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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02:03  浏览:9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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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牡政办发〔 2004 〕39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严格执行,并对本单位申办的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于 2004 年 8 月 31 日前 将散存在单位和个人手中的所有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上缴到各级外事部门。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牡丹江市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管理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加强对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的管理工作,根据外交部《关于因公护照管理的暂行规定》(外发〔 1993 〕 24 号) 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加强因公护照管理及对护照保管工作进行清查的通知》(黑外发〔 2004 〕 47 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一、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牡丹江市区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的统一收缴、保管和管理工作。

二、各县(市)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的收缴、保管和管理工作,并每半年将有关情况报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备案。

三、因公出国(境)人员须凭出国(境)任务申请办理和领取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并在回国后 1 个月内将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交回外事部门统一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存和保管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

四、对逾期不交还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者,所在单位要敦促其交回。无正当理由拒不交还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者,外事部门将停止受理其本人出国(境)申请,并督促其单位负责向其本人催缴。经多次督促无效的,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将报告省政府外事办公室,宣布其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作废,并在 3 年内停止为其办理新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同时不再受理该单位其他因公出国(境)人员的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申请。

五、持有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的出国(境)人员,因工作调动、离退休等原因离开原单位,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其所在单位要负责收缴其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并上交外事部门。

六、任何人不得同时申请两本以上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如确因工作需要,在第一次出国(境)回国后,必须立即将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上缴,再持第二本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出国(境)执行任务。

七、领取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后,要妥善保管,严防遗失或被窃。如不慎发生遗失,在国(境)外,当事人要立即向当地警察机关报案,同时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当地使领馆报告,并告知国内派遣单位,由派遣单位将有关情况报告到外事部门;在国内,要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我市外事部门报告,并以书面形式说明遗失原因和经过,由持照人和所在单位做出书面检查。外事部门要及时报告省政府外事办公室予以注销。如需补办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按省有关规定办理。

八、领取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因故未出国(境)者,其所在单位要及时收缴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并将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上缴到外事部门保管。

九、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持有人不得对其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损坏、涂改、转卖和转让,一经发现严肃处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持有俄罗斯一年多次往返公务签证的因公护照,也要交外事部门统一保管。需再次出国时,科级以下人员凭单位介绍信领取;处级领导干部需要履行牡丹江市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签批程序,经市领导批准,方可借出;副厅级以上领导须报省政府批准。

十一、为加强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的收缴,因公出国(境)人员借用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时,须填写护照返还保证书,外事部门可收取护照押金,并出具押金收据,待出国(境)人员交还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时,退还护照押金。

十二、外事部门对保管的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要逐项细致登记备案,严格执行借用手续,任何人不得擅自将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直接交给持照人。

十三、外事部门的护照管理人员要及时收缴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并要主动做好宣传、督促、催缴工作,确保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存放安全,查询便捷。

十四、外事部门要经常对库存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进行检查,每半年对失效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进行清理,填写护照销毁清单,上缴省政府外事办公室注销。

十五、各单位及因公出国(境)人员要自觉遵守本规定,如因违反本规定出现问题,将视其情节,追究当事人、单位领导责任。

十六、本细则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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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投资专科学校、常州财经学校、兴城疗养院、无锡疗养院: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2)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通知 》转发你行 ,结合本系统的具体情况,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转所属一并贯彻执行。
一 、 各级行应认真贯彻执行7号文棘 精神,增强纳税意识,各级按规定应交纳的营业税、附加税、其他税以及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等税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法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额,按期足额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否则,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条例》以及7号文棘有关规定交纳滞纳金、
二、各级行在做好自身应交税款的缴纳工作的同时,要积极协助税款征收部门做好扣缴滞纳金的工作。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几年,部分企业拖欠税款十分严重,为严肃税收法纪,强化依法治税,现就严格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纳税人逾期未交的应交税款,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按日课以滞纳金。
二 、对纳税确有困难 ,经税款征收机关批准缓交的,欺滞金可以适当核减,但也要按月课征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滞纳金;对未经税款征收机关批准缓交的欠税,一律按规定课征滞纳金,不得随意减免
三、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滞纳金实行按月征收,即在一个月内不能交纳已欠税款的纳税人,要先交纳欠税的滞纳金。
四、欠税滞纳金的课征,由税款征收部门出具滞纳金通知书,欠税单位的开户银行负责扣缴。各级银行要积极协助税款征收部门做好这项工作。



