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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学校安全教育工作有关问题的回复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54:20  浏览:8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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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学校安全教育工作有关问题的回复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学校安全教育工作有关问题的回复意见




教基厅函[2004]51号

四川省教育厅:

  《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加强学校安全教育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请示》(川教[2004]218号)收悉。经研究,现回复意见如下:

  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安全教育的课程建设,把新课程有关安全教育的要求落实到教育教学之中,是当前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主要工作任务。2004年,基础教育课程改革进入全面推广阶段,到2005年,全国全面实施九年义务教育新课程,2007年全面推广普通高中新课程。新课程落实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针对学校安全教育的特点,把安全教育渗透到学校课程与教学之中,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近期,我部正在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在总结课程改革实验经验的基础上,修订各学科课程标准等新课程文件,进一步统筹安排学校安全教育等有关内容。积极推进和深化新一轮基础教育课程教材改革,把中小学安全教育渗透到课程的设计、实施到评价之中,努力发挥其在安全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

  教育部已发布的《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等文件中,都对珍爱生命、注意安全等提出了明确要求,如要防火、防溺水、防触电、防盗、防中毒、不做有危险的游戏等。在小学1-2年级的《品德与生活》、3-6年级《品德与社会》、初中《思想品德》等德育课程的标准和教材中,都提出了有关安全教育的要求。如小学l-2年级的《品德与生活》课程标准提出让小学生学会健康、安全地生活,愉快、积极地生活,使儿童从小懂得珍爱生命,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有初步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要 “认识常见的安全和交通标志,遵守交通规则,注意安全;了解卫生保健设施的作用,并能在成人指导下利用;知道基本的紧急求助和自救办法”。《品德与社会》课程标准进一步提出要求:“了解有关安全的常识,有初步的安全意识和自护自救能力,爱护自己的身体和生命”,并在教学活动中建议“从防火、防盗、防触电、防溺水等方面,查找有关安全的小常识和发生安全事故的案例,以知识竞赛、设置情景等方式,学习、演练自救自护方法”。

  新课程各科目的课程标准和教材中,也尽可能地增加了安全教育的内容,并且强调安全教育要贴近学生、贴近社会和贴近实际。如3-6年级《科学》课程提出学生通过对生命科学有关知识的学习,了解生命世界的轮廓,形成一些对生命活动和生命现象的基本知识,对人体和健康形成初步的认识。在介绍简单电路内容中,有“认识电是生活和工作中常用的能量来源,了解安全用电常识”。初中《物理》课程标准中,电磁能内容标准中设置了“了解家庭电路和安全用电常识,有安全用电的意识”。在初中《化学》标准化学与社会发展内容标准中,结合化学与能源和资源利用,提出“认识燃烧、缓慢氧化和爆炸的条件及防火灭火、防范爆炸的措施”,并在活动建议中提出了“交流并解释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燃烧、缓慢氧化和爆炸等现象”。在初中《科学》课程标准中设有健康与环境专题,主要有“了解传染病的特点、传播三环节及预防措施;列举常见的传染病,包括性传播疾病及其预防措施;了解环境毒物和防毒的措施”等内容,并在活动建议中,要求调查传染病的传染方式;收集乙肝、艾滋病等传染病的资料,出专题墙报,请有关专家做报告;调查环境毒物在食物链中的富集,调查常见的中毒现象(农药、药物、有害动物和有害植物等)。

  安全教育特别是学校安全教育内容丰富,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必须在把安全教育渗透到各学科教育教学活动的同时,根据形势发展和各地实际的需要,多形式地开展学校安全教育活动。为提高课程的适应性,这次课程改革实行中央、地方和学校三级课程管理。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地方课程或学校课程中安排一定时间,有针对性地开展学校安全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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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


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乐山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31日乐山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彤

  2013年8月20日

  


  
  乐山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本市跨县(市、区)居住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人口服务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乐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居住但未在居住地落户的非本市户籍人员、本市跨县(市、区)居住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证。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在本市居住的证明,以及享有本市规定权益和公共服务的凭证。

  居住证实行“一证通”制度。凡办理了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可以在就业、入学、医疗、社保等方面享受居住地相应的权益和服务。

  第三条 乐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办理居住手续,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居住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以及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等工作。公安机关可委托社区工作站从事居住证受理、发放等工作,并在辖区范围内予以公告。

  发改、财政、民政、教育、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建、交通、卫生、计划生育、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区(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居住登记和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将居住证管理以及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居住证办理

  第六条 年满16周岁、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办理机构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受委托人代办居住证应当提供委托人的委托证明材料。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其他人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七条 各类用人单位应当在与招(聘)用人员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所招(聘)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并到辖区公安派出所为其申请办理居住证或者居住证信息变更。被招(聘)用人员也可以自行到辖区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居住证或者居住证信息变更。

  在乐山市全日制办学机构接受教育的人员,由办学机构统一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为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提供居住服务的,应当督促居住人员申报居住登记;居住满7日仍未申报居住登记的,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居住人员情况。

  第九条 对申报居住登记的下列人员,除本人提出申请外,可以不办理居住证:

  (一)未满16周岁的;

