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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宿迁市砖瓦窑业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24:56  浏览:9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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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宿迁市砖瓦窑业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57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宿迁市砖瓦窑业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市各有关单位:
市国土资源局制定的《宿迁市砖瓦窑业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宿迁市砖瓦窑业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市国土资源局 2003年5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砖瓦窑业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粘土资源和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的砖瓦窑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粘土是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保护耕地的原则。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粘土资源。
  第四条 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实行严格的《采矿许可证》制度。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法申请采矿权,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采矿活动。
  第五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规费和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
第二章 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的采矿登记
  第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砖瓦窑业《采矿许可证》实行每年核发一次,核发本年度《采矿许可证》时,实行对上年度及本年度取土情况现场勘定审核制度。
开采粘土资源量不小于200万立方米的砖瓦企业,由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粘土资源量小于200万立方米的砖瓦企业,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砖瓦企业申请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采矿权,按以下程序办理采矿登记:
  (一)新设立的砖瓦企业申请采矿权
  1.设立砖瓦企业的采矿权申请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砖瓦企业名称,取得该企业名称使用权后,到相应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2.采矿权申请人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3.砖瓦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到原划定矿区范围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二)已设立的企业申请采矿权
  1.采矿权申请人到相应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2.采矿权申请人持换发的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件,到原划定矿区范围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告,内容如下:
  1.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
  2.地质概况;
  3.粘土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拟申请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的位置、范围、资源量;拟建矿山规模、服务年限、取土方案;土地利用现状(应附图)及取土后土地利用规划;实施中低产田改造、结合平整土地在耕地上取土的,要具备取土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中低产田改造规划及土地复垦配套方案(属旱改水改造的,还要经县农业和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取土区位于荒滩、废滩、废河、河滩的,要取得具有该土地使用权或管理权单位同意及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取土意见。
  4.其他要说明的问题。
  (二)与矿山建设相应的地质资料。
  (三)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书及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
  第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批准的矿区范围预留期内,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以拐点标定,并附国家直角坐标和矿区面积)。
  (三)工商营业执照及与砖瓦企业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开发利用方案及审查意见。
