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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17:37  浏览:9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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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政发〔2004〕114号


天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障审计质量,提高投
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甘肃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及
有关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由政府部门实施管
理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财政资金;
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
国家统一借贷的国内外资金;
国债资金;
政府专项补助资金;
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及外商投入资金;
社会捐助资金;
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其他建设项目;
其他国有资金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建设项目独立
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项目法人的干预。审计机关对建
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进
行审计,审计结果经审计机关认可后,可以作为该项目竣工验收的审计依据。
市发改委、经委、财政、建设、交通、监察、土地、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
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管辖权限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
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
范围,按照下列权限实施审计监督:
(一)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二)多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
负责;
(三)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负责;
(四)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债资金建设项目,由市级审计机关负责;
(五)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指定的审计机关负责。
  市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县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也
可以直接审计县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但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
复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对国家建设项目总概算或者概算执行情
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及时告知审计
机关安排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在30日内下达审计通知书。
第七条 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所涉及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货
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且不受审
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向相关职能部门通报审计事项,提
出审计意见和建议;审计结束后,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并向
相关职能部门通报审计结果。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审计建设项目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报相
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有管辖权的其他单位予以调查或协助调查,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
位应当予以清查或者协助审计机关查清有关事实:
(一)违反城市建设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关规定的;
(二)违法违规筹集建设资金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
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四)采购、供货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或
者其采购、供货合同中的标的物价格、质量、数量等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五)未能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是否列入投资计划;
(二)建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当年投资落实情况;
(三)设计的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与批复的内容相符,有无超规模、超标准问题;
(四)建设项目各项前期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前期费用支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
门的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计总概算(预算)审批、执行情况,调整概算的审批、执行情况;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方面招标投标的合法性、合
理性和有效性情况;
  (三)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五)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工程结算情况;
  (七)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八)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九)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二)竣工工程决算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
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情况,各项结余资金的情况;
  (五)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投资包干节余的分配情况;
  (七)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情况;
  (八)对建设项目投资效益进行评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费用的结算,应当
以竣工决算审计后财政批复的结果为准。
财政部门批复财政投资或融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相关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应当以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结果为依据。
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计划、财政、建设、交通等相关部门和建设项目
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和工程价款最终结算以及资产移交手续,否则要追究相关
部门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拨付的建设资金,停止拨付;
(二)已拨付的建设资金,由审计机关予以追缴,并归还原资金渠道;
(三)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由审计机关责成建设单
位全额上缴财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办理开工前审计手续而擅自开工的建设项目,有关主管部门
应责令其停工,并履行审计手续;不按规定时限履行审计手续的,视情节处以总投资
