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中国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48:31  浏览:8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国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


关于印发《中国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直属海事局,沿海有关省、市、区交通厅(委):
为加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有效地标示我国沿海的新危险沉船,保障船舶航行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GB4696—1999《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国家标准和有关法规、国际海事组织SN/Circ.259通函和国际航标协会相关建议和指南,我局制定了《中国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宣贯工作。


附件:中国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规则(试行)



二○○七年七月九日

中国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更有效地标示在我国沿海发生的新危险沉船,保障船舶航行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GB4696—1999《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国家标准和有关法规、国际海事组织相关通函和国际航标协会相关建议和指南,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国海区及其港口、通海河口为标示新危险沉船而紧急设置的应急沉船示位标。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管理的主管机关。交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航标管理机关,分别按照航标管辖范围负责管辖水域应急沉船示位标的设置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途、特征和技术标准
第四条 应急沉船示位标应设置或系泊在新危险沉船之上,或尽可能靠近新危险沉船的地方,标示新危险沉船所在,船舶应参照有关航海资料,避开本标谨慎航行。
第五条 应急沉船示位标(见下图)的特征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颜色 浮标表面是等分的蓝黄垂直条纹(最少4个条纹最多8个条纹)
形状 柱形或杆形
顶标 如装有,为直立/垂直的黄色十字
灯质 黄蓝光互闪3秒,蓝光和黄光轮流各闪1秒钟,中间暗0.5秒 Bu 1.0s + 0.5s + Y1.0s + 0.5s = 3.0s
其它 如果为标示同一危险沉船设置了多个标,其灯质必须同步闪光;可以考虑加设雷达应答器(莫尔斯编码“D”)和/或 AIS应答器。

应急沉船示位标

第三章 设置、撤除和通告
第六条 应急沉船示位标的灯光颜色和表面色色度应符合国家标准GB8417和GB8416的规定。应急沉船示位标的尺寸由抛设场所来决定。应急沉船示位标灯光射程应使航海人员易于发现和识别。
第七条 应急沉船示位标为临时性标志,应在沉船后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设置。
第八条 应急沉船示位标应设置在沉船靠近航道或船舶习惯航线一侧。两个或两个以上应急示位标一起使用时,应将新危险沉船标示在标志的联线上或联线范围内。
第九条 为提高新危险沉船的标示效果,应急沉船示位标可与灯光节奏为甚快闪或快闪的侧面标志或者方位标志结合使用。
第十条 由于气象、水深或船舶调遣距离较远等客观因素,不能及时为新危险沉船设置应急沉船示位标的,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可先行设置AIS虚拟沉船航标。
第十一条 在以下情况下经航标管理机关批准可撤除应急沉船示位标:
1、沉船已经充分勘测并掌握了详细资料,沉船在航海通告上公告或航海出版物上标注,并采取了必要的永久性标识措施(如设置孤立危险物标或其它类型的标志等)。
2、新危险沉船碍航危险消除(如已经被打捞)。
第十二条 应急沉船示位标的设置和撤除,应按照《海区航标动态通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发布航标动态。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试点办法

