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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阿经济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4:37:47  浏览:9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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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阿经济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阿经济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11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从长期稳定地发展两国经济技术合作和扩大贸易的愿望出发,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了执行两国有关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方面的协议,提出扩大合作的倡议和改善合作条件,成立中阿经济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委会),其主要工作是:
  一、研究两国贸易执行中的问题,提出扩大贸易的相应措施;
  二、商讨生产技术合作领域和具体合作项目,研究双方感兴趣的经贸合作问题;
  三、积极促进和支持双方被授权的企业和机构开展合作。

  第二条 混委会由中国方面和阿尔巴尼亚方面组成。混委会双方主席由缔约两国外贸部门的司局级干部担任。
  混委会会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首都举行。会期和议程由混委会双方主席商定。
  混委会每次会议结果将写入会议纪要。

  第三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一方未通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则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尔巴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
    代   表        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王 品 清          康·霍 查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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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5〕5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医疗救助办法》已经2005年6月30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施行。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镇江市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本市的社会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镇江市市区(含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和镇江新区,下同)医疗救助管理工作。

  第二章医疗救助对象

  第三条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下列人员均属医疗救助对象:

  (一)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城市低保人员”),其中包括城市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城市三无人员”);

  (二)持有市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职工证》的人员;

  (三)享受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农村低保人员”);

  (四)享受本市农村五保待遇的五保户(以下简称“农村五保户”);

  (五)享受40%救济费的在乡60年代精简老职工(以下简称“在乡精简老职工”)。

  第三章医疗救助形式和待遇

  第四条医疗救助形式:

  (一)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的资助。医疗救助对象所参加相应社会医疗保险险种,需个人负担的费用由医疗救助资金予以资助。

  (二)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过重的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因患重大疾病,按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后,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过重,并影响其家庭生活的,由医疗救助资金予以适当救助。

  (三)医疗费用减免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在市区医保定点医院就诊或定点药店购药,适当减免部分医疗费用。

  (四)定期体检。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并每两年进行一次免费体检。

  第五条医疗救助按照“量入为出,从严控制,适度救助”的原则予以实施。医疗救助待遇如下:

  (一)城市低保人员凭经年度审核的《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特困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凭当年《特困职工证》、农村低保人员凭经年度审核的《镇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户凭经年度审核的《镇江市农村五保供养户证书》、在乡精简老职工凭《在乡精简老职工证》,在市区医保定点医院就诊时,免收普通门诊诊疗费;治疗费和ct、核磁共振、彩超等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按规定标准减免30%;住院诊疗费、基本手术费、普通住院床位费减半收取。在市区定点药店购药时,减收20%的药费。其具体结算程序为: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及合作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先减免上述医疗费用,然后再按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予以结算;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及合作医疗保险的人员则直接予以减免结算。

  (二)“城市三无人员”参加市基本医疗保险及大病高额医疗费用统筹,所需缴纳的费用由医疗救助资金以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规定的费率予以支付。其他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市合作医疗保险,个人所需缴纳的费用由医疗救助资金予以支付。

  (三)医疗救助对象在政府指定的“惠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时,其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除按本条第一项规定优惠外,个人自付的符合所参加的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减半收取。

  (四)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除按相关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给予报销和享受有关优惠外,其个人自付的符合相关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再给予适当救助。

  1.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及住院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人员”和持有当年《特困职工证》人员,个人年自付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超过1000元以上不足3500元的部分,以及参加住院医疗保险人员年自付超过3500元以上的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予以支付,每人每年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

  2.“农村五保户”因患病住院治疗的,个人自付的符合市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救助资金给予支付,每人每年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其余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

  3.“城市低保人员”、“特困职工”家庭成员、“农村低保人员”和“在乡精简老职工”,因患病住院治疗的,个人自付的符合本市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500元以上的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支付50%,每人每年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

  第六条医疗救助对象发生下列情况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打架斗殴、交通事故、服毒自杀、酗酒伤害、器官移植、擅自就医、自购药品、康复医疗等以及社会医疗保险规定不予报销的其它费用。

  第四章医疗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医疗救助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市财政按本市市区总人口2元的标准在每年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

  (二)区财政按本行政区域总人口2元的标准在每年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

  (三)省补助的医疗救助专项经费;

  (四)市民政部门,每年从留成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5%的资金用于医疗救助;

  (五)市总工会每年安排20万元专项资金;

  (六)由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和团体等捐助的资金;

  (七)医疗救助资金的利息收入;