  (二)探亲访友、就医、旅游、出差的;

  (三)在本市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或者在培训机构接受培训的;

  (四)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十条 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申领居住证,需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居住处所证明。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审验,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居住证。

  对条件不符或提供材料不齐全的,当场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居住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相关居住信息。居住信息包括居住证表面的视读信息和居住证内芯片载入的机读信息。

  视读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个人相片、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和现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等信息。

  机读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及政治面貌、婚姻状况、服务处所等信息。

  第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等主项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换领居住证。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工作单位、政治面貌、婚育状况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实有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进行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公民申领居住证时,应当真实、准确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骗领、非法扣押居住证或者冒用他人居住证。

  第十六条 居住证由乐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实行一人一证制,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签发。《乐山市居住证》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延期。居住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延期的,自动终止使用功能。

  居住证遗失的,可以申请补领。居住证严重损坏或者居住证主要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

  首次领证、到期换证和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的,实行免费办理。因遗失、损坏而补领、重新申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章 居住证使用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   

  (二)按照规定参加政府部门提供的各类免费培训;

  (三)按照规定申请参加本地组织的职称、职业资格评定、考试、登记;

  (四)按照规定参与社区组织有关社会事务的管理;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六)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达一年,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依法纳税和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可按当地规定申请公租房或限价房;

  (七)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享受相关权益;

  (八)享受我市居民进入风景旅游区、办理乘车优惠卡或敬老卡相关权益;

  (九)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车辆入户和机动车驾驶执照;

  (十)政府规定可以享有的其他权益。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本市居住地户口迁移政策的,可以申请本市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规定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责任书,不得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房屋出租人有责任督促承租人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

  房屋出租人拟为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提供住所1个月以上的,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用安全协议。

  
  第四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居住证:

  (一)居住证持有人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后不符合居住证申领要求的;

  (二)居住证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三)其他情况需要注销的。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时,可依法查验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不得拒绝。

  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提供相关服务,需要明确人口身份等信息的,可以查验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配合。

  居住证持有人向公安机关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本人居住信息的,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办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至实有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保证人口信息的全面、准确、及时和联通共享。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在居住证制作、管理、使用过程中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进行买卖,不得擅自披露,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居住证持有人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本市停止办理暂住证。本办法实施前申领的暂住证,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暂住证持有人也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办理机构负责换领居住证。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关于批准发布《工业粉尘湿式除尘装置》等三十八项环保产品认定技术条件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240号




关于批准发布《工业粉尘湿式除尘装置》等三十八项环保产品认定技术条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中国环保产业协会: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指导和推动环保产业的发展,我局组织制定了《工业粉尘湿式除尘装置》38等项环保产品认定技术条件,现予以发布。

认定技术条件编号、名称如下:

序号
认定技术条件编号
名 称

1
HCRJ-039-1999
工业粉尘湿式除尘装置

2
HCRJ-040-1999
花岗石类湿式烟气脱硫除尘装置

3
HCRJ-041-1999
分室反吹类袋式除尘器

4
HCRJ-042-1999
袋式除尘器用滤料

5
HCRJ-043-1999
袋式除尘器用电磁脉冲阀

6
HCRJ-044-1999
管极式电除尘器

7
HCRJ-045-1999
电除雾器

8
HCRJ-046-1999
摩托车排气催化转化器

9
HCRJ-047-1999
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控制系统(装置)

10
HCRJ-048-1999
饮食业油烟净化器

11
HCRJ-049-1999
射流曝气器

12
HCRJ-050-1999
转盘曝气机

13
HCRJ-051-1999
散流式曝气器

14
HCRJ-052-1999
浅池气浮装置

15
HCRJ-053-1999
悬浮式填料

16
HCRJ-054-1999
箱式压滤机和板框压滤机

17
HCRJ-055-1999
吸泥机

18
HCRJ-056-1999
刮泥机

19
HCRJ-057-1999
超声波管道流量计

20
HCRJ-058-1999
臭氧发生器

21
HCRJ-059-1999
纺织印染废水电解处理设备

22
HCRJ-060-1999
中和装置

23
HCRJ-061-1999
自动清洗网式过滤器

24
HCRJ-062-1999
固体浮子式PVC围油栏

25
HCRJ-063-1999
充气式橡胶围油栏

26
HCRJ-064-1999
固体浮子式橡胶围油栏

27
HCRJ-065-1999
反渗透装置

28
HCRJ-066-1999
超滤装置

29
HCRJ-067-1999
化学法二氧化氯消毒剂发生器

30
HCRJ-068-1999
水处理用加药装置

31
HCRJ-069-1999
阻尼弹簧隔振器

32
HCRJ-070-1999
可曲挠橡胶接头

33
HCRJ-071-1999
橡胶隔振器

34
HCRJ-072-1999
汽车发动机排气消声器

35
HCRJ-073-1999
高压气体排放小孔消声器

36
HCRJ-008-1999
压力溶气气浮装置

37
HCRJ-009-1999
格栅除污机

38
HCRJ-010-1999
生物接触氧化成套装置



以上环保产品认定技术条件,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HCRJ-008-1996、HCRJ-009-1996、HCRJ-010-1996同时废止。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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