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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困难企业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02:15  浏览:8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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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困难企业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3〕10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阳泉市困难企业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困难企业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3年
1月27日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行。



二OO三年二月十八日


阳泉市困难企业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制度,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
险的问题,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制度的通知》(晋政发[2000]34号)、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
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
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晋劳社医[2002]297号)精
神和《阳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阳政发
[1999]9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困难企业是指企业生产经营在较长时间内不能正
常运行,职工工资不能正常发放,收支严重失衡,短期内又难以
转入正常,无法按现行规定比例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亏损企业
和长期停产半停产的特困企业(以下统称困难企业)。
第二条 各级医改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辖区内困难企业参加
医疗保险的审核认定工作。凡按本办法规定参保或暂缓参保的企
业,均要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
行初审并提出意见,报市医改领导组办公室审批后纳入困难企业
参保范围。
如困难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时可适时调整缴费比例
(一般一年调整一次),生产经营转入正常后,要及时办理变更
手续,按全市统一规定纳入正常参保范围。
第三条 困难企业参加医疗保险采取“低门槛”纳入的办法,
根据其实际缴费能力,选择不同缴费比例,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
待遇。
第四条 困难企业原则上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统
筹保险。
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不达本省上年度平均工资
60%的原则上按60%计算,基本医疗保险缴纳比例可根据企业困
难程度在2.5—4.5%之间选择确定。按此比例缴费的困难企业不
建立个人帐户,统筹基金只结算参保职工住院、慢性病门诊及大
病统筹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五条 困难企业按批准的参保形式参保并享受相应待遇。
缴费比例为4.5%的,其医疗费用按《阳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结算;选择缴费比例低于4.5%的,缴费比
例每降低一个百分点,其医疗费用统筹金支付比例在按全市统一
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结算的基础上降低10个百分点,
特殊困难职工经批准可适当提高统筹金支付比例。
困难企业大病统筹执行《阳泉市职工大病统筹保险暂行办
法》。
第六条 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则上由企业缴纳,企业
全额缴纳确有困难的,经市医改领导组办公室批准可由企业和职
工个人共同缴纳。大病统筹费可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或职工个
人全额缴纳。对于特困企业,按本办法的最低比例缴纳仍有困难
的财政给予一定补助。
第七条 困难企业参保职工因病住院需持市医疗保险经办
机构统一印制的证、卡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八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困难企业医疗保
险的申报、登记、缴费和费用结算等业务。
第九条 困难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
费,以切实保障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中途欠费
的,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等单位全部补缴费用后,再按有关规定结
算;无论何种原因终止缴费的,停止享受其医疗待遇,终止保险
关系时所交保险费不予退还;参保单位中个别职工因故未及时参
保要求补办参保手续的,要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调整,除补
缴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外,连续缴满12个月后开始享受保险待
遇;无故不参加者不予纳入保险范围。
第十条 本办法未及的其它有关医疗保险事项,按照《阳泉
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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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州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和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聘,劳动力中介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设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发展。
第四条 广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职权分工,负责辖区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
工商、公安、价格、计划生育、财政和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求职招聘
第五条 凡持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凭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的失业证,可通过劳动力市场求职、就业。
非本市城镇居民户口的流动人员,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的流动人员就业证明,可通过本市劳动力市场求职、就业。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人员和外籍人员在本市求职、就业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劳动者通过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介绍求职或直接向用人单位求职应聘的,应介绍本人有关情况,提供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等证件。
劳动者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介绍求职,双方应签订合同书。
第七条 用人单位需要招用流动人员从事本市调控的行业(工种)的,必须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岗位空缺情况,并按规定办理招、聘用手续。不按规定办理的,不得招用。
对国家规定凭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用人单位应当在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中录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中介服务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集市;
(三)公布招聘简章、启事;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用人单位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招聘劳动者,双方应签订合同书;招用流动人员的,应同时出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招用流动人员许可证。
第十条 用人单位公布招聘劳动者的简章、启事中本单位基本情况、岗位类别、用人条件和数量、劳动者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内容应当真实,并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并签订劳动合同后,应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回劳动者失业证。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
(二)向求职者收取费用;
(三)扣押求职者证件或以抵押名义扣押其财物;
(四)招聘未解除或未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章 中介服务
第十三条 申办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金;
(四)机构负责人应是本市城镇居民;
(五)有三名以上经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劳动力中介服务资格证的专职从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办中介服务机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机构章程;
(三)机构负责人和专职从业人员的身份、学历证明和劳动力中介服务资格证;
(四)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五)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六)服务质量责任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的申办、审批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属或以上单位申请的,由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
(二)区属及其以下单位或个人申请的,经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三)县级市属及其以下单位或个人申请的,由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开办中介服务机构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批复。
经批准开办的中介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劳动力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中介服务许可证)。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持有工商、税务部门核发的证照方可从事中介服务。收取中介服务费的,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中介服务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不按规定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可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求职者介绍职业;
(二)接受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个人的委托介绍求职者;
(三)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服务;
(四)提供职业培训信息,协助开展职业培训;
(五)举办劳动力交流集市;
(六)县级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报经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门批准,可开展以下业务:
(一)为外地用人单位设在本市的机构介绍求职者;
(二)测试和评价劳动者的劳动技能;
(三)组织跨地区劳动力交流,开展劳务协作和劳务承包等;
(四)接受国家机关的委托,依照国家、省的规定,从事劳动者档案管理、代办工龄审核、代缴社会保险费等劳动事务代理业务。
为境外用人单位设在本市的机构介绍求职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程序和价格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
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未达成用工协议的,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向求职者收取成功介绍费。
第二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实行服务质量承诺制度,并应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订服务质量责任书。
中介服务机构实行一证一点经营,不得在本市内跨区域设点经营。
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和中介服务许可证原件应在经营场所公开悬挂。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中介服务机构变更、歇业、终止的,应提前十五日向原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超出经营范围;
(三)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四)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作出虚假承诺;
(五)以欺诈、诱惑或胁迫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
(六)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买卖中介服务许可证;
(七)以委托、挂靠、转让、转包等形式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章 交流集市
第二十三条 举办劳动力交流集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中介服务许可证;
(二)有举办交流集市的组织方案和措施;
(三)有交流集市的名称和相适应的场所;
(四)有不少于五十个设点招聘的用人单位参加;
(五)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举办交流集市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县级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介服务许可证;
(二)交流集市组织方案;
(三)举办交流集市的时间、名称和负责人;
(四)用人单位确认进场设点的意向书;
(五)交流集市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六)招聘宣传资料。
第二十五条 交流集市的审批和管理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交流集市主办单位应当与进场设点的用人单位签订合同书,并对其进行管理。

