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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18:14  浏览:9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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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法〔1997〕171号 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一、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二、《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附件一

             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商检行政执法工作,保证商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检行政执法是指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

  国家商检局统一负责商检行政执法证的制作、考核、发放和管理工作。

  各直属商检局负责商检行政执法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商检行政执法证是商检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证件,适用于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对违反商检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对商检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对所管辖地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及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流通领域进口商品以及对非法定检验出口商品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须申领商检行政执法证的商检公务员主要包括:

  (一)从事商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工作的;

  (二)依法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鉴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的。

  第五条 申领商检行政执法证书的商检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商检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凭或相当的学历;

  (三)经法律专业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从事商检法制工作或检验管理、鉴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商检行政执法证申请人资格审查表,由直属商检局对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商检局批准。

  商检行政执法证申请人资格审查表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制作。

  第七条 国家商检局负责对各直属商检局的商检行政执法证申请人的考核工作。

  各直属商检局负责对其管辖的商检机构的商检行政执法证申请人的考核工作。

  第八条 国家商检局制定统一的考核内容、标准和基本要求,对经考核合格的申请人统一发放商检行政执法证。

  商检行政执法证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制作。

  第九条 取得商检行政执法证的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正确适用和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法行政,严肃执行,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从事商检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商检系统或者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直属商检局应当将其商检行政执法证收回,并报国家商检局注销。

  第十一条 商检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时,应当出示商检行政执法证。

  第十二条 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查证核实,由所在商检局暂扣其商检行政执法证:

  (一)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二)故意作出错误执法行为的;

  (三)超越执法权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五)不出示商检行政执法证,被投诉三次以上的;

  (六)将商检行政执法证交给他人使用的;

  (七)故意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其他违法或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暂扣商检行政执法证的期限为30天,被暂扣证者必须向所在商检局作为出书面检查,扣证其间不准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 商检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证核实,由直属商检局提出意见,报请国家商检局批准,吊销其商检行政执法证: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被处以劳动教养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将商检行政执法证交给他人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三年内累计两次被暂扣商检行政执法证的;

  (五)其他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十四条 暂扣、吊销商检行政执法证应当制作暂扣、吊销决定书。

  暂扣、吊销决定书的格式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须对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及其商检行政执法证实行日常监督管理,进行年度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国家商检局备案。审核内容包括:

  (一)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年度工作情况;

  (二)商检行政执法人员有无违法违纪行为;

  (三)检查商检行政执法证有无遗失、涂改或损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实行。

  第十七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各直属商检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自行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附件二

          《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一、立法背景和目的

  1996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正式颁布实施,全国人大、国务院要求国家各级行政机关认真学习并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依法行政,持证执法。国家商检局和商检机构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过程中,也有持证执法的问题。由于商检部门属于中央垂直管理,与地方政府块块管理不同,各级地方政府要求商检机构持证执法,各地商检机构也要求国家商检局统一制定商检行政执法证件,如果国家商检局不统一制定商检行政执法证件,将由地方政府法制部门配发行政执法证件,那将造成各地商检机构行政执法证件形式不一,不便管理。为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商检行政执法工作,保证商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经听取各方面意见和要求,国家商检局有必要制定《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在系统实行统一的商检行政执法证的制作、发放和管理工作。

  二、起草过程

  国家商检局政策法规司自1994年开始着手研究商检行政执法证件问题,在广泛征求国家局有关司室、各直属商检局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商检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初稿。《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后,我司加快步伐,于1996年10月16日将该办法以检法函〔1996〕28号再次发送各直属商检局和国家局各司室,进一步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我司于1997年元月14日至17日在太原召开了有十四个直属商检局参加的对该办法的审议修订会,经代表们讨论、修改,形成了目前的送审稿。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商检行政执法证的适用范围

  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商检行政执法证适用的几种情况,主要出发点是从行政执法角度考虑,配发商检行政执法证不宜过多过滥,不能商检人员人手一证。同时要有别于商检人员的工作证、上岗证,以严肃商检行政执法证的效力。

  (二)关于持证人员的条件

  办法第五条规定了申领商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的四个条件,这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而不是选择性的,目的是保证持证人员素质,必须是符合上述条件并通过培训考核,才能取得商检行政执法证,从而保证商检行政执法水平,加大商检行政执法力度。

  (三)关于对领证人员统一考核、发证和分级管理

  办法明确规定了对申领商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由国家局统一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国家局统一发证。对持证人员因违法违纪行为而被吊销证件的,也必须报国家局批准。

  同时,由于商检部门是中央垂直管理,为充分发挥各直属商检局的管理职能,办法规定了分级管理的原则,即对领证人员的资格审查,对各直属商检局下设的地区商检局领证人员的考核、年审以及对持证人员因违纪行为而应暂扣证件的处理等,均由各直属商检局负责。

 


┌─────────────────────────────────┐

│  商检行政执法证申请人资格审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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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政治面貌│ │

├───┴───┬───┼────┴─┴───┴─┴──────┴─┤

│ 参加工作时间│   │                     │

├───────┼───┴────────┬───┬────────┤

│ 工作性质  │            │ 职务│        │

├───────┴─┬──────────┴───┴────────┤

│ 专业及学历   │                       │

├─────────┼───────────────────────┤

│ 法律知识培训情况 │                       │

├─────────┴───────────────────────┤

│商检机构审查意见 (章)                      │

├─────────────────────────────────┤

│国家商检局审批意见 (章)                     │

├─────┬───────────────────────────┤

│ 备注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暂扣商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