1%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
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项目,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
定的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
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
处理。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
行设计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对设计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有关部门应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在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搞其他开发建设、非法进行房地
产交易的,应予以制止,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九条 违反技术改造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搞基本建设
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并按有关程序重新报批;在技术改造项目中
将建设成本挤列生产成本,造成各种税费漏缴的,应予以补缴。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项目的乱摊派、乱收费和乱集资等侵蚀建设资金行为,应予
以制止,限期追回被侵占的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做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中,
施工单位违反合同规定,造成国家建设资金的损失浪费、施工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
准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
由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以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
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
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
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的各种税费,应督促补计、补缴,超过法
律规定期限的,应予以收缴,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应按国家有关
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作调账处理;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
处分。
第二十六条 基本建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隐瞒、截留的基本建设收入,
应予以追回并收缴财政。
第二十七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竣工决算审
计、验收投产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的,可视情节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贪污受贿、收取回扣、失职渎职造成工程建设重大损失的,由有
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
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存在的其他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
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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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


文昌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文府[2007]9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意见》(琼发〔2006〕3号)精神,为使农民群众享受到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切实解决因病致贫、返贫问题,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稳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农民承受能力和医疗费用相适应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互助共济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坚持“政府组织引导,尊重群众意愿;多方筹措资金,保证收支平衡;实行市级统筹,突出大病重病;报销及时兑现,社会公开监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户籍在本市的农村居民,按年度参加大病医疗统筹,以户为单位,均可参加合作医疗。当年参加,当年受益。
第五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简称参合农民),享有按规定要求的服务和医药费报销以及对合作医疗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按期缴纳合作医疗资金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成立文昌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合管会),由市长任主任,分管副市长任常务副主任,政府办、卫生局、财政局领导任副主任,其成员由市宣传、发改、人事、民政、农业、审计、计生、扶贫、药监、残联、合管办等部门领导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
市合管会的职责是:领导、协调、监督和指导全市合作医疗工作;制定和修改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文件;负责合作医疗资金的筹资和管理;资金预算、决算的审定;监督患者获得等量的医疗质量和服务要求;组织经验交流,工作研讨和考核奖惩等。
镇、办事处成立由镇、办事处主要领导任主任、财政所长、卫生院院长、村干部和参合农民代表为成员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镇、办事处合管会),负责本地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
镇、办事处和村委会协助作好当地合作医疗的筹资、宣传组织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合管会下设办公室(简称市合管办),是全市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挂靠市卫生局,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市合管办的职责是:制定合作医疗工作方案;制定基金的预算和决算方案;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监测医疗服务利用及费用;农民大病重病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审核;对本地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实施管理和监督,查处各种违规行为;处理日常事务,对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建立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协调各部门、各方面的关系;定期向同级合管会报告工作;执行同级合管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各镇、办事处合管会下设办公室(简称镇合管站),挂靠镇政府、办事处,配备1—3名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其职责是:会同当地政府、村民委员会筹集合作医疗资金;协助市合管办做好本地农民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初步审核;及时填报各种报表及有关信息的收集上报;处理日常工作;对村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执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完成同级合管会及上一级合管办交办的其他工作。
各村委会设立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简称村合管组),主要职责是:引导、发动村民参加合作医疗,筹集、上缴合作医疗资金;收集并公布有关信息,公示本村委会参合农民的报销情况,监督参合农民的就医行为;完成上级合管办交办的其他工作。