1992年4月19日

中国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
建设银行


(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建设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将本文中有关远期信用证业务的规定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行开展国际业务的需要,加强内部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和经总行考核批准的视同一级分行管理的二级分行(以下简称分行)。
第三条 本着既强化管理,又促进业务发展的原则,总行可根据某一分行的资金实力和经营管理情况,调整本制度适用于该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外汇担保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外汇担保,系指以我行名义向债权人(包括境内外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债务时,由我行履行偿付义务的保证。包括我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所列十六种外汇担保和保函加保、备用信用证等一切构成我行或有外汇负债的担保。
第五条 经批准开办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出具外汇担保的总额不得超过自有外汇营运资本金的10倍。如情况特殊,需超过10倍限额的,应事先书面报总行批准。
第六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开出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和留置金保函,其单项外汇担保(包括担保的展期、修改,下同)金额与收存保证金的差额超过200万美元(包括2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币。下同)的,应向总行书面请示报告,
并附与担保有关的文件;其他种类的保函,不论金额大小,均需逐笔报总行审批。
分行对同一外汇担保申请人提供的有效外汇担保累计金额与收存保证金累计金额的差额超过200万美元时,必须逐笔报总行审批。
分行在出具外汇担保时,不得将同一标的担保分段开立或采取其他化整为零的做法开立。
第七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查分行正式行文上报的外汇担保,应在文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超过规定期限的,视同总行同意。在此之前,分行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意向担保、意向承诺等文件。

第三章 外汇贷款
第八条 本制度所称外汇贷款,系指利用我行吸收的外汇存款和外汇营运资本金向境内外机构发放的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即外汇会计制度上所称中长期外汇贷款,下同)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即外汇会计制度上所称短期外汇贷款,下同)。
第九条 凡单项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的展期、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金额超过200万美元(包括200万美元)和单项外汇流动资金贷款金额超过500万美元(包括500万美元)的,应书面报告总行批准。
分行向同一借款人发放外汇固定资金贷款时,如该借款人原有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尚未还清且新申请的外汇固定资产贷款金额与原贷款余额、尚未提款金额三者之和超过200万美元的,必须逐笔报告总行批准。
分行向同一借款人发放外汇流动资金贷款时,如该借款人原有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尚未还清且新申请的外汇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与原贷款余额、尚未提款金额三者之和超过500万美元的,必须逐笔报告总行批准。
第十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查各分行上报的外汇贷款申请,应在文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如超过规定期限,视同总行同意。在此之前,分行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意向书、承诺书等文件。

第四章 国际结算
第十一条 分行凡开具少收保证金金额在200万美元(包括200万美元)以上的信用证时,应事先报总行审批。
分行为同一客户开出信用证的累计金额与收存保证金累计金额的差额超过200万美元时,应事先报总行审批。
第十二条 分行凡开出远期信用证(指所有不同期限的非即期信用证,不论期限长短,均视同远期信用证),金额超过100万美元(包括100万美元)时,不论保证金是否收足,必须事先报总行审批。分行不得开立一年期以上的远期信用证。
第十三条 分行开立红条款信用证,不论金额大小,均应收足预支部分保证金,并应事先报总行审批。
第十四条 国外银行开来信用证要求我行加保兑时,分行均应事先报总行审批。
第十五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查分行上报的开证申请材料,应在文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如超过规定期限,视同总行同意。

第五章 信贷限额
第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信贷限额,系指我行根据客户的资产负债情况、财务情况、信誉综合情况等而给予客户的在一定期限内有权使用一定资金或信用保证的综合限额。
信贷限额包括外汇担保、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和开立信用证(含担保提货),以及进出口贸易项下融资和其他利用我行资金或信用的业务方式。各类信贷限额之间不得互相串用。
第十七条 分行对某一客户提供外汇担保、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和开立信用证等业务的信贷限额总和不得超过600万美元。凡对某一客户的单项业务符合本制度第二、三、四章的有关规定,但各项业务的总和超过600万美元的,分行应事先书面报总行批准。
总行可根据分行的资金实力和管理情况核增或核减分行的信贷限额。

第六章 合资企业
第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合资企业,系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以我行自有外汇资金入股与国内外金融机构在境内合资创办的合资、合营金融企业。
第十九条 分行原则上不得与国内外机构兴办合资企业。如确因工作和业务需要而兴办合资企业时,应书面向总行请示,经总行批复同意后,才能履行其他报批手续,并正式对外谈判、签署意向书。在正式签署合资企业的章程、合同前,应报总行核批。

第七章 境外投资和境外公司
第二十条 本制度所称境外投资,系指在境外(含港澳地区,下同)设立各类公司或者购股、参股当地的各类公司,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行为。
本制度所称境外公司,系指在境外采取独资、合资、挂靠其他单位等方式设立的各类公司。
第二十一条 分行及所属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境外投资或设立境外公司。如确有需要,应事先书面报经总行批准;未经总行书面批准同意,不得进行对外谈判或与外方签订任何形式的意向性协议。

