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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11:55  浏览:9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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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废止)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题注:(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四章 农民其他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农民负担纳入法制轨道,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向国家缴纳税金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及其他费用。向国家缴纳税金,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必须积极履行。除此之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农民负担管理工作要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农民负担管理工作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负责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管部门)负责。计划、统计、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二)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工作; (三)审查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单位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措施; (四)审核农民年人均纯收入; (五)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检举和控告;(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负责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七)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五条 严格实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和农民负担预决算制度。凡农民上交的各种款项和承担的劳务等都应填入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登记手册》,定期组织检查。

第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

第七条 对严格执行本条例规定,保证农民合法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八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由各级农村经管部门负责统计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以乡或村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九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妇幼保健以及文化、教育和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组干部报酬和行政管理开支。村组干部配备和报酬补贴办法严格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乡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民兵训练、优抚、乡村道路修建等民办公助事业。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用于本乡范围内的乡村两级中小学民办教师工资补贴、民办中小学校舍维修及其他民办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中的各项提取比例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除经济发达地方,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提取比例外,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内另立项目和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实际经济收入状况区别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水面、山场)面积或者按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在税后在其户籍所在地按上一年纯收入的5%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之内。

第十三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组织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提前预交、强行扣款。向农户收取村提留款和乡统筹费,必须统一使用由县(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制的《农村合作经济内部结算凭证》。

第十四条 对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等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评定,可以减免村提留。经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乡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核减乡统筹费。

第十五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预算方案,经乡农村经管部门审核,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报乡人民政府备案。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预算方案,经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决算方案一并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预、决算方案审议通过后,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混淆和改变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乡统筹费不得用于弥补乡财政赤字,也不准分散到各部门自收、自管、自用。 禁止将乡统筹费纳入县统筹范围。

第十七条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村提留实行村提村用,乡农村经管部门实行严格管理监督。乡统筹费由乡农村经管部门统一管理,分项专立帐户,专款专用。村提留款、乡统筹费的使用,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比例编造计划,实行预算管理,不得突破。资金使用后,应及时结算,严禁以领代报或以拨代支。禁止用村提留、乡统筹费请客送礼、挥霍浪费,也不得平调、借支、挤占村提留、乡统筹费和用于提供经济担保。

第十八条 县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管理和使用实行专项审计制度。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防汛、义务植树、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农村义务工不超过十个标准工日。 因抢险救灾等突发事件,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业综合开发、植树造林和血防灭螺。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动积累工不超过二十个标准工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但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增加最多不得超过十个工日。劳动积累工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力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不得强迫农民以资代劳。优抚对象减免义务工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对因病或伤残不能承担劳务负担的农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二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严禁擅自加码、无偿平调和随意改变用途。

第四章  农民其他负担

第二十三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经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收费项目,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进行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和年度审验、票据稽查制度。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和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监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农民有权拒交。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向农民集资。向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并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范围、数额的确定、审批程序、使用和付酬,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所集资金,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依法进行罚款的,必须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否则农民有权拒付。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报刊书籍和有价证券,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禁止利用行政手段和行业权力强行征订报刊、书籍,强行推销有价证券。在农村开展保险,必须坚持自愿参加的原则,除国家规定外,不得强制入保。

第二十七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不得擅自提高。

第二十八条 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原则,不得强制农民接受。收取服务费用,应由双方协商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报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在农村执行公务、召开会议、举办活动等,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所需钱物以及无偿调用劳动力。严禁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民兵担负各项勤务。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配备人员所需的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三十二条 农村学校在义务教育阶段一律免收学费,只按规定标准收取杂费。学校不得擅自向学生集资、滥收费用和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抢修危房确需集资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学校或学生强行摊派各种集资款和其他经费,强行推销各种商品。 农村民办学校教职员工应严格控制在规定的比例数以内,不得超编。

第三十三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农民推行摊派性的赞助、捐献,不得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开展各类检查评比和达标升级活动或变相的达标升级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向农民收取水费、电费,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禁止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加收其他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电力部门应加强收费管理,定期公布农村水价、电价标准,接受农民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向农民征收农业特产税,应按国家规定征收,不得按户、人口和耕地平均分摊征收或重复征收。

