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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州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53:25  浏览:9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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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州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南州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黔南州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州长:蒙启良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黔南州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州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州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州内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职工及其有关待遇的管理服务工作。
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伤发生情况建立相应经办机构,承办本单位的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管和工会组织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实施工伤保险的相关配套文件。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及其征缴
第五条 我州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工伤保险基金存入州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县(市)级经办机构按规定设置收入和支出户,收入户资金于次月十日前全部划入州级经办机构,州级经办机构将收入户资金汇总缴入州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转后收入户无余额。支付时由州财政局将资金从州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拨到州级经办机构支出户,州级经办机构再拨付到参加统筹地经办机构支出户。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滞纳金、罚款、地方性财政补贴、社会捐赠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以下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性治疗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工伤预防以及工伤事故调查等费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费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征缴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到所在地州或者县级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核实后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根据本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职工人数、工伤发生率及其行业费率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费数额。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根据《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精神,按照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我州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率原则上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0%左右。其中一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6%,二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2%,三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0%。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由州劳动保障局会同州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调整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为了鼓励企业加强安全管理,减少事故发生,在二、三类行业内实行费率浮动,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实行费率浮动的企业,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序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
第九条 全州统筹的工伤保险基金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5%提取建立储备金, 储备金中的30%用于上解省,作为省级调剂金;70%用于调剂州和各县(市)突发重大事故或者当期收不敷支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发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重大事故时,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从储备金中支付。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由州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四)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五)少报职工工资总额,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 工伤认定实行属地原则。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即参加工伤保险的中央、省驻匀、州直用人单位的职工,其工伤认定由都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省、州驻其他县(市)属用人单位的职工,其工伤认定由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职工在参保地之外发生事故,可由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由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因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伤害事故的,除不可抗力外,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负责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的伤害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同时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受伤时初诊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其他证明;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抢救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十)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提交有关单位出具的工作安排证明及相关依据。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限期补正的材料,申请人补正全部材料后,受理时间从补正之日起计算。
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30日内提交证据。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在30日内举证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意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提交证据或者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也可以依据职工或者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作出认定结论。
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须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必要证据。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一年提出申请的;
(二)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决定,并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八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证》,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工伤证》应准确记载职工受伤害时间、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或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与工伤有直接关联的疾病等。
《工伤证》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个人保存。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负责全州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州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设在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常设办事机构(以下统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专人承办劳动能力鉴定日常工作事务,并按《条例》规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
(一)伤残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和医疗终结期的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职业康复的确认;
(八)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九)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在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伤情相对稳定的30日内向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或《工伤证》;
(三)诊断证明、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
(四)患职业病职工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以及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按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由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按《条例》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医疗机构出具继续治疗证明的,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
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或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由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从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根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相关的确认结论,并及时送达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其检查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明确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因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后,可一并列入伤害部位。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再次鉴定。省级鉴定结论与州级鉴定结论相符的,其再次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条例》、《办法》和本办法规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四条 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因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但复查鉴定不得超过一次。
经复查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其工伤保险待遇作相应调整。复查鉴定费用由工伤职工支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收费标准按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财政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统称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时,可到就近医疗机构急救,伤病情稳定后应在5日内转往签订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对伤病情稳定后仍不转往签订协议的医疗机构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伤病情稳定以后的所有医疗费用。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认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继续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患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及时送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治疗。对确诊为职业病的,其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转院的,应当由指定治疗的医疗机构提出并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
工伤职工的康复性治疗费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在外埠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的,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送转本州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对脱离危险伤病情稳定后仍不及时送转本州继续治疗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其脱离危险后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
(一)按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发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报经同意到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
(五)五级、六级伤残职工难以安排工作的伤残津贴;
(六)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四)经办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县(市)经办机构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一周内,初审完毕并报州经办机构;州经办机构应在收到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初审材料15日内对其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材料核实完毕,并按规定落实相关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有下列情况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一)经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具体标准按《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伤残职工重新就业后新发生的工伤,按《条例》、《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有关待遇。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伤残职工被确认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以本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从被确认的次月起按月在工伤保险基金中计发,其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为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为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为30%。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为54个月的本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一)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本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三)54个月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进行确认。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工伤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无生活来源证明,按照《条例》及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或收养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月起3个月内由所在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四个月起暂按因工死亡处理。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可根据生活困难情况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50%,并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当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时,再发给其余待遇。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由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填写《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准,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的结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经办机构核准同意,所需费用按《条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七条 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三十九条 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经办机构。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撤消、解散的,必须在清算和财产处置中优先预留足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并拨付给经办机构。
第六章 工伤保险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 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州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开展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和培训,制定地方性工伤保险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办法;
(三)制定本州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规划和职业康复计划;
(四)对全州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进行审核,提出本州企业费率水平的调整方案;
(五)负责对全州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六)负责受理向州劳动保障局申请的工伤保险行政争议的复议工作;
(七)负责全州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或上级交办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用人单位和职工进行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培训;
(三)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四)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支付、使用;
(五)负责本级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行政争议的复议工作;
(六)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十三条 州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全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全州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及统计、会计报表,并对基金进行收支统计分析;
(二)受理中央、省在匀用人单位及州直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确定缴费费率;
(三)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职工人数、参保缴费情况,并保存缴费和待遇享受情况记录;
(四)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并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实施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作;
(六)负责与医疗服务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七)指导、监督、检查各县(市)经办机构业务工作;
(八)免费提供工伤保险待遇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和上级机构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市)经办机构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二)受理中央、省、州在本行政区域用人单位及本行政区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确定缴费费率;
(三)受州经办机构的委托,负责与本行政区域的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四)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组织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工作;
(六)编报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
(七)免费提供工伤保险待遇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机关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其基金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按照《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后迟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在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之前,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按《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月1日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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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代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为人类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造成生命与伦理价值的冲突,如何坚守生命的尊严成为学术界共回思考的重大课题。本文认为,安乐死的出现是新的宪法问题,需要从宪法视角进行分析,并确定其严格的宪法界限。
  【关键词】安乐死;尊严;科学技术;自由