市、镇两级合管办所需专职管理人员,统一由市政府、镇政府从各部门调剂解决,工作经费纳入市、镇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合作医疗资金实行个人缴费、集体适当扶持、政府予以资助的筹资机制。同时,大力鼓励企业和个人捐资,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九条 合作医疗资金来源
(一)参合农民每人每年交纳合作医疗资金10元。特困户、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由村委会报镇民政核实统计后再上报市民政局从农村医疗救助专项经费中代缴。
(二)乡村集体经济在财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对合作医疗给予适当扶持。
(三)国家财政按每人每年20元、省财政按每人每年12元、市级财政按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对参合农民予以补助。
(四)合作医疗基金存储所得利息。
(五)企业、个人捐赠款项。
第十条 合作医疗筹资方式
(一)镇财政所每年开展一次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工作。农民以户为单位,家庭成员全部参加,填写统一印制的《农民合作医疗筹资登记表》(一式三份),收取农民合作医疗统筹金(要办理签收手续或签订协议),并及时将统筹资金连同二份登记表上交镇、办事处合管办。
(二)镇财政所征收到农民个人缴纳的参合金后,及时转入市财政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并附送一份《农民合作医疗筹资登记表》。市政府统一农民合作医疗资金统筹缴费时间,超过期限的视为自愿放弃参加合作医疗。
(三)市合管会在审核全市参合农民人数和农民缴纳的资金到位后,市财政部门应按参合农民实际缴费人数,按规定的补助标准列入年初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到市财政合作医疗基金专户。上级拨付的补助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由共济账户和家庭账户组成。共济账户用于参合农民的共济报销;家庭账户用于家庭成员门诊医药费用的报销。
第十二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市合管办要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
第十三条 市合管办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认真编写合作医疗资金年度预算,报市合管会批准。年度终了,要及时编制合作医疗基金年度决算,报市合管会审核,并接受市财政局、审计局的核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市级统筹、核算和总量控制的办法。当年统筹共济资金出现结余,转为(入)风险基金留下年度使用,出现超支,从风险基金中支付;家庭账户资金结余滚存,超支不补。
第十五条 农民参加合作医疗,应进行注册登记,以户为单位办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简称《医疗证》),持证到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六条 参合农民的一切住院费用由接诊医疗机构填写清单,并由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字。凡未经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字的医药费用,不予报销,患者也有权拒付。
第十七条 农民合作医疗就医范围
(一)市里的定点医疗机构。
(二)省人民医院、海医附属医院、省中医院、海口市人民医院、省农垦医院等三级非营利性医院。
(三)外出务工、经商等人员所在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五章 资金的分配和使用

第十八条 资金的分配
(一)家庭账户:即按人均10元提取,记入参合农民家庭门诊账户,用于农民因病就医门诊医药费用的报销,或用于合作医疗定点药店购药。
(二)共济基金:按人均40元提取共济基金,用于农民住院医药费用的报销。
(三)风险基金:按人均2元提取风险基金,加上历年结余的共济资金组成,主要用于报销已经超过最高封顶线以上,但仍然会造成因病致贫、返贫病例的救助,合作医疗基金的财务透支和意外情况(如传染性疾病的大流行)的应急。
第十九条 报销标准
总的原则:以收定支、保障适度,收支平衡,实行分类、分级按比例报销。
(一)门诊
参合农民在门诊看病医药费用不设报销比例,可从各自家庭账户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参合农民自行支付。
(二)住院
参合农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并建立正式住院病历的医药费用按标准报销;当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住院的,起付线只限定一次即以上一级医院的起付线为基数扣除。
1.住院卫生院:一次性住院医药费用在起付线100元(含100元)以上的报销60%。
2.住院二级医院(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一次性住院医药费用在起付线300元(含300元)以上的报销50%。
3.住院三级医疗机构:一次性住院医药费用在起付线600元(含600元)以上的报销40%。
4.在本市辖区外打工、经商等人员住院所在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一次性住院医药费用在起付线800元(含800元)以上的报销40%。
5. 住院医药费用报销时先扣除起付线再减去自费部分后,按上述各类各级医疗机构报销比例进行报销,每人每年最高报销限额为15000元。
6.住院分娩报销标准:正常分娩每产妇报销300元(计划内生育)。
7.使用中医药技术治疗的,其报销标准在相应级别就诊医疗机构的基础上提高10个百分点。
8.住院特殊治疗服务项目的报销标准:伽玛刀、X刀、彩超、血液透析、腹膜透析、内窥镜检查、超声碎石、高值医用材料(限国产材料,使用进口材料的按国产同类价格计算)、高压氧仓治疗、人工心脏瓣膜置换术、人工骨关节置换术、CT、核磁共振、介入治疗等项目按实际发生费用35%比例报销。
第二十条 纳入合作医疗门诊报销范围的慢性病病种及相应条件:(一)患病病程半年以上。(二)慢性病病种:(1)晚期癌症放疗、化疗及特殊原因不能手术的恶性肿瘤;(2)高血压Ⅲ期(并发器官功能失代偿);(3)脑血管意外后遗症伴肢体功能障碍(三级);(4)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二级以上;(5)糖尿病合并严重并发症(肢体感染、肾病、眼病);(6)慢性肾功能衰竭;(7)癫痫;(8)精神分裂症;(9)系统性红斑狼疮。(10)类风湿关节畸形;(11)肝硬化失代偿期。(12)器管移植后的后续治疗;(13)重症肌无力。
(一)鉴定机构:二级以上定点医院。
(二)报销标准:以上慢性病门诊报销不设起付线,按门诊医药费的50%标准报销,封顶线最高为每年1000元。
(三)慢性病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报销费用之和不超过当年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一条 报销程序和时间
(一)报销程序
1.参合农民门诊医药费用报销部分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定点医疗机构每月初向市合管办报账,经市合管办审核后2周内予以拨付垫付报销金。
2. 参合农民在本市辖区外住院的:在垫付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由医疗机构垫付;在不属于垫付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一律由本人垫付,出院后持身份证明、医疗证、住院发票、医药费用清单、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转诊证明和出院小结等有效证件到镇、办事处合管站按有关规定审核后,由镇、办事处合管办定期汇总上报市合管办复核拨款,也可以凭上述手续直接到市合管办审核报销。
3. 参合农民在定点垫付医疗机构住院时,医药费用报销部分可由医院直接垫付兑现,出院后由医院向市合管办核拨其垫付的医药费用。
4.合作医疗大病救助金由市合管会在每年度终了,根据基金结存情况,统一审核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次补偿报销条件:(1)本年度参合人员;(2)本年度已获得封顶报销,但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家庭特别困难的;(3)其他特殊病例家庭特别困难的。
第二次补偿报销封顶线:每年度10000元。
第二次补偿报销程序:由参合人员提出申请,村委会和镇政府、办事处给予初审报销意见。并由镇政府、办事处统一报送合管办,合管办将报销人员名单、报销原因向所在镇、村委会公示一周后,报送市合管委讨论审批。
(二)报销时间
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参合农民住院的医疗费用、参合农民在非垫付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符合报销条件的,必须在出院后一个月内到所在镇、办事处或市合管办办理报销登记,一周内审批报销到位。若逾期不办理报销登记的不再受理,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二条 报销范围
(一)报销范围
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报销参合农民因病住院的医药费用,包括手术费、治疗费、急救输血费、输氧费、常规检查( B超、心电图、X光片)以及常规化验(血、尿、大便、肝功能常规)、床位费(20元/天以下)等检查治疗费用,药品目录按《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执行,危重病症使用目录外药品,经申请市合管办批准后列入报销范围。
