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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暂行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27:53  浏览:8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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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暂行办法(废止)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京安监危化字[2005]87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做好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工作,依照《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我局制订了《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监督,规范烟花爆竹销售许可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并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的批发单位、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必须依照本办法取得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三条 销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单位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区、县内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实行专营,统一组织从符合规定的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采购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规格、品种,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包装标识的规定。
  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必须从本市批发单位采购烟花爆竹。
  批发单位负责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的统一配送,并负责收回临时销售网点在许可期满后未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五条 本市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
  (一) 依据本市对烟花爆竹专营的要求设立市级批发单位;
  (二)房山、门头沟、大兴、通州、昌平、怀柔、顺义、平谷、密云、延庆各设立一个区县级批发单位,其他区县不设立批发单位;
  (三)本市五环路以外地区,300米范围内只能设置一个烟花爆竹零售场所;五环路以内地区,500米范围内只能设置一个烟花爆竹零售场所;
  (四)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场所。
  第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零售单位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日期为每年3月15日至12月15日。
  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日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12月15日。
  第七条 本市实施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不予收费。

  第二章 安全许可条件
  第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条件,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独立的法人单位,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二)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
  (三)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烟花爆竹销售活动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质证书;
  (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
  (六)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七)制定完善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并张贴在明显位置;  
  (八)具有与销售规模、产品品种相适应的专用储存仓库,储存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设施以及防爆、防雷、防静电、防潮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在明显位置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标语;
  (九)制定烟花爆竹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并定期进行演练;
  (十)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条件,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
  (二)主要负责人具备烟花爆竹销售活动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质证书;
  (三)配备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销售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主要负责人岗位责任制、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销售人员岗位责任制、购销管理制度、存放管理制度;
  (五)零售场所相对独立,专柜、专人销售,销售和存放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六)零售场所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器材;
  (七)零售场所应在明显位置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标语;
  (八)在室外销售的,应取得有关部门的临时占地证明;
  (九)配备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销售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的实施程序分为:申请、受理、公示、审核、复核、审定、告知七个程序。一个工商执照只能申请一个销售许可证,一个销售许可证只能设立一个销售场所。同等条件下,按照“先申请、先许可”原则进行许可审查。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申请销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销售许可申请书(一式3份)及电子版1份;
  (二)工商部门核发的法人执照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三)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
  (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质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六)本单位从业人员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的证明材料;
  (七)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八)储存仓库基本情况和平面图;
  (九)有关部门出具的专用储存仓库消防验收合格证明、防雷检测报告;
  (十)烟花爆竹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应提交下列申请文件、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销售许可申请书(一式3份);
  (二)工商部门核发的法人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质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四)主要负责人、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岗位责任制,购销管理制度,存放管理制度;
  (五)零售场所地址、面积及周边情况平面图;
  (六)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名单和应急救援器材清单;
  (七)在室外销售的,还应提交有关部门的临时占地证明。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管理规定范围的,即时出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符合本管理规定要求的,即时出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5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予以受理,出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将受理情况在本机关网站和办公地点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第十五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现场安全条件进行审核,经颁发机关主管部门复核,颁发机关主管负责人审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销售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销售许可证;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审查符合本管理规定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销售许可证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许可单位名称、负责人姓名、工商注册地址;
  (二)专用储存仓库地址或零售场所地点;
  (三)许可销售范围、方式、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
  销售许可证颁发情况应在颁发机关网站公布。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和零售单位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
  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五日至次年正月十五日。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和零售单位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后,有下列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单位名称的;
  (三)变更专用储存仓库地址的;
  (四)变更零售场所地点的。
  临时销售网点自颁发销售许可证后,不做变更。
  第十九条 对批准变更销售许可证的,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自受理变更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换发新的销售许可证。同时,收回原销售许可证。

  第四章 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审查、颁发销售许可证。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销售许可申请。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不得伪造、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场所烟花爆竹产品的存放总量不得超过100箱。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必须在明显位置悬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必须在零售场所悬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并悬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标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违反本办法或有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为《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烟花爆竹批发单位的销售许可证统一编号。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的销售许可证统一编号。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相关的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文书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格式,电子版可从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下载。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址:www.bjsafety.gov.cn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日颁布的《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申请书(批发单位).doc
http://www.bjsafety.org.cn/admin/edit/UploadFile/20051111151852258.doc
  附件2: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申请书(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doc
http://www.bjsafety.org.cn/admin/edit/UploadFile/2005111115198148.doc
  附件3: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变更申请书.doc
http://www.bjsafety.org.cn/admin/edit/UploadFile/2005111115192375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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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09〕1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高等院校:

《莆田市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月三十日









莆田市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标后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秩序,提高政府投资质量和效益,切实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工程的标后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各单位利用政府预算管理资金、政府间接融资资金、国有企业自有资金和融资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建设工程标后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招投标办、发展改革委、建设局、交通局、水利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按以下职责分工,对建设工程标后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市招投标办按照市委、市政府赋予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职能,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监察局牵头组织全市建设工程的标后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市发展改革委依法对规避招标和不按照核准事项进行招标的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受理相关投诉;组织对市级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标后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市建设局、水利局、交通局、国土资源局等行政监督部门分别负责房建及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水利项目、交通项目、土地整理项目标后活动的监督执法,加强合同备案管理,牵头受理设计变更审批,定期不定期开展项目标后检查并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

(四)市财政局、审计局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财政、审计监督,及时受理审核工程结算资料,加强工程设计变更、工程款拨付和结算编制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市监察局依法对参与标后活动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合同履约规定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20日内签订,并依法办理合同备案。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审查施工、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是否一致。

项目分包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规定,对确需分包的工程应在施工合同中载明,分包企业应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并依法签定分包合同。施工总承包合同与分包合同原则上应一同备案。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单位。建设单位发现中标人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有权中止合同,并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对于招标人或中标人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行政监督部门要依法查处。

第七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按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业主负责,分包工程承包人对其承包的工程按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对分包工程对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下列行为属违法分包行为:

(一)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

(二)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发包给他人的,但劳务作业除外;

(三)在总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业主的认可,将承包的部分或全部专业工程发包给他人的;

(四)分包工程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再分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九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转包。下列行为属转包行为:

(一)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

第十条 施工、监理单位派驻现场的项目建造师、总监理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需与投标承诺的人员相一致,不得擅自变更。因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死亡、伤病丧失履约能力、辞职等特殊原因确需更换的,施工或监理单位应提供相关证明,经建设单位同意后,报行政监督部门审批后方可变更。所变更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不得低于投标承诺。

主要管理人员变更经行政监督部门审批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将人员变更基本情况及变更原因在市政府指定的招标投标网上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工程项目管理部应当按照投标承诺配备相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项目管理部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更换,需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备案材料主要包括更换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申请、同意更换的书面意见及有关资质证明等材料。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检查施工(监理)单位项目建造师(总监理工程师)及主要施工管理人员(监理人员)是否与投标时承诺的人员一致,督促施工管理人员、监理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并建立人员到位履行职责记录制度;检查施工单位主要机械设备是否按招标文件、合同规定及工程进度需要及时到位,是否制定科学、合理的月、周工程进度计划并予以落实;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需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的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当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共同参与确认签证;督促监理单位对关键工序、关键部位、隐蔽工程和薄弱环节进行重点监控,对进入现场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核查验收,对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进度计划和完成工程量进行认真仔细地审核;检查监理日记、监理例会记录、监理月报及其它监理材料的完整性,以及其它工程施工、监理合同条款的履行情况。

对施工、监理单位违规更换、脱离岗位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等行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招标文件及合同有关条款及时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并将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切实加强工程建设项目现场检查。每季度随机检查所负责的项目不少于三分之一,对检查中发现或建设单位报告的违法违规情况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罚意见书抄送市监察局、发展改革委和招投标办。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建立违约清场机制,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下列情况施工单位退场相应条款。

(一)施工单位发生挂靠、转包、违法分包施工任务、计划工期进度延误3个月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施工单位连续两个月以上不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发放工人工资或因其造成工地工人群体上访恶性事件的(因被拖欠工程款引发的除外);

(三)施工单位拒不履行投标承诺及合约职责与义务的。

当施工单位发生上述违约行为之一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建设单位应责成施工单位清场退出施工现场,及时组织相关责任单位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造价清算。余下的工程量由建设单位重新招标确定施工单位,由此产生的费用超过原施工单位中标价部分由原施工单位负责赔偿,并及时把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由市级以上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依规对严重违约的施工单位进行处理。



第三章 设计变更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项目投资概算、预算、建设标准和建设规模委托设计和组织建设。对超概算、超标准、超规模委托设计的政府投资项目,由行政监督部门追究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违规责任,并责成建设单位不予支付或扣回设计费用。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设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设计变更: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项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因资源、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考古及调查、勘察等情况有重大变化,需要调整建设方案的;