  【正文】

  2010年2月,荷兰有一个名叫“超出自由欲望”的组织提出:所有年龄超过70岁的荷兰人,如果他们对生活感到厌倦,担心未来生活可能影响生活质量,他们都有权安乐死,通过寻求职业帮助来结束生命。为了促使合法化,该组织寻求了大量的签名来支持这项动议,以期改变荷兰现行立法。荷兰许多著名人士也支持这项动议,这里面包括荷兰政府的一些前任部长、艺术家、法学家和医生。对此,荷兰议会提出立法草案,让社会民众自由讨论。这一问题在国际社会也引起了强烈反响。在讨论中,人们陷入了生命权理念与伦理的冲突之中,有些人甚至开始怀疑现代宪法的基本立场与精神。这一问题给宪法学提出了严肃的话题:面对安乐死范围的扩大,以生命权文化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宪政体制将如何应对?安乐死背后存在哪些宪法价值与事实?如该法案顺利通过,会对整个安乐死立法与观念,特别是对生命权的价值带来什么样的影响?

  一、安乐死的概念与演变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意思是“幸福”的死亡。[1]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在我国,对安乐死的一般理解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学者们根据安乐死的不同特点,把安乐死分为不同类型,如主动与被动安乐死、通常与非常安乐死、有意与无意安乐死、自愿与非自愿安乐死。[2]在安乐死的分类中,最常见的分类是自愿安乐死(voluntary euthanasia)、非自愿安乐死(non-involuntary euthanasia)和不自愿安乐死(involuntary euthanasia)。所谓自愿安乐死,指当事人本身自愿、希望且要求安乐死从而被实施;所谓非自愿安乐死,指当事人已经失去了选择或生的能力,但被以仁慈的方式处死或允许其死;所谓不自愿安乐死,指当事人不同意结束他的生命但仍被处死。[3]

  据学者们研究,安乐死思想并非是现代的产物,它是一种渊源久远的人生哲学思想。早在古希腊,就有所谓“安死术”之说。[4]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从英国开始,安乐死逐渐成为公众关注的法律话题。1934年,一位英国妇女在接受手术后,因为担心自己31岁的儿子的未来,于是用煤气毒死了他。起初她被判处死刑,两个月后改为缓刑,三个月后被赦免。1935年,英国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要求在法律严格控制下允许医生帮助病人实施安乐死。之后,在美国、法国等西方国家,不断有人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世界范围内开始出现以争取人道死亡权利为目的、推动安乐死合法化的人权运动。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科技的发展与人权意识的提高,国家与社会对生命权给予普遍重视,20世纪60年代后安乐死问题成为国际社会的热点,[5]同时也引起学术界的争论,其核心问题是个人能否主宰自己的生命。1976年,国际安乐死研讨会在日本举行,澳大利亚、日本、荷兰、英国、美国等国家的代表签署了关于安乐死的东京宣言,强调应当尊重“人生的意义”和“庄严的死”,主张在特殊情况下,人应当有选择死的权利。[6]同年9月,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加利福尼亚健康安全法》)。[7]该法允许成年病人在书写所谓“活医嘱”后,授权医生可以关掉维持生命的医疗设备。1980年,国际死亡权利联合会成立,不断推动安乐死立法化进程。