(二)不予计算报销的其他费用
1. 非法驾驶或违反交通法规导致的交通事故、有保险赔付或有责任人承担医疗费用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犯罪行为、酗酒闹事、吸毒、自杀、自残、镶牙、美容、整容、非治疗性矫形手术等。
2.近视眼矫正术、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
3.假肢、义齿、眼镜、助听器等残疾辅助性器具费用。
4.各种减肥、增胖、增高等项目的一切费用。
5.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的费用。
6.自请医生护士、自购药品(包括指名索要药品)、未经批准转诊及使用非基本药物的费用等。
7.各种留院观察、家庭病床。
8.就诊差旅费、救护车费、担架费、会诊费、体检费。
9.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健箱费、电炉费、煤火费、电冰箱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10.住院期间的陪床(护)费、护工费、洗涤费、煎药费,手术病人安全保险费和本人要求享受的特殊病房、特殊护理费。
11.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责任人承担的医药费等。

第六章 医疗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经审核验收符合条件,并与市合管办签订服务合同后,对接收参合农民患者才实行报销。
第二十四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人员、房屋、设备、技术的管理建设,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满足农民群众防病治病的需要;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物价政策。参合农民就医门诊、住院,可以在市辖区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自主就诊。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诊治,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转诊的原则;药品要从合法渠道购进,并做好登记;临床上首选药品应为目录内的药品;正确引导农民合理就医,提高服务质量,不得滥开药、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和重复检查项目、开大处方,不得随意放宽入院指征和标准。
第二十六条 实行检查评估制度。市合管办组织检查评估,经考核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将作为下一年度确定定点资格的依据,不合格且经整改后仍不达标的,将取消定点资格。同时,市合管办每月从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中预留3%的费用作为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待年度考核时,根据对其纳入报销范围的住院费用比例(同病种参合病例费用与非参合农民病例的费用比),实际报销比例,目录内药品使用比例,执行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情况等指标的考核结果,如考核合格,予以一次性支付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考核不合格者,将不予支付,并将其保证金作为奖金奖励其他考核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 逐步实行社区(卫生院)首诊负责制、双向转诊制度。因病情需要转至市内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治疗的,由市内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转到市外二级以上医院就诊的,要经首诊医院(卫生院)出具转诊意见书,送市合管办审批。首诊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转诊制度,原则上实行逐级转诊,既要保证需要转诊的病人及时转诊和治疗,又要控制不应该转诊的病人转出,同时上级医疗机构也要及时将恢复期和康复期病人转回定点基层医疗机构继续康复治疗,以减轻农民疾病经济负担,保证合作医疗资金的合理使用。
若病情危急、抢救或在外地生病不能按规定程序到定点医疗机构首诊的,可在就近具备住院条件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但必须在住院1周内由患者亲属或委托人向合管办报告,并凭相关证明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章 合作医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监察、审计等部门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负责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监督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合管办要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要做好详细记录,由专人负责调查处理,在半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通知举报或投诉人,并向市合管会报告。
第三十条 市合管办要定期向市合管会和监督委员会汇报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公开合作医疗账目,主动接受多方面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年要对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 市合管办要建立和完善全市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对合作医疗的有关信息按职责收集、整理、分析、上报,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市合管会组织对全市合作医疗工作进行考核。对合作医疗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予以表彰。
第三十四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人医疗证转借给他人就诊;
(二)开虚假医药费报销凭证,冒领合作医疗报销资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合作医疗规章,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五)利用合作医疗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六)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合作医疗处方权,并建议单位对其做出相应的党政纪律处分。
(一)对合作医疗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乱收费的。
(三)对使用规定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特殊检查服务项目、重复检查项目必须经患者签名同意后方可使用,如未经患者签名同意使用,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其所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
(四)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的。
(五)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合作医疗资金损失的。
(六)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假处方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基本用药串换成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的。
(八)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同意签名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大范围的危、急、重症病人的医疗费用,若有专项资金补助不再占用合作医疗基金。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各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相关的配套文件。
第三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合作医疗运行情况,对本办法提出修改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第2号