  (五)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意见。
  (六)墙改部门的审核意见。
  (七)采矿登记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办理采矿登记机关提出申请,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及申请登记书。
  (二)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四)采矿登记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权人需变更企业名称、矿区范围或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应到原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报告及申请登记书。
  (二)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四)采矿登记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有偿取得。市、县两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申请砖瓦用粘土资源采矿权审批登记时,凡是能够用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原则上不再以行政审批方式无偿授予采矿权。
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时,按照《江苏省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砖瓦粘土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砖瓦企业用地由厂区和取土区两部分组成。
厂区用地包括窑基、堆场以及办公和必要的生活设施用地,按非农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坯场、取土用地按临时用地管理。临时用地由采矿登记机关依据国家的有关产业政策、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审核,每年拨用一次,明确划定矿区范围,颁发采矿许可证。
  严禁任何采矿权人越层越界开采粘土资源。
  第十五条 砖瓦企业取土应选择沟、塘、荒地。鼓励砖瓦企业开采工矿废弃、河道淤积和湖底淤积等粘土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和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
  第十六条 禁止新建生产粘土砖的砖瓦企业。限制技改年生产规模在3000万块标砖以下的粘土空心砖的砖瓦企业。
  第十七条 禁止在国道、省道、铁路、河湖等交通水利设施保护区范围内,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及风景旅游区内取土烧砖,现有砖瓦窑厂应立即关闭。
保护区范围依据《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交通水利等设施保护区内采矿的通告》(宿政发〔1999〕51号)设定;市城市规划区范围按530平方公里设定,县城市规划区范围按200平方公里设定。
  第十八条 已关闭的砖瓦窑厂,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恢复耕种或利用。小土窑、立窑及分批淘汰的砖瓦窑厂,由业主在限期内自行拆除,恢复耕种或利用。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在受理砖瓦窑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时,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执行取缔小土窑、立窑;分批淘汰工艺落后、设备陈旧、能耗高、达不到环保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18门以下简易轮窑的原则。
市、县两级墙改、经贸、建设、公安、交通、水利、工商、环保、农林、税务等部门及砖瓦企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国土资源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外商在本市投资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的,市人民政府另有政策规定的,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砖瓦企业采矿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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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学工业部科技兴化奖学金管理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印发《化学工业部科技兴化奖学金管理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2月7日,化工部

各有关院校:
现将新修订的《化学工业部科技兴化奖学金管理评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自今日起,以(91)化教字第311号文发布的《化学工业部科技兴化奖学金管理评定暂行办法》停止执行。

附件:化学工业部科技兴化奖学金管理评定暂行办法
为了振兴我国的化学工业,鼓励全国化工院校(系)的学生在校期间刻苦学习,奋发成才,在德、智、体诸方面得到全面发展,立志献身祖国化工事业和社会主义建设业,特设立化学工业部科技兴化奖学金。
具体评定办法如下:
一、奖励对象
化学工业部直属院校各类在籍学生。国家教育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全日制普通高校中化工类及相关专业的在籍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
化学工业部批准同意的少量其他类型学校的学生。
