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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邮政储蓄转存款利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50:49  浏览:8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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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邮政储蓄转存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邮政储蓄转存款利率的通知

银发[2002]6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邮政局:

  从2002年2月21日开始,邮政储蓄转存款利率下调0.2538个百分点,由现行的4.6008%下调到4.347%。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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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2003年4月2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省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四条 本省献血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公民自愿、统一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本省实行统一规划设置血站、统一管理采供血、统一管理临床用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财政、价格、教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文化、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积极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开展有关无偿献血、预防与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知识的教育和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献血和血液知识的教育。
  
  第八条 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和血站设立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志愿献血预备队,公民自愿报名参加。血站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应当登记造册,在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组织预备队人员自愿献血。
  
  第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出现需要大量用血的紧急情况,在急救用血调剂不能保障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单位组织人员向血站自愿应急献血。
  
  第十一条 血站按行政区域和服务范围分为省血液中心、设区的市中心血站、县级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其设置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审批,并核发《血站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
  
  除本办法第二十条另有规定外,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二条 血站应当按照核准的项目、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跨市、县调剂临床用血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其职责是:
  
  (一)血液的采集、分离、储存、包装、运输;
  
  (二)血液的统一检测和质量管理;
  
  (三)供应核定行政区域的临床用血;
  
  (四)输血医学科学的研究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为方便公民献血,血站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在交通便利、人流集中的街区或者其他适宜的场所停放流动采血车或者设立固定采血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血站应当建立本地区特殊血型健康公民数据库,需要特殊血型临床用血时,可以组织适型的公民自愿献血。
  
  第十六条 血站对献血的公民必须查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按照国家规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进行免费健康检查。对符合献血条件的,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采血技术操作规程,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对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血站应当对献血者的隐私予以保护。
  
  第十七条 血站应当向无偿献血的公民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填写献血者姓名、献血时间和数量,并建立献血者档案资料数据库。
  
  禁止雇用他人冒名献血。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第十八条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检测试剂,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和要求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献血者姓名、血型、血液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血袋编号、储血条件等,按规定储存,确保血液质量。
  
  第十九条 血站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业务技术培训,取得输血业务知识技术考试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地处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危及患者生命,急需输血,且其他治疗措施不能替代的;
  
  (二)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
  
  医疗机构应急采血应当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由医护人员执行,严格遵守采血技术操作规程,确保用血安全,并保存献血者的有关资料。
  
  医疗机构应急采血后,应当在十日内将采输血的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第二十二条 血站向医疗机构供血,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全血和成分血的收费标准,收取用于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简称用血费用)。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血费用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临床配血费用。医疗机构对血站供给的血液,不再重复检测,需要采用其他辅助医疗手段输血增加费用的,应当征得患者同意。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向血站申报临床用血计划,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储血设施、设备,开展临床科学用血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血站提供的血液,接收血液时,应当核验血站名称及其许可证号、献血者姓名、血型、血液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血袋编号、储血条件等;对不符合规定的,有权拒领拒收。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针对患者的医疗实际需要,积极推行成分输血。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给患者输血前,应当征得患者或者其家属、亲友的同意,并向患者、家属及其亲友告知输血用途和可能发生的输血反应。
  
  第二十七条 二级以上医院或者相当的医疗机构可以开展患者自身输血业务。
  
  开展患者自身输血业务,应当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患者自身输血技术操作规程,确保采血、储血、输血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血站和医疗机构对不合格的血液,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自献血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用血:
  
  (一)献血者本人三个月后五年内临床用血的,按照献血量的三至五倍免费用血;
  
  (二)献血者本人三个月内和五年后临床用血的,按照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三)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五年内临床用血时,按照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四)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者,本人终身无限量免费用血,其配偶、直系亲属终身按照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在本省无偿献血的公民临床用血后,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无偿献血证》和医疗单位出具的用血单据到采血单位核销用血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的,还须提供其与无偿献血者关系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
  
  设区的市可以根据前两款的规定,制定具体的激励办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红十字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在组织献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在采血、供血或者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五)在同血液违法犯罪行为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六)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成效显著的;
  
  (七)为献血事业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
  
  (八)其他为献血事业做出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超出核准的项目、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雇用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为用血者提供虚假用血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用地,必须严格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中介服务,实施房地产管理,物业管理应当遵守《城市房地产法》和本条例。
第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纳税。
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土地、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实施。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房地产业的宏观调控,定期发布信息,促进其健康发展。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协调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城市房地产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
(二)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初审和复审;
(三)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批,领取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四)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办理纳税登记;
(六)到所在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各地不得再要求办理其他市场准入的证照。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每年核定一次。对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或不参加资质核定的企业,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给予降级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省外企业到我省进行房地产开发,须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并在一个月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实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房地产开发涉及房屋拆迁安置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项目竣工后,应当按规定进行综合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三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屋和基础设施连同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租赁、抵押等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
第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是房地产交易当事人进行交易活动的场所。
设立房地产交易市场,需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市场登记,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人必须持有效证件,办理登记、验证、评估等有关手续,并签定书面合同,按规定缴纳税、费。
房地产交易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先取得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后,方可进行。
房地产交易应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第二十二条 国有房地产交易时必须进行价格评估。
其它房地产交易,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评估或交易当事人委托评估的,应按规定进行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由依本条例规定成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成交价格是缴纳税费的依据,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对交易价格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申报。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调控措施。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它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它合法方式指下列行为: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已出租的房屋进行转让前,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权优先购买;若受让方为非承租人,原租赁期继续有效,但承租人应与新的房屋所有权人重新签定合同。
第二十六条 以土地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改变原规定土地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的,按《城市房地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及其再转让按《城市房地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人凭有效证件,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抵押合同生效。
第三十条 抵押人对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终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支付房地产抵押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按抵押合同和抵押顺序偿还债务;
(四)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三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设定抵押,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所得价款应在先缴纳应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按《城市房地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执行。
房屋出租人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属于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按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租赁期满,继续出租的房屋,应重新办理租赁手续;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属于危险房屋的;
(七)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四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四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指在房地产交易中,以营利为目的为当事人提供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有偿服务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城市房地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十二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由当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发给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
设立土地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专业人员,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发给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四条 省外入黔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须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和资格审查,并到经营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十五条 进行房地产中介服务可以收取经营性服务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省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四十七条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按《城市房地产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发放房屋产权证件和土地使用权证件。
第四十八条 在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应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变更,应按《城市房地产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未按规定缴纳税、费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 房改中出售的公有住房,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门确认产权属性和比例后,由出售单位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当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五十条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六章 物业管理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指以经营方式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成片住宅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环境容貌、安全保卫等进行维护、修缮和管理的行为。
城市人民政府应倡导和推进物业管理。
第五十二条 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参照本条例第十、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或其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有偿提供与物业管理相关的配套服务。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的收费,属事业性的按《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属服务性的由双方商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未按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进行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规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合同,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质量无保证的;
(二)私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三)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有关规定义务的。
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 阻碍房地产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敲诈勒索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实施处罚时应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款应使用按国家规定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
罚没收入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国家法律有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法》: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执照后的一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四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它租赁条款。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十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199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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