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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20:01  浏览:8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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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住房[2003]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直辖市房地局、规划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房地产估价规范》,建设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现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第四条 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五条 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六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七条 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第八条 受托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

  第十条 受托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

  第十一条 拆迁估价目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

  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十二条 委托拆迁估价的,拆迁当事人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包括用途,下同)和面积。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各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

  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依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没有设立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

  对拆迁中涉及的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的具体问题,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办法予以解决。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十四条 拆迁估价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和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

  第十五条 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十六条 拆迁估价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拆迁评估价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九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二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第二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城市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成立由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后,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事宜。

  鉴定组成员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原估价机构应当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本意见其他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参照本意见执行。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其拆迁估价不适用本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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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陕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陕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废止198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对国外旅行社旅行费用结算的暂行办法(已废止)

国家旅游局


对国外旅行社旅行费用结算的暂行办法

1988年6月15日,国家旅游局

第一条 为了对国外旅行社及时结算旅行费用,防止国外旅行社拖欠款和破产倒闭造成坏帐,保障我国旅行社正当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国经营对外招徕和接待业务的旅行社,对国外旅行社的旅行费用结算,必须坚持“先收费,后接待”的原则。
第三条 对国外旅行社组团来我国旅行的费用结算办法,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国外旅行社必须在旅行团入境前将该团应付的旅行费用寄到中国银行我方旅行社帐户上。
(二)旅行团在华旅行期间因增加旅行项目等属于增收的费用,应当在旅行团离境前结清。
(三)国外旅行社不论何种原因逾期付款,必须经我方旅行社负责人同意,凡超过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规定的应付旅行费用期限延期交付的,要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照外汇保值的外币的欠交额和中国银行公布的该种外币的透支利率计收。
(四)对国外旅行社旅行费用的结算,必须坚持国外旅行社分团预付,我方旅行社分团结算。
第四条 我方旅行社与国外旅行社建立业务往来,必须签订合同或协议书。合同或协议书中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将国外旅行社对旅行费用的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及拖欠款加收滞纳金等有关帐款结算的条款做出具体规定。
第五条 对不守信誉,拖欠旅行费用,致使我方旅行社蒙受经济损失的国外旅行社,受损的我方旅行社要及时报告当地旅游局及国家旅游局。由国家旅游局通报全国。国内各旅游部门、单位不得与被通报的国外旅行社建立业务关系。已经建立业务关系的,必须采取措施,清理帐款结欠,中断其业务往来。如果继续往来者,要对该单位责任人进行查处。
第六条 由于个人过失的原因,致使帐款拖欠,造成坏帐和其他经济损失的,对责任人要区别过失性质、受损程度,给予行政处分和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凡经营对外招徕接待业务的旅行社在与国外旅行社签订合同或协议书时,有关旅行费用结算的条款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国家旅游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依照本办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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