  现发布《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防科工委主任 刘积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的管理,规范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和流通,保证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的健康发展,满足国民经济建设需要,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的的科研、生产、销售、储运、工程设计、质量检测、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及生产所用的民用单质炸药和混合炸药的生产、销售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破器材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的工业炸药及其制品和工业火工品。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是全国民用爆破器材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储运、工程设计、质量检测、进出口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全国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发展规划,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促进行业合理布局;
  (二)研究拟定有关政策和法规,制定行业管理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查处严重违规事件或案件;
  (三)核定全国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能力,控制产需总量平衡和产品流向,负责制订全国民用爆破器材年度生产计划,组织指导全国性民用爆破器材产销交易活动,负责产品买卖合同的鉴章工作;
  (四)制定民用爆破器材各类企业的资格标准,负责民用爆破器材各类企业设立的行业审批,负责生产、经营企业凭照的审核发放,审核颁发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负责进出口审批和出口许可证的颁发;
  (五)统一管理全国民用爆破器材的科技发展工作;负责综合分析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进出口动态,分析和发布行业经济技术和市场信息;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进出口统计工作;
  (六)组织指导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指导民用爆破器材行业有关科研院所、工程设计单位、质量检测单位、行业协会、学会等的业务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承担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行政管理职能的国防科技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储运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实行宏观调控,民用爆破器材产品按供需实行总量控制;鼓励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有序竞争。
  第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的科研、生产、销售、进出口、专用设备生产、工程设计、质量检测实行行业准入制度。未经国防科工委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第八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企业生产、销售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
  第九条 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储运、进出口的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实行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条 支持和鼓励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研制和开发、限制、淘汰技术落后的产品;支持和鼓励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兼并、联合或其他方式扩大生产规模,进行规模经营;支持和鼓励民爆企业为用户提供爆破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生产经营企业凭照、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等许可证照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民用爆破器材的产品、专用生产设备及主要原材料(含半成品)目录由国防科工委公布。
  第十四条 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协会、学会依法开展活动,业务上接受国防科工委的指导。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按照统一计划,严格控制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以买卖合同确定生产产量。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应当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早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
  申请人获得国防科工委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改建、扩建审批适用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不改变生产规模、不增加生产品种的安全、技术改造项目,由省、区、市民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生产线,应由国家批准的具有民用爆破器材甲级或忆级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线的设计方案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破器材企业(生产线)建设完成后,由国防科工委或委托省、区、市民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与外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应当由中国合资、合作者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主可进行其他报批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申领生产企业凭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拟生产的产品具有国家、行业或企业标准;
  (三)厂房设计、建筑结构、生产工艺布置以及安全设施符合国家公布的《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及其他安全规范的要求并通过验收;
  (四)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具有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计量检测人员、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
  (六)具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产品检验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请领取生产企业凭照应当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由国防科工委核发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
  企业改建、扩建以及其他需要变更生产企业凭照内容的,应当更换生产企业凭照。更换生产企业凭照程序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管理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未纳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
  国防科工委惭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民爆器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颁发条件和程序,并负责生产许可证的申领、颁发以及准产证的核发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要求。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外包装,应在明显位置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编号和爆炸品标志。
  第二十五条 制造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的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由国防科工委审批颁发民用爆破器材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凭照。未取得民用爆破器材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凭照的企业,不得销售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