二、奖励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改革开放,具有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2、模范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与法令,严格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试行)》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
3、热爱并立志为祖国的化工事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献身;学习目的明确、学习态度端正;努力学习,刻苦钻研,一年内各科学习成绩优秀或在“科技兴化”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4、关心集体,团结互助,热爱劳动,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集体活动、公益劳动和社会实践。
5、积极参加体育锻练,并达到《大学生体育合格标准》。
三、奖励人数及金额
科技兴化奖学金每年评定一次,每次200人。
奖学金额为每人人民币500元。
四、评选办法
奖学金的评定,采取部下达年度分配方案(见附件二),各校按所分配限额申报的办法。由学生所在的系(部)推荐,经本校科技兴化奖学金评定领导小组评审后,按要求将申报表(见附件三、附件四)报化学工业部科技兴化奖学金评审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部评审管理委员会)审批。经审批同意的,对获奖者颁发由化学工业部部长签署的证书和奖学金。连续两年获得本项奖学金的优秀学生,毕业分配时可在化工系统当年计划内择优选择就业单位。
五、评定及颁奖时间
每年三月的第三个星期一开始评审,四月的第三个星期内下达获奖名单。
各校应于三月十日之前(以当日邮戳为准)申报。过此日期未报的,视为该校当年无申报要求,做停评一年处理。连续两年被做为停评处理的院校,取消该校今后的申报资格。
各校应于五月四日前向获奖者颁奖。
六、组织机构
化学工业部设立科技兴化奖学金评审管理委员会。
部评审管理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委员和秘书长,由化学工业部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见附件一)。每届任期四年。部评审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奖学金工作的有关规定,审定与监督奖学金的颁发工作。
化学工业部门人事教育司为评审常设机构,负责奖学金评定工作的具体组织与管理。
化学工业部财务司负责资金的筹集和管理;欢迎海内外有关单位及个人捐助。
各有关学校相应设立科技兴化奖学金评定领导小组,负责本校的奖学金评审与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名单须报部评审管理委员会备案。
为便于管理和联系,建议各校将科技兴化奖学金的申报和日常管理等业务工作安排在学生工作部门。
七、各院(校)在评定过程中,要加强领导、坚持标准、严格考核、择优评定、保证质量。
八、各校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评奖细则,并将细则报部评审管理委员会备案。
九、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第二届化学工业部科技兴化奖学金评定管理委员会
组 成 名 单
主 任: 李士忠 化学工业部副部长
副主任: 熊传勤 化学工业部人事教育司司长
委 员: 朱曾惠 化学工业部技术委员会秘书长
刘茂勋 化学工业部财务司副司长
陈完璞 化学工业部科技司副司长
郝长江 化学工业部人事教育司副司长
秘书长: 高 阳 化学工业部人事教育司院校教育处副处长
附件二:
化学工业部科技兴化奖学金名额分配方案
学校名称 限额 学校名称 限额
北京化工学院 15 南京化工学院 15
郑州工学院 15 青岛化工学院 12
沈阳化工学院 12 武汉化工学院 12
南京动力高等专科学校 9 连云港化工高等专科学校 5
北京化工管理干部学院 2 石家庄化工管理干部学院 2
北京化工学校 2 淮南化学工程学校 2
清华大学 4 天津大学 5
大连理工大学 5 华东理工大学 10
浙江大学 5 华南理工大学 5
成都科学技术大学 5 西安交通大学 3
北京联合大学化学工程学院 2 吉林工学院 3
吉林化工学院 5 河北工学院 3
齐齐哈尔轻工学院 3 太原工业大学 3
内蒙古工学院 2 河北轻化工学院 5
贵州工学院 2 浙江工业大学 4
南昌大学 2 福州大学 2
广东工学院 2 广西大学 2
四川轻化工学院 5 上海化工高等专科学校 2
盐城工业专科学校 1 淮阴工业专科学校 1
江苏石油化工学院 4 河北化工学校 2
附件三:
化学工业部科技兴化奖学金申报汇总表
学校名称: (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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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专 业 │年级│ 姓 名│ 性别 │政治面貌│ 以前获得该奖情况┃
┠──┼─────┼──┼────┼────┼────┼─────────┨
┃ 1 │ │ │ │ │ │ ┃
┠──┼─────┼──┼────┼────┼────┼─────────┨
┃ 2 │ │ │ │ │ │ ┃
┠──┼─────┼──┼────┼────┼────┼─────────┨
┃ 3 │ │ │ │ │ │ ┃
┠──┼─────┼──┼────┼────┼────┼─────────┨
┃ 4 │ │ │ │ │ │ ┃
┠──┼─────┼──┼────┼────┼────┼─────────┨
┃ 5 │ │ │ │ │ │ ┃
┠──┼─────┼──┼────┼────┼────┼─────────┨
┃ 6 │ │ │ │ │ │ ┃
┠──┼─────┼──┼────┼────┼────┼─────────┨
┃ 7 │ │ │ │ │ │ ┃
┠──┼─────┼──┼────┼────┼────┼─────────┨
┃ │ │ │ │ │ │ ┃
┗━━┷━━━━━┷━━┷━━━━┷━━━━┷━━━━┷━━━━━━━━━┛
填表部门: 负责人: 电话: 填表日期:
附件四:
化学工业部科技兴化奖学金申报表
院(校)名称:
┏━━━┯━━┯━━━┯━┯━━━━━┯━━┯━━━━━┯━━━━┓
┃姓 名│ │ 性别│ │ 年龄│ │ 政治面貌│ ┃
┠───┼──┼───┼─┼─────┴──┼─────┴────┨
┃专 业│ │ 年级│ │ 担当何种 │ ┃
┃ │ │ │ │ 社会工作 │ ┃
┠───┴──┴───┴─┴────────┴──────────┨
┃学生表 ┃
┃现情况 ┃
┠────────────────────────────────┨
┃推荐单 ┃