第八章 境外借款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境外借款,系指向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境外金融机构或企业借入的外汇借款,包括政府软贷、出口信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商业贷款、境外发行有价证券以及利用短期外债指标进行的同业拆借等各种构成我行对外负债的外汇借款。
第二十三条 我行系统的境外借款业务,原则上由总行统一办理。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经营境外借款业务的分行,凡已由当地政府同意核定境外借款指标的,应向总行提出报告,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办理境外借款业务。
第二十四条 所有境外借款,应由分行报经总行批准后对外谈判和签约。分行不得擅自对外谈判、签约或出具任何意向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分行在争取地方政府或项目单位的委托办理境外借款时,应事先报总行批准。

第九章 代理行往来
第二十六条 与境外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由总行统一办理。分行一律不得自行与境外银行直接建立代理行关系。
分行因业务发展,需要增加境外代理行时,应向总行报告,由总行统一安排建立。分行凡遇有境外银行前来洽谈建立代理行关系时,应报告总行或请对方迳与总行联系。
第二十七条 我行向境外代理行提供的控制文件(包括签字样本、密押、费率表),由总行统一制定和发送。分行不得制定控制文件向境外银行提供。
分行收到境外代理行寄来的密押,应由专人负责保管和使用,如发现有泄密迹象,应立即报告总行。
第二十八条 二级分行不得拥有境外代理行的密押。如有特殊情况,应报总行批准,并由总行核发。
第二十九条 我行在境外代理行(包括国内外资银行)的帐户,由总行统一开立、管理,供各分行使用。未经总行批准,分行不得独立在境外开立帐户。

第十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分行进行代客外汇买卖,应通过总行办理。分行如需自行办理,应事先报经总行批准。分行进行代客外汇买卖不得持有1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币)以上的隔夜外汇敞口头寸。
分行不得进行以投机盈利为目的的自营外汇买卖业务。
第三十一条 分行不得直接与境内外金融机构进行外汇资金拆借业务。分行之间不得直接进行系统内外汇资金拆借业务。
第三十二条 未经总行授权,分行不得参加当地外汇交易分中心的交易。因业务需要而要求加入当地分中心的分行,应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总行批准后方可进场交易。
第三十三条 分行未经总行授权或批准,不得使用衍生金融工具和参加国际金融信息系统协议,有关业务应在报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一章 外汇清算
第三十四条 我行外汇资金清算实行总行集中清算制。分行在行使二级清算职能时应制定清算帐户管理办法并报告总行。
第三十五条 分行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未达帐清单报告总行。
第三十六条 分行收到误投或无头报单,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报告并退回总行。严禁占压误汇入本行的资金。

第十二章 外事管理
第三十七条 分行行长级干部(指副厅级以上干部)和分行6人以上(含6人)组团出国访问、考察、培训等,均应事先报总行审批。
分行及所属机构的人员不得参加当地政府赴海外的招商团出国招商或参加与外汇贷款有关的出国考察。如有特殊情况必须参加的,应事先报总行批准。
第三十八条 分行及所属机构副厅级以下干部和6人以下组团出国访问、考察、培训等,应由分行负责审批。分行不得将外事审批权限下放给所属机构。
第三十九条 因工作需要需办理赴港澳多次往返护照、签证的,应按本章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情况报总行或分行审批。

第十三章 综合管理
第四十条 分行国际业务的分流或国际业务管理体制的变更必须事先报经总行批准。
第四十一条 分行所属机构如需开办外汇业务(包括自营和代办)或扩大外汇业务范围,均应事先向总行申请,在获得批准后方可向外汇管理部门报批;经批准开办自营外汇业务的机构在正式对外营业前必须经总行(或授权分行)验收合格。
第四十二条 分行外汇业务范围发生变更,以及分行国际业务部的办公地址、电话、电传号等发生变化,均应及时报告总行国际业务部,并应抄送全行其他分行。
第四十三条 分行国际业务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其他部门兼职。分行对国际业务部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免,必须事先征得总行同意。
第四十四条 分行发生的业务事故和案件,必须在发现后立即电话或传真报告总行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总行。
第四十五条 分行应按总行有关规定,按期报送国际业务财务会计报表、结售汇有关报表和统计报表。总行将定期考核分行的报表质量。
第四十六条 分行根据业务需要制定的有关国际业务的规章制度,以及依据总行有关文件制定的实施细则,应报送总行国际业务部核备。
第四十七条 分行应在每年1月20日前向总行书面报告上年度国际业务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第四十八条 分行应在每年年初按规定及时向总行上报本年度的外汇财务计划和外汇信贷计划及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方案。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凡违反本制度有关规定的分行,总行可视情节轻重对该行给予通报批评、调整业务授权和存贷比、追究分行国际业务主管行长和国际业务部总经理领导责任等处理措施。
第五十条 本制度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总行建总函字(90)第394号文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同时废止。总行其他制度、规定凡与本制度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制度为准。



1996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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