  民用爆破器材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只能向持有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准许购买证明的企业,依照证明所列的品种、数量进行销售。
  未经国防科工委审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其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
  第二十六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产品质量要符合有关标准。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行业标闪和安全技术规范、规程,由国防科工委组织制定,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民用爆破器材质量检测单位由国防科工委审查确定后,领取得计量认证证书或经中国实验室国爱认可委员会认可。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试生产,必须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国防科工委批准。未经批准生产定型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企业不得进行批量生产。
  第三十条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范的规定,按所生产的民用爆破器材的种类和性能,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对易于发生危险的生产工序,应建立严格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大爆破工程,其现场混制炸药必须经国防科工委批准,由工程现场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其加工生产。
  现场混制炸药临时加工场地,应当选择在安全地点进行。现场混制炸药只准在本工程使用,不得对外销售。工程结束后,对剩余的炸药,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就地销毁,或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就近转让。
  第三十二条 现场混装炸药车由国防科工委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指定企业生产。生产企业只能向持有国防科工委批准文件的对象定点销售。
  需要采用现场混装炸药车生产工艺的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经国防科工委或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可以使用现场混装炸药车对外有偿服务。服务对象与企业在同一地区的,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服务对象与企业不在同一地区的,由国防科工委审批。
  第三十三条 现场混装炸药车应当现场爆破安全区域内操作运行,已混制的炸药只允许现场爆破作业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三章 购销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销售应严格管理,统一组织供需订货,控制产品流向。
  销售民用爆破器材的企业必须领取经营企业凭照。
  鼓励经营企业采取配送、代理等多种营销方式提供优质安全的服务。
  第三十五条 设立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应当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
  申请人获得国防科工委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按国爱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需要设立民用爆破器材供应服务网点的,应当报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 企业申领经营企业凭照,应当具各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和运输工具;
  (三)仓库设计、建筑结构、安全距离以及安全设施等符合国家安全规范;
  (四)具有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保管员、押运员;
  (五)管理规章制度健全完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申领经营企业凭照应当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由国防科工委统一核发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
  需要变更经营企业凭照内容的,应当更换经营企业凭照。.更换经营企业凭照程序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实行定向销售。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依据与生产企业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购买民用爆破器材产品。
  民用爆破器材大宗用户依据与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签订的买卖合同购买民用爆破器材产品。零散用户依据公安机关核发的准购证购买民用爆破器材产品。
  第三十九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买卖合同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
  国防科工委可根据国家需要下达指令性计划,组织供需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供需双方必须执行。
  第四十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买卖合同经国防科工委或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合同生效后,供需双方应当严格执行。
  供需双方不在同一省区的,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由国防科工委审批;供需双方在同一省区的,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特殊情况下也可由国防科工委审批。合同生效后变更的,应将变更后合同附本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企业订购生产民用爆破器材所需的民用单质炸药、混合炸药以及民用爆破器材半成品,应当向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国防科工委确认后订购。合同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生效。
  第四十二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实行政府指导价,买卖合同的供需双方应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中准出厂价格、浮动幅度及经营费率范围内,确定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买卖价格。
  第四十三条 直接从事民用爆破器材产品销售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所经销产品的基本知识,并接受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
  第四十四条 生产企业符合本章规定的经营企业条件,并取得经营企业凭照,方可依照有关规定向用户直接销售本企业产品。
  第四章 储存和运输
  第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民用爆破器材的企业,应当建立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专用仓库储存民用爆破器材。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法储存民用爆破器材提供场所。
  第四十六条 储存民用爆破器材的仓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守卫人员和保管员;
  (三)配有完善的防盗防爆防火报警设施;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
  第四十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储存专用仓库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准使用。
  民用爆破器材储存仓库改扩建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储存民用爆破器材,应当建立严格的仓库守卫看护制度、出入库查验、登记制度。仓库内民用爆破器材的存放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运输民用爆破器材,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并经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民用爆破器材。