第三十六条 农副产品收购单位收购农副产品,必须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价格,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不准压级压价。收购单位除收回预购定金、代征农业税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准为任何部门和单位代扣农民的交售款。

第三十七条 经销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定价标准,不得突破国家和省规定的最高限价。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等农业生产资料。 严厉打击向农民销售伪劣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拖欠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副产品价外加价款和返还的减免税费。有关部门应对上述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检查,并定期公布,接受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面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设置的收费、集资、罚款、基金和摊派项目,由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由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直接予以撤销,并责令将非法收取的款物如数退还给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逾期不执行或未完全执行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取的财物外,并给予非法收取的金额和财物变价款50%以内的罚款;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面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置收费、集资、罚款、基金和摊派项目的,受害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政府部门设置上列项目的,受害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劳务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方案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用工计划未按法定程序通过的、未建立帐目、分项专立帐户或者虚报、瞒报、拒报村提留、乡统筹费统计报表的; (二)向农民超限额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擅自超限额分摊劳务、无偿调用劳动力的,强制收取以资代劳款的;(三)对村提留、乡统筹费混淆和改变集体经济性质、用途,使用资金以领代报、以拨代支或者伪造、篡改票证、重复列支的; (四)在发放预购定金时强行扣款,借助管理职能巧立名目向农民收取款物,为其他部门和单位代收代扣费用的;(五)贪污、私分、挪用、挥霍浪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其他由农民承担之款物以及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款项、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的; (六)非法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没收财物、进行摊派的、强制农民参加保险、接受有偿服务、强行推销有价证券、物资、商品、报刊、书籍的;(七)用非法手段收缴村提留、乡统筹费或者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 (八)违反规定向学校和学生收费、集资、摊派的; (九)阻止或者妨碍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十)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向农民销售伪劣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工商部门应责令停止销售,赔偿农民的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非法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和摊派者进行打击报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减轻农民负担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省所有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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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黄政〔200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1年4月2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附:《黄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黄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制定的在本市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的规定,称“规定或办法”;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比较具体细致、带有补充性、辅助性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编制和规范性文件的草拟、协调、审议、印发、解释、清理、修改、废止等。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计划和起草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市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市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在自己业务分工范围内,依据工作需要,于每年12月10日前拟定出下年度需要提请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计划,报送市政府法制局。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各部门提出的年度计划进行通盘研究、综合协调,编制全市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在执行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市政府可对计划作适当的调整。
第八条 列入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按下列步骤进行:草拟提纲、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围绕需要规范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拟定文稿、将文稿发至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修改文稿。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一般包括制定目标、依据的法律法规、适用范围、管理机构及权力与职责、公民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起草规范性文件要注重规范化,文件的结构要严谨,表述要准确。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意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别的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部门应当对拟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主动进行协调,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部门业务,应当与有关部门协调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文件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凡未经协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呈报市政府。

第三章 审定和印发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的部门将文件上报市政府的同时一式30份报送市政府法制局,同时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等材料。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制定目的和必要性、起草经过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对基本内容的解释等。
第十四条 报送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分管市长批示交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核,市政府法制局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意见包括:
(一)是否有必要制定;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相一致;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原则;
(四)是否符合立法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审核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基本符合要求、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广泛征求意见。有关部门接到征求意见稿后,应按要求时限认真提出意见,由部门负责同志签署并盖单位公章后退回市政府法制局。部门或区县逾期不提出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局应予催办;经催办后仍不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二)对不符合要求或需作大改动的,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修改。
第十六条 对涉及部门较多且意见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分管市长或协助分管秘书长召集有关人员进行协调。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定稿后,连同法制局的审核报告送秘书长审核,并报分管市长同意,最后由市长审定,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审议。
第十八条 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议过程中,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向市政府常务会议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局作审核报告。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原则通过后,由市政府法制局综合审议意见拟定发文稿、交市政府办公厅分管文秘的负责人初审、送协助分管秘书长复审、报分管市长再复审后、呈市长或经市长授权的常务副市长签署发布。
第二十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应以“黄山市人民政府文件”代字为“黄政”或“黄山市人民政府令”的公文形式发布。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及时在《黄山政报》或《黄山日报》上刊登。在《黄山政报》或《黄山日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二条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需要由市政府工作部门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签发批准文书,市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签署发布,发布时须在标题下注明市政府批准日期。市政府工作部门未经市政府同意发布的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授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主管部门认为解释有困难或其他部门对解释有不同意见,需提请市政府解释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答复提请解释的部门,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其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定期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编纂。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主管实施部门,应做好规范性文件贯彻执行的监督检查和反馈工作,并在规范性文件批准下发后的一年内,向市政府报告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2日起施行的《黄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上海万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巨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5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民事责任是侵权行为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损害,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此时,侵权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方式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以及返还财产。法院根据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并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相应的判定。

