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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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3〕第4号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经2002年12月3日第43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三年四月九日
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假币的收缴、鉴定行为,保护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收缴假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授权的鉴定机构鉴定货币真伪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外币是指在我国境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除外)可收兑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定货币。
本办法所称假币是指伪造、变造的货币。
伪造的货币是指仿照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采用各种手段制作的假币。
变造的货币是指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印等多种方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的假币。
本办法所称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邮政储蓄的业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是指具有货币真伪鉴定技术与条件,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商业银行业务机构。
第四条 金融机构收缴的假币,每季末解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任何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假币收缴、鉴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假币的收缴
第六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假币,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业务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对假人民币纸币,应当面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对假外币纸币及各种假硬币,应当面以统一格式的专用袋加封,封口处加盖“假币”字样戳记,并在专用袋上标明币种、券别、面额、张(枚)数、冠字号码、收缴人、复核人名章等细项。收缴假币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收缴单位”)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假币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如对被收缴的货币真伪有异议,可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收缴的假币,不得再交予持有人。
第七条 金融机构在收缴假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提供有关线索:
(一)一次性发现假人民币20张(枚)(含20张、枚)以上、假外币10张(含10张、枚)以上的;
(二)属于利用新的造假手段制造假币的;
(三)有制造贩卖假币线索的;
(四)持有人不配合金融机构收缴行为的。
第八条 办理假币收缴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印制。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金融机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培训、考试和颁发《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
第九条 金融机构对收缴的假币实物进行单独管理,并建立假币收缴代保管登记簿。
第三章 假币的鉴定
第十条 持有人对被收缴货币的真伪有异议,可以自收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假币收缴凭证》直接或通过收缴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货币真伪的服务,鉴定后应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并加盖货币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人名章。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授权证书。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收缴单位报送需要鉴定的货币。
收缴单位应当自收到鉴定单位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需要鉴定的货币送达鉴定单位。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鉴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但必须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或申请单位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纸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按照面额兑换完整券退还持有人,收回持有人的《假币收缴凭证》,盖有“假币”戳记的人民币按损伤人民币处理;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予以没收,并向收缴单位和持有人开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和《假币没收收据》。
对收缴的外币纸币和各种硬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退还持有人,并收回《假币收缴凭证》;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将假币退回收缴单位依法收缴,并向收缴单位和持有人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鉴定货币真伪时,应当至少有两名鉴定人员同时参与,并做出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在复点清分金融机构解缴的回笼款时发现假人民币,应经鉴定后予以没收,向解缴单位开具《假币没收收据》,并要求其补足等额人民币回笼款。
第十六条 持有人对金融机构作出的有关收缴或鉴定假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在收到《假币收缴凭证》或《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直接监管该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持有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作出的有关鉴定假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在收到《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其上一级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罚款,同时,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发现假币而不收缴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收缴假币的;
(三)应向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报告而不报告的;
(四)截留或私自处理收缴的假币,或使已收缴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上述行为涉及假人民币的,对金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假外币的,对金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罚款,同时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申请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鉴定假币的;
(三)截留或私自处理鉴定、收缴的假币,或使已收缴、没收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上述行为涉及假人民币的,对授权的鉴定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假外币的,对授权的鉴定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鉴定假币的;
(二)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或再鉴定申请的;
(三)截留或私自处理鉴定、收缴、没收的假币,或使已收缴、没收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若干规定》的通知
常政发〔2009〕19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若干规定》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常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安全生产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市、辖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内容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负直接和具体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依法设置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机构;
(三)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需要;
(四)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取得相关上岗资格证书;
(六)制定并组织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二)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三)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第九条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合同中约定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涉及的有关资金安排;
(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
(五)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第三章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制定并适时修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人员,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六)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十)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各职能部门、车间、班组等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落实,同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危险性较大的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至少配备3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1000人的,至少配备8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5000人的,至少配备15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制订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
(二)参与制订安全生产投入年度预算报告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三)协助制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查处事故隐患和违章行为,并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不能及时整改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
(五)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负责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的审查;
(六)组织有关部门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