  (八)按规定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八条医疗救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筹集,实行统一的财政专户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实行专帐核算。

  第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医疗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补助资金用款计划,市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将资金补助到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抵顶下年预算指标。

  第五章组织与实施

  第十一条市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设立市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医改办牵头负责,相关职能部门参加,具体负责市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各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市、区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实行归口管理,负责汇总上报。并按各自职责,负责对医疗救助对象进行资格认定、审批、证件发放等管理、监督工作;每年末提出需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和名单等相关资料,并为他们办理参加下年度相应的医疗保险手续;对医疗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等发生变化的,及时作出调整。

  市总工会负责年度《特困职工证》认定、审批、证件发放和申报医疗救助等管理、监督工作;对医疗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等发生变化的,及时作出调整。

  市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和拨付,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在年度预算中足额安排救助资金,并及时划拨到市财政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救助的缴费参保手续、资金管理、医疗费用审核、支付及财务统计等工作;按月汇总医疗救助对象在各定点医药机构、惠民医院等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医疗优惠和救助待遇的救助情况,并将有关资料分别报送市医改办、民政局、财政局、医疗保险局和市总工会。

  市、区卫生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的医疗救助规定,具体落实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救助政策规定。并加强检查和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市医保部门应具体落实定点药店执行医疗救助政策规定;具体落实社区医疗机构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定期体检工作。并加强检查和监督管理。同时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医疗救助资金年度计划监督管理。

  市物价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执行医疗救助有关减免费用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和救助情况的审计监督,确保专款专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十三条医疗救助对象应在市医保部门确定的定点医院、定点药店范围内就诊、购药。承担医疗救助职责的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应在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及本办法对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减免等有关规定,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四条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和职能部门,定点医药机构和医药服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等,都要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医疗救助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如数追回款数,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定点医药机构和医药服务人员,如在医疗救助的诊断、治疗、处方等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医保部门追回所违规的金额,并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相应处理,直至取消定点资格。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对侵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的机构,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医改办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一条各辖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镇江市社会医疗救助暂行办法》(镇政发〔2003〕288号)同时废止。

  



男女平等的法律并不是最好的法律

王礼仁


【内容提要】从性别的视角来考察法律,现代法律与过去法律相比,一个最大的进步,就是消除了歧视妇女的条款。而现代法律的一个最大缺陷,则是忽视了两性区别,用毫无性差的法律规定男女同权、男女平等,其结果是男女根本不可能平等。因而,这种男女平等,实际上是用形式上的平等掩饰了事实的不能平等,是一种包装了男女不平等。所以,男女平等的法律,并不是最好的法律。只有体现性别差异、补充女性能力,实现男女无利差的法律,才是最好的法律。

【关键词】男女不平等;男女平等;无歧视平等;无利差平等;新男女不平等;男男性文化;女男性文化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大凡都经历一个由男女不平等向男女平等逐渐演变转化的过程。
  从性别的角度来考察法律,现代法律与过去法律相比,一个最大的进步,就是消除了歧视妇女的条款。 而现代法律的一个最大缺陷,则是忽视了两性区别。在立法上把所有的人都视为无性人或同性(男性)人,用毫无差别的法律规定男女同权、男女平等,缺乏对女性差别保护条款,从而使男女平等根本不可能平等。这实际上是用形式上的男女平等掩饰了事实的不能平等。因而,这种男女平等,事实上是一种包装了的男女不平等。所以,男女平等的法律,并不是最好的法律。只有体现性别差异、填充女性能力的法律,才是最好的法律。
  男女平等的法律,只是解决了女性被歧视问题,本质上是一种“无歧视平等”。但男女仍然没有达到“无利差平等”。 这种“无歧视平等”,只是争取女权迈出的第一步, 要实现男女之间的“无利差平等”,还需要不断加强性别差异立法,制定女性特惠条款。目前所有的立法(包括公共政策)仍然处在排除歧视妇女这一初级阶段。 而真正保障使妇女获得与男性具有同等社会地位的法律或制度,还没有引起应有关注。要真正实现男女平等,需要在立法上由男女平等,向男女不平等(即“新男女不平等”)过度。用男女不平等的立法,保障男女平等。要认真研究,哪些领域可以男女同法,哪些领域不能男女同法。在男女不能同法的地方,应当对妇女有特惠规定,用法律把妇女的脚跟垫起来,使她们能够与男性平等。总之,目前关于妇女权益的法律主要还是停留在防歧视、防侵权这个形式平等的层面上。对于如何保障男女实质上的平等,在法律上尚付阙如。
  “无歧视平等”是形式平等,形式平等并不能实现真正实质上的平等。以女性参政、从政为例,尽管法律上规定女性与男性具有同等的权利。但事实上女性参政的比例远远低于或少于男性。仅从最近在匹斯堡召开的二十国集团领导人第三次金融峰会,就可以发现,与会各国领导人及有关国际组织负责人于2009年9月25日的集体合影中共32人,只有两位女性。 由此可见一斑,女性从政与男性相比,还是凤毛麟角。
又如离婚自由,法律上同样规定男女都有离婚的自由。但事实上女性并没有完全实现离婚自由。女性仍然存在许多制约离婚自由的因素:

1、经济等条件牵制,女方“不愿”离婚

  因女性经济等地位低下,离婚后没有出路,女方“不愿”离婚。因而,许多女性在遭受暴力、虐待、冷落、歧视后,忍气吞声,被迫维持婚姻。比较普遍是:男方包“二奶”,甚至重婚,公开羞辱女方,女方则因地位低下或生计的需要,而无法摆脱男人的桎梏,“自愿”在婚姻中煎熬。
  更有甚者,有的女性遭受丈夫长达10年的侮辱、谩骂和冷落,而没有提出离婚,直到最后绝望、无奈提出离婚时还是处女。如2009年5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孙红(女,化名)离婚案,就是如此。原告孙红在起诉书中称:自己与被告于1999年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侮辱、谩骂,后来开始动手。从结婚起至今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性关系。原告尝试着做过各种的努力,都受到被告冷言冷语的攻击。在长达十年的婚姻里,原告饱受被告言语侮辱及家庭暴力的伤害,同居权、生育权受到严重侵害,迫使原告成为高龄未育女性。
  这种形式上不愿离婚,并非妇女真正不愿离婚,而是客观条件限制了妇女的离婚自由。

2、人身自由受限制,女方不能离婚

  不少女性遭受暴力、虐待、冷落,本想离婚,但因受到暴力控制或威胁而不能离婚。这与前述“1”不同。前述“1”男方并不限制女方离婚,只是女方没有条件离婚,“自愿”苦守婚姻。但这里则是女方要离婚,而男方不准女方离婚,使女方不能离婚。这里有几个典型案例:

  案例1:2009年9月5日,在吉安县敖城镇,因丈夫好赌妻子要求离婚,嗜赌丈夫狂砍妻子38刀。

  案例2:2000年,刘双(女)与张伟雄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伟雄好逸恶劳,且经常酗酒,全家靠刘双打工维持生计。张伟雄酒后常打骂刘双。刘双无法忍受,曾经多次提出离婚,均遭张伟雄激烈反对,并以报复刘双及其娘家人相威胁。2006年7月16日晚11时许,张伟雄酒后来到刘双打工的客栈,无端责骂刘双有外遇,并用木凳砸她的背部,尔后把她按在床上掐住其脖子,还把汽油淋满她全身,拿出打火机准备点火,扬言要烧掉客栈.刘双趁其不备枪走了打火机,并报警,望城县新城派出所干警接警后迅即到现场进行了调处平息,张伟雄酒醒后才离开。张伟雄的父母获悉后和张伟雄的朋友一起赶来规劝张伟雄回家,未果。张伟雄的父母和刘双只得返回长沙市开福区蒋家垅张伟雄父母住处。2006年7月27日下午4时许,张伟雄再次在外酗酒后又回到父母住处,见刘双正在卧室睡觉,张伟雄即走进卧室,反锁了房门,尔后责骂刘双不该报“ll0”,想要他死,井扬言要烧掉房子,把刘双从三楼丢下去。他爬上床卡住刘双脖子,引骂刘双一阵后便熟睡在床上。刘双坐在床边想起张伟雄对自己的打骂虐待,离婚又不能,心小怨恨绝望,产生下杀死张伟雄的念头。刘双当即从床边的书桌卜拿起一个手机充电器,将充电器的电线勒住张伟雄的脖子致张伟雄当场死亡。当日下午5时25分,刘双在被害人伯父张建忠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例3: 2007年10月,赵金容在成都市新都区开小饭馆时,与在此打工的简阳市人吕根泽认识并相恋,二人很快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吕根泽酗酒、赌博的恶习逐渐显露出来,其长期只顾个人玩乐,概不管生意上的事,赌博输了钱,就向赵要,赵一旦拒绝,吕便拳脚相加。2008年5月,吕将赵带回简阳市养马镇老家,在镇上世纪街租赁了一间门面,继续开小饭馆。吕仍不管生意上的事,继续与朋友赌博、酗酒,成天游手好闲,回到家中对赵随意打骂,有时还用剪刀剪赵的下身,或将尿液撒在赵的头发上和嘴里。对此,赵向其提出离婚,却遭到一顿毒打。吕同时扬言,若是再提离婚,便杀了她的全家。2009年5月3日凌晨。吕再次持剪刀剪赵的下身,还向赵的阴道内灌酒,同时向赵索要赌金,以供其挥霍。这让赵极为不满,便乘吕熟睡后,赵取来铁制榔头,对其头部猛击,直至其死亡。
  在上述三个案例中,第一个案例是丈夫有恶习,妻子要离婚,被丈夫残害。第二、三个案例是妻子因遭受家庭暴力,而又无法离婚时,被迫采取以暴制暴的杀人方法了解婚姻,最后走上犯罪道路。