三、基本案情
原告万递公司是从事计算机软、硬件开发及销售,互联网信息服务,经济信息咨询等业务的企业。2001年11月,经万递公司申请,上海市信息化办公室对其开发的《Wise2000信息导航系统》、《Wind证券资讯导航系统》、《Wind数据库复制系统》等软件产品进行了登记,并发给软件登记证书。
被告巨灵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及信息咨询。2003年5月,万递公司诉称巨灵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了其大量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并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证据保全。2003年5月20日,法院依法对巨灵公司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复制了涉嫌与万递公司商业秘密有关的1856份计算机文档,并查封、扣押了涉嫌侵权的计算机主机。经查阅巨灵公司的账册,没有发现万递公司所称的巨灵公司取得该商业秘密而支付报酬给万递公司员工的财务凭证。
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保全的部分计算机文档进行质证,双方确认其中的技术信息部分与原告万递公司提交的前述四套软件的文件目录名称相同,但文件的字节数、更改时间不同。在质证过程中,打开其中的wiseI文档,在电脑中显示的内容为原告的Wise导航系统(2.0版)简易安装说明。为确定被保全的计算机文档内容是否与原告的前述四套软件一致,或者是在原告四套软件的基础上修改而来,法院拟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软件专业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并通知双方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用,原告预交了6万元鉴定费用,但被告拒绝预交鉴定费用,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
在质证过程中,打开被保全的计算机中的有关文档,在电脑中显示的内容包括:原告万递公司的Wind金融工程数据库介绍,Wind资讯项目服务报价单,Wind服务标准,原告的华南地区客户资料,原告为客户作的项目分析报告,原告的员工绩效考核表、经营业绩汇报表、聘用合同、保密协议等。在上述保密协议的格式条款中,原告将其软件技术资料、经营策略、策划报告、财务数据、人事行政文档、客户资料等均列为商业秘密,要求员工不得复制、泄露。
被告巨灵公司认为法院保全的计算机文档,系原告派人或者通过远程操作复制到被告计算机上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四、法院审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万递公司所有的四套软件技术没有公开为社会公众或同行业者知悉,具有一定的实用性和市场价值;原告将其软件技术信息及财务、人事、行政文档以及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存储在其电脑系统中,要求员工按保密协议对以上信息保密,并且在软件服务合同中也要求客户承担保密义务,应视为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因此,应认定原告请求保护的有关商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属于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对法院从被告巨灵公司处保全所得的计算机文档资料,已经当庭质证的部分文件均属于原告万递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双方亦确认软件文件目录与原告举证相一致。在被告拒绝预交鉴定费用,无法对软件的内容作专业技术鉴定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而,可以确认法院保全的被告计算机文档资料是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被告认为原告在起诉前已事先将有关文档复制到被告的计算机上,栽赃起诉被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认定。且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原告上述商业秘密,故可认定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侵权,不得使用并销毁存储在其电脑中的原告的商业秘密。
在结合原告软件技术的市场价值、被告侵占原告商业秘密内容、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对手已知悉原告的大量商业秘密信息等情况,并考虑原告调查侵权和诉讼的合理成本,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巨灵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得使用并销毁其电脑中与原告商业秘密有关的文档资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万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巨灵公司未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万递公司内容繁多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侵犯万递公司的商业秘密正确,但判决巨灵公司赔偿万递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明显偏低;《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未明确规定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但《民法通则》第134条明确规定了民事责任的几种方式,其中包括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但原审以公开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驳回万递公司对该方面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
巨灵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在巨灵公司处保全到计算机硬盘里存储的万递公司的文档,是巨灵公司遭他人栽赃陷害的结果,故原审认定巨灵公司侵犯万递公司商业秘密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巨灵公司赔偿万递公司50万元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等。
广东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证据,万递公司的软件技术信息及财务、人事、行政文档及客户资料等储存在其电脑硬盘中的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及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个构成要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根据原审法院从巨灵公司处保全取得的计算机软件文档资料,经庭审质证,部分文件属万递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双方亦确认软件文件目录与万递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一致。由于巨灵公司拒绝预交鉴定费,原审法院无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软件内容进行专业技术鉴定,在这种情况下,巨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保全取得的巨灵公司计算机文档资料可以确认为万递公司的商业秘密,而巨灵公司未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了万递公司的商业秘密,侵犯了万递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针对万递公司称称原判判处的赔数额明显偏低的上诉理由,由于万递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根据万递公司软件技术的市场价值、巨灵公司的侵权性质、万递公司为调查侵权及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判决巨灵公司酌情赔偿万递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无不当。