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08:49  浏览:9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2002年8月17日)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银川市人民政府对截止2001年底银川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现行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对已清理完毕的政府规章,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已经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所代替以及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30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一)。

二、对已被银川市人民政府废止的17件政府规章,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二)。

附件一: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30件)

附件二:已被银川市人民政府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7件)



附件一: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30)件



┌──┬─────────┬──────────┬───────────┐

│序号│ 规 章 名 称 │ 发布日期及文号 │ 说 明 │

├──┼─────────┼──────────┼───────────┤

│ │ │ │已被1997年8月21日自治 │

│ │银川市建筑工程质量│ 银政发[1985]84号 │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1 │奖惩规定 │ 1985年5月1日 │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 │ │ │批准的《银川市建筑管理│

│ │ │ │条例》代替 │

├──┼─────────┼──────────┼───────────┤

│ 2 │银川市建筑安装竣工│ 银政发[1986]201号 │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已│

│ │工程质量评定办法 │ 1986年12月27日 │不适用 │

├──┼─────────┼──────────┼───────────┤

│ │ │ │已被1997年8月21日自治 │

│ │银川市建筑工程质量│ 银政发[1986]201号 │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3 │奖惩规定的补充规定│ 1986年12月27日 │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 │ │ │批准的《银川市建筑管理│

│ │ │ │条例》代替 │

├──┼─────────┼──────────┼───────────┤

│ 4 │银川市中小学勤工俭│ 银政发[1987]52号 │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已│

│ │学管理办法 │ 1987年5月11日 │不适用 │

├──┼─────────┼──────────┼───────────┤

│ │ │ │主要内容与1999年5月23 │

│ │ │ │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

│ │银川市国营企业职工│ 银政发[1987]7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

│ 5 │退休基金社会统筹实│ 1987年7月4日 │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

│ │施细则 │ │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

│ │ │ │施意见》(宁政发[1999]│

│ │ │ │62号)不相符合 │

├──┼─────────┼──────────┼───────────┤

│ │ │ │主要内容与1999年1月22 │

│ │ │ │日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

│ │银川市国营企业职工│ 银政发[1987]141号 │险条例》不相符合,其所│

│ 6 │待业保险基金管理办│ 1987年11月7日 │依据的《宁夏回族自治区│

│ │法 │ │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

│ │ │ │施细则》(宁政发[1986]│

│ │ │ │130号)已被废止 │

├──┼─────────┼──────────┼───────────┤

│ │ │ │主要内容与1999年5月23 │

│ │ │ │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

│ │银川市集体企业职工│ 银政发[1988]7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

│ 7 │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 1988年7月7日 │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

│ │行办法 │ │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

│ │ │ │施意见》(宁政发[1999]│

│ │ │ │62号)不相符合 │

├──┼─────────┼──────────┼───────────┤

│ 8 │银川市就业培训办法│ 银政发[1988]88号 │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已│

│ │ │ 1988年7月25日 │不适用 │

├──┼─────────┼──────────┼───────────┤

│ │ │ │已被2001年10月19日市政│

│ 9 │银川市劳动模范管理│ 银政发[1988]143号 │府发布的《银川市劳动模│

│ │办法 │ 1988年12月10日 │范评选奖励管理办法》(│

│ │ │ │政府令第122号)代替 │

├──┼─────────┼──────────┼───────────┤

│ │ │ │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已│

│ │银川市全民所有制承│ │不适用,其所依据的《宁│

│ 10 │包经营企业定期审计│ 1989年6月22日 │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

│ │办法 │ │承包经营企业定期审计暂│

│ │ │ │行办法》(宁政发[1989]│

│ │ │ │76号)已被废止 │

├──┼─────────┼──────────┼───────────┤

│ 11 │银川市城市节约用水│ 1989年7月10日 │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已│

