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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版《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式样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51:06  浏览:9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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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版《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式样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版《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式样的通知

国税函[2004]10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级税务机关认真贯彻《通知》精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明显加强,利用运输发票骗取增值税进项抵扣的违法行为得到了初步遏制。但是,目前使用的《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联运发票》)中的运费和杂费合并填开,难以准确计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进项抵扣税额。为此,经商国家发改委,决定启用新版《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票样见附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新版《联运发票》的启用时间。各地收到本通知后,即可启用新版《联运发票》,旧版《联运发票》2004年10月30日起停止使用。
二、新版《联运发票》为一式五联计算机发票,规格为241×177mm。第一联抵扣联,印色为绿色;第二联发票联,印色为综色;第三联记帐联,印色为红色;第四联转帐核销联,印色为兰色;第五联存根联,印色为黑色。《联运发票》采用压感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全国统一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编码规则印制。发票分类代码采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代码。
三、在未使用税控收款机系列产品前,新版《联运发票》一律使用计算机开具。开票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开发,免费提供各地纳税人使用。计算机和打印机设备的要求比照货运发票的要求执行。
四、《联运发票》开具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557号)中第四条(一)、(二)、(三)款的规定执行。当收货人和发货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时,不加“+”号标记(无法提供的可不填写),不属于纳税人范围的,填写“0”标记。在尚未使用税控收款机系列产品前,暂不填写税控码。
五、要严格区分运费与非运费项目。在填开《联运发票》时,必须将运输费用和垫付费用、其他费用分别填开。运输费用项目内容包括:自备运输工具运费和代付运费,其中,自备运输工具运费包括公路运费和水路运费,代付运费包括铁路运费、公路运费、水路运费及航空运费。垫付费用项目内容包括:保险费和邮寄费。其他费用内容包括:仓储费、包装整理费、装卸费、业务费及票签费。
六、税务机关应加强《联运发票》的管理, 严格控制领购数量,严格实行验旧售新制度,核定的领购数量要与验旧时采集的实际使用量、同期纳税申报状况挂钩适时调整。《联运发票》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上报总局(征收管理司)。

附件:《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式样(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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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水电开发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6〕50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水电开发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水电开发权出让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9日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重庆市水电开发权出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开发管理,规范我市水电开发市场和水电开发权的出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水电开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电开发权出让,是指政府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全部或部分水电开发权在一定期限内让渡给投资开发者,由其向政府缴纳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乌江、嘉陵江干流以外的河流开发水电,且总装机在25万千瓦以下的,其水电开发权出让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是水电开发权出让人,取得水电开发权的投资者为水电开发权受让人。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授权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水电开发权出让工作。

第五条 水电开发权出让按装机规模,实行分级管理。

(一)总装机5万千瓦以上、25万千瓦以下的水电开发权出让,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二)总装机1万千瓦以上、5万千瓦以下的水电开发权出让,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三)总装机1万千瓦以下的水电开发权出让,由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水电开发权的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等竞争方式。

公开出让水电开发权失败的,由出让实施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协议出让。

第七条 鼓励实行流域水电整体开发。对流经我市的河流,水电开发权原则上按规划实行流域整体出让,由一个受让人统一组织实施开发。

第八条 水电开发权出让年限一般为50年,从受让人获得开发权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水电开发权的出让,应当按照水电开发权出让计划进行。

水电开发权出让计划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市电力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出让实施部门应当按照出让计划,会同国土、环保等部门制订水电开发权具体出让方案。区县(自治县、市)出让实施部门制订的出让方案,应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水电开发权出让文件,出让实施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水电勘测设计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第十二条 水电开发权出让公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

第十三条 出让水电开发权,设定出让标底或底价的,应当根据水电经济开发价值、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等综合因素确定。

第十四条 出让实施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和出让文件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和要求的,及时通知其参加出让活动。确定受让人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受让人确定之后,出让实施部门应当与受让人签订水电开发权出让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受让人的名称、地址;

(二)成交时间、地点;