(七)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八)督促劳动防护用品及时发放,并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九)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订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本单位赋予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所需的必要条件。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考核档案,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职业健康、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及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以及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典型案例;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十八条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每年接受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其他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学时。新招用的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换岗、离岗6个月以上复工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均不得少于4学时。
第六章 安全生产物质保障和资金投入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生产经营单位在编报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当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当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检测。根据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经依法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条件。定期开展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监护档案,并如实将本单位职业危害因素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按照规定对在役安全生产设施、设备进行检测、评估,逐步淘汰落后或安全保障能力低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保障水平。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定期检测、检验设施、设备,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监控系统与全市安全生产重大危险源监控预警系统联网,接受统一监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性较大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落实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及时、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按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二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和拆解、电力、城市轨道交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在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企业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并按照相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三十三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八章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主体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并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处罚;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按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生产安全事故主体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和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二)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四)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五)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六)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七)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巢政办〔2008〕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六月六日
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访人的信访行为,以及政府和行政机关的办信办访行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安徽省信访条例》和《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结合本市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信访人对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做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做出的处理答复意见不服,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核或复查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设在市信访局,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呈报、转办、协调、督办、审核、送达等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人请求市人民政府对信访复查意见进行复核,或者请求对信访处理意见进行复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请求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属市人民政府受理;
(二)请求复查或者复核的时间在收到复查意见或者处理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
(三)提供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或者处理答复意见。
信访人的复查或者复核请求应当载明信访人基本情况、反映的问题、处理及复查意见,以及请求复查或者复核的事实和理由。信访人应当在复查或者复核请求上签名或盖章。
第五条 信访人可以直接向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递交或者以信函方式邮寄复查或者复核请求以及相关材料。
第六条 信访人的复查或者复核请求及相关材料经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向信访人出具《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复查)受理告知单》;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向信访人出具《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不再受理或不予受理告知单》,并告知信访人诉求渠道。
第七条 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自受理申请至答复办结总时限为30日,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与受理: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对信访人的复查或者复核申请统一接收登记,初审后提出办理建议,并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立案呈批表,呈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或委托批准,下同)。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
(二)委托与转送:信访人请求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批准立案后,由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以市政府名义出具《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复查)委托书》,委托市政府工作部门代表市政府承办复查或者复核。自批准立案之日起3日内办结。
(三)承办:承办单位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规、政策为准绳,全面调查,客观分析,公正认定,草拟复查或复核意见,及时提交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审核。自接到委托书之日起15日内办结。
(四)协调与督办: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以及涉及跨区域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批准,委托一个主办单位牵头负责,其它单位予以配合办理。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与承办单位要保持沟通联系,督促办理进度和质量,重要信访事项可提前介入,参与调查审理。
(五)审核: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对承办单位草拟的复查或复核意见,从程序、事实、证据、文本等方面予以审核把关,发现不符合办理规定的,及时依法提出修正意见,必要时可要求承办单位或信访人说明情况,补充相关依据材料,或者予以撤销、退回重新调查办理。自接到承办单位草拟意见之日起3日内办结。
对涉及群体性、跨区域或者复杂、疑难、敏感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以及承办单位草拟意见与原处理答复或复查意见不一致的,由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提交给信访所涉事项的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处理并签批,特别重大的信访事项,其复查复核意见提交市政府主要领导签批。
(六)行文: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负责拟办复查或复核答复意见,呈报市政府分管负责人签批。复查或复核意见应当加盖“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自审核终结之日起2日内办结。
(七)送达:复查或复核意见一式六份,信访人、承办单位、原复查或处理机关、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省信访局各一份。有协办单位的,根据协办单位数增加份数。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应当面或依信访人要求通过邮寄等方式将复查或复核意见书送达给信访申请人。自复查或者复核意见行文之日起2日内送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为终结处理意见,信访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诉求的,各级行政机关均不再受理。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继续信访的,由工作人员给予解释;对拒不接受复核意见缠访的,由信访人住所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派员接回,并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第九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35条之规定,有权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提出复核诉求。
第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系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的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2005年9月29日市政府办公室颁发的《关于规范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的通知》(巢政办〔2005〕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