3、因制度上的原因,女方无法离婚

  由于我国现有诉讼制度规定的是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但当女性被拐卖与他人结婚、被强迫与他人结婚后逃离,或者正常婚姻中被暴力、被虐待后,被迫逃离结婚地而回娘家或寄居他处,她怎么敢回到被告所在地起诉离婚或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呢?此外,还有的男女两地分居,或者男方长期在外打工或经营期间,与婚外异性同居或重婚,女方没有能力到外地诉讼或搜集证据。 像这类情况,如果都要原告(女方)到被告(男方)所在地起诉,或者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能放弃离婚诉讼。
  如湖北一杨氏女性在浙江与一男性结婚,婚后女方屡遭丈夫暴力,被迫于2004年8月跑回湖北娘家。女方回娘家后虽想马上与男方离婚,但她担心人身安全,不敢到浙江起诉离婚。同时,也没有费用到浙江起诉离婚。直到2007年,女方想另婚时,被迫向其哥哥借款,并要求其哥哥陪护到浙江诉讼离婚。而且为了及时离婚,女方放弃离婚损害赔偿。据女方哥哥介绍,“陪护妹妹到浙江离婚先后两次,不仅花费了差旅及其它费用共计8000余元,而且非常危险。在浙江离婚诉讼中,遭到男方及其亲属的围追堵截,幸亏他事先与法院取得联系,在一次围追中,要不是法院警车及时赶到,就要出大问题”。那么,这个杨氏女性算是不幸中的幸运者,因为她有一个有钱的哥哥,并有哥哥陪护她去离婚。但是如果是一个李氏女性,她没有哥哥或弟弟,或者哥哥没有钱,或者哥哥不能陪护她去离婚,其结果又将是如何呢?如有的男子外出打工,妻子无法离婚,便雇“丈夫”离婚,结果被法官察觉后拘留、罚款。还有的女性,不能与丈夫离婚,干脆与他人同居,甚至重婚。如周某某被强迫结婚后逃离,后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
至于女性在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和离婚赔偿,获得胜诉的概率更小。因为多数是男方掌管家庭财产,女性没有知情权,而且多数女方的社会地位和文化低于男方,诉讼经验和诉讼能力缺乏,在诉讼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难于与男子抗衡。
  上述几个片段事实已经足以说明,女性不仅政治地位低,而且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也很低,都不能与男性相比。这虽然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和社会背景,但“法律人人平等”,不能说不是祸端之一。
  说得不好听,现行各国的法律,其公平性,连一般的游戏规则都不如。相比之下,目前的体育竞技规则,倒比我们的法律公平得多。它没有把所有的人视为同性人或相同人,实行无性别、无差异竞技比赛,而是区分性别和差异,根据不同性别与差异制定不同的胜负评判规则。最典型的就是区分了男性和女性。如果在没有性别差异的“人人平等”的竞技比赛规则中评判胜负,男女混赛,女性显然要吃亏。
如果我们借鉴体育竞技规则原理,把法律稍微作一下调整,整个效果就会大不相同,女性的社会地位就会发生改变。
  比如在政治上,男女两性要实现无利差平等,男女则要有平等的执政权。但这种平等的执政权,不能用“无歧视平等”进行掩盖,要有“无利差平等”的立法原则来保障。具体说,以政府官员为例,如果能在立法中确定按照人口性别比例决定政府官员比例,女性的执政地位就会发生重大变化。比如一个地方(行政管辖区)的男女两性比例分别各占50%,政府官员的两性比例也各占50%, 女性的执政地位就会彻底改变。至于一把手或国家元首,可以由选民分别推举一男一女竞争,胜者为正职或总统,负者为副职或副总统。这样,女性就会有更多的参政机会。目前,实行“无歧视平等”竞争政府官员,实际上是男性抢占了女性的政治地位。
  又如,女性在婚姻诉讼(乃至整个诉讼)中的权利,也需要在立法上予以特别关照。