(三)水电项目简况;

(四)出让金数额、缴纳的时间和方式;

(五)水电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要求;

(六)水电开发权的出让期限和办理开发权证时间;

(七)受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成交确认书具有合同效力。

受让人无正当理由30日内未签订成交确认书的,中标、竞买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出让活动结束后,出让实施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布出让结果。

第十七条 受让人按照水电开发权成交确认书的约定缴纳出让金后,应当到出让实施部门办理开发权证。逾期未按约定缴纳出让金的,其取得的水电开发权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受让人应当在自水电开发权证签发之日起两年内按照《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的要求办理水电站投资核准手续。逾期未办理投资核准手续的,由出让实施部门收回开发权,受让人不得要求赔偿。

第十九条 受让人完成项目总投资额25%的,经出让实施部门同意,可以将水电开发权转让给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水电开发企业。

未经出让实施部门同意,受让人依法取得的水电开发权不得擅自转让。

第二十条 受让人依法获得的水电开发权受法律保护。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报有出让权限的政府同意,出让实施部门可以提前收回水电开发权,但应给予受让人相应补偿:

(一)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

(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出让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作水电项目开发利用和规划等前期工作经费。由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出让金不计入上网电价核算成本,由受让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检察机关民事行政公诉权之探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武彬
邮编100026 电子信箱:wu_binvip@yahoo.com.cn