  运输民用爆破器材及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必须指派专职押运员。专职押运员必须经公安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运输民用爆破器材及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运输规范的要求。
  第五章 进出口的管理
  第五十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进出口,实行统一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的原材料的进出口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 进出口企业从事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的进出口经营业务,应当经国防科工委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五十二条 企业进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具有爆炸危险属性原材料,应当填写由国防科工委统一制定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进口申请审批表》,报国防科工委审核批准。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具有出口民用爆破器材资格的单位,出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有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应当填写国防科工委统一制定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出口申请审批表》,并附出口合同,报国防科工委审核批准,由国防科工委核发《军品出口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进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原材料的目录,由国防科工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五十五条 出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通过生产定型,并由经批准的单位生产。产品和原材料应经国家批准认可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合格,或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质量要求。
  第五十六条 向境外转让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生产技术及成套设备,经纪人应当经所在地区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管理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六章 科技管理
  第五十八条 民用爆丰破器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实行统一管理,鼓励研究开发和推广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支持民用爆破器材学术研究,促进技术交流。
  第五十九条 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民用爆破器材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备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的仪器设备和符合国家安全规范的试验场地;
  (三)具有健全的科研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条 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开发和重点科研项目的立项,由国防科工委审批。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通过新产品设计定型后,由国防科工委统一命名。
  第六十一条 转让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技术,应当通过国防科工委组织(或备案)的技术鉴定(或定型),并持有相应的技术鉴定证书(或批准定型文件)。未通过技术鉴定(或批准定型)的技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依法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应由受让方分别报当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和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凭照、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违法行为:
  (一)没有凭照、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或超越凭照、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范围生产、销售民用爆破器材的;
  (二)假冒、伪造、变造生产企业凭照、经营企业凭照、专用生产设备生产企业凭照、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或将上述证照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三)生产企业违法销售其他企业产品或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外销民用爆破器材的;
  (四)未经许可擅自改建、扩建的;
  (五)未通过验收生产的;
  (六)其他违反凭照、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管理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
  (一)无生产、试验、检验、储存制度或制度不健全的;
  (二)违反安全管理制度或技术操作规程,造成生产责任事故的;
  (三)由于管理不善造成民用爆破器材丢失或被盗的;
  (四)厂房、仓库设计不符合安全规范,安全措施不当的;
  (五)现场混制、混装炸药对外销售的;
  (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七)其他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进出口管理的违法行为:
  (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进出口业务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代理出口或进口业务的;
  (三)其他违反进出口管理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科技管理的违法行为:
  (一)转让未经鉴定的技术的;
  (二)为违法生产、销售的企业或通过非法渠道取得的产品提供技术服务的;
  (三)其他违反科技管理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由国防科工委根据不同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并处或单处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停业,注销生产企业凭照、经营企业凭照或准产证,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权处罚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违反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八条 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其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收取费用的,由国防科工委负责纠正,并可视不同情况,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储运、专用设备生产、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对生产企业凭照、经营企业凭照、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等证照发放的审查和相关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现已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的企业由国防科工委按照本规定重新规范、清理。
  第七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实验办法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后予以实施。
  第七十二条 民用爆破器材社会公共安全监督管理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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