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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关于简化工业园区建设项目报建审批手续和规范服务性收费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19:02  浏览:9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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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关于简化工业园区建设项目报建审批手续和规范服务性收费的暂行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32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关于简化工业园区建设项目报建审批手续和规范服务性收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关于简化工业园区建设项目报建审批手续和规范服务性收费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湘潭市关于简化工业园区建设项目报建审批手续和规范服务性收费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简化工业园区入园项目报建审批程序,规范入园项目报建过程中的服务性收费,优化园区投资环境,促进园区经济发展,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高新科技园、新材料工业园、先锋工业园、双马工业园(以下简称园区)的各园区工业企业项目。

第三条 园区建设项目报建时接受下列有偿服务。

(一)园区建设接受下列一次性有偿服务项目:

1、可行性咨询论证,每个园区8000元;

2、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按50元/亩收费;

3、规划地形图测量,按80元/亩收费;

4、国土现状地形图、勘界图测量,制作技术成果报告书,按100元/亩收费;

5、土地征用调查、委托拆迁腾地,按1800元/亩收费;

6、抗震设防确认,每个园区2000元;

7、国土资源厅要求做地质灾害评估报告的,由各园区与服务机构自行协商。

(二)入园项目接受下列一次性有偿服务:

1、制作总平面图,按50元/亩收费;

2、宗地图、地籍图测量、建筑物落成后测图按50元/亩收费,落成前分幅不收费;

3、地质工程勘测,每栋2000元;

4、建筑工程现场放线,每栋1000元;

5、制作、绘制建筑设计方案、施工图,由投资业主与具有资质的服务机构自行协商;

6、施工图审查,按投资额万分之五收费,最低不少于300元/次;

7、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按建筑面积1元/m2收费。

第四条 园区建设项目废止下列有偿审批审查服务项目:

(一)入园项目建设可行性咨询论证;

(二)符合园区产业定位的入园项目建设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三)项目建设规划论证咨询;

(四)入园工业企业项目建设招投标;

(五)主干道以外,楼高在24m以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方案审查;

(六)入园项目建设地形图测量;

(七)土地价值评估;

(八)征地管理;

(九)建设项目的交易。

第五条 本暂行规定第三条明确的园区建设一次性有偿服务费由各园区管委会负责交纳;入园项目一次性有偿服务费由项目业主负责交纳。

第六条 园区建设项目报建服务性审查审批程序:

(一)各园区管委会向市政务公开全程代理中心提出拟报建项目的申请;

(二)市政务公开全程代理中心受理,核定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标准,并一次性收取费用;

(三)市政务公开全程代理中心通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通知各服务性审查审批机构在规定工作期限内办结有关审批、服务手续;

(四)市政府分管城建的副秘书长组织相关部门现场办公,为园区一次性办理各项审查审批手续,市政务公开全程代理中心将所收服务性收费一次性支付给各服务机构。

第七条 工作时限:各审批机关在接到市政务公开全程代理中心通知后,除征地拆迁可放宽至30天完成外,其余项目在15天内完成相关审批手续(含中介服务机构工作时间)。

第八条 本规定的执行由各服务机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市监察局负责跟踪监督。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本规定的要求,优化服务,提高办事效率,确保园区各项报建手续如期完成。

