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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及消毒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37:34  浏览:8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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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及消毒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安监管管二字〔2003〕 80号


关于加强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及消毒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近期,在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中,各地大量使用过氧乙酸、含氯化合物等危险化学品,这些危险化学品多具有爆炸性、燃烧性、氧化性、毒性和腐蚀性,由于使用不当,部分地区管理不力,相继发生了火灾、爆炸、容器破裂等事故,造成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如:2003年5月2日,上海市一辆中巴公交车上,一市民随身携带的盛装过氧乙酸消毒剂的雪碧瓶爆裂,造成15名乘客灼伤;5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一体育彩票销售点柜台上放置的过氧乙酸消毒剂瓶发生爆炸,灼伤1人;5月6日,南京市六合区疾病控制中心仓库存放的过氧乙酸消毒剂容器泄漏并酿成火灾;5月11日,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一私营洗涤剂厂一辆装载过氧乙酸的汽车槽车发生爆炸事故,造成5人死亡,4间厂房被烧毁。

为落实《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加强对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及消毒剂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第七号)》(国务院办公厅5月18日发出)的精神,严防上述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确保 “非典” 防治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立即组织力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过氧乙酸》(GB19104-2003)、《过氧乙酸包装要求》(GB19105-2003)等国家标准的要求,对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及消毒剂生产、经营、使用等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严格加强监督管理,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请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检查结果及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严格加强对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要做到:

(一)所有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所生产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必须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在产品包装上必须加贴或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其产品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凡使用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制造消毒剂的生产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在销售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制造的消毒剂时,必须提供其产品说明书。生产单位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一律依法予以关闭;存在重大隐患的,一律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整顿不合格的,一律依法予以关闭。对造成重大事故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三)经营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及消毒剂的单位,特别是商场、超市等,必须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安监管管二字〔2002〕103号)的规定和要求,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手续后方可经营销售。禁止销售无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以及没有产品说明书的消毒剂。如发现不符合经营条件或者有违法经营行为的,一律暂扣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整顿合格的,方可发还《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允许经营危险化学品,整顿不合格的,依法取消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资格。对正在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要严格审查其资质,如发现不符合条件或者有违法经营行为的,一律暂停办理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对违规发证的部门,要追究经办人和审批责任人的责任。

三、要督促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及消毒剂生产、经营、使用等单位认真编制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一旦发生化学事故,应立即启动预案,采取应急措施,降低或控制事故的危害。

四、要通过各种媒体向全社会广泛宣传过氧化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及消毒剂的生产、储存、经营、使用和运输方面的安全基本知识和应急处理常识,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

五、要在各级地方政府的领导下,认真研究防治“非典”工作中遇到的安全生产新情况,新问题,为社会、企业和广大人民群众排忧解难,确保在安全生产的前提下生产、经营、供应和使用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及消毒剂,为“非典”防治工作创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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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立即停止地方自行审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立即停止地方自行审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黑龙江省、上海市、厦门市外资委,深圳市外资办:
1992年7月,国务院决定试办中外合资、合作商业零售企业以来,试点工作进展顺利。但也有一些地方违背国务院的规定,擅自越权审批和自行举办了一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给商业领域利用外资试点工作带来了混乱,对外也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了维护政策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保
证我国商业领域利用外资试点工作的进一步健康有序发展,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立即停止地方自行审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紧急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办发明电〔1997〕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2年7月,国务院决定试办中外合资、合作商业零售企业以来,试点工作进展顺利,对我国商业企业的改革和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当前有一些地方政府违背国务院的规定,擅自越权批准和自行举办了一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造成商业利用外资项目审批管理无序、盲目发展
,合作方式不符合国家政策等问题,给商业领域利用外资试点工作带来了混乱,对外也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了维护政策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保证我国商业领域利用外资试点工作的进一步健康有序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特作如下紧急通知:
一、商业领域利用外资工作尚属试点阶段,试点范围、数量和试点项目的审批管理,仍按《国务院关于商业零售领域利用外资问题的批复》(国函〔1992〕82号)的规定执行。国务院重申,举办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审批权限在国务院。
二、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地方各级政府必须立即停止自行洽谈和审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正在审批的要立即停止办理一切手续,正在与外商谈判的要立即中止谈判。未经国务院批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办理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登记注册手续。
三、国务院决定,近期对地方自行批准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和地方通过各种方式自行开办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进行全面的清理整顿,具体办法另行下达。
四、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商业领域利用外资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本通知下达后,如发现新的未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除一律予以关闭外,还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1997年5月13日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规定》 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规定》 的通知

高检发装字[1998]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1996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实施以来,国务院和公安部相继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关于对使用公务用枪人员开展培训工作的通知》、《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高检院1992年8月8日印发的《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与上述法律、法规不相适应,必须修改。为此,高检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应严格执行《公务用枪配备办法》,不得超标准,超范围配备枪支。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检察机关全部枪支一律作为公用枪,不再配备专用枪。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枪支应切实做到集中统一管理,执行公务借出须经审批,执行公务后及时交回。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正、副检察长应按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中的规定的范围,按所分管的部门配备枪支。不在规定范围内的不配备枪支。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配备枪支要从严掌握,不符合配枪条件的不得配备。