第五章 调控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中介服务机构、职业培训机构为失业人员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劳动力市场进行统筹规划,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的建设和管理,做好劳动力供需预测工作,定期发布劳动力指导价格,公布本市招用流动人员的计划和调控的行业(工种)目录,引导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等法规对劳动力市场中的求职与招聘、中介服务、交流集市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用人单位、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时,用人单位、中介服务机构应如实介绍情况,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单位、公民和其他组织对劳动力市场经营服务、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检举、控告行为应予保密,并及时登记、调查、处理。
求职者、用人单位、中介服务机构之间在劳动力市场活动中发生争议,可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解、裁决,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处罚;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停止招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上述处罚外,并对其法定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依照《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对中介服务机构按每一从业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并处吊销中介服务许可证;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无中介服务许可证擅自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中介服务许可证年检不合格而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开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所列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中介服务许可证;
(九)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中介服务许可证;
(十)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重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中介服务许可证;
(十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中介服务许可证;
(十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劳动力交流集市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对举办者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中介服务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阻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依照《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人才市场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选举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承办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中的下列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免或通过:
(一)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在地区设立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
(二)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五)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缺位时,由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主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免:
(一)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
(二)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个别副主席的任免;
(三)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主席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主席中决定代理主席。
第六条 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免:
(一)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二)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第七条 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免:
(一)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二)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设区的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地区所辖的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四)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一般应在两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提请重新任命。
第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进一步考察了解后,提名人可以再次提名。再次提名仍未通过的,本届内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十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业务范围未变的,其职务称谓作相应变更,不再办理任免手续,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如机构名称改变且业务范围调整的,须提请重新任命。
第十一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机构撤销的,职务自行免除,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新组建的,须提请重新任命;由政府工作部门变为非政府工作部门的,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调动或需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应提请常务委员会免职。

第三章 辞职、撤职
第十三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
职被接受后,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其在常务委员会中担任的职务。
第十五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设区的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地区所辖的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十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七条 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主席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十八条 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批准撤销设区的市的人民法院院长和地区所辖的县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十九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批准设区的市、地区所辖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该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撤销设区的市、地区所辖县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第二十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撤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的决定,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第四章 提请、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提交附有被提名人简历、任免理由的书面任免案;任命案须附被提名人的实绩考察材料。
提请任命新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附批准设立新机构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三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命前一般应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的有关事项由主任会议作出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对提请的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选举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可向有关部门了解被提名人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名人或受委托人须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案时,被提名人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简短的书面或口头供职发言。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任命案时,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或人民群众反映的被提名人的有关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提名人应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或口头说明。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被提名人情况不清或有疑问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说明。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辞职人必须写出书面辞职请求,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和批准罢免案,须附有撤销和罢免其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允许拟被撤销和罢免职务的人员到会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十一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罢免案和其它撤销职务的议案,由选举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任免案、撤职案和批准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逐人表决;对批准任免案和辞职案采用举手或按表决器的方式逐人表决;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时,采用举手或按表决器的方式,对名单草案进行表决。
如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常务委员会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监票人若干名,对表决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须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任免、撤职、接受辞职和批准罢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向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任命书。颁发任命书的方式,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三十六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之前不得到职、离职,也不得对外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作出处理的机关应向常务委员会通报或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由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五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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