│ │管理暂行办法 │ │不适用 │

├──┼─────────┼──────────┼───────────┤

│ │ │ │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已│

│ │银川市集体所有制承│ │不适用,其所依据的《宁│

│ 12 │包经营企业厂长(经│ 1989年7月17日 │夏回族自治区承包经营企│

│ │理)任职终结审计试│ │业厂长任期终结审计暂行│

│ │行办法 │ │办法》(宁政发[1987] │

│ │ │ │120号)已被废止 │

├──┼─────────┼──────────┼───────────┤

│ │ │ │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已│

│ │ │ │不适用,其所依据的《宁│

│ 13 │银川市犬类管理办法│ 1989年8月26日 │夏回族自治区犬类管理办│

│ │ │ │法》(宁政发[1988]46号│

│ │ │ │)已被废止 │

├──┼─────────┼──────────┼───────────┤

│ │ │ │主要内容与1994年6月8日│

│ │银川市人才流动争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

│ 14 │仲裁暂行办法 │ 1989年8月2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流动│

│ │ │ │争议仲裁办法》(宁政发│

│ │ │ │[1994]63号)不相符合 │

├──┼─────────┼──────────┼───────────┤

│ │银川市城市地下水资│ │已被2001年10月17日市人│

│ 15 │源开发利用管理暂行│ 1989年8月31日 │民政府发布的《银川市水│

│ │办法 │ │资源管理办法》(银政发│

│ │ │ │[2001]165号)代替 │

├──┼─────────┼──────────┼───────────┤

│ │ │ │已被1999年12月3日自治 │

│ │银川市清真食品生产│ │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16 │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 1989年12月11日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 │ │ │的《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

│ │ │ │办法》代替 │

├──┼─────────┼──────────┼───────────┤

│ │ │ │主要内容与2000年11月17│

│ │ │ │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 17 │银川市计划生育管理│ 1990年9月4日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

│ │办法 │ 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修订的《宁夏回族自治区│

│ │ │ │计划生育管理条例》不相│

│ │ │ │符合 │

├──┼─────────┼──────────┼───────────┤

│ │ │ │主要内容与《宁夏回族自│

│ │ │ │治区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 │银川市外来人口计划│ 1990年9月4日 │不相符合,其所依据的《│

│ 18 │生育管理办法 │ 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

│ │ │ │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宁│

│ │ │ │政发[1990]58号)已被废│

│ │ │ │止 │

├──┼─────────┼──────────┼───────────┤

│ │ │ │已被2001年3月29日自治 │

│ │银川市市政工程设施│ 1990年8月20日 │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19 │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 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

│ │ │ │准的《银川市市政设施管│

│ │ │ │理条例》代替 │

├──┼─────────┼──────────┼───────────┤

│ │ │ │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已│

│ │ │ │不适用,其所依据的《宁│

│ 20 │关于公司及各类企业│ 1990年9月29日 │夏回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

│ │审批权限的规定 │ 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清理和整顿公司、中心的│

│ │ │ │规定》(宁政发[1985] │

│ │ │ │145号)已被废止 │

├──┼─────────┼──────────┼───────────┤

│ 21 │银川市理发行业管理│ 1991年1月2日 │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已│

│ │暂行办法 │ 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不适用 │

├──┼─────────┼──────────┼───────────┤

│ │银川市个体工商业户│ 银政发[1990]59号 │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已│

│ 22 │统一使用限额发票管│ 1990年5月23日 │不适用 │

│ │理规定 │ │ │

├──┼─────────┼──────────┼───────────┤

│ 23 │《银川市计划生育管│ 1991年7月30日 │《银川市计划生育办法》│

│ │理办法》修改决定 │ 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已建议废止 │

├──┼─────────┼──────────┼───────────┤

│ │ │ │主要内容与2001年4月28 │

│ │银川市工商企业减免│ 1991年11月23日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

│ 24 │税目标管理办法 │ 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 │ │ │税收征收管理法》不相符│

│ │ │ │合 │

├──┼─────────┼──────────┼───────────┤

│ │ │ │主要内容与2002年3月18 │

│ │ │ │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

│ │银川市农村宅基地有│ 1992年8月17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

│ 25 │偿使用试行办法 │ 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示清理整顿全区涉农价格│

│ │ │ │与收费项目的通知》(宁│

│ │ │ │政发[2002]22号)不相符│

│ │ │ │合 │

├──┼─────────┼──────────┼───────────┤

│ │银川市对引荐外资技│ 1992年9月23日 │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已│

│ 26 │术成功的个人奖励办│ 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不适用 │

│ │法 │ │ │

├──┼─────────┼──────────┼───────────┤

│ │银川市对宾馆、招待│ │ │

│ 27 │所、旅馆住宿人员征│ 1992年9月30日 │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已│

│ │收公用设施补偿附加│ 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不适用 │

│ │费的实施办法 │ │ │

├──┼─────────┼──────────┼───────────┤

│ 28 │银川市办理城镇蓝印│ 1992年11月26日 │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已│

│ │户口的暂行规定 │ 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不适用 │

├──┼─────────┼──────────┼───────────┤

│ │银川市迁入人口征收│ 1995年12月25日 │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已│