五、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按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认真、细致地做好本地区的枪支缩减工作,多余枪支由省级院集中,具体实施办法另行通知。

六、各省级人民检察院缩减枪支的数量,须报高检院核准后实施。

附件: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和检察官公务用枪配备标准





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结合人民检察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配备的公用枪支,是执行公务用枪,用于保障检察业务工作的开展。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枪支管理,实行统一领导,逐级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枪支的配备范围

第四条 检察干警使用枪支,是依法执行公务的需要,必须严格按配备标准和范围配发枪支(见附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检察、反贪污贿赂检察、法纪检察、监所检察等部门负责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官、司法警察因执行公务的需要,可以借用公务用枪。




第三章 使用公务用枪人员的条件

第六条 使用公务用枪人员必须政治上可靠,作风正派,组织纪律性强,参加司法工作一年以上,熟悉枪支性能、使用方法。

第七条 使用公务用枪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政治人事部门资格审查后,参加省级人民检察院枪支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填写《公务用枪审批登记表》,报相应公安机关批准后,领取《公务用枪持枪证》。

第八条 使用公务用枪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配枪资格,由所在单位收回枪支和持枪证件:

(一)离开配备公务用枪岗位的;

(二)因刑事犯罪或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或调查的;

(三)丧失依法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

(四)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

(五)有酗酒恶习的;

(六)违反规定滥用枪支的;

(七)违反枪支保管、使用规定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的;

(八)其他应取消配备公务用枪资格的情形。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坚持经常对使用枪支人员进行纪律、安全方面的教育,定期组织实弹射击训练。




第四章 携带和使用枪支的规定

第十条 检察干警在依法执行侦查、拘传、勘验现场、搜查、监视居住、值班等公务时,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下,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携带枪支。

第十一条 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公务用枪持枪证和枪证。

第十二条 持枪人员必须将枪支贴身佩带,做到枪不离身,严防因麻痹大意造成被抢、被盗、丢失。

第十三条 携带枪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将枪支、弹药交给他人玩弄、保管和使用;

(二)严禁将枪支、弹药存放在家中、办公室的普通桌柜内或其它不安全的地方;

(三)严禁用枪支开玩笑和枪口对人;

(四)不准带枪酗酒、游览公共场所或探亲访友;

(五)不准带枪进京,如确系需要,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六)不准用枪在他人面前玄耀、耍威风或恫吓群众;

(七)不准玩弄枪支、随意鸣枪或打猎。

第十四条 持枪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如遇下列情况之一时,经警告无效,可以使用枪支:

(一)执行侦查、拘传、勘验现场、搜查、监视居住、值班等公务时,遇暴力抗拒、抢夺枪支、行凶杀人、犯罪嫌疑人逃脱的;

(二)检察干警生命安全遭到暴力威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枪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持枪人员依照第十四条的规定使用枪支,除遇特别紧急的情况外,应当先进行口头警告或鸣枪警告,犯罪嫌疑人停止实施犯罪、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时,应当停止使用枪支。

使用枪支后应保护好现场,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检察机关。




第五章 枪支的管理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的公务用枪一律实行集中保管制度,即执行公务时领用,执行公务后及时归还单位统一保管。

第十七条 建立枪支领用制度。因执行公务需要领用枪支时,须经部门负责人同意,主管检察长批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都应指定具备配枪资格的司法警察负责枪支的保管工作。

枪支要存放在坚固可靠的枪库、枪柜中,枪、弹要分别存放,枪库要安装报警、防盗、消防装置,确保枪弹安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及所属人员均不得将枪支、弹药自行转售、转让或赠送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得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调换枪支、弹药或以枪支、弹药交换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建立枪支定期保养制度。枪支应及时擦试、保养、防止锈蚀损坏,保持枪、弹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一条 枪支、弹药如发生被抢、盗窃、丢失和涉枪伤亡等事故,必须保护好现场,认真追查处理,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生重大恶性事故的,必须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枪支、弹药的使用管理情况要定期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将检察结果逐级上报: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每月对本院自查一次;

(二)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每半年对下属检察院检查一次;

(三)省级人民检察院每年对所属检察院检查一次;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定期地对全国检察机关进行抽查。

各级人民检察院每年逐级上报一次枪支、弹药装备统计表,上报时间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的纪检监察部门,对公务用枪的携带、使用、保管等情况有监督检查的职权。




第六章 枪支、弹药的购置、运输、封存和消耗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指定主管部门和专人负责枪支、弹药的计划编造,统一购置、分发和管理。所购枪支应及时到公安机关建立弹痕档案并办理枪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将按标准配备后的多余枪支、弹药交由省级人民检察院集中,按有关规定办理封存、调剂。已配发和封存的枪支、弹药都要造册登记,建立档案。

第二十六条 枪支、弹药的运输,必须事先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弹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路线、方式,领取运输许可证。

运输枪支、弹药必须使用安全可靠的封闭式运输设备,枪、弹分开运输,专人押运。

第二十七条 枪支的修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负责组织。

第二十八条 执行公务或训练消耗的子弹要及时办理消耗登记手续,逐级上报,以待补充。对报废枪支、弹药应造册登记,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单位,送省级公安机关统一销毁,并办理注销枪证手续,同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枪支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枪支、弹药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高检院一九九二年八月八日下发的《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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