┃位意见 (盖章)年 月 日 ┃
┠────────────────────────────────┨
┃学校评 ┃
┃审意见 (盖章)年 月 日 ┃
┠────────────────────────────────┨
┃化工部 ┃
┃评委会 ┃
┃意见 (盖章)年 月 日 ┃
┠────────────────────────────────┨
┃备注 ┃
┗━━━━━━━━━━━━━━━━━━━━━━━━━━━━━━━━┛



             注册商标与未注册知名商标的优先关系
                  ——“小肥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面临的法律问题


        林 晓

  2003年8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诉内蒙古华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由于此案涉及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适用、注册商标与未注册知名商标以及商品表示等的优先关系判断等问题,引人瞩目。
? 一、案情简介
  原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原告在传统火锅的基础上加以创新形成了“不蘸小料涮羊肉”的食法,受到消费者的欢迎;至庭审日,“小肥羊”全国特许连锁加盟店已发展至616家,原告的企业字号“小肥羊”,已成为“不蘸小料涮羊肉”食法的特有名称,并成为公众周知的知名品牌;被告华程科贸公司原生产“蜀都川老板”火锅汤料,2000年在“小肥羊”成功后,便大量生产“小肥羊”火锅汤料,使消费者对商品主体及其来源产生了误认;被告华联商厦则销售了该火锅汤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攀附知名字号的不正当竞争的“搭车”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3项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内蒙古华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11日,而在此之前,被告已于2001年1月12日申请注册了“小肥羊”商标, 标记“小肥羊”注册商标销售火锅汤料不是使用他人的商品名称而是使用自有商标的合法行为,而且原告从未生产过火锅汤料类的商品,被告不存在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问题。
  第二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华联商厦有限公司则主张本公司从未销售过第一被告的产品,自己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
  同时,通过当庭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所知如下事实,值得关注。
  1.被告华程科贸公司举证,1999年9月13日成立的包头小肥羊酒店,于2000年12月1日变更登记为包头小肥羊连锁总店,以后在2001年7月11日采取设立登记方式成立了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据此,被告认为变更登记与设立登记法律性质不同,设立登记意味着新法人的诞生,因此,被告2001年1月12日注册登记的“小肥羊”商标先于原告“小肥羊”商号取得。对此,原告认为,在上述变化中,基本股东并没有发生变化,只是在成立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时增加了新股东,法庭应当尊重企业变化发展的事实及商号使用的延续性,因而,原告对“小肥羊”是在先使用。
  2.原告举证,被告华程科贸公司原来生产的火锅汤料称为“蜀都川老板”,后来改为使用“小肥羊”商标,并且,其字形字体与原告的“小肥羊”一样。
  二、在先使用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除外法理
  通过以上案情介绍可以看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在先使用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关系问题。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这里议论的“在先使用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关系”与商标法有关在先使用的规定存在着内涵上的差异。在商标法中,在先使用在商标注册申请中的意义是明确的(参照商标法第29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9条),其立法目的是对在先使用权利状态的承认。与之相比,“在先使用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除外”的关系调整,虽然在保护在先使用权利状态上有着相似之处,但是,从结果状态来看,商标法解决的是授权问题,并且给予保护的是经国家授权的专用使用权,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则是事实状态利益,因而,二者在具体内涵上有着明显差异。
  具体而言,“在先使用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除外”是指在他人的商品表示、营业表示被需要者广泛认识前或变得知名前,已实际使用相同或类似于该商品表示、营业表示者,具有先使用权;法律将先使用者迄今为止所付出的企业努力而蓄积的信用视为既得权而加以保护(有关法律参见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12条第1项3-4号)。在我国,具有类似意义的规定是1995年7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不正当行为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4条第2款指出:“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