第九条 经市长办公会议确定的园区外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和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其服务性收费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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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草)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草)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日期:2001-7-13
实施日期:2000-7-13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容分类:城建环保
文号:内政办发(2001)2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退耕还林(草)工程的组织、实施和管理,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成效,切实搞好退耕还林(草)工程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0〕2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旗县人民政府对退耕还林(草)工程负总责,实行目标、任务、资金、粮食、责任五到位,建立政府领导、部门领导、实施单位、承包主体目标管理责任制。
(一)旗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对本旗县退耕还林(草)工程负总责。保证上级拨款按时足额拨付到位;组织群众完成退耕还林(草)任务;负责乡镇实施工作的监管;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在工程前期准备、组织实施、督促稽查、检查验收、建设成果的保护等方面负有领导责任;对工程的实施完成情况负有直接责任。
(二)旗县林业主管部门领导为工程建设部门责任人。负责本旗县工程建设的统筹安排;为旗县人民政府和第一责任人提供决策方案;负责会同计委、财政、粮食、畜牧业等有关部门编制本旗县年度作业设计;组织科技人员搞好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建立和完善部门领导和技术人员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对本部门所承担的工作负有直接责任。
(三)承担建设任务的乡镇、国有林场、苗圃和其他单位的主要领导,为实施单位责任人。负责按照国家、自治区、盟市、旗县确定的建设任务、制定的方针政策和操作运行办法、编制的实施方案和作业设计、颁布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程组织实施工程建设;负责各项建设任务的落实及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组织发动群众保质保量完成建设任务;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对工程建设任务完成和工程建设质量承担直接责任。
(四)退耕户和承包宜林地造林种草的单位、集体、个人及联户主体,均为承包责任人。必须按批复的作业设计、签订的退耕合同、协议等,根据国家、自治区、盟市、旗县颁布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程及有关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承包建设任务。在承包任务的完成、建设质量、后期经营及管护等方面负有直接责任。
第三条 承担退耕还林(草)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年度退耕任务、退耕地和宜林地还林(草)任务、年度作业设计,分别与退耕户、承包造林种草单位、个人签订退耕还林(草)合同(合同样本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主要内容见附件1),对退耕户要分户发放退耕还林(草)证。
第四条 退耕还林(草)工程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各部门密切配合,林业部门分级管理体制。
(一)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退耕还林(草)工作,其主要职责:
1.负责编制全区退耕还林(草)规划、年度实施方案;提出年度建设任务和资金安排计划建议,并会同自治区计划、财政、粮食、畜牧部门拟定年度任务和资金计划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2.依据国家方针政策,会同计划、财政、审计、粮食、畜牧业等部门制定自治区退耕还林(草)有关政策、措施和办法。
3.负责自治区退耕还林(草)工程建设信息动态分析、生产情况调度、报表及工作总结等编报工作。
4.对工程建设进行指导、监督、检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工程建设进行年度核查和竣工验收。
(二)盟市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退耕还林(草)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退耕还林(草)方针政策、规章制度,部署、组织、指导旗县年度作业设计的编制、审批、上报备案工作。
2.对承担退耕还林(草)工程建设的旗县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3.对旗县工程建设情况进行汇总、上报;协助和配合自治区做好年度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五条 退耕还林(草)工程实行按工程规划编制实施方案,按实施方案编制作业设计,按作业设计组织实施,按作业设计和有关标准检查验收。
(一)自治区年度实施方案的编制由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二)旗县作业设计由旗县林业局负责,依据国家《退耕还林(草)工程县级作业设计技术规程(试行)》和自治区有关要求组织编制,作业设计所确定的退耕地必须经旗县人民政府认可签证,作业设计以乡为单位,设计到村、组、户,落实到山头地块。由盟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报自治区备案。
(三)作业设计一经批复,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备案。
第六条 落实政策,建立健全种苗、草籽市场,完善种苗、草籽生产供应机制,确保种苗、草籽的数量和质量。
(一)各级林业和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种苗和草籽生产、供应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二)旗县力求做到种苗、草籽供需平衡,因本地种苗、草籽供应不足,需从外地调拨的,由林业或畜牧业部门组织调剂,搞好服务。
(三)加强退耕还林(草)的种苗、草籽基地建设。在充分发挥现有苗圃、国有草籽场、国有林场附属苗圃生产能力的基础上,鼓励乡村集体、企业与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为生态建设培育高标准、高质量种苗、草籽。积极推行“三定一合同”方式,即定点育苗(采种)、定向培育、定向供应、合同订购。
(四)工程所需种苗生产和经营实行“两证一签”制度,即种苗、草籽生产和经营者必须持有旗县林业、畜牧业部门颁发的生产和经营许可证,销售的种苗、草籽必须附有产地标签。
(五)加强种子和苗木检验检疫工作。工程所需种苗、草籽必须经过质量检验、病虫害检疫,具备质量检验证和检疫证书。杜绝用伪劣、带病虫害不合格种苗、草籽造林种草。
(六)切实加强种苗、草籽管理执法力度。凡未获得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不准从事种苗、草籽生产和经营活动;没有质量检验证、检疫证、产地标签的种苗、草籽不得进入市场。