(三)原设计图纸存在缺陷或错误,无法保证施工质量和安全的。

第十七条 设计变更应坚持“集体研究、社会公示、专家审查、分级审批、先批后变”的原则,严格控制突破限额的设计变更。

第十八条 确需设计变更的由提出变更的单位书面申请并经建设、监理、施工和设计单位四家共同确认签章,按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权限向监管部门分类报批或备案。

设计变更申请书应包括拟变更设计的项目名称、项目基本情况、设计变更的类别、变更的主要内容、变更的主要理由、变更草图、预估的造价变更等主要内容。

第十九条 推行设计变更公示制度。在市政府指定的招标投标网上设立“设计变更公示专栏”。在设计变更事项向监管部门报批的同时,由建设单位将设计变更内容、理由、工程量及造价增减情况在市政府指定的招标投标网上向全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设计变更事项有任何异议的,均可向监察部门或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投诉,相关举报投诉查实情况作为设计变更审批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设计变更分为以下五个类别,实行分级审批与备案制度:

(一)五类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累计增加工程造价在合同价1%(含1%)或金额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四类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累计增加工程造价达到合同价1-3%(含3%)或金额30-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三)三类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累计增加工程造价达到合同价3-5%(含5%)或金额100-300万元(含300万元)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行政监督部门审批;

(四)二类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累计增加造价达到合同价5%—10%或金额300—500万元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行政监督部门、财政部门审批;

(五)一类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累计增加造价原则上不得超过合同价的10%。确因设计图纸存在缺陷或错误、无法保证施工质量和安全,需设计变更累计增加造价超过合同价10%或金额500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行政监督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研究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分拆或化整为零的方式规避设计变更审批。

因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累计增加造价致编制结算价超工程概算



的,建设单位应同时报项目审批部门调整概算。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实施;已经实施的,不予确认,其新增工程量和新增预算不得进入工程结算造价,并由监管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为项目设计变更审批的牵头受理部门。在受理建设单位的设计变更申请后,行政监督部门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部门作出审批或不予审批的决定,其中需组织专家论证的须在8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审批时限内。

行政监督部门应视设计变更的技术复杂和工程量增减程度,在必要时组织专家对一类至三类工程设计变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所邀请的专家原则上从福建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按专业随机抽取。

第二十二条 设计变更申请审批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开展设计变更的施工图设计和预算价编制工作,其中按有关规定应履行施工图审查的设计变更须经施工图审查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设计变更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由项目的原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设计变更工程的施工一般由原施工单位承担。若单次报批设计变更增加造价超过合同价10%或金额500万元以上的,原则上应当依据招标投标相关规定另行选择施工单位;确系与主体工程施工不可分割、需由原施工单位承包的,应由建设单位在设计变更申请时一并报批。



第四章 工程款支付和限时结算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在每月的月底向监理单位报送当月实际完成的合同工程量报告,监理单位必须在收到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监理单位审核确认意见10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

(一)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进度款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具体按以下公式计算:

工程进度款=已核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招标人预算中的相应综合单价×(1-中标价降幅系数)×80%,其中中标价降幅系数=(工程预算价-中标价)÷工程预算价×100%

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总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交工、完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

(二)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增加的工程量进度款。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项目按照规定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后,由施工单位申请实际增加的工程量进度款,经过监理单位审核后按50%报建设单位拨款。余款待工程竣工(交工、完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坚持“按年度计划、按项目预算、按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的原则,所有需拨付的建设资金经过审核后严格按比例拨付。对结算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以及发生重大质量问题的,一律暂缓或不拨付资金。

第二十五条 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交工、完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出具公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交工、完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

竣工(交工、完工)结算资料一般应包括:招标文件及其附件、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及其审批文件、竣工图纸、工程结算书等以及经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其他与工程价款有关的有效文件。

第二十六条 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或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的,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核,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第二十七条 发包人应当自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7天内对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经监理单位初审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审核。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报监察部门依法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中标通知书,或者改变招标文件实质内容签订合同的;

(二)发现中标人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采取措施或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增加或变更使用功能,设计、施工变更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四)未经竣工(交工、完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但行业特殊要求的除外;

(五)未按规定报审项目工程结(决)算的,或未按规定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

(六)因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而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七)因质量责任制不落实,而发生质量问题的;

(八)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或骗取建设资金的;

(九)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十)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违法行为没有及时监督查处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不予制止或纠正的;