  世界上第一部“安乐死法”应当追溯到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的 “安乐死法”(《垂死病人权利法》)。该法规定了严格的安乐死条件:接受安乐死的病人必须年满18周岁以上,而且患有不治之症,无法忍受痛苦,必须由本人递交要求安乐死的申请书,要有本人签字。同时,该法还对医生履行安乐死做了详细的规定,并规定病人提出安乐死要求并且获得医生签字同意后,分别要有7天以上的“冷却期”和48小时以上的“等待期”。但是,该法实施不到8个月即被废止。

  2001年4月10日是世界各国值得关注的一天。经过激烈的辩论,荷兰议会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在此之后,比利时众议院于2002年5月16日也通过了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世界上第二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荷、比两国的这一举动再次使“安乐死”能否合法化成为国际性的话题。

  在我国,安乐死也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我国关于安乐死问题的讨论源于20世纪80年代。1988年七届全国人大会议的议案中,我国妇产医学界著名人士严仁英和胡亚美首次提出:“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与其让一些绝症病人痛苦地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地安宁地结束他们的生命。”之后,在多次全国人大会议上,一些代表一直呼吁安乐死合法化。我国最早的安乐死案件出现于1986年的陕西省汉中市,一位名叫王明成的男子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了安乐死。王明成因此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先后被关押了1年零3个月,1992年被法院宣告无罪释放。此后,关于安乐死问题的讨论不时见于报端。

  二、安乐死与生命权价值

  围绕安乐死问题,目前国内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争论,大体上分为赞成与反对两种观点。赞成安乐死的主要理由是:安乐死是对人的死亡方式选择权利的尊重,实施安乐死有利于维护病人自身的利益;生命是神圣的,但又是相对的;当一个人的生命接近终极时,依靠各种现代化的手段维系无法改变的病程,只能是增加病人的痛苦;对那些不可逆转的临终病人,应停止无效的耗资巨大的抢救措施;建立一套严格的安乐死制度,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而反对安乐死的学者的主要观点是:人的生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基本职责;如果实行安乐死,病人就可能会失去改善的机会;承认安乐死的合法化会给他人的生命带来危机感;安乐死会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8]这些争论虽然有思考问题的不同视角,但本质上涉及安乐死问题的核心价值,即生命权主体是否拥有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利或者决定生命利益的权利。如果人可以自由地处分自己的生命或享有处分生命的利益,那么,他(她)当然就可以选择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如果其没有自由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利,那么安乐死就被证明为不正当的。在是否有权结束自己生命的层面上,安乐死实际上涉及宪法价值体系中的生命权的定位与认识问题。

  笔者认为,从宪法价值体系看,安乐死是无法获得合宪性基础的,因为安乐死不符合宪法基本价值与基本权利的价值目标。

  第一,现代宪法是以个体权利的保护为出发点的,包括生命在内的基本权利是国家保护的义务。由于文化、宗教、历史等方面的原因,一些国家虽然规定生命权的相对性,保留死刑制度,但在宪法价值上,死刑制度是没有正当性的,也就是说生命权本质上具有绝对性。当生命成为个体存在的基本前提时,个体享有的生命价值已融入到社会共同体价值体系之中,是否限制与剥夺只能靠共同体意志来判断与决定。

  第二,安乐死不具有基本权利的特征。作为一种主观性的个人权利,基本权利首先是针对国家权力的防御权,其对抗的典型客体是国家权力。在这一点上安乐死能否成为宪法问题是值得考虑的,因为安乐死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是私人之间关系,即患者、医生与家属等,这些私人利益的判断通常由私法来调整。但安乐死的最终决定权,特别是私人之间发生冲突需要由法官裁决时,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便带有了浓厚的公法性质。从现代立宪主义的观点看,生命权的决定不能由私人来行使。同时,作为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基本权利主要体现为社会共同体内在的价值追求。从客观价值秩序层面看,私人是没有权利结束自己的生命的。因此,人的生命是一种最重要的社会价值,是社会共同体的基本构成单位,对自己生命的处分不仅仅是公民个人的自由选择,也会影响整个社会共同体的价值选择。从这个意义上讲,私人并不拥有自杀的法律权利和安乐死的权利。