│ 29 │城市建设增容费暂行│ 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不适用 │

│ │规定 │ │ │

├──┼─────────┼──────────┼───────────┤

│ │ │ │已被2002年3月28日市政 │

│ 30 │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 1998年1月27日 │府发布的《银川市城市绿│

│ │条例实施细则 │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 │ │政府令第126号)代替 │

└──┴─────────┴──────────┴───────────┘





附件二:已被银川市人民政府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7)件



┌──┬────────┬──────────┬────────────┐

│序号│ 规 章 名 称 │ 发布日期及文号 │ 说 明 │

├──┼────────┼──────────┼────────────┤

│ │ │ │1998年2月28日市政府发布 │

│ 1 │银川市建设工程招│ 银政发[1985]42号 │的《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

│ │标投标的有关规定│ 1985年3月31日 │止部分规章的通知》(银政│

│ │ │ │发[1998]44号)明令废止 │

├──┼────────┼──────────┼────────────┤

│ │ │ │1998年11月12日市政府发布│

│ 2 │银川市建筑工程质│ 银政发[1985]84号 │的《银川市建筑工程质量监│

│ │量监督规定 │ 1985年5月1日 │督管理办法》(政府令第 │

│ │ │ │108号)明令废止 │

├──┼────────┼──────────┼────────────┤

│ │银川市殡葬管理规│ 银政发[1986]36号 │1998年7月7日市政府发布的│

│ 3 │定 │ 1986年3月14日 │《银川市殡葬管理办法》(│

│ │ │ │政府令第100号)明令废止 │

├──┼────────┼──────────┼────────────┤

│ │ │ │1998年2月28日市政府发布 │

│ 4 │银川市服务行业公│ 银政发[1986]152号 │的《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

│ │共卫生管理规定 │ 1986年11月10日 │止部分规章的通知》(银政│

│ │ │ │发[1998]44号)明令废止 │

├──┼────────┼──────────┼────────────┤

│ │银川市颁发服务行│ │1998年2月28日市政府发布 │

│ 5 │业卫生许可证实施│ 银政发[1986]152号 │的《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

│ │办法 │ 1986年11月10日 │止部分规章的通知》(银政│

│ │ │ │发[1998]44号)明令废止 │

├──┼────────┼──────────┼────────────┤

│ │ │ │1996年6月13日自治区第七 │

│ │银川市矿产资源管│ 银政发[1987]141号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6 │理办法 │ 1987年12月31日 │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银川│

│ │ │ │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明令│

│ │ │ │废止 │

├──┼────────┼──────────┼────────────┤

│ │ │ │1998年2月28日市政府发布 │

│ 7 │加快银川地区绿化│ 银政发[1988]117号 │的《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

│ │建设的若干规定 │ 1988年9月10日 │止部分规章的通知》(银政│

│ │ │ │发[1998]44号)明令废止 │

├──┼────────┼──────────┼────────────┤

│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 │1998年2月28日市政府发布 │

│ 8 │于大力开展个人收│ 1989年6月8日发布 │的《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

│ │入调节税征收工作│ │止部分规章的通知》(银政│

│ │的通知 │ │发[1998]44号)明令废止 │

├──┼────────┼──────────┼────────────┤

│ │ │ │1998年2月28日市政府发布 │

│ 9 │银川市用户交换机│ 1990年1月22日发布 │的《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

│ │管理暂行规定 │ │止部分规章的通知》(银政│

│ │ │ │发[1998]44号)明令废止 │

├──┼────────┼──────────┼────────────┤

│ │银川市城市客运出│ │1994年9月27日市政府发布 │

│ 10 │租汽车管理暂行办│ 1989年8月22日发布 │的《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

│ │法 │ │车管理办法》(政府令第72│

│ │ │ │号)明令废止 │

├──┼────────┼──────────┼────────────┤

│ │银川市关于违反发│ │1998年2月28日市政府发布 │

│ 11 │票管理办法的处罚│1990年9月4日银川市人│的《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

│ │规定 │民政府令第1号 │止部分规章的通知》(银政│

│ │ │ │发[1998]44号)明令废止 │

├──┼────────┼──────────┼────────────┤

│ │ │ │2002年1月18日自治区第八 │

│ │银川市城镇房屋产│1991年12月17日银川市│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2 │权管理办法 │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银│

│ │ │ │川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 │ │ │条例》明令废止 │

├──┼────────┼──────────┼────────────┤

│ │ │ │1995年9月25日市政府发布 │

│ 13 │银川市城市住宅小│1992年3月12日银川市 │的《银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管│