(三)发现安全生产隐患或工程质量问题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未按规定严格审核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的概算、预算,高估冒算,造成财政资金损失浪费的;

(五)对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实施的项目,在资金已到位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未按项目投资计划和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的,影响工程建设的;

(六)未按规定严格审核工程变更的;

(七)未按规定审核竣工(交工、完工)决算的;

(八)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推诿、扯皮、办事效率低下,影响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
  (九)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十)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记入不良行为一次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投资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资质认定单位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相关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工程业务的;

(二)将所承揽的业务非法转包或分包的;

(三)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业务的;

(四)设计单位不根据工程勘察成果文件或者无工程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

(五)勘察设计单位因勘察设计深度不足造成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

(六)监理单位出具不真实的监理文件资料或出具虚假监理报告的;

(七)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

(八)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串通,为施工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

(九)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单位提出竣工报告并提交完整资料的;

(十)施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不按照技术规范、质量标准操作造成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的;

(十一)施工单位不履行投标承诺,项目管理配备班子、技术人员及机械设备没有足额到位的;

(十二)施工或监理单位提供虚假证明以更换主要管理人员的;

(十三)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以投标时部分项目报价偏低为由提出附加条件或无理理由拖建工期,影响工程建设进度的;

(十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及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在对项目预算编审及招标代理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评估、编审结论失实导致工程造价误差超过±3%的,审核费用由编制单位承担,由建设单位从编制代理费中抵扣,属于财政部门审核的,上缴财政部门,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对编制单位记不良行为一次;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资质认定单位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相关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应由项目代建单位履行本规定赋予项目建设单位的各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第二章、第四章条款属调整民事关系的非法定要求,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将本规定第二章及第四章内容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四条 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根据本规定要求,及时修改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并公布实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O O九年十一月 一 日起施行,我市以往规范性文件中相关条款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小麦条锈病菌源区精准勘界工作方案

农业部办公厅


小麦条锈病菌源区精准勘界工作方案



河北、山西、安徽、山东、河南、湖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厅(委、局):

  为科学界定我国小麦条锈病越夏区和越冬区,加强分区防控和综合治理工作,根据小麦条锈病中长期治理工作总体部署,我部制定了《小麦条锈病菌源区精准勘界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方案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农业部办公厅

   二ОО六年十月十八日

  小麦条锈病菌源区精准勘界工作方案

  为做好小麦条锈病综合防控和中长期治理工作,根据农业部有关文件要求,决定于2006年-2010年,开展小麦条锈病菌源区精准勘界工作(承担单位见附件),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目的意义

  多年来,植保科技工作者对小麦条锈病菌源区范围进行了大量研究,将我国小麦条锈病菌越夏区划分为西北越夏区、川西北越夏区、云南越夏区、华北越夏区和新疆越夏区;将小麦条锈病菌越冬范围界定在北纬37-38度(沿“陕西黄陵-山西介休-河北石家庄-山东德州”一线)以南地区。这些研究结果对于指导我国小麦条锈病的测报和防治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限于当时的客观条件和手段,只能在有限的空间内取样,诸多研究结果是一些大范围概念,各区域界限和作用有待精准界定。随着全球性气候变化以及种植业结构调整,小麦条锈病的发生流行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开展小麦条锈病菌源区精准勘界工作,查清病菌源头,找出关键地带,对于指导病害的异地测报和源头治理,实施“控点保面、控西保东、控南保北”策略具有重要意义。

  二、勘界目标

  (一)越夏区

  1.进一步明确小麦条锈菌越夏区(秋季菌源基地)的精确范围和寄主,界定关键越夏区、一般越夏区和边缘越夏区;

  2.查明越夏菌源量的作用底线(引起翌年东部和全国不同发生程度的最低菌源量)及其提供有效菌源的时间;

  3.进一步考证云南、新疆越夏区范围及其对全国小麦条锈病发生流行的作用,澄清黔西南等“疑似越夏区”及其作用;

  4.验证和评价各区域菌源对本地和外地的影响、作用及地位。

  (二)越冬区

  1.进一步明确小麦条锈菌冬繁区(春季菌源基地)和潜伏越冬区的精确范围;

  2.查明越冬菌源的数量、作用及其提供有效菌源的时间;

