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二年国库券条例(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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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二年国库券条例(已失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二年国库券条例
1982年1月18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调整和发展国民经济,适当集中各方面的财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确定发行一九八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国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农村富裕社队;城乡人民个人。
第三条 国库券每年发行的数额由国务院确定,并从当年一月一日开始发行。交款期限,单位交款六月三十日结束,个人交款九月三十日结束。
第四条 国库券的利率,单位购买的,年息定为4%;个人购买的,年息定为8%。
国库券计息,一律从当年七月一日算起,提前交款的不贴息。
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五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单位购买的,发给国库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的,发给国库券。国库券票面额。分为一元、五元、十元、五十元、一百元和一千元六种。
第六条 国库券的还本付息,自发行后的第六年起办理。个人购买的,一次抽签,按发行额分五年作五次偿还,每次偿还总额的20%;单位购买的,不举行抽签,按单位购买总额平均分五年作五次偿还。
第七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八条 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综合平衡的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第九条 国库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自由买卖。
第十条 伪造国库券或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国库券条例的解释,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办理。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蔬菜生产信息监测月历》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蔬菜生产信息监测月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农林)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农科院蔬菜花卉研究所:
为适应蔬菜产业发展的新形势和新要求,及时掌握产销动态信息,引导生产发展和产品流通,稳定市场供应,我部于2010年2月1日开始将蔬菜生产信息监测纳入农情调度(批复文号为国统制[2009]96号)之内。为进一步规范蔬菜生产信息监测,我部制定了《蔬菜生产信息监测月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蔬菜生产信息监测月历》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附件:
蔬菜生产信息监测月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批准
2011年5月
本报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 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五条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目录
一、总则6
二、文字材料报送要求8
三、报表报送要求9
四、报表样式10
(一)主要种类蔬菜生产情况调查表10
(二)主要蔬菜生产情况旬度调查表11
(三)主要蔬菜生产情况月度调查表12
(四)主要蔬菜生产情况季度调查表13
(五)主要蔬菜生产情况年度调查表1 14
(六)主要蔬菜生产情况年度调查表2 15
五、主要指标解释16
一、总则
(一)监测目的:通过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及时掌握蔬菜生产动态情况,科学研判发展趋势,适时发出预警,指导农民合理安排生产,引导产品有序流通,促进生产稳定发展和市场平稳运行。
(二)监测种类:包括大白菜、普通白菜、结球甘蓝、花椰菜、萝卜、胡萝卜、黄瓜、西葫芦、冬瓜、番茄、辣椒、茄子、菜豆、豇豆、菠菜、芹菜、莴笋、大葱、韭菜、大蒜等20种主要蔬菜。
(三)监测指标:包括蔬菜种植面积、产量、产地批发价等(监测数据包含用于加工的蔬菜)。
(四)监测频率:生产动态信息报表按月度、季度、年度及时报送,产地批发价按旬度及时报送。
(五)数据采集与报送:采用全面统计与抽样调查相结合的方法,监测蔬菜生产信息。季度和年度生产数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蔬菜生产主管单位对蔬菜生产情况进行逐级全面统计,汇总后上报农业部;基点县数据,经省级蔬菜生产主管单位审核后上报农业部。旬度蔬菜产地批发价,每个基点县选择1个有代表性的产地批发市场,定点监测20种主要蔬菜产地批发价,经省级蔬菜生产主管单位审核后上报农业部。月度蔬菜生产信息,在每个基点县选择蔬菜种植面积前10位的乡镇,每个乡镇选择蔬菜播种面积前10位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大户,由乡(镇)信息员定点采集,并将数据上报县级蔬菜生产主管单位汇总,经省级蔬菜生产主管单位审核后上报农业部。
(六)本报表制度实行全国统计分类标准,各地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委)可在本报表制度中增加指标,但不得打乱指标排序。
(七)本报表制度由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解释。
五、主要指标解释
1、大白菜:别名结球白菜、黄芽菜、包心白等,包括散叶型、半结球型、花心型、结球型和微球型。
2、普通白菜:别名小白菜、青菜和油菜等。
3、结球甘蓝:别名洋白菜、包菜、圆白菜、卷心菜、莲花白、茴子白等,包括尖头型、圆头型和平头型。
4、花椰菜:别名花菜、菜花。
5、萝卜:包括普通萝卜(红皮、绿皮、白皮等)和四季萝卜。
6、胡萝卜:别名红萝卜、黄萝卜、番萝卜、丁香萝卜、黄根等,包括普通胡萝卜、微型胡萝卜等。
7、黄瓜:别名胡瓜,包括密刺型、少刺型、无刺型和小果型。
8、西葫芦:别名美洲南瓜,包括白色西葫芦、绿色西葫芦、黄色西葫芦及飞碟西葫芦等。
9、冬瓜:包括青皮冬瓜、白皮(粉皮)冬瓜等。
10、番茄:别名西红柿、洋柿子。包括大果型、中果型和小果型,颜色多种。
11、辣椒:分为辣椒和甜椒。辣椒,别名番椒、海椒等,包括尖椒型和线椒型。甜椒,别名青椒、菜椒、彩椒。
12、茄子:包括长茄、圆茄等。
13、菜豆:别名四季豆、芸豆、油豆、玉豆、豆角等,包括圆荚型、椭圆荚型和扁荚型。
14、豇豆:别名长豇豆、长豆角、带豆等,包括青荚型、白荚型和红荚型。
15、菠菜:别名:赤根菜、波斯草等,包括尖叶型和圆叶型。
16、芹菜:别名芹、旱芹、药芹,包括中国芹菜和西芹。
17、莴笋:即茎用莴苣。
18、大葱:指以假茎为主要产品的葱,包括长白型和短白型。
19、韭菜:别名起阳草、懒人菜、草钟乳,包括叶韭(含韭黄)、花韭、叶花兼用韭和根韭。
20、大蒜:别名蒜、胡蒜,包括紫皮蒜和白皮蒜,面积为以蒜头、蒜薹、蒜苗为主要产品的总面积,产量和价格只调查蒜头的数据。
21、在田蔬菜面积:指在田蔬菜种植面积,不包括育苗面积。
22、当月产量:指当月收获的蔬菜产量。
23、预计下月产量:预计下月可收获的蔬菜产量。
24、产地批发价:产地蔬菜初级产品首次批量交易价格。
25、露地蔬菜:指露地栽培的蔬菜(包括地膜栽培)。
26、塑料棚:分为大中棚和小棚。劳动者能在其中直立行走的塑料棚归入大中棚统计,其他塑料棚归入小棚统计。面积以棚内面积计。
27、温室:包括日光温室、传统加温温室、连栋温室〔透光、保温覆盖为玻璃或阳光板(聚碳酸酯板材)、氟塑薄膜〕、连栋大棚。面积以温室内面积计。
28、比上一旬增减、比上年同期增减、比上年增减:指增减的绝对数量(如多少万亩、万吨、元/公斤)。
29、其他:20种主要蔬菜以外的所有蔬菜。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等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2006年第17号令 公布《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2006年第17号令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第七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部 长:薄熙来
主 任:马 凯
部 长:周永康
局 长:谢旭人
局 长:王众孚
二OO六年十月十三日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相关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年销售额(从事连锁经营的企业,其销售额包括连锁店铺的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包括制造商、经销商和其他中介商。
第四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不得侵害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鼓励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交易中采用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 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
(二)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
(三)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但是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
(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
(五)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第七条 零售商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
(二)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
第八条 零售商不得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供应商同意,并且供应商派遣人员仅从事与该供应商所供商品有关的销售服务工作;
(二)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就供应商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工作期限等条件达成一致,且派遣人员所需费用由零售商承担。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供应商有权拒绝退货:
(一)零售商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污染、毁损、变质或过期要求退货,但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二)零售商以调整库存、经营场所改造、更换货架等事由要求退货,且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三)零售商在商品促销期间低价进货,促销期过后将所剩商品以正常价退货。
第十条 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本办法所称促销服务费是指,依照合同约定,为促进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销售,零售商以提供印制海报、开展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等相应服务为条件,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
第十一条 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当向供应商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十二条 零售商应当将所收取的促销服务费登记入账,向供应商开具发票,按规定纳税。
第十三条 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
(一)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
(二)要求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的供应商,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
(三)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
(四)店铺改造、装修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
(五)未提供促销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
(六)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十四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应按商品的属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但约定的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收货后60天。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或供应商没有提供必要单据外,零售商应当及时与供应商对账。
第十六条 零售商以代销方式销售商品的,供应商有权查询零售商尚未付款商品的销售情况,零售商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零售商不得以下列情形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
(一)供应商的个别商品未能及时供货;
(二)供应商的个别商品的退换货手续尚未办结;
(三)供应商所供商品的销售额未达到零售商设定的数额;
(四)供应商未与零售商续签供货合同;
(五)零售商提出的其他违反公平原则的事由。
第十八条 供应商供货时,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
(二)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
第十九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信用档案,准确、及时、全面地记载和反映零售商、供应商的信用状况,引导零售商、供应商加强自律,合法经营。
第二十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零售商货款结算风险预警机制,对零售商拖欠供应商货款数额较大、期限较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商务主管部门,并提示相关的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上述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零售商涉嫌骗取供应商货款的,应当将其涉嫌犯罪的线索及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开展调查工作,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规范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