  诉讼虽然不是一种竞技活动,也不能完全等同于一项单纯的竞技活动。但它确实存在竞技的性质,应当是不可否认的。在一定意义上,诉讼是一种政治、经济、文化(法律文化)、智能等综合实力的拼比或较量。如果把政治、经济、文化(法律文化)、智能等因素称为诉讼资源。那么,在相同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平台上,拥有诉讼资源多或具有优质诉讼资源的人,其胜诉的概率,显然要大于诉讼资源缺乏或诉讼资源劣质的人。因而,需要解决诉讼规则形式上的平等,而事实上的不平等现象。平均对待或平均分配,只能适用条件相同的人。要使这种具有竞技性质的诉讼活动,具有公平性和正义性,就必须使竞赛规则具有公平性和正义性。在制定诉讼规则或适用诉讼规则时,要充分反映不同类型人的特点和需要,即充分体现区别性。当然,这种区别性与普遍性是相对统一的,不可能按照三等九级制定出适用每个人的诉讼规则。但就两性诉讼来讲,完全适用“男女混赛”规则,对女性来讲,在许多情况下,显然是不利的。尤其是在婚姻家庭诉讼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由于资源占有不同,社会地位不同,法律上绝对平等的权利在实际实施当中就会遇到困难。因而,在婚姻审判诉讼中,制定不同诉讼规则,实行有差别的诉讼救济手段,是非常必要的。否则,就会使“妇女被法困死”,“男子把法玩死”或“把妇女玩死”。
  因此,我曾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主张,在婚姻诉讼中,应当给与妇女以特殊保护。比如扩大女性诉讼的职权调查范围、规定女性诉讼的特殊管辖,等等。对有些特殊情形,女方可以在方便自己诉讼的法院起诉。特别是被拐卖、被强迫结婚,以及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女方已经被迫离开结婚地,回到娘家或或寄居他处,女方又重新到结婚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起诉离婚,有诸多弊端:一是人身安全不能保障;二是有的没有经济能力诉讼。因而,对这种遭受人身安全与经济困难双重压力的案件,在管辖上,应当体现保护妇女原则,即应当准许妇女选择自己方便诉讼的法院起诉。对于男方在外地打工或经商期间而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等,女方由于人身安全或经济原因,不能在婚姻居所地或被告所在地起诉离婚的,也应当准许妇女选择自己方便诉讼的法院起诉。
  至于女方对家庭财产缺乏知情权,以及男方在离婚时转移、隐匿家庭财产,都可以在立法予以必要的规范。对于转移、隐匿家庭财产数额巨大的,可以进行国家干预,乃至刑事调查。在一般共有关系中,窃取或侵占共有财产几万元,则可能受到刑事追究。而在家庭共有关系中,一方侵占数十万、数百万、甚至上千万,则相安无事。这显然不合理。对此,除了转变司法观念外,应当在立法上予以完善。比如女方有事实证明男方具有转移、隐匿巨额家庭财产嫌疑的,可以以侵占罪控告,由司法机关介入刑事调查。这样既可以震慑男方,使其不敢轻易转移、隐匿家庭财产,也可以减轻女方调查举证的负担。
  总之,目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在性别保护上存在严重缺陷,应当予以颠覆,重新确立新的立法原则。
由于形式上的“无歧视平等”的法律,并不是公平的法律,不可能实现“无利差平等”,即实质平等。要实现男女之间无利差的实质平等,真正体现男女两性的公平和正义,就需要有“新男女不平等主义”的立法保障。
  男女平等,包括无歧视平等与无利差平等。无歧视平等就是废除在立法上歧视妇女的立法条款。由于歧视是一种公开的、形式上的不平等,容易被人们所认识,所以,废除歧视女性条款,实现无歧视平等已被社会所普遍接受。但无利差平等则不同,它是实际利益平等,即实质平等,包括政治利益、经济利益、人身利益,男女两性均无差别,完全平等。无利差平等往往会被形式上的平等所掩盖,难以被人们认识或接受,贯彻的阻力可能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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