财政部


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试点办法
财政部



自1980年以来,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进行了三次较大的改革。这几次改革对调动地方增收节支的积极性,保证财政收入增长,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为了进一步推进改革,经国务院同意,在“八五”期间,中央对部分地区实行“分税制”财
政体制试点。“分税制”办法如下:
一、收入的划分。分税制体制将各种收入划分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地方财政固定收入、中央和地方财政共享收入。
(一)中央财政固定收入,包括关税和海关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工商统一税,烧油特别税,特别消费税,专项调节税,外资、合资海洋石油企业的工商统一税、所得税,烟酒提价专项收入,中央基建贷款归还本息收入,中央所属国营企业所得税、调节税、上缴利润和政策性亏损补
贴,中央部门所属的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铁道部、各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的营业税,债务收入以及其他应属于中央的收入(详见附表)。
改变原来石油部、原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70%部分作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的办法,将其并入一般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中,实行新的中央和地方分成办法。
(二)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包括农牧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契税,奖金税,印花税,筵席税,农林特产税,地方国营企业所得税、调节税、上缴利润和政策性亏损补贴,集体企业所得税,外资企业和地方部门所属的中外合资
企业所得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营业税、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地方基建贷款归还的本息收入,盐税,工商税收税款滞纳金、补税罚款收入以及其他收入(详见附表)。
(三)中央和地方财政共享收入,包括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工商统一税,资源税。分享比例分为两档,少数民族地区,实行中央和地方“二八”分享,其他地区一律实行“五五”分享。
二、支出的划分。
(一)中央财政支出:包括中央统管的基本建设投资,挖潜改造和新产品试制费,简易建筑费,地质勘探费,支援农业支出,国防费,武装警察部队经费,人民防空经费,对外援助支出,外交支出,以及中央级的农林水利事业费、工交商部门事业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行政管理费
、公检法支出,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支出,中央负担的价格补贴支出,其他支出(详见附表)。
(二)地方财政支出:包括地方统筹的基本建设投资,地方企业的挖潜改造和新产品试制费,简易建筑费,支援农业支出,城市维护建设费,地方农林水利事业费、工交商部门事业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公检法支出、民兵事业费、价格补贴支出,其他支出等(详见附
表)。
(三)由中央掌管的专项支出:包括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特大抗旱和防汛补助费,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粮油加价款等,这些支出由中央财政统一管理,实行专案拨款,不列入地方财政支出包干范围。
三、对试点地区,按照上述划定的收支范围进行计算。凡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加上分享收入大于地方财政支出基数的部分,一律按5%的比例递增包干上解;凡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加上分享收入小于地方财政支出基数的部分,由中央财政给予定额补助,对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适当照顾。
四、基数的确定。各地区的收支基数,以1989年的决算数为基础,在进行必要的因素调整后加以确定。
五、原实行固定比例分成和专项收入,继续执行现行办法。
(一)中央和地方按固定比例分成的收入,包括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保险公司上交收入,以及列收列支的专款收入(包括征收排污费收入、征收城市水资源费收入、电力建设资金、社会保险基金、下放港口以港养港收入和教育费
附加收入等),这些收入不列入“分税制”体制范围,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地方财政负担20%。
(三)为了控制烟酒的盲目发展,把卷烟和酒的产品税分成办法,由现行的环比增长分成办法改为定比增长分成办法,增长分成比例不变。定比的基数按1991年实际征收额来核定。
六、关于金库收入的报解。
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后,中央财政固定收入直接交入中央金库,地方财政固定收入直接交入地方金库,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享收入按照中央和地方的分享比例,由税务部门用专用缴款书分别就地交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缴款书格式另行下达。不列入包干范围的收入继续按现行
有关规定执行。按“分税制”体制办法计算,有上解任务的地区应递增上解中央的数额,在每月底前按月平均数交入中央金库,中央补助地方的数额,也由中央按月拨付。
