺产品 | | |
|------------------------|----|----|
| 毛茶 | 7 | 16 |
|------------------------|----|----|
| 柑、桔、橙、蕉、荔枝、芒果、柚 | 12 | |
|------------------------|----|----|
| 其他水果、干果 | 10 | |
|------------------------|----|----|
| 果用瓜、蚕茧、花卉、香枫茅、胡椒、剑麻 | 8 | |
|------------------------|----|----|
| 经济林苗木 | 7 | |
|------------------------|----|----|
| 药材 | 5 | |
|------------------------|----|----|
|三、水产品 | | |
|------------------------|----|----|
| 海淡水、滩涂养殖和海淡水捕捞及水生植物 | 8 | 5 |
|------------------------|----|----|
|四、林木产品 | | |
|------------------------|----|----|
| 生漆、天然树脂、桂皮 | 10 | 10 |
|------------------------|----|----|
| 原木、原竹、松脂 | 8 | 8 |
|------------------------|----|----|
| 木本油料 | 5 | 5 |
|------------------------|----|----|
| 天然橡胶 | 8 | |
|------------------------|----|----|
|五、牲畜产品 | | |
|------------------------|----|----|
| 牛皮、猪皮、免毛 | | 10 |
|------------------------|----|----|
|六、食用菌 | | |
|------------------------|----|----|
| 黑木耳、银耳 | 8 | 8 |
|------------------------|----|----|
| 香菇、蘑菇 | 8 | |
|------------------------|----|----|
|七、贵重食品 | | |
|------------------------|----|----|
| 海参、鲍鱼、干贝、燕窝、鱼唇、鱼翅、鱼胶 | 8 | 25 |
------------------------------------



199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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