  关于“在先使用法律适用除外”的立法目的,可以理解为对于在特定的商品表示(包括营业表示)获得周知性(知名)以前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表示者来说,如果在其后他人的商品表示变得周知后而禁止其表示的使用,将欠缺法律的安定性,并且,对在先使用者而言有失公平(参照日本大阪高等裁判所2001年9月27日“和田八事件”判决)。在这里,商品表示、营业表示的周知性(著名性)的存在事实,是确认在先使用状态的前提,即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要决定的是某一商品表示(包括营业表示)与知名商品表示之间、或者注册商标与未注册知名商品表示(包括营业表示)之间的优先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因在先使用而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也有着严格的限制,即要求在先使用者没有“不正当的目的”,并且,在先使用权原则上应是在历来的经营范围内得到承认,如果是对于他人的商品表示(包括营业表示)知名性的搭车而企图扩大自己经营的行为,将受到限制。也就是说,善意的在先使用可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侵权诉讼的抗辩理由。
  不过,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在先使用法律适用除外”的具体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适用中能否参照商标法先使用权保护原则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值得探讨。 
  三、注册商标的使用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
  另一方面,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不单单局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在先使用适用除外”法理,由于被告华程科贸公司使用的是“小肥羊”注册商标,而原告并未获得标有“小肥羊”字样的注册商标。这样,本案还将面临两个问题,一是如果确定被告华程科贸公司注册商标“取得”先于原告商号的使用,被告依此能否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注册商标的使用在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判断是否混同时的影响力。
首先,关于第一个问题,必须一提的是,当庭质证、辩论中被告华程科贸公司声称,该公司生产销售“小肥羊”汤料始于2003年3月,而原告则立即反驳说至迟在2003年2月前已开始生产销售,被告将实际生产销售时间推迟是为了在损害赔偿额计算时谋得利益。
  我国商标法采取注册主义,商标权依注册而产生。注册主义意味着与商标使用的社会事实相脱离,承认注册自体创设权利的设权作用。因此,注册主义不追认已经存在着的社会事实,而由注册设定独占排他权,据此形成将来的社会事实并加以保护。在注册主义下的法制具有如下特色:
  1.商标不论有无使用,只要其注册存在就允许其存续,因此,为了将来使用而预先注册是可能的,同时,不苛求使用义务,承认自始就无使用意思的防护商标。
  2.不承认采取使用主义立法中的拟制使用(constructive use,即商标一旦得到注册,?及申请日视为其使用已开始,在现实中即使不使用对于其申请日后的使用者(除先申请或根据外国申请享有优先权者之外)也具有优先权)。
  因此,在我国,注册商标的取得并不等同于该商标的实际使用,“商标的使用”意味着在商品的生产、销售(流通)过程中将商标标识贴付于商品。这样,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适用中,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在决定在先使用顺序时具有特别意义。应当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注重的是保护在先使用权利状态(无论是否进行了注册或者是否符合注册条件),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立场虽有不同,但并不相悖。之所以如此说,是因为后者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两项既得授权间的矛盾。
  其次,关于注册商标的使用在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判断是否混同时的影响力问题。在这里,包括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指控主体使用的商标是否为注册商标对判断混同的影响,二是被控侵权主体使用的商标是否为注册商标对判断混同的影响。
与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权不同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是通过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知名商品表示,包括与经营相关的自然人的氏名、商号、商标、标识、商品容器包装等商品表示和营业表示;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禁止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也禁止擅自使用知名商品已实际使用着的商标标识。也就是说,关于指控主体使用的商标是否为注册商标,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没有区别意义。
那么,在被控侵权主体使用的是注册商标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又将做如何考虑呢?这是本案面临的棘手问题。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比较法上看,“可视为依据商标法权利行使的行为不适用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的立法例仅在日本法中出现过(参见旧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6条);根据该项法律规定,如果是依据商标法而行使权利,即使属于商品表示、营业表示的混同行为,也不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法律沿革上来讲,如此立法的目的是重视商标注册的结果,即商标权是经审查程序而产生的,必须受到尊重,并且,商标权是国家认为“大致正当”而赋予的权利,不经无效或撤销程序而直接依靠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进行限制是不妥的。进一步抽象而言,此项规定可视为在法律地位上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不优越于商标法的规定。
