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和科学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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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和科学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和科学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1月24日 生效日期1991年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新闻和体育方面合作的愿望,特签订本协定。
一、教育和科学
第一条 双方支持和促进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艺术、新闻和体育领域的合作与交流。
第二条 双方鼓励和促进两国高等学校和科学机构之间的合作。为此,双方将:
交换代表团、科学家和专家,参加科学会议和科学讨论会;
根据各自的可能,为留学生和进修生提供奖学金;
交换科学和教育图书、教学器材和教学影片及其他教学材料。
二、文化和艺术
第三条 双方支持两国在文学、艺术、音乐、电影方面及图书馆、档案馆、出版社、博物馆之间开展合作。为此,双方将支持有关部门:
互派艺术团组、歌唱家和指挥;
举办艺术、图片、民间文化和手工艺品展览;
交换音响影视资料,互办电影日;
翻译并出版对方的文学作品、科技著作和各种文化资料;
互派画家、音乐家、作家、图书管理专业人员、档案工作者、电影工作者和出版工作者。
第四条 双方鼓励两国电台和电视台之间的直接合作。
第五条 双方促进两国体育部门在体育项目交流和体育教学方面的直接合作。
第六条 双方支持和推动两国通讯社、报社和其他新闻机构之间的直接合作。
第七条 双方根据本国法律的规定,向根据本协定的执行计划派出的人员提供必要的方便,使其能完成任务。有关细节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
三、总则
第八条 为了执行这一协定,双方代表每两年轮流在中国和阿尔巴尼亚会见一次,检查执行计划的完成情况并商签新的执行计划。时间和地点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九条 本协定在双方书面通知对方已经本国法律批准后方能生效。本协定自签订之日起开始暂时执行。
本协定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协定期满前三个月,如其中一方不书面宣布协定无效,则本协定自行延长一年。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和阿尔巴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贺敬之 雷兹·马利列
(签字) (签字)
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7-08-0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提高仲裁工作质量和效率,树立仲裁机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以及本会《章程》、《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本会各项规章制度, 自觉接受本会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仲裁员应依法认真履行仲裁员职责,努力完成仲裁案件审理和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仲裁员的聘任
第四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本会仲裁员应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仲裁员由所在单位推荐,填写申请登记表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经本会全体会议通过后予以聘任。
第六条 仲裁员的任期自聘书签发之日起至聘任期满止。期满后本人愿意继续接受聘任的,经本会全体会议通过后可予续聘。
第三章 仲裁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仲裁员的权利:
(一)依法参与仲裁活动;
(二)按照有关规定获取相应报酬及报销合理费用;
(三)参加仲裁机构组织的培训、学习;
(四)对本会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辞呈。
第八条 仲裁员的义务:
(一)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
(二)保守仲裁秘密,维护仲裁机构声誉;
(三)遵守本会各项制度,忠于职守、廉洁自律;
(四)认真钻研仲裁业务,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五)主动加强与本会办事机构的联系,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第四章 仲裁员的管理
第九条 本会根据办案工作和仲裁事业发展需要,有计划地组织仲裁员参加各类培训。
第十条 仲裁员参加培训的情况由本会办公室进行记录和考核。
第十一条 本会对所聘仲裁员建立个人档案,载明仲裁员品行表现、办理案件及培训、奖惩等情况。
第十二条 本会对仲裁员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承办案件是否做到了公正、及时;
(二)裁决的案件有无被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或撤销的情况;
(三)完成本会交付的各项工作任务及参加业务培训和其他活动的情况;
(四)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的情况。
第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本会予以奖励:
(一)热爱仲裁事业,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依法办案,公道正派,获得当事人和社会广泛好评的;
(三)为本会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并产生明显效益的;
(四)在仲裁学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予以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承担案件审理任务的;
(二)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延误办案时间或因本人工作失误造成错案的;
(四)丢失或损毁案件材料,对仲裁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予以除名: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二)在仲裁案件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三)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六条 对仲裁员的奖励, 由本会主任会议决定;对仲裁员的解聘、除名,由本会全体会议决定。
被除名的仲裁员本会不再聘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宝鸡市人民政府宝鸡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宝鸡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
宝政发[2003]38号 2003年8月11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宝鸡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宝鸡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公共服务行为,切实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率和公共服务质量,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政执法、处理行政事务、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接待来访群众等直接面对社会执行公务或提供服务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工作程序、办事规则、行政纪律及言行标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具有行政职能或者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做到政治坚定、忠于国家、勤政为民、依法行政、务实创新、清正廉洁、团结协作、品行端正,严格规范行为,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行为:
(一)关心群众疾苦,听取群众意见,了解群众需要,及时处理解决群众反映强烈和不满意的问题;
(二)适应新形势需要,不断创新本职工作,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三)转变工作作风,深入基层,切实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树立和维护国家公务员的良好形象;
(四)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五)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开办事的条件、程序、时限为群众提供服务,对群众咨询事项中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有关办理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等一次性告知咨询人;
(六)按照规范的服务用语和礼仪接待来访群众,接听咨询电话,切实做到来电必接、有问必答;
(七)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规范的工作用语和工作礼仪进行行政执法;
(八)对于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做出答复,并抓好落实。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二)不按照本行政机关公开办事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为群众提供服务;
(三)不按照规范的服务用语和服务礼仪接待来访群众,接听咨询电话;
(四)不一次性将群众咨询事项中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有关办理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告知咨询人;
(五)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规范的工作用语及工作礼仪执行公务;
(六)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及职权范围内,不答复、不解决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
(七)不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核实并书面答复以真实姓名、工作单位投诉的当事人;
(八)揽权漆责,以情代法,彻私枉法及其他与公务员身份不相称的行为或表现。
第七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结合自身的工作特点,制定和公布本行政机关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设立本行政机关的监督电话和建立督查制度,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政务公开制、限时办理制和工作差错追究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为违反本规定的,除责成其改正外,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国家行政机关没有制定和公布本行政机关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或者没有设立本行政机关的监督电话和建立督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的,在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不能被评为先进单位;其领导班子成员在年度考核中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国家公务员被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一次的,本人本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被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二次的;本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称职等次;被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三次以上的,本人本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调离本岗位。
(三)国家公务员被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的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影响的,依法予以辞退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有效投诉:
(一)投诉人反映的事实客观存在;
(二)被投诉的国家公务员的行为影响了本行政机关形象或损害了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国家公务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被投诉的国家公务员的行为应受到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的相应处理。
第十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投诉,由本人所在行政机关负责认定和处理;对涉及影响投资环境的投诉,由市投诉中心负责管理;对其它方面的投诉由市监察局、市人事局负责管理。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处理的投诉,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转交给有关部门认定处理。
第十一条 建立严格的投诉登记制度。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认真对待各类投诉,专人负责管理,落实工作责任,做到事事有答复,件件有结果。
第十二条 受理投诉的国家行政机关必须在接到当事人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有关国家公务员。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对依照本规范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本规定涉及的投诉认定与处理由市人事局另行制定办法,经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