  3.初步探明我国广大冬麦区小麦主要品种对条锈病的抗性状况。

  (三)其他

  探明条锈病在河谷山川等特殊生态区内的小范围流行传播规律。

  三、勘界内容

  (一)越夏区调查

  1.越夏菌源普查

  (1)普查重点地区:甘肃陇南、天水、平凉、庆阳、定西、临夏、甘南;宁夏固原;青海西宁、海东;陕西宝鸡;四川阿坝、甘孜、凉山;云南昆明、曲靖、玉溪、楚雄、大理、丽江;贵州毕节、黔西南、六盘水;河北张家口;山西大同;新疆伊犁、阿克苏等。

  (2)普查时间:①越夏菌源普查:可在8月下旬或者晚熟冬春麦、自生麦苗等越夏寄主发病盛期进行;②早播秋苗病情普查:可在小麦秋苗期11月下旬至12月上旬进行。

  (3)普查内容:

  ①越夏菌源普查:调查晚熟冬春麦、自生麦苗越夏寄主面积、范围和条锈病发生情况;观察发病区域地势地貌,记录海拔高度、经纬度等;记录田间7月下旬至8月上旬平均气温,观测记录当地风力、风向等气象情况;调查晚熟冬春麦和自身麦苗与早播秋苗衔接程度等。调查方法参照《小麦条锈病测报调查规范》(GB/T15795-1995)有关越夏区调查的要求进行,结果分别记入表1、表2和表6。

  ②早播秋苗病情普查:重点调查小麦不同品种、不同播期、不同海拔高度(间隔100米)种植面积及条锈病发生情况(包括发病中心/单片病叶密度、病田率、普遍率、严重度等)。调查田块的确定和调查方法参照《小麦条锈病测报调查规范》有关秋苗期病情普查的要求进行,调查结果记入表3。

  2.越夏菌源系统调查

  (1)调查重点地区:甘肃文县、武都、天水市麦积区、甘谷、平凉市崆峒区、庆阳市宁县、临洮、康乐;宁夏彭阳、固原;青海循化、民和、互助;陕西陇县;四川黑水、松潘、茂县;贵州赫章、盘县、兴义;云南永胜、红塔、保山、楚雄、威信;河北张家口;山西大同;新疆伊犁、阿克苏等。

  (2)调查内容:①晚熟冬春麦生长后期病情消长动态;②自生麦苗夏秋季病情消长动态;③早播秋苗秋冬季病情消长动态。

  (3)调查时间:以晚熟小麦、自生麦苗和早播秋苗为重点,开展定时定点系统调查。自生麦苗和早播秋苗在出苗后选择不同海拔(可间隔100-200米)、

  不同播期和不同品种麦田开始调查,晚熟冬春麦在返青拔节后开始普查,发现病点随即标定,调查方法参照《小麦条锈病测报调查规范》有关病情发展系统调查的要求进行,同时记录田间平均气温、降水、日照、结雾(露)日和冬季气温、积雪、封冻等气象条件;有条件地区,利用孢子捕捉仪,定期探测空中夏孢子数量消长动态。结果分别记入表4、表5和表6。

  (二)越冬关键地区调查

  1.越冬关键地区秋苗病情普查

  (1)普查重点地区:四川绵阳、广元、温江、雅安、成都、遂宁、资阳;重庆开县、合川、潼南、丰都;贵州毕节、黔西南、六盘水;云南楚雄、玉溪、曲靖、德宏、文山、昆明、保山、玉溪;陕西汉中、安康、商洛;湖北襄樊、十堰;河南南阳、信阳;山东菏泽、济宁;安徽阜阳等。

  (2)普查时间:在小麦秋苗和返青拔节期各进行一次普查。秋苗普查一般在每年12月中、下旬,春季普查一般在3月上、中旬。

  (3)普查内容:小麦品种布局、播期、生育期、发病始期、病田率、亩病叶数、平均严重度,地理生态条件及温、雨、露、雾、雪等气候条件。调查方法参照《小麦条锈病测报调查规范》有关病情普查的要求进行,结果记入表3。

  2.越冬菌源系统调查

  (1)调查重点地区:四川梓潼、射洪、雅安、资中、阆中;重庆开县、合川、潼南、丰都;贵州赫章、思南、盘县、兴义;云南昆明、玉溪、大理、保山;陕西宁强、安康汉滨区、眉县、周至;湖北谷城、南漳、宜城、郧西、京山;河南淅川、信阳平桥区;山东成武、济宁;安徽阜阳等。

