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纺织机械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07:52  浏览:9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纺织机械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纺织机械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国家纺织工业局《关于要求将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列入纺机出口全额退税企业名单的函》(国纺行函〔1998〕27号),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纺织机械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8〕107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部分未列入《
通知》名单的纺织机械出口企业不能享受到全额退税政策,影响了纺织机械的出口。为切实贯彻国务院有关鼓励纺织机械出口的指示精神,经研究,现就出口纺织机械有关退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出口企业(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下同)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间自营(委托)出口《通知》所列的纺织机械,一律按17%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二、对出口企业1998年1月1日以后出口且已按9%退税率办理退税手续的纺织机械,可按17%退税率计算退税并补退未退税款。
三、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9年1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关村科技园区接收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中关村科技园区接收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2001年2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满足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对人才的需要,促进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高新技术企业)接收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非北京生源的获得学士及学士以上学位的应届毕业生(以下简称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接收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应当遵循学用一致、人尽其才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非法牟利。
第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接收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应当向市人事局报送下列材料:
(一)《非北京生源毕业生进京审批表》一式二份;
(二)高新技术企业与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或者就业协议书;
(三)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所在学校校一级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出具的推荐材料;
(五)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或者在校已修全部课程的成绩单。
第五条 对于材料齐全、符合《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规定条件的,市人事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为其开具《报户口介绍信》,到所在区、县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对于符合《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规定条件,但尚未取得毕业证书或者学位证书的,市人事局应当为其出具留京接收函,待其取得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后再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市人事局办理非北京生源本科毕业生进京审批时间,至学生毕业年度的7月30日止;办理非北京生源研究生进京审批时间,至学生毕业年度的12月30日止。
第七条 被接收的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应当按照户籍管理规定落户;接收单位没有集体户口,又无法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北京市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落集体户口。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接收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过程中,有弄虚作假或者牟利行为的,由市人事局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且取消其依照本办法接收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资格;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
第九条 在办理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进京审批手续过程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3月2日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1年3月26日,国家劳动总局

为便于各地区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现就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在由职工供养的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二、学徒、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三、《探亲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四、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则不应再享受探亲待遇。
五、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五十六天(难产、双生七十天)产假以后,与配偶团聚三十天以上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待遇。
六、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者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七、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八、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劳动部关于配偶是军官的工人、职员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问题的通知》办理。
九、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坍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行政提出申请后,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十、各单位要合理安排职工探亲的假期,务求不要妨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
十一、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对无故超假的,要按旷工处理。
十二、有关探亲路费的具体开支办法按财政部的规定办理。
十三、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劳动部对于制定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予以废止。
铁道部、交通部也可以根据《探亲规定》,参照上述意见制定铁道、航运系统的实施细则,在本系统内统一执行,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