第七条 退耕还林(草)工程建设坚持以科学技术为支撑,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技术规程、规定和标准,实行科学管理,集约经营。
(一)各旗县要建立技术承包责任制,确定项目技术负责人,鼓励科技人员通过技术指导、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联合开发等形式,参与科技推广,加快科技成果转化。
(二)对退耕还林(草)工程建设进行监督与稽查。旗县林业主管部门派出技术人员进行质量监查,及时掌握工程建设情况和实施进度,帮助解决实施中遇到的难题,同时自治区、盟市也将派出工程稽查员,共同监督检查工程建设质量。
(三)有针对性地选择一批适合本地区特点的科技成果、抗旱适用技术,积极推广应用保水剂、生根粉等先进适用技术。
(四)建立严格、易于掌握和操作的质量标准,使每一项施工、每一道工序都有明确的量化标准,做到不合格设计不批准,不合格的整地不造林种草,管护措施不落实的不造林种草,不符合建设标准的施工不验收。
第八条 依据国家《退耕还林(草)工程建设检查验收办法(试行)》有关规定,退耕还林(草)工程建设实行两级检查验收制度,检查验收实行制度化、规范化。
(一)旗县自查:旗县自查采取全面检查的方法,由旗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参加,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退耕还林(草)作业设计对退耕地、退耕地造林种草、宜林地造林种草,逐乡、逐村、逐户、逐地块进行检查,建立档案台帐,填写退耕还林(草)证。并将合格面积统计汇总上报盟市,同时向自治区提交申请检查验收报告。
(二)自治区核查:在旗县自查的基础上,自治区会同盟市,依据年度作业设计、生产计划、资金计划等,对各旗县进行抽样检查(具体检查验收办法另定)。
(三)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退耕地落实到户情况;工程目标管理责任制、技术承包责任制是否落实;建设内容、地点是否符合批准的作业设计;建设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建设标准;国家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包括粮食发放);工程建设和技术档案建立情况;林草管护情况。
第九条 自治区根据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草)的年度计划,将任务分解落实到旗县,各旗县要逐级分解落实到乡、村、户,并分户建卡。由退耕户按规定的数量、标准和进度进行退耕还林(草)。
(一)退耕还林还(草)任务完成后,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结果和核准的补助粮食、补助现金额,以户为单位,填入退耕还林(草)证,同时,将检查验收结果,抄送财政、粮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退耕户持退耕还林(草)证,到粮食供应点领取粮食。粮食部门依据检查验收结果核准的粮食补助数量和退耕还林(草)证,供应粮食。
(二)补助现金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检查验收结果和退耕还林(草)证负责兑现到退耕户。
第十条 粮食补助与退耕还林(草)的成活率、保存率及管护情况挂钩,第一年退耕并还林(草)后,达到检查验收标准的按国家补助标准,必须全部兑付粮食,达不到标准的,发放50%的粮食;第二年经检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的,兑付第一年剩余和第二年全部的补助粮食;达不到标准的,发放第一年剩余部分,扣减第二年50%的补助粮食。三年以后,每年经检查验收株数保存率(造林后单位面积保存株数即合理初植密度与造林总株数之比)达到80%以上,全额兑付补助粮食,第三年仍未达到标准的停止粮食补助,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其补植和补种。
第十一条 退耕还林(草)的种苗补助费要发放到退耕户,退耕户必须按照作业设计确定的造林(种草)的树(草)种、规格、质量要求选择采购种苗。所选购的种苗应得到旗县林业、畜牧业部门的认定。退耕户无力自行解决种苗、草籽的,由旗县林业、畜牧业部门和乡镇统一负责解决。
第十二条 退耕地造林种草后,由旗县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核实和登记造册,由当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及时核发林草权属证,并纳入规范化管理,为保护群众合法权益和防止复垦提供法律保障。
(一)加强管理工作,依法治林护草,强化政府行为,建立管护责任制,将林草管护责任落实到户,实行责任、质量与利益挂钩。
(二)实行项目区禁牧,大力推行舍饲圈养。
(三)在退耕还林(草)工程建设面积较大,地块相对集中连片项目区,应选择明显位置设立永久性标牌(标牌的主要内容见附件2)。
第十三条 建立工作信息定期反馈制度,及时掌握工作动态。建立自治区、盟市、旗县工作动态网络,及时、准确地反馈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根据国家“建立信息反馈和定期报告制度”,实行工程统计月、季、年报制,盟市、旗县、乡镇都要确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发布和统计上报工作。春、雨、秋季对工程建设完成情况进行阶段性总结,年终对工程建设完成情况作出全面总结。
第十四条 建立完善工程建设档案和技术档案管理体制,配备责任心强,业务熟练,具有一定档案管理经验的人员负责档案管理工作。应建立较为固定的档案保管场所,逐步改善档案管理条件和手段,不断提高档案管理水平。未建立档案或档案管理工作不合格的,不予验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执行药品注册现场核查管理规定有关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执行药品注册现场核查管理规定有关衔接问题的通知

食药监办[2008]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新修订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注册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药品注册现场核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核查规定》),并于2008年5月23日起施行。为做好《注册办法》实施后、《核查规定》实施前已受理的药品注册申请的核查工作,现将有关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药品研制现场核查
  (一)凡已按照原药品注册现场核查相关规定完成核查的注册申请,其核查结果可作为综合审评意见的依据,省局不再按照《核查规定》的要求重新进行现场核查。
  (二)凡按照《注册办法》的要求需进行药品研制现场核查而未进行的注册申请,省局应按照《核查规定》的要求组织进行药品临床前研究、临床试验、申报生产研制现场核查。

  二、关于药品生产现场检查
  凡按照《注册办法》的要求需进行药品生产现场检查的注册申请,应按照《核查规定》实施生产现场检查。
  对于未进行生产现场检查,申报资料已报送国家局药审中心的注册申请,由药审中心先行开展审评,经审评符合规定的,通知省局组织实施进行生产现场检查。

  三、请各省局认真做好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工作,及时将核查报告和样品检验结果报送国家局药审中心。

  四、为保证核查工作质量,国家局将组织对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核查规定》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各有关单位通过国家局网站“28号局令执行专栏”及时反馈,国家局对相关问题研究后予以答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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