  (2)调查内容:小麦条锈病在秋、冬、春季消长情况及菌源扩散蔓延情况;温度、雨露雾等气候条件。调查方法参照《小麦条锈病测报调查规范》有关病情发展系统调查的要求进行。调查时,记录田间平均气温、降水、日照、结雾(露)日和冬季气温、积雪、封冻等气象条件。有条件地区,利用孢子捕捉仪,定期探测空中夏孢子有无及其数量消长动态。调查结果记入表5和表6。

  (三)特定生态区域内条锈病发生情况调查

  1.调查重点地区:甘肃白龙江、渭河、泾河流域,陕西渭河、泾河、嘉陵江流域,四川岷江、嘉陵江、涪江流域,甘肃、陕西、湖北、河南等汉水流域。

  2.调查时间和内容: 沿江川河谷地区,每年秋、春季各进行一次条锈病普查。调查内容包括秋季和春季条锈病发病始期、发病部位及病害发生发展情况,小麦品种布局、播种期、生育期、收获期、地形地貌、物候和气候条件、河谷风走向、气流上升和下沉情况等。调查方法同越冬、越夏菌源普查,结果记入表3。

  (四)菌源侦察圃和品种抗病性变异观察圃设置

  在上述越冬、越夏代表性地点分别种植一定面积感病品种、当地大面积种植的生产品种和农艺性状较好的后备品种,自小麦出苗后定期观察条锈病发病情况,指导大田普查;采集条锈病夏孢子标样,开展条锈菌生理小种(或毒性)监测、DNA多态性分析;评价小麦品种的抗锈性。试验设计方法及调查记载标准另行制定,调查结果记入表5。

  四、材料方法

  (一)基本条件

  1.项目承担单位基本条件:具有从事小麦锈病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基础和经验,具备从事该项工作的人力、场地和基本实验设施、设备和条件。

  2.勘界点需具备的条件:①稳定的专业人员和队伍;②交通工具、电子地图、GIS系统、GPS仪、风力风向测定仪、便携式温湿度记录仪、孢子捕捉器、显微镜、放大镜及其它相关设备;③小麦品种面积、抗病性状况、排灌条件等完善的信息资料;④气温、降水(露、雾、雪)、风力风向等系统的气象资料;⑤小麦条锈病历年发生情况和调查资料。

  (二)试验和分析方法

  从寄主、菌源和气候等方面,实地调查小麦条锈病的越夏和越冬情况;借助GPS、GIS、RS等信息技术对小麦条锈菌越夏和越冬关键区进行精确区划;利用生理生化和分子标记技术,结合高中低空气流分析、不同地区条锈病发病情况比较分析、空中夏孢子消长动态分析等,深入评估、分析各菌源基地对全国小麦条锈病发生流行的影响和作用以及病害发生流行区系、大区间菌源传播规律等。有条件的地区需设置菌源侦察圃和品种抗病性变异观察圃,指导大田普查,同时采集条锈病夏孢子标样,晾干露水后用特制的标样袋或吸水纸分别包装,注明采集时间、采集地点(包括海拔高度、经纬度)、采集人、小麦品种、生育期等,邮寄至中国农业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2号;邮编:100094),供室内开展条锈菌生理小种或毒性鉴定、DNA多态性分析用。

  (三)调查和试验总结

  每年试验和调查结束后,应及时进行总结。按省总结普查情况,按试验点和系统调查点汇总系统调查资料,于9月、11月、2月和8月底前分别将越夏、秋苗发病、越冬和春季发病情况报送工作主持单位。各省(市、区)要在9月底前进行年度工作总结,并安排下年度工作计划。调查和试验总结材料一式两份,分别报送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和中国农业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

  五、保障措施

  (一)组织保证

  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为“小麦条锈病菌源区精准勘界”工作主持单位,中国农业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为副主持单位,负责该项工作组织实施和协调落实。中国农业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中国农业大学等单位负责技术指导和咨询工作。参加该项工作的各省(市、区)植保站要安排专门的技术人员,具体组织实施本省(区、市)的勘界工作。

  (二)技术支撑

  本项工作采取多部门协作,充分发挥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的技术、人才和设备优势,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各参加单位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培训,及时引入先进的技术和方法,解决实施过程中的技术问题,提高勘界人员的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

  (三)经费保障

  项目经费通过各方筹集解决。主持单位将按有关经费使用要求,每年预算一定额度的小麦条锈病菌源区勘界资金;有关科研、教学单位积极争取科研项目经费支持;地方各级植保部门应积极筹措配套资金,并保证资金的专款专用,以确保勘界工作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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