┌──────┬─┬────┬─┬──┬─┬───┬─┐

│ 被暂扣证人│ │  性 │ │ 年│ │ 民 │ │

│  姓 名 │ │  别 │ │ 龄│ │ 族 │ │

├──────┼─┴────┴─┼──┼─┴───┴─┤

│  从 事 │        │ 职│       │

│  工 作 │        │ 务│       │

├──────┼────────┴──┴───────┤

│ 被暂扣证  │                   │

│      │                   │

│ 依 据  │                   │

├──────┼───────────────────┤

│ 被暂扣证  │                   │

│ 事 实  │                   │

├──────┼───────────────────┤

│ 法制工作  │                   │

│ 部门意见  │              年 月 日 │

├──────┼───────────────────┤

│ 所在局  │                   │

│  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吊销商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

┌──────┬─┬────┬─┬──┬─┬───┬─┐

│ 被吊销证人│ │  性 │ │ 年│ │ 民 │ │

│  姓 名 │ │  别 │ │ 龄│ │ 族 │ │

├──────┼─┴────┴─┼──┼─┴───┴─┤

│  从 事 │        │ 职│       │

│  工 作 │        │ 务│       │

├──────┼────────┴──┴───────┤

│  被吊销证│                   │

│  依据  │                   │

├──────┼───────────────────┤

│  被吊销证│                   │

│  事实  │                   │

├──────┼───────────────────┤

│  法制工作│                   │

│  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

│  所在局 │                   │

│  审查意见│              年 月 日│

├──────┼───────────────────┤

│ 国家商检局│                   │

│  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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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管理,规范编印程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编写、印制活动。
本规定所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以下简称内部出版物),是指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非卖性成册、折页或散页印刷品,不包括机关公文性的简报等信息资料。
第三条 编印内部出版物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禁编印含有反动、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和国家明令禁止编印的非正式出版物。
第四条 自治区新闻出版局负责内部出版物的监督管理工作,编印内部出版物必须经自治区新闻出版局批准。
编印供内部使用的法规、规章汇编,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同意。

第二章 编 写
第五条 编写内部出版物不得设置编辑机构和专职人员,工作人员不评新闻出版职称,费用开支纳入行政经费或团体会费、企业管理费中,不得另立帐户。
第六条 编写内部出版物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应对该出版物的内容进行审核,并对审核意见负责。
第七条 内部出版物分为一次性出版物和连续性出版物。
一次性出版物是指采用书、刊形式编印的出版物。连续性出版物是指采用报型、散页、折页和活页形式编印的内部出版物。
第八条 一次性出版物实行逐种审批制度,不受时间限制。连续性出版物实行半年审批制度,每年六月、十二月份为连续性出版物的审批时间;过期未申请批准的连续性出版物,视为非法出版物。
第九条 内部出版物不得搞有偿经营活动,不得定价,不得公开发行销售,不得拉赞助,不得刊登广告和有偿信息。

第三章 印 刷
第十条 内部出版物交付印刷前,委印单位必须向自治区新闻出版局提交编印内部出版物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的内容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编写目的、使用范围;
(二)开本、字数、拟印册(份)数;
(三)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经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审核批准编印的内部出版物,由自治区新闻出版局核发《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
第十二条 委印单位持《准印证》,必须到许可印刷出版物的印刷企业印制。
承印内部出版物的印刷企业必须验存《准印证》,方可承印,否则为印制非法出版物。
第十三条 内部出版物不得冠以“××报”或“××刊”的名称。内部出版物必须按规定明确标印如下内容:
(一)封面或资料标题左上方标印“内部资料”,下方正中标印“××××××编”。
(二)封底或资料末尾左上方标印“宁新出管字〔××××〕第××××号。
(三)出版物内标明资料版权标识,资料版权标识的内容包括:
1、资料名称;
2、编写单位名称及地址;
3、准印证号;
4、开本、字数、印张、印数、印制时间、承印印刷企业及地址。
5、标明“内部交流、不得销售”字样。
第十四条 承印内部出版物的印刷企业在印制完成交货前,必须向自治区新闻出版局送交样本三份备案。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未按本规定申请批准,擅自委印内部出版物的,对委印单位和印刷企业分别处以1000元到50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500元到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是自治区新闻出版局。罚款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内部出版物编印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5日
2011年1月28日起个人转让住房税负一览

陈召利


作者按:为巩固和扩大调控成果,逐步解决城镇居民住房问题,继续有效遏制投资投机性购房,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11年1月26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强化限购措施,调整营业税征收政策,加重购房者5年内售房的税收负担,进一步抑制房地产交易,未来楼市有可能趋冷。

1、个人所得税(卖方)
对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原则上实行核定征税,核定征税的比例暂按1%确定。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依据:《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

2、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卖方)
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依据:《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

3、土地增值税(卖方)
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4、契税(买方)
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依据:《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7号)
备注:根据《无锡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契税有关政策的通知》(锡地税发〔2010〕82号),从2010年7月1日起,对购买非普通商品住房、非住宅及其他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行为按3%税率征收契税。

5、印花税 (买卖双方)
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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