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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央驻西藏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9:55:55  浏览:8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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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央驻西藏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央驻西藏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事项的通知

2003年2月27日 财库函〔2003〕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财务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财务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财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规定,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申请须报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批。鉴于西藏境内没有设立财政部驻西藏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便于中央各部门驻西藏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财政审批、备案工作的正常进行,经研究决定,中央各部门驻西藏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备案工作由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代为办理。
  请你单位接到《通知》后,即通知你单位所属驻西藏基层预算单位。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联系地址:拉萨市北京中路101号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国库处
  邮政编码:850001联系人:肖厚国、扎西联系电话:0891-6826323,6836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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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实施办法


(2004年5月17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2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预防和打击制造毒品犯罪活动,根据《武汉市禁毒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本办法后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所列的可以用于制造或者加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原料和配剂。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存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目录所列麻黄素的管理,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存储、运输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

经济、商业、交通、工商、卫生、药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目录所列易制毒化学品,凭有关部门核发的准许生产、经营的有关证照向市公安机关申领生产、经营备案证明。

第六条 科研、教学、医疗等非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购买目录所列易制毒化学品,凭营业执照或者企业(事业、社团)法人证书向市公安机关申领购用证明。

个人不得购买目录所列第1至第8种易制毒化学品;购买目录所列第9至第20种易制毒化学品,凭户口簿和身份证向市公安机关申领购用证明。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照进行审验;审验无误的,发给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

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有效期为1年,购用证明有效期为3个月。

第八条 市外单位在本市购买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凭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到市公安机关申请换发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市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外地购用证明进行审验;审验无误的,予以换发本市购用证明。

第九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将办理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和购用证明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有关证照和身份证明、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政务网上公示。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存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表格上如实记载易制毒化学品的来源、数量、流向或者用途以及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存储、运输时间等情况,并在每个季度向市公安机关报告一次。记载资料应当保存2年,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第十一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

单位和个人依法购买、使用的易制毒化学品未经市公安机关批准的,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存储、运输和分装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的明显位置张贴不易脱落的标签并注明与目录所列易制毒化学品相一致的名称。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易制毒化学品存储、运输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准许存储、运输的有关证照,并相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存储、运输业务量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二)设立专用库房存储易制毒化学品,并指派专人管理;

(三)存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相关委托人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并将有关证明复印件留存备查;无有关证明的,不得为其存储、运输;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存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督促和指导其整改。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对所主管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使用、存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

公安机关对检举揭发的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依法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行为和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武汉市禁毒条例》的规定予以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武汉市禁毒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可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武汉市禁毒条例》的规定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武汉市禁毒条例》的规定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国家、省另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负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目录所列易制毒化学品品种进行适当调整,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目录

1.麻黄素

2.3,4—亚基二氧苯基—2—丙酮

3.1—苯基—2—丙酮

4.苯乙酸

5.胡椒醛

6.黄樟脑

7.异黄樟脑

8.醋酸酐

9.三氯甲烷

10.甲苯

11.乙醚

12.丙酮

13.甲基乙基酮

14.邻氨基苯甲酸

15.N-乙酰邻氨基苯酸

16.麦角酸

17.麦角胺

18.麦角新碱

19.哌啶

20.高锰酸钾


海南省旅游场所购物场所商品明码标价规则(试行)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


海南省旅游场所购物场所商品明码标价规则(试行)
琼发改(2005)1622号文件


颁布日期: 2005.11.01 颁布单位: 省发展与改革厅
海南省旅游场所购物场所商品明码标价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购物场所商品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维护旅游商品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8号令)、《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15号令)等法律、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旅游购物场所从事商品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则。
本条所称旅游购物场所,是指在旅游参观景区( 景点) 内的商场、商店、摊档,以及属导游带团的状态下旅游团队购物或游客购物投诉涉及的其他商场、商店、摊档等。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在旅游购物场所从事商品销售的经营者,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等有关内容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旅游购物场所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旅游购物场所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省旅游购物场所明码标价工作,市、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购物场所明码标价工作。
第五条 经营者在旅游购物场所从事商品销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使用经省或市、县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的商品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第六条 商品标价签应当标明品名、产地、计价单位、销售价格等主要内容,对于有规格、等级、质地等要求的,还应标明规格、等级、质地等项目。
第七条 需要增减标价内容以及不宜标价的商品,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八条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九条 商品价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从事涉外商品经营的单位实行以人民币标价和计价结算,应当同时用中、外文标示商品内容。
第十一条 降价销售商品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第十二条 开架柜台、自动售货机、自选市场等采取自选方式售货的,经营者应当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价格标签,并应分品种在商品陈列柜(架)处按第六条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三条 根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商品标价签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五条 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八)销售商品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第十六条 经营者采取虚高标价,并且所标示的商品价格是实际成交价的3倍以上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本规则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或第十六条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从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本省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原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则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则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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