  第三,安乐死无法获得宪法文本的支持。在西方国家的宪法中,多数国家没有直接规定生命权,但这并不意味着西方宪法对生命权的漠视。实际上,西方是在发展人权文化中逐步形成基本权利体系的,生命价值已经融入到个体生活之中,通过成熟的宪法解释可以寻求生命权的文本依据。在我国,宪法的发展和宪法文化培育的时间是比较短的,我们是在缺乏成熟的生命权文化背景下进行法治建设,更需要特别强调作为基本权利基础的生命权价值。

  第四,安乐死与生命权的本体价值是冲突的。有学者把生命权观念的发展分三个阶段,即生命神圣论、生命质量论与生命价值论,[9]并试图从生命价值论角度寻求安乐死正当化基础。笔者认为,三阶段的生命权观念的划分忽略了不同阶段生命权形态的相互关联性,混淆了生命与生命权概念之间的价值内涵,同时,在缺乏实证资料的基础上,仅仅依靠价值层面论证死亡权的权利属性是不妥当的。其实,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人类生命的延长不再仅仅是一个梦想,也不再仅仅是少数人的特权。医学技术的发达使得人类有能力战胜很多疾病,能够延长自己的生命。因此,科学技术的发展为人类生命权的延续和保障无形中提供了有力的技术保障。但是,仍然有一些疾病是现代科学技术无能为力的,在这些疾病面前,人类显得尤为脆弱。在病魔的折磨之下,人的生命也会慢慢的消失,病人也会在病魔无情的吞噬中、在无尽的痛苦和恐惧之中慢慢的死去。这个过程是极其痛苦的,不仅病人本身要忍受这种痛苦,而且病人家属也要随着分担这种痛苦。在这种情况之下,宪法上的生命权是否能够在价值上让位于安乐死?支持安乐死的人士认为,在病人的病情无法控制的情况下,延长病人的时间无异于是增加病人的痛苦,对于病人来说,与其这样生不如死的苟延残喘,还不如选择一种有尊严的死亡方式来保持自己生命的最后尊严。而反对者认为,人类的生命是世界上最宝贵的财富,这个财富是属于全社会中的每一个人,而不单单是属于公民个人,如果公民个人为了自己是一时之利而放弃了自己的生命,实际上就是放弃了自己作为社会共同体成员的责任,就是对家庭、父母和其它公民的不负责任。而且,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医疗技术也日新月异,今日是不治之症,明日可能药到病除。因此,保留自己的生命就是保留自己的希望。与其在绝望中匆忙结束自己的生命,不如在希望中等待,既给自己的生命一份尊重,又给其他人一种祈盼。

  总之,从生命权社会价值来看,安乐死有可能造成对生命权的一种侵犯,是对国家保障公民义务的一种违背,与宪法的基本价值是相抵触的。

  三、安乐死与人的尊严性

  支持安乐死的重要理由之一是为了维护人的尊严。认为,如果对要求安乐死的患者不予承认其合法性的权利,有可能侵犯人的尊严,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毫无疑问,人的尊严与生命权是人类享有的最基本、最根本的权利,是构成法治社会的理性与道德基础。在某种意义上,宪法学是因应人的内在需求为出发点的,始终以人的尊严与生命价值的维护作为历史使命。那么,在安乐死问题上,什么样的立法政策更有利于维护人的尊严?这是涉及宪法价值论与法治发展的复杂问题。

  首先,宪法上的“人的尊严”是价值体系。当判断一个公共政策或者国家立法是否符合人的尊严原则时,我们需要考虑如下问题:是否有利于在社会建立尊重生命的文化与政策?社会民众对生命权的期待是增强还是动摇?也许就特定的个体而言,禁止安乐死可能会带来痛苦,但这种痛苦是否一定以社会正义的牺牲来实现?人的尊严既是人类感受的概念,同时也是实践中的概念,不能仅仅以个案的正义来思考一个国家和社会的政策趋向。

  其次,如果仅仅以人的尊严的维护为理由,实现安乐死的合法化,有可能同时牺牲其它人的尊严。目前,在安乐死合法化问题上,很多国家都采取保守与中立的立场,并没有实现合法化。在这里,各国也在考虑同样的人的尊严价值。当自杀合法化、安乐死合法化的环境下,国家与社会对生命权尊重义务是否得到切实的履行?至少在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下,急于赋予安乐死以合法性与正当性基础,有可能导致生命权价值的下降,甚至为国家推脱生命权保障义务提供合法化的依据。无论是生命权价值论,还是生命权质量论,如果缺少了生命的神圣性,无法完整地体现其主体的尊严。

