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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2002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26:24  浏览:8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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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2002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2002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2003年2月19日 财综〔20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2002年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调整、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情况,我们在《2001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基础上,编制了《2002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见附件,以下简称《收费目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费目录》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计委批准,截至2002年12月31日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及资金管理方式等,应分别按照《收费目录》中注明的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含原国家物价局)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其中,加▲的项目为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2002年12月31日以前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以《收费目录》为准;凡未列入《收费目录》以及《收费目录》所列的文件依据中未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支付。2003年1月1日以后,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计划(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物价)部门在本通知规定《收费目录》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至2002年12月31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计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和计划(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同时,应在目录中注明哪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涉及企业负担,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布,并于2003年4月30日前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请用EXCEL汇总,报软盘或通过电子邮件传送)。
  附件:2002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

  附件:2002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 (文件大小16MB)
  http://www.mof.gov.cn/news/file/2003-6-8_2005052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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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对未列入行政编制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对未列入行政编制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精神,为做好未列入行政编制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工作,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并征得财政部同意,现将未列入行政编制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待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警衔条例》规定授予警衔,但未列入国家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他们的伤亡抚恤待遇,统一按照民政部《关于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优发〔1992〕31号)规定执行,民政部统一印制《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人民警察
病故证明书》、《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二、未列入行政编制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病故,由所在县级单位比照行政编制人民警察的有关规定批准和认定,填发民政部统一印制的因公牺牲或病故证明书。一次性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放,经费开支渠道不变。
三、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治疗终结后的评残工作,由所在县级单位参照民政部规定的有关手续具体承办,并报本系统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送省级民政部门审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伤残保健金,经费开支渠道不变。
四、伤亡抚恤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可给予政策咨询,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这项工作。



1994年3月7日

天津市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的暂行规定

1989年5月1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邮电事业的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市的邮电通信事务和通信建设。
第三条 天津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电局)主管本市邮电通信工作。
第四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贯彻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的精神,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依靠社会各部门的力量,按照全国邮电通信网和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加快本市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七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用户交寄的邮件,邮政储蓄款,交汇的汇款和交发的电报,依法予以保护。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邮电部门不得向任何组织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和电信业务的情况。
邮电工作人员因工作知悉的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必须严格保密。
第九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对邮件、电报进行检查、扣留时,应持有区、县以上的上述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通知市或者县级邮电部门后,由邮电部门指派专人负责拣出。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邮电局应当根据天津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对通信的需求,制定本市邮电通信综合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分区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在城市的新区建设中,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须作为公用设施,按规划同步建设。
市区、县城和乡(镇)的改建、扩建及新建乡(镇),应当将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纳入地区改造或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新建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大型宾馆等,设计时应当预设电话管道,按层设分线箱、电话线路配线架和楼内、室内电话布线、电话插座。
多层建筑以暗线入户为原则,设计时应预设或预留电话管道、分线箱、过墙管。
上述两款通信设施的设计标准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邮电局制定,并纳入城市建筑设计规范,列为验收项目。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第十三条 距离电话局较远并需要安装电话的高层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邮电网点设置规划的需求,提供必要的建筑面积作为通信机房,通信机房的土建费用由邮电部门承担。
第十四条 新建高层、多层住宅建筑,应当在每门地面首层入口处墙体上设置与住户室号相同的信报箱。
新建高层住宅建筑,可利用地面首层的管理室兼办信报总收发。
第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经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在方便群众的适宜地点增设信筒、信箱、邮亭、报刊亭(摊)、公用电话亭。
第十六条 市区火车站、机场、港口以及大型宾馆,应当设有办理邮电业务和安装通信设施的场所。
第十七条 新建城市道路、桥梁、地道时,根据城市建设规划的安排和国家规定的电信及有关技术标准,经有关部门协商同意后,预留电信管道位置或由邮电部门预设电信管道。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或埋设电缆,需借用或占用土地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 邮电部门的公用电信网和各单位专用电信设施的建设,要在统筹兼顾、综合布局的前提下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各单位应当尽量利用已有的邮电通信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邮电部门对各单位建设内部专用电信设施,应当提供咨询服务,并给予可能的帮助。各单位的专用电信设施只能用于内部通信,不得对外营业。
各单位专用电信设施需要进入公用电信网时,应向市邮电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入网。因专用电信设施入网引起的扩充公用电信网的部分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分担。
第二十条 邮电部门可采用以下形式,依靠社会的力量发展邮电事业:
(一)联合投资、联合建设。对参加联合建设的用户,邮电部门应给予优惠。
(二)郊区、县以下的农村邮电通信,谁举办、谁经营,但举办邮电通信的乡、村或乡镇企业,须与邮电部门签订建设与办理邮电业务的协议。
(三)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集股或发行债券的方式筹集资金,对入股或购买债券的单位和个人,邮电部门应当优先满足其通信需要。