不过,上述法律在1993年日本修改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时已被删除,并且,商标法、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同是竞业法一驾车的两轮的观点,已被广泛认同。现在,即使不经过商标权的无效或撤销程序,直接谋求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注册商标的权利行使进行限制也是可能的,只是商标法规定的在先使用权,仍然可以被动地成为抗辩权。
  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规定中未见有注册商标权的权利行使可以适用除外的规定。相反,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一原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中也应是准用的,因为,在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保护的法律关系中,不允许权利滥用应是一般原则。
  四、注册商标与未注册知名商标(商品表示等)的优先关系
在探讨“注册商标与未注册知名商标(商品表示等)的优先关系”问题前,我们首先需要明确如下概念:
  1.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商品表示的概念,包含商品表示和营业表示两方面内容,即包括与经营相关的自然人的氏名、商号、商标、标识、商品容器包装等商品或营业表示,并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号、商标不论是否进行了登记或注册、是否满足商标注册要件,均成为法律保护对象。
  2.所谓商号,是商人关于自己营业的名称表示,是“人的标识”的一种,商法将其作为保护对象既是从这个侧面加以把握的。另一方面,商号在赋有了商品标识机能或者营业标识机能的场合,也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参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3.根据尼斯协定,各国目前普遍采用的商品和服务分类方法,只是作为商标注册时的管理分类方法,而不是区别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标准。这一通念,在我国法律实践中已被认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3款指出:“商品和服务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该商品与服务应当认定为类似。”

  就本案而言,与工商行政管理局解决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争执的不同之处在于,法庭面对的是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如何决定注册商标与知名商品表示(商号、服务商标等)的优先关系问题,即在知名商品表示与注册商标并存、竞合状态下,应如何调整二者的关系。
  首先,在决定“注册商标与未注册知名商标的优先关系”时,即使在重视注册法律效果时代,法律学说也可归纳为两种立场,一种是以注册商标的取得与知名商标获得周知性时期的先后来决定二者的先后关系;另一种则是将知名商标(商品表示等)分为(1)具备周知性(知名)程度、(2)基于在先使用权的程度、(3)达不到这些程度的三个阶段,以在各阶段商标注册是否伴随着客观且实质性的瑕疵而进行了违法注册为标准,决定注册商标与知名商标(商品表示等)的优先关系。同时,后者主张,只要发生混淆,具有知名商标(商品表示)者即可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阻止注册商标使用者,即在实际使用着的商标(商品表示等)到达获得了周知性(知名)阶段,存在有抵触关系的商标即使取得了注册,也应视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至少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如果明知该商标已经处于使用中而仍进行商标注册申请的,应视为对他人商标使用行为的恶意。
  由此可见,商品表示是否到达了“知名”阶段是上述两种立场的相同判断标准,所不同的是,前者将注册商标的取得作为判断先后顺序的始点,而后者则强调商标注册是否善意,并重视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之一是解决“混同”问题。
  回顾本案当庭质证、辩论的事实,由于原告企业在中途重新进行了法人设立登记,按照法律严格定义,应视为被告华程科贸公司的注册商标取得在先;但是,这一先后顺序并不直接妨碍对原告商品表示知名性的判断,因为,即使后发企业也可以通过商标、商号使用许可等获得知名商标或营业表示。本案的关键,也就是在理论上可能产生分歧的,是以注册商标的取得在先比较知名商品表示的先后顺序,还是以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作为判断先后顺序的标准。
  在世界范围内,即使是采取注册主义的各国商标法,为了防止社会事实与注册实体的游离,而吸收采纳了使用主义的制度,其具体事例是不使用商标的撤销制度(参见商标法第44条第4项)、在先使用权制度等。
  另一方面,从本文前面介绍可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在先使用保护的目的。因此,笔者主张,以最先实际使用作为先后顺序的判断标准之一,并比较知名商品表示获得周知性的时期,求得在先使用排序;同时,在决定注册商标与未注册知名商标(商品表示等)的优先关系时,还应考察注册商标取得者的目的是否正当。
  综上所述,就本案而言,应参照商标法有关在先使用的基本原则及有关规定,援用“在先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除外”法理,并进行如下判断:
  (1) 原告实际使用的“小肥羊”商品表示获得周知性(知名)的阶段性;
  (2) 被告华程科贸公司申请注册“小肥羊”商标时,原告使用“小肥羊”商品表示的状态(是否知名),以及被告是否知晓原告商标使用状况;
  (3) 比较原告使用的“小肥羊”商品表示的周知性(知名)时期,与被告“小肥羊”注册商标实际使用时间上的先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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