七、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后,中央各部门不要干涉有关地方财政的收支事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财政部同意,不准擅自开减收增支的口子。经济改革将继续深入发展,对财政收支都会有所影响,除国务院有特殊规定者外,收支基数一律不作调整。
附件二
“分税制”财政体制中央、地方收支项目
------------------------------------------------------------
中央预算|1.海关代征产品税、增值税 |19.中央所属国营企业所得税(保险‖中央财|1.中央统管的基本建设投资
固定收入|2.铁道营业税 | 企业除外) ‖政支出|2.挖潜改造资金
|3.银行总行营业税 |20.中央所属国营企业调节税(保险‖ |3.新产品试制费
|4.保险总公司营业税 | 企业除外) ‖ |4.简易建筑费
|5.名烟产品税 |21.中央所属国营企业上缴利润 ‖ |5.地质勘探费
|6.卷烟产品税(中央) |22.中央所属国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 |6.支援农业支出
|7.酒产品税(中央) |23.中央单位缴纳的国家能源交通基‖ |7.国防费
|8.外贸出口退税 | 金收入 ‖ |8.武装警察部队经费
|9.海关代征工商统一税 |24.债务收入 ‖ |9.人民防空经费
|10.中央所属的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25.铁道、邮电、民航提价专项收入‖ |10.对外援助支出
|11.海上石油企业缴纳工商统一税 |26.中央单位基本建设贷款归还收入‖ |11.外交支出
|12.海关代征的专项调节税 |27.海关罚没收入(50%部分) ‖ |12.中央级农林水事业费
|13.海上石油合资企业所得税 |28.卷烟专项收入 ‖ |13.工交商部门事业费
|14.海上石油外国企业所得税 |29.酒专项收入(中央) ‖ |14.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
|15.中央单位集中缴纳的城市维护建|30.银行专项收入 ‖ |15.行政管理费
| 设税 |31.中央单位缴纳的国家预算调节基‖ |16.公检法支出
|16.特别消费税 | 金收入 ‖ |17.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支出
|17.烧油特别税 |32.中央所属国营企业承包收入退库‖ |18.中央负担的价格补贴支出
|18.关税 |33.中央其它收入 ‖ |19.其它支出
----|-----------------|-----------------‖----|--------------
地方预算|1.城乡个体工商业户营业税 |6.车船使用税 ‖地方财|1.地方统筹的基本建设投资
固定收入|2.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 |7.房产税 ‖政支出|2.地方企业的挖潜改造资金
|3.个人所得税 |8.屠宰税 ‖ |3.新产品试制费
|4.个人收入调节税 |9.牲畜交易税 ‖ |4.简易建筑费
|5.就地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10.集市交易税 ‖ |5.支援农业支出
------------------------------------------------------------
续表
------------------------------------------------------------
地方预算|11.奖金税 |23.地方国营企业调节税 ‖地方财|6.城市维护建设费
固定收入|12.印花税 |24.地方国营企业上缴利润 ‖政支出|7.农林水利事业费
|13.筵席税 |25.地方国营企业亏损补贴 ‖ |8.工交商部门事业费
|14.农林特产税 |26.集体企业所得税 ‖ |9.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
|15.契税 |27.私营企业所得税 ‖ |10.行政管理费
|16.地方外贸企业收入 |28.税款滞纳金、补税罚款收入 ‖ |11.公检法支出
|17.中外合资企业其它收入 |29.基本建设贷款归还收入 ‖ |12.民兵事业费
|18.酒专项收入(地方) |30.盐税 ‖ |13.价格补贴支出
|19.地方国营企业承包收入退库 |31.外国企业所得税 ‖ |14.其它支出
|20.新增粮食调拨经营费收入 |32.地方所属的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 |
|21.农牧业税 |33.其它收入 ‖ |
|22.地方国营企业所得税 |34.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 |
-----|------------------|-----------------‖ |
中央、地方|1.产品税 |4.一般工商统一税 ‖ |
预算共享|2.增值税 |5.资源税 ‖ |
收 入|3.营业税 | ‖ |
-----|------------------|-----------------‖ |
中央、地方|1.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央、地方五、五|4.中央保险企业所得税、调节税(中‖ |
固定比例| 分成) | 央、地方五、五分成) ‖ |
分成收入|2.地方单位缴纳能源交通基金收入 |5.耕地占用税(中央、地方三、七分‖ |
| (中央、地方七、三分成) | 成) ‖ |
|3.地方单位缴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 ‖ |
| (中央、地方五、五分成) | ‖ |
-----|------------------|-----------------‖ |
专项管理|1.征收排污费收入(列地方预算) |5.电力建设资金专项收入(列地方预‖ |
资金收入|2.征收城市水资源费收入(列地方预 | 算) ‖ |
| 算) |6.彩电国产化发展基金 ‖ |
|3.改烧油为烧煤专项收入(列中央预 |7.教育费附加收入 ‖ |
| 算) |8.社会保险基金收入 ‖ |
|4.下放港口以港养港收入(列地方预 | ‖ |
| 算) | ‖ |
------------------------------------------------------------



1992年6月