│ │区管理试行办法 │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理试行办法》(政府令第85│

│ │ │ │号)明令废止 │

├──┼────────┼──────────┼────────────┤

│ │ │ │1998年2月28日市政府发布 │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为民”的新期待,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覆盖面广、简易审理、一审终审等特点,在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同时,必将给我国民事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和机遇。

  一、贯彻实施小额诉讼程序的重要意义

  小额诉讼程序有助于人民群众接近司法。在法治社会,不论争议所涉及标的额的大小,当事人都有权诉诸法院,请求司法救济以获得司法平等保护。而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诉权的平等保障则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程序权的保障,即当事人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如何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二是程序的保障,即保障当事人都有机会走向法院、接近司法、“接近正义”。对于利益较大的争议案件而言,当事人可能愿意适用相对复杂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为此支付较高的诉讼成本。而对于日常生活中的小额争议而言,当事人可能会因法律知识的欠缺或诉讼成本高于诉讼利益而理性选择放弃诉讼。当前,随着社会经济转型的加速,人民群众之间小额标的纠纷不断增加,现有简易程序立法及司法解释日益呈现出滞后性。不少小额纠纷,人民群众基于诉讼成本高昂、诉讼程序复杂等原因不愿将之提交法院解决。而小额诉讼程序以其更加简易化的程序设计、低廉的诉讼成本以及便捷高效的裁判过程,大大方便了当事人诉讼,对解决小额纠纷具有独一无二的优势。

  小额诉讼程序有助于降低诉讼成本、合理匹配司法资源。随着社会转型的加速,各种民事纠纷数量不断增长。诉讼案件的增多,一方面体现了人民群众权利意识的苏醒;另一方面也使得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日益增加。因此,当事人对小额案件的程序选择必须考虑诉讼成本上的投入与产出的关系。而小额诉讼程序快捷、简便的程序设计满足了当事人以最低诉讼成本,最快速解决纠纷的需求。

  任何国家,在一定时期内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因此,必须用有限的资源,实现司法制度收益的最大化——即最大限度地解决纠纷。如果对小额案件仍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将不可避免地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使得司法资源无法更多地投向更为复杂的民事纠纷,从而最终导致司法资源的配置失衡。而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庭审简化、庭审时间自由、审限压缩等独特制度设计,都服务于“快收、快审、快结”这一主题,可以有效节省司法成本,快捷、及时、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二、贯彻实施小额诉讼程序应注意的问题

  由于司法实践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数量将占到一审民事案件总量的较大比例,而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对小额诉讼程序又只规定了一个条文,故从慎重角度考虑,刚开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既要积极又要稳妥。具体而言,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范围问题。小额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适用的对象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民事案件。我们认为,对符合这一要求的下列单一金钱给付案件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1)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和服务合同纠纷案件;(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3)责任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其他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4)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案件;(5)银行卡纠纷案件;(6)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案件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7)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8)其他金钱给付纠纷。同时,对于下列案件,暂时可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1)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的案件;(2)追加当事人或者提起反诉的案件;(3)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

  (二)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金额问题。由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并未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未出台时如何确定受理案件标的金额上限,故只能参照最近年度标准执行。我们建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后,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2012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额公布前,按已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2011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额作为当地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案件标的金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2012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额公布后,按2012年标准计算。2014年及其以后年度依此类推。至于2013年1月1日前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尚未审结的案件,基于程序的安定性考虑,在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可适用简易程序继续进行审理。

  (三)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释明问题。我们认为,在确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后,一般可在开庭前以书面《小额诉讼须知》等方式向当事人告知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审判组织、审理方式、一审终审、申请再审权利等重大事项,并要求当事人对上述书面《小额诉讼须知》进行签收。对当事人提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异议,如果异议成立,可以裁定按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处理或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四)关于当事人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问题。我们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均到庭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在告知当事人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限的后果并经当事人确认放弃后,立即开庭审理。如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举证期限,则当事人可自行约定举证期限,但约定的期限不超过10天。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不超过10天的举证期限。如已放弃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又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则一般不予准许。对于开庭之后新发现的证据,可根据相关规定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提交。如因未放弃举证期限的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无法在一个月内结案的,则经批准,可以延长至三个月,如有需要可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如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答辩期,则可在普通程序规定的15天答辩期基础上,视情况缩短至7天以内。

  (五)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问题。我们认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通知当事人开庭可以不必传票传唤,但通知原告、被告开庭时间、地点应有已通知当事人的具体书面材料入卷。在通知开庭时,可要求当事人在开庭时携带所有证据并通知证人出庭,争取做到一次开庭,当庭宣判,当庭送达裁判文书。