另外,针对万递公司称原审法院以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驳回其该诉讼请求显属错误的上诉主张。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虽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赔礼道歉,但本案属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侵犯的是财产权,并无损害万递公司的商誉等,原审法院不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未支持万递公司要求巨灵公司在有关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同时,巨灵公司侵权行为影响并不大,未达到要赔礼道歉才能消除影响的程度。因此,万递公司要求巨灵公司在有关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巨灵公司称万递公司在起诉前已将被控侵权的有关文档资料复制到巨灵公司的计算机上,当原审法院保全证据时,被保全的硬盘里当然存储有万递公司的文档资料的主张。由于巨灵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对该方面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已掌握的证据,可以认定巨灵公司未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万递公司的商业秘密,侵犯了万递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广东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万递公司在本案的一、二审中均提出要求被告巨灵公司在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同时,在有关报刊上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但一、二审法院却都以本案属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侵犯的是财产权,并无损害万递公司的商誉等,不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驳回了其该诉讼请求。那么,商业秘密中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具体有哪几种,又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呢?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民事责任是侵权行为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损害,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等有关规定,侵权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只有在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以及返还财产。法院应根据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并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相应的判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对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侵权行为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为因其侵权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得到“填平”和“弥补”为限,不实行惩罚性的民事赔偿。”
(一)对于侵权行为人停止侵权时限一般综合考虑商业秘密本身的性质、技术含量的多少,掌握的难易程度。如诉讼中商业秘密仍处于除当事人之外的秘密状态,一般判令侵权行为人应在该商业秘密被公开之前不准披露、使用的永久性保护。
对于某种商业秘密(如客户名单),其特殊性决定了长期禁止侵权行为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内容将影响其生计。如当事人未约定竞业禁止情况下,无限期地禁止离职的员工使用其在任职期间所知悉的客户名单,往往会严重影响离职员工的生计。对于此情况下受到侵害的商业秘密,可以考虑在一定适当的期限内禁止侵权行为人使用,而不是一概的判令无限期的予以保护。
(二)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同行为表现形式,可依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做出相应的判令:
1、对于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判令侵权行为人返还商业秘密的载体,并不准泄露该商业秘密。
2、对于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判令侵权行为人赔偿经济损失,披露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准使用该商业秘密。
3、对于违法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判令侵权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具体标准为权利人受到损失或侵权行为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权利人对该两种计算方法有选择权。
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计算赔偿额,应主要考虑下列因素:商业秘密的成熟程度,商业秘密的利用周期长短以及是否可重复利用,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和转让情况,市场的容量和供求关系,受侵害的权利人生产、经营收入的实际减少量,商业秘密研制开发的成本等。
以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计算赔偿数额,由侵权行为人赔偿权利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侵权行为人因此所节约的研制、开发成本等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
(三)权利人请求赔偿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如调查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只要有相应的合法证据,且该部分支出在合理限度之内,可以予以保护。
(四)侵权行为人非法所得和权利人受到损失数额的证据难以收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5000元~50万元范围内酌定侵权赔偿数额。酌定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受到侵害的商业秘密的性质、技术含量、掌握的难易,权利人利用商业秘密从事生产、经营的时间和规模,权利人为获取该信息所投入的人力、财力以及侵权行为给权利人的生产、经营造成影响的大小等因素。
关于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否包括《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河南省高院的指导意见中并未表述。笔者认为,首先应明确的是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但在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影响较大并损害到权利人的商誉时,法院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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