第四章 邮电运输和营业服务的保障
第二十一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应依法履行载运邮件、报刊的责任,保证邮件、报刊优先运出。
因邮件、报刊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有关运输单位应当优先为邮电部门办理加车(船)托运手续。
第二十二条 火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统一安排邮政部门装卸和转运作业的场所及出入通道。
火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在改建、扩建时,应将邮件、报刊装卸转运作业设施纳入改建、扩建规划,由邮电部门同步建设。
第二十三条 执行投递、运输任务的邮电专用车,执行抢修任务的电信抢修车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桥梁或通过禁行路时,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优先放行;需要在禁止停车地段临时停车的,须经附近值勤的交通民警允许。
第二十四条 供电部门对邮电通信机房的用电,应按重要用户优先安排供电。邮电部门必须配备备用电源,确保通信用电不间断。
第二十五条 邮电局(所)门前的道路(含人行道),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邮电设施,妨碍邮电通信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设施工时,对可能危及电信管线安全的部位,建设单位应征得邮电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可靠的技术措施,在邮电工作人员现场监护下方可动工。
第二十八条 在微波通道范围内新建高大建筑时,由规划部门按照邮电通信的技术规范要求控制建筑物高度,避免建筑物阻挡或影响电波正常传输。
第二十九条 布设高压输电线路、电车、电气铁道、通信线路、有线广播线路或使用干扰性电气设备、腐蚀性设备时,必须符合保护相关地区内原有电信设施的技术安全标准。对可能危及电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事先与邮电部门取得联系,经协商同意后,方可报批。
第三十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拆迁邮电局(所)、信筒(箱)、邮亭、电话亭或邮电机线等设施时,建设单位应事先向邮电部门提出申请,经邮电部门同意后,方可拆迁。拆迁复建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新建地下通信管线,应按城建规则安排,保持与树木之间的规定距离。架空通信线路,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经邮电部门与树权单位会商后,由树权单位安排及时修剪。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可以修剪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
并在两日内通知树权单位。

第六章 邮电通信的服务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邮电局(所)应当在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种类。
邮政信筒(箱)应当标明开筒(箱)频次和时间。
因特殊原因,邮电局(所)、邮亭需要改变营业时间、暂时停止或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邮政信筒(箱)需要改变开筒(箱)频次和时间,必须经市邮电局批准,并公告用户。
第三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按规定的时限和收件人地址,妥善投递邮件、报刊和电报。
第三十四条 邮电部门对受理的用户安装电话的申请,应按照市邮电局制定的安装顺序尽快安装。
邮电部门对用户电话等通信设施应定期维修,发生通信故障应及时修复,保证设备良好,通信畅通。
第三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设置用户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接受社会对通信质量与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七章 赔偿、争议处理及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因邮电工作的责任造成的给据邮件丢失或损毁、汇款误兑,邮电部门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电报稽延或者错误以致失效的,应按规定退回所收资费。
第三十七条 用户因损失赔偿同邮电部门发生争议时,可以要求上级邮电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者阻断通信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法律和邮电部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盗窃邮件、报刊或者通信器材,妨碍邮电机构或者邮电工作人员正常工作,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邮件、电报,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通信保密规定,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邮电工作人员拒不办理应办的邮电业务或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邮电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伪造邮资凭证、邮件日戳、邮电专用标志或者利用邮电通信进行违法活动的,分别情节,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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