  庭审中,当事人有正当事由不能到庭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利用视频技术开庭审理。庭审可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以及法庭调解的顺序限制,可以灵活地安排询问证人的时间。当事人申请利用视频技术等方式询问证人理由正当的,可予准许。

  另外,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审理案件,可不必在开庭三日前公布当事人姓名、案由、开庭时间和地点。至于开庭时间,则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共同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在晚间、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进行开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还可到当事人工作场所所在地、住所地或争议发生地等进行开庭。

(六)关于小额诉讼程序向其他程序的转化问题。我们认为,考虑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比适用简易程序普通规定审理的案件更为简单,故建议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案件。在一个月内不能审结的,可区分下列情形进行处理:如因案件排期等原因导致一个月内不能审结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审限至三个月;如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诉请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等金钱给付之外的争议,案情复杂,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经批准,可裁定按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处理或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按简易程序一般性规定处理的,如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且案件已经开庭审理,无须另行开庭;案件转入普通程序的,应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继续审理。

  (七)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裁判文书问题。我们认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可简化裁判文书,在裁判文书中只记载当事人姓名、案件事实要点、裁判基本理由、给付金额及期限等。在条件成熟时,还可以直接将裁判文书要素填充到统一制作的表格,或制作只记载诉讼参加人基本情况和裁判主文的令状等方式进一步简化裁判文书。为了确保裁判文书简化落到实处,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因地制宜,制作各类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文书样式,下发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参照使用,以增加司法活动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八)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再审问题。我们认为,如果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所作的裁判不服申请再审,可从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当地”出发,通过主动释明、积极引导等方式,尽量让当事人选择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实现“为大局服务”与“为人民司法”的和谐统一。

  (九)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调解问题。我们认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标的金额较小,双方争议不大,调解成功的概率较高。因此,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时,要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尽可能通过庭前、庭审、庭后各环节引导、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时,除了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以外,还要注意调解方法的正当性、灵活性和可操作性,努力实现案结事了,充分发挥诉讼调解的职能作用,确保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新的诉讼模式,实行的是一审终审,涉及的都是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很高。因此,要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可能出现的不确定因素有清醒认识,并提前就其实施问题进行有针对性部署。贯彻实施小额诉讼程序,应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准备工作:首先,各高级人民法院要组织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法官就小额诉讼程序的理解与适用进行认真学习、培训;第二,要结合本地审判实际,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提前落实好经费、物资保障;第三,提前准备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最后,要提前选配好作风正派、业务能力强、调解水平高、熟悉当地社情民意的资深法官作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第一批承办法官,先行先试。在经过一段时间实践,积累一定经验后,再逐步扩大小额诉讼案件承办法官的范围。小额诉讼程序作为新生制度,刚开始施行时,难免会遇到一些困难和阻力。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认识到位、人员到位、物资到位、预案到位,确保小额诉讼程序实施工作开好局,起好步。

来源:人民法院报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六政[2002]26号  

  
金安、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5月8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有效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发布行为,促进经济发展和文明城市建设,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六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
  (一)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建筑物或者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护栏、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广告。  
  (二)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萆馆、宾馆、饭店、游乐场等公共建筑设置、张贴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规划、公安、交通、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环保、交通、公安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时,应支持公平竞争,禁止地域封锁和部门垄断。  
  第六条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街道的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竟标拍卖,有偿使用。户外广告竟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七条 广告发布者在统一规划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审批;广告发布者在统一规划区域以外设置、发布户外广告,须征得市规划、环保、公安等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必须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 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 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 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四) 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 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的设施或区域。  
  第九条 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 营业执照;  
  (二) 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 广告合同;  
  (四) 场地使用证明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准予设置户外广告的批准件;  
  (五) 涉及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特殊商品的户外广告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户外广告,应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的审查批准文件;  
  (六) 在允许设置烟草广告的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应提供省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审查批准文件;  
  (七) 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在广告发布三十日前提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证明、文件齐全后予以受理,在七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并由登记机关建立户外广告登记档案,同时填制登记卡交辖区工商所建立经济户口,实行跟踪管理。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应当本着谁发布谁定期保洁和维护的原则。批准使用期满的户外广告,由发布者负责拆除。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批准使用期满前15日内向原审批、登记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户外广告在设置和使用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设置者负责。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数量、时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时,应缴纳广告监督审查费。广告监督审查费收费范围、标准按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行费字[1997]18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 
  第十五条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可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限期清理,并处1000—5000元罚款;对非法张贴宣传品影响市容的,可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者罚款,并限期拆除。  
  第十六条 违反户外广告其他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