检察机关是否应该享有民事行政公诉权,是近年来立法争论的热点问题之一。对此,学者专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试从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的监督权说起,对检察机关民事行政公诉权作初步探讨,以期获得对法制理念的深刻认识。
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是监督职能。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拥有国家所赋予的监督权,应监督法律的有效实施,并最大限度的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合法权益,以确保社会的稳定发展。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具体体现为检察权,如刑事侦查活动监督权、民事行政检察权、公诉权等。其中,民事行政监察权是指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的法律监督的权力。但是,对于某些损害国家利益或公民重大权益的民事行政行为,如果没有还启动诉讼程序,检察机关就无法对其合法性进行监督,这无疑是检察监督的“盲区”;公诉权是检察权的一项重要职能,指人民检察院享有以国家名义对一切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权力。在现阶段,检察院的公诉权只限于刑法所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对民事行政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给国家或个人造成的损失,缺乏长期有效的监督,使得国有资产非正常流失现象严重。这不得不说是法律监督的一大缺憾。国有资产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是全体人民根本利益的集中体现。当前我国国有资产流失现象严重:有一部分是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所造成,但也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违法的民事行政行为所造成的。对于这类违法行为,没有人代表国家提起诉讼,或者虽有人享有诉权,但由于种种原因而不行使,以致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所遭受的损失无法弥补。在中国即将加入的WTO(世界贸易组织)中规定的中国政府的义务,很多都涉及了国家公益的职能。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各国都通过了民事行政公诉权诉予以保障,而我国却无人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对此,我国立法应当考虑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公诉的权力。
从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我国在民事行政监督权的立法上确有不足之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然而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力。首先,同是国家利益受损,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检察机关可以介入,受损的国家利益有机会得到补偿;而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民事行政行为所造成的国家损失,检察机关就不能介入,无法行使监督权。由于不同原因造成相同的损害后果,检察机关却不能行使相同的监督权对其进行保护,这不能不说是三大诉讼法之间不协调的表征。其次,由于种种原因,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常常无法落实。如《刑法》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造成破产、损失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这几种罪名侵犯的客体均为国家利益,且侵犯程度都是重大损失。但这几种罪的侦查权现属公安机关,以公安机关目前的侦查管辖范围之大、人力状况之紧张经常无暇顾及,执行起来不很得力;而且,即使追究了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仍需着力落实,加大附带民事赔偿的力度。
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公诉权理论在国外由来已久,并被许多国家所采纳。法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在事实妨碍公共秩序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法国诉讼理论认为,检察官是国家利益的代表,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凡是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的重大利益的民事活动,检察院都有权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检察官提起行政诉讼,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是完全可行的。行政诉讼最早的形式是以法国为代表的行政越权之诉。建立行政越权之诉的目的不是为了恢复个人的权利,而是为了维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行政越权之诉中,与自己利益没有关系的人都可以对某些具体的行政行为提起公益性的行政诉讼。行政越权之诉是行政诉讼的主要形式,是行政诉讼的内在功能。由于法国宪法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不能干预行政,所以法国检察机关不能提起这种诉讼。但是,许多国家采纳了行政越权之诉的理论,承认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权诉讼。
德国法律规定:联邦最高检察官作为联邦公共利益的代表人,有权参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美国,检察官是政府的代表,有权代表政府行使诉讼权利,对损害政府和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又称“社会公益诉讼”,涉及民事和行政领域。在我国的《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也规定检察官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各国的立法实践,我国应立法确认检察机关民事行政公诉权,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将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特殊保护落到实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是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并且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集体、社会的公共利益,或某些涉及公民重大利益损害的案件。笔者将其大致分为六种:
一、侵害国家利益的案件。例如,某行政机关违反了有关规定,对不合格的私人煤矿发放了开采许可证,使得国有资源被破坏性开采,造成巨额的损失。人民检察院是国家利益忠实的守护神,在现阶段我国民事行政方面的违法行为主要是侵犯国有资产所有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以及破坏国家资源的违法行为,其主体可以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二、侵害社会利益的案件。即人们经常说的“公害案件”。公害案件是指违法行为直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遭到损害的案件。我国现在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公平竞争机制不很完善,就会有一些企业靠违反法律,逃避制裁来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其中最为明显的就是环境污染。比如某造纸厂违反有关环保规定,向附近河流排放大量有毒污水,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对此,为了维护人民的生存环境,检察院应对此类案件负有监督义务,并要代表公众利益提起公诉。
三、损坏社会公共设施的案件。损坏社会公共设施的违法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如行政机关违反法律占用公共设施,但又未给予应有的维护,以致公共设施被损坏。对于这种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侵害,检察院有权力、有义务代表被侵害的不特定多数人,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提起公诉。
四、侵害涉及公民重大权益的案件。此条字面包含范围甚广,但在实际应用中应具体到用列举法解释条文。如法国、德国、澳门地区的检察院重视在婚姻、收养、亲子关系等社会问题上提起“民事诉讼程序”,对民事诉讼进行国家干预。
五、没有起诉主体的民事案件。在实践中,往往有些民事案件,由于种种原因造成无合格诉讼主体,但违法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如被损害人死亡且无亲属无单位,但此民事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坏。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就应当发挥其法律监督的作用,对此类案件提起公诉。
六、涉及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政案件。例如某行业几巨头召开临时峰会,共同议定价格联盟,形成价格垄断。这种行为表面上是侵害了别的生产厂家的权益,实际上破坏的是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在我国的金融秩序没有培育完善,企业还缺乏联合抵制不正当竞争的经验和法律意识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有必要对此类行为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民事行政案件的范围应有严格限制。因为检察院提起民事、行政公诉行为的性质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作为原告起诉的性质不同,为了维护民事诉讼的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以及民事诉讼的抗辩平衡原则,各国在立法上和实践上都有严格限制。《法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二条详细规定了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职权范围:有关公民重大利益的如亲子关系、未成年人监护、负债核查、个人破产案件;涉及法人重大利益的如公司破产与财产清算、追究公司负责人财产责任的案件等。美国法典第二十八卷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检察官有权对涉及联邦利益的七种民事案件提起诉讼;德国检察院有权对婚姻无效、雇用劳动、禁治产等案件提起诉讼;日本民事诉讼程序法规定检察院有权提起诉讼的范围是婚姻案件、收养案件和亲子案件。
加入世贸组织以后,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必将受到一定的冲击。如何限制权力将成为核心问题,而更重要的是要加强对权力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责任十分重大。让检察院享有民事行政公诉权只是改造法学之城的一块铺路砖,中国法治之路还有很长。“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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