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20:55  浏览:9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工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个体工商户请帮工、私营企业雇工的劳动管理制度,保障雇用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劳务市场正常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请帮工、带学徒和私营企业招用职工(以下统称雇工)的劳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局主管全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包括外省市在津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下同)雇工劳动管理工作;区、县劳动局负责辖区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工作;街道、乡(镇)的劳动部门具体办理在辖区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的登记
、验证、发证、劳动合同管理、劳动争议调解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下统称雇主)可以根据行业特点和生产经营需要,确定雇工数量、条件和考核办法。可以从城镇待业人员、社会闲散人员、农民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中雇工。
第五条 雇主必须遵循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市后外埠的用工原则,不得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家庭服务员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禁止雇用的人。
第六条 雇主雇用社会闲散人员、本市农民,须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雇用外地农民,须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个体工商户雇用城镇待业人员,须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私营企业
雇用城镇待业人员,须到待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
凡未办理用工手续的,均不得雇工。
第七条 本市城镇待业人员应持有《求职证》、其他人员应持有《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方可受雇。雇用农民时,雇主必须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甫领《农民务工许可证》,公安部门据此办理暂住户口证明。受雇人员从事饮食、食品生产和经营的,应持有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
发的健康证明;从事特种作业的,应持有有关主管机关核发的特种作业证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应持有技术职称证明。受雇人员还须持有法规、规章要求出具的其他证明。
第八条 雇主雇工,应向劳动部门缴纳手续费和管理费。个体工商户雇用城镇待业人员,按每人三元标准,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部门缴纳手续费;私营企业雇用城镇待业人员,按每人三元标准,向待业人员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部门缴纳手续费;雇主在
农村经营且雇用当地农民的,按每人三元标准,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劳动部门缴纳管理费;雇主在城镇经营雇用本市农民的,按年度计每雇用一人(次),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部门缴纳十元管理费;雇主雇用外埠农民的,按年度计每雇用一人(次),向经营场所所在
地的街道、乡(镇)劳动部门缴纳二十元管理费。
劳动部门征收手续费和管理费,一律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统一收据。所收费用,按预算外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实行专项理管理。用工单位或个人所缴纳的手续费和管理费,一律在税后费用中列支。
第九条 雇主和受雇人员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按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受雇职工劳动的质量、数量要求,试工期限,劳动条件,合同期限,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劳动纪律,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和其他双方议定的事项。劳
动合同一经签定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
劳动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变更或解除。
第十条 雇主应为受雇职工缴纳待业和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制订。
第十一条 雇主必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规章,提供可靠的劳动安全条件和卫生设施,保障受雇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二条 劳动部门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处罚。凡未按规定办理手续擅自雇工的,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雇工人数对雇主处以每人每逾期一天十元的罚款;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雇工的,责令雇主立即清退,并视情节轻重,按每雇用一人,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
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其他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雇主的经济处罚,一律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凭证,其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四条 雇主对处惩不服的,在一周内可以向实施处罚的上一级劳动部门提出复议。上一级劳动部门在接到雇主的复议申请后,一周内应做出答复。雇主超过规定时间提出复议申请的,上一级劳动部门不再受理。上一级劳动部门在接到雇主的差议申请后,逾期不作答复的,前处罚决
定视作无效。
第十五条 上一级劳动部门对下属已作出的处罚决定有权进行复议,对不合理的处罚,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均可向当地的街道、乡(镇)劳动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处理。对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区、县劳动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对收受贿赂、侵害雇主或受雇人员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92年2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事诉讼级别管辖规避的“成功”实践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级别管辖标准是“重大影响”,但实践中,各地法院均把案件的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标准。这种规定既有其合理性,又有其局限性。因为,案件标的额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反映案件的重要性,但民事诉讼法规定级别管辖的本意在于各级法院之间案件的简繁分流,而非现实中中、高级法院审理大标的案件收取大额诉讼费用,而基层法院只能从诉讼收费中分一笔小羹的利益分配机制。而且纯粹以案件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也容易造成实践中对级别管辖的规避。
去年,笔者办理一个信用社诉借款人的两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出于开庭方便、节约时间和避开地方保护等因素考虑,希望两个案件都由中级法院审理。但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笔者所在辖区的中级法院受理100万元至3000万元的民事案件,笔者一个案件200多万元,符合这一标的额要求,但另一个案件只有90万元多一点,不符合中级法院一审的诉讼标的要求。笔者经过认真考虑,决定打一打级别管辖的“擦边球”。
于是笔者将该案件的诉讼请求金额从90万元多一点更改为100万元向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很容易就办理了立案手续。正如事前所料,被告在答辩期内向中级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实际欠款金额只有90多万元,没有100万元,不符合中级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要求。中级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审理后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只能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程序性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是否准确,属于实体审查问题,立案阶段不能进行实体性审查,因此裁定驳回原告的管辖权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规定:“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因此,中级法院就此作出裁定,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该规定的。)至此,笔者规避级别管辖的目的顺利实现。
诉讼实践中,除了上述做法外,还有两种规避级别管辖的做法:一是将对同一债务人的诉讼分开起诉,使其每个案件诉讼标的均不超过下级法院级别管辖的金额;二是作为原告,将几个债务人的案件合并起诉,增大诉讼标的额,使其达到或超过上级法院级别管辖的金额。
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的本质意义在于及时、准确审理民事案件,但毋庸讳言,在目前的中国司法实践中,不同级别的法院、不同地区的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审理结果并不完全相同,当事人因此支出的费用也不相同。因此,在诉讼实践中,充分利用民事诉讼法管辖的各项规定,能够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修订后的《山西省地方煤炭育林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修订后的《山西省地方煤炭育林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我省煤炭管理体制的变化,结合近年来煤炭育林基金管理的情况,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对《山西省地方煤炭育林基金管理办法》(晋政办发[1985] 71号)作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山西省地方煤炭育林基金管理办法
一、凡属地方国营煤矿(包括国家企、事业单位开办的、军办的)、乡(镇)村和个人、二轻系统及各种联办煤矿开采煤炭,都要按规定提取和交纳地方煤炭育林基金。提取和交纳标准按原煤实际产量每吨一角(从成本中列支)。
二、各煤矿企业提取的煤炭育林基金交由所在地的县级煤炭主管部门集中用于开办林杨、营造矿柱林。必须保证专款专用,并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1986] 113号文件的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三、用煤炭育林基金开办林场、营造矿柱林,由县煤炭和林业主管部门编制造林总体设计任务书,报经地、市煤炭和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后,将每年的造林任务列入当地林业年度造林计划。由县煤炭主管部门按国营林场的营林投资标准从煤炭育林基金内安排。要签订承包含同,投资包干
使用。
四、对地方煤炭育林基金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五、各县煤炭主管部门对地方煤炭育林基金的使用,年初要编制计划,季度要编制收支执行报表,年终要作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时抄报地市煤炭、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各级财政部门均应将所报的计划、季报和年度决算汇入本级有关预算外资
金报表之中。
六、用地方煤炭育林基金营造的矿柱林木材,按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全部供应地方煤矿。
七、原办有矿柱林场的煤矿企业,不交纳地方煤炭育林基金,林场仍由煤矿管理,但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地市煤炭主管部门原有的林杨维持原隶属关系不变。
八、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晋政办发[1985]71号文同时废止。



1986年12月2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