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继续征收“公用事业附加”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11:24 浏览:8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继续征收“公用事业附加”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继续征收“公用事业附加”的批复
财税地[1986]2号
1986-04-1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陕西省税务局:
你省陕税二[1986]014号报告悉。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是否再征收“公用事业费附加”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1985年3月,财政部(85)财预字第23号文件规定:“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原有的‘公用事业附加’和‘工商所得税’附加仍按现行制度规定执行。”1985年4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0月,财政部(85)财税字第195号文件规定:“对集体企业不再征收所得税附加”,但“公用事业附加”仍按规定继续征收。这主要是考虑到,长期以来城市维护和建设方面的欠账较多;开征城建税后,一些地区达不到原有几项资金的水平。因此,对过去规定的城建资金渠道不能全部取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国务院提请审议授权深圳市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规章的议案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国务院提请审议授权深圳市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规章的议案的决定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提请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规章的议案,决定: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深圳市依法选举产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后,对国务院提出的上述议案进行审议,作出相应决定。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3)77号
1993年11月1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及山西省建设厅《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民政部制定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规划区域内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须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引起的搬迁、安置、补偿等事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拆迁工作要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拆迁后的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后,新的用地单位的个人,可通过出让或划拔的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各级政府的职能机构,金融、法律机关等都要协助办理拆迁、安置等一系列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市区拆迁管理总的原则是,市统一领导者,市、区、街道办事处分级管理,逐级申报。
第七条:市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指导市、区拆迁管理部门、拆迁单位和拆迁人依法实施拆迁。
三、负责对拆迁承办单位进行资质审查,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
四、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五、处理和裁决拆迁安置纠纷。
六、查处违反拆迁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委托拆迁者的委托合同。
八、拆迁申请报告。
第十条: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应委托经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拆迁资格的专业拆迁承办单位负责拆迁,并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市拆迁居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实施拆迁。
第十一条:拆迁实施前,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向拆迁范围内的确良被拆迁人发布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拆迁期限、回迁期限等;拆迁地的拆迁主动管部门和拆管承办人,负责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宣传拆迁有关规定和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市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工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须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三条:拆迁承办单位或拆迁人应按《房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不准擅自改变范围的拆迁期限。
第十四条:拆迁承办单位或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就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补偿办法,进户时间。有关经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项 内容,在拆迁前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拆迁承办单位或拆迁人与被迁人经办商达不成协议的,可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诉讼期间有,拆迁人已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临迁用户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拆迁承办单位或拆迁人在被拆迁人迁时,应向被迁人出具《搬迁验收单》。(包括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姓名和名称,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性质、地址、面积、拆迁时间和协议签订时间等),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不准妨碍拆迁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超过规定的搬迁期限不搬迁时,由市拆迁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过期不搬迁的,由市拆管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承办单位或拆迁人不准对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电,供热、供气、不准拆未搬迁的被拆人房屋。
第十九条:在拆迁范围内,自发布拆迁公告之日起,不准自行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不准改变房屋用途,不准自行房产交易和房屋互换。
第二十条:拆迁承办单位接受委托拆迁时,应按规定标准推向拆迁人收取拆迁费。
第二十一条:拆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循私舞弊。
第三章 拆迁管理
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拆迁单位或拆迁人对被的房屋所有权人应给予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做到先安置,后拆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