  再次,宪法上人的尊严的概念是不断发展变化的。目前,“尊严死”是新出现的权利形态,其内涵就是,有尊严地死去,但它与安乐死是有区别的,正如有学者所提出的,尊严死是指有尊严地死去,能够按照本人的意愿,死得“像个样子”,两者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反对安乐死的人不一定反对尊严死,赞同尊严死的人不一定赞同安乐死。[10]两者之间也存在相互的交叉领域,日本学者石原明称之为“尊严型的安乐死”。在他看来,两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存在领域与方法上:安乐死主要指意识清楚但因绝症病痛难忍的晚期患者,而尊严死是指因失去意识难于感受病痛,但因病痛折磨而惨不忍睹的患者,包括植物人;通常安乐死是通过积极的方式,如通过药物等方式进行,而尊严死是采取消极的方式,即摘除维持生命的仪器的方式。[11]无论是主动型是被动型安乐死,尊严死时患者的意识表示是前提,一般情况下,主动型尊严死时,患者的意识表示是比较清楚的,但在被动型尊严死中,由于患者处于植物人等状态无法表达真实的意识,所谓尊严死的正当性依据是无法确认的。[12]基于这样的原因,美国的一些州鼓励人们生前写好遗嘱,清楚地表明自己因病无法根治或者植物人时,愿意选择尊严死的方式。它的合理性在于,无论国家是否承认安乐死,对于特定个体而言,当他(她)面临选择死亡方式时,具有比较确定的意识表示,能够使医生和家属找到确定性的依据。总之,尊严死与安乐死虽有一定联系,但两者是不同的概念,尊严死不能成为安乐死合法化的唯一依据。[13]

  四、安乐死合法化的宪法界限

  目前,安乐死面临的难题之一是合法化问题。有些国家一直推动其合法化的进程,但其进展十分缓慢。目前世界范围内安乐死完全合法化的国家只有荷兰与比利时,也有一些国家通过判例等形式寻求法律途径。这里可能存在宪法价值上的界限,如不能解决宪法上的价值问题,安乐死的合法化仍然无法获得正当性的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和秘鲁外交部秘书长会谈纪要

中国对外贸易部 秘鲁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和秘鲁外交部秘书长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71年4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周化民先生阁下,应秘鲁外交部邀请访问了利马。访问期间,双方于一九七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四月二十八日进行了旨在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之间贸易交流可能性的会谈。会谈表现了双方的共同愿望:在平等、尊重、互惠和互利的精神下发展贸易关系,为加强两国人民友谊做出贡献。
  会谈中,双方表示愿意尽最大努力来促进和扩大贸易,并对在本纪要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各自出产的商品在进口和出口方面相互提供必要的方便,但并不妨碍用今后协议中的商品扩大上述货单。
  双方还表示愿意在进出口上述商品方面,以及海关关税,其他捐税和海关程序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但是双方同意这一义务不适用于任何一方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利益,特惠,特权和豁免,及任何一方在执行一体化区域性和小区域性协议时已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的任何特别利益或免税。
  双方还确定:双方的商船在进出和停留对方港口期间,在港务规章和港口业务方面应享受该国按法律给予悬挂第三国国旗船只的最优惠条件。但是,此项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和在各自规定的领海管辖范围内的各种捕鱼活动,也不适用为了保护和发展本国商船而做出的特殊规定。
  双方还同意,双方之间商品的交换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贸易公司和秘鲁国营贸易机构或从事秘鲁对外贸易的法人或自然人进行。
  秘鲁外交部高兴地接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周化民先生阁下提出的派遣一个秘鲁贸易代表团前往中国访问的邀请,以便继续在利马开始的会谈,为促进和具体实现经常贸易往来,为可能在双方国家内设立商务办公室,建立最合适的程序。
  关于海洋权问题,双方重申,作为国际政策的共同原则,沿海国家有权支配其沿岸海域,海底和海底下层的自然资源,以促进其人民的发展和福利,因而沿海国家也有权根据各自地理条件和合理利用上述资源的需要来规定其领海主权和管辖权范围。
  对此,副部长先生阁下再一次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秘鲁和其他拉美国家在区域和国际性会议上,为重申其对二百海里海域行使主权权利和在海上建立更公正、现实和持久的秩序所一贯采取的行动。
  最后,周化民阁下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秘鲁海上劳动者和企业人士所进行的努力感到钦佩和同情,他们在二百海里内得到政府的保护下,使秘鲁成为捕鱼总量世界第一的水产国家。从而为国家的普遍发展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做出贡献。
  在商谈结束的时候,双方特别指出商谈中表现出的热诚和合作的精神,这种精神同连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两国人民的悠久的高贵的友谊是一致的。
  本纪要确认上述各点,于一九七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利马签订,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共两份。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秘鲁外交部秘书长
     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卡·加·贝多亚
      周 化 民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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