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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和联合国粮农组织合办的世界粮食计划署关于世界粮食计划署提供援助的基本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23:02  浏览:9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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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和联合国粮农组织合办的世界粮食计划署关于世界粮食计划署提供援助的基本协定

中国政府 世界粮食计划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和联合国粮农组织合办的世界粮食计划署关于世界粮食计划署提供援助的基本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10月4日 生效日期1980年10月4日)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希望利用联合国和联合国粮农组织合办的世界粮食计划署(以下简称“世界粮食计划署”)的援助;
  鉴于世界粮食计划署同意应中国政府的具体要求提供此种援助;
  为此,中国政府和世界粮食计划署谨签订本《协定》,规定按照世界粮食计划署《总规则》由世界粮食计划署可以提供的并为中国政府可以利用的此种援助的条件,条文如下:

  第一条 申请援助和同意援助
  一、中国政府为支持经济和社会发展项目,或为解决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情况而造成的紧急粮食需要,可向世界粮食计划署申请粮食援助。
  二、申请任何援助一般均应由中国政府按照世界粮食计划署指定的格式,通过世界粮食计划署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表或中国驻粮农组织代表提出。
  三、中国政府应向世界粮食计划署提供为评估该项申请所需的一切便利条件和有关资料。
  四、在决定由世界粮食计划署对某一发展项目提供援助后,应由中国政府和世界粮食计划署商定一项《执行计划》。如果是紧急救济行动,双方应通过换文取得谅解,不必签订正式文件。
  五、每项《执行计划》均应写明执行项目的各种条件,并具体规定中国政府和世界粮食计划署在执行该项目过程中各自应负的责任。本《基本协定》的各项条款将管辖据此而签订的任何《执行计划》。

  第二条 执行发展项目和紧急救济行动
  一、执行发展项目和紧急救济行动的主要责任应由中国政府承担,它应为执行发展项目或紧急行动提供所需的一切人员、用房、物资、设备、服务和交通运输并支付全部费用。
  二、世界粮食计划署应无偿地将赠予的物资运至入口港或边境站,并对发展项目或紧急救济行动的执行进行监督和提供咨询。
  三、中国政府应就每一项目同世界粮食计划署商定后指定一个合适的机构执行该项目。如中国国内有一个以上的粮食援助项目,则中国政府应指定一个中心协调机构负责在世界粮食计划署与这些项目之间以及各个项目之间调节粮食供应。
  四、中国政府应向世界粮食计划署提供方便,使其能够视察发展项目或紧急行动各个阶段的执行情况。
  五、中国政府应保证充分认真而有效地处理、运输、保管和分配世界粮食计划署所提供的物资并保证这些物资和经批准出售后所得的收入按照双方商定的方式加以利用。如果发生不按规定方式利用的情况,世界粮食计划署可视情况要求收回这些物资或其出售所得收入,或同时收回二者。
  六、如果中国政府未能履行本《协定》或依据《协定》缔结的协议所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时,世界粮食计划署经与中国政府协商后可以中止或撤销其援助。

  第三条 有关项目和紧急行动的资料
  一、中国政府应按世界粮食计划署的要求,向其提供关于执行任何发展项目或紧急行动,或关于该项目或行动可否继续进行、是否健全,或关于中国政府履行任何一项按照本《协定》或依据本《协定》缔结的协议所承担的责任的情况等方面的有关文件、帐目、记录、说明、报告和其他资料。
  二、中国政府应定期向世界粮食计划署通报执行每一发展项目或紧急行动的进度。
  三、中国政府应就世界粮食计划署供应的物资和出售这种物资所得收入在每一发展项目中的使用情况,按双方商定的间隔并在项目结束时,向世界粮食计划署提交经过审计的帐目。
  四、当世界粮食计划署按照有关《执行计划》的规定对项目进行审查时,中国政府应予协助;为此,中国政府应保存必要的记录并提交计划署审阅。任何最后的审查报告书均应送交中国政府征求意见,随后连同所提意见提交联合国和粮农组织所属的粮食援助政策和计划委员会。

  第四条 来自其他方面的援助
  如果中国政府为执行某一项目而得到世界粮食计划署以外的其他方面的援助,双方应互相磋商,以便对世界粮食计划署和其他方面的援助进行有效的协调。

  第五条 便利、特权和豁免
  一、中国政府应向世界粮食计划署的官员和顾问以及代表该署进行工作的其他人员,提供相当于联合国和各专门机构的同等人员所享受的各种便利。
  二、中国政府对世界粮食计划署及其财产、资金和资产以及其官员和顾问,应履行《专门机构的特权和豁免公约》的规定。
  三、中国政府应负责处理第三方可能对世界粮食计划署或对其官员或顾问或根据本《协定》代表世界粮食计划署进行工作的其他人员提出的任何索赔要求;如果由于根据本《协定》进行活动而发生了索赔或追究责任,中国政府应使世界粮食计划署及上述人员不受损害,除非中国政府和世界粮食计划署一致认为这种索赔或追究责任是由于这些人员的重大疏忽或胡作非为所造成。

  第六条 争端的解决
  中国政府和世界粮食计划署之间由于或涉及本《协定》或某一《执行计划》而发生的任何争端,如未能通过谈判或其他商定的方式得到解决,可在任何一方的要求下提交仲裁。仲裁应在意大利罗马进行。每一方应指派和聘请一名仲裁员并将其姓名通知对方。若双方的仲裁员未能达成一致的裁决,他们应立即指定一名独立裁决员。如果在提出仲裁要求后三十天之内,任何一方尚未指派仲裁员,或者已指派的仲裁员未能达成一项裁决而且未能就指定独立裁决员问题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都可要求联合国秘书长和粮农组织总干事视情况共同指派一名仲裁员或独立裁决员。进行仲裁所需的费用应由双方按裁决书的规定负担。该裁决应由双方接受,作为对争端的最后决定。

  第七条 一般规定
  一、本《协定》经签署后即生效,除非按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终止外,将继续有效。
  二、本《协定》可由缔约双方通过书面协议加以修改。本《协定》中未作规定的任何有关事项,应由双方按照联合国和粮农组织下属的粮食援助政策和计划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和决定加以解决。任何一方对另一方根据本款提出的建议,均应给予充分的、同情的考虑。
  三、本《协定》可由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予以终止,并在对方收到该通知六十天后终止执行。尽管有这种终止通知,在根据这一《基本协定》签订的所有《执行计划》全部完成或结束之前,本《协定》仍应继续生效。
  四、在按上述第三款终止本《协定》后,中国政府仍应继续履行其按本《协定》第五条所承担的义务,以便世界粮食计划署的财产、资金和资产以及根据本《协定》代表世界粮食计划署进行工作的官员和其他人员得以有秩序地撤离。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十月四日在北京签署,共五份,每份都用英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世界粮食计划署代表
     农业部长            副执行干事
     霍 士 廉         德·阿柴凡多·布列托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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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污水超标准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7〕239号

关于征收污水超标准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已建成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排污水企业已缴纳了城市污水处理费用后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是否征收超标污水排污费问题的请示》(豫环〔2007〕4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第十九条规定:“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但《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并未规定对进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水能否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关于征收污水处理费的第一个文件即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原国家环保局《关于淮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7〕111号)中具体规定:“凡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不再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放污水的,仍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2003年,《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颁布实施,其配套规章《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原国家经贸委第31号令)第三条规定:“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没有明确对进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水能否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几年来,国家有关部门对地方请示的相关具体问题进行了解释,这些解释都是针对某一具体情况的,未能全面理顺对进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水能否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的政策关系。同时,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也做了一些具体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确保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意见》(豫政办〔2006〕109号)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告》(郑政通〔2003〕19号)就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水征收排污费的问题做了规定。

  为了加大对超标排污的处罚力度,理顺政策,国家有关部门正在组织修订《水污染防治法》,并就其中确定的“排污收费、超标违法处罚”的原则取得了共识。目前,国务院常务会议已原则通过《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其中着重强化了违法排污者的民事责任和治理责任,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综上所述,在排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超标污水能否征收超标排污费问题上,郑州市有关部门理解和执行国家规定所产生的分歧,应待《水污染防治法》修订后再进一步明确。



二○○七年七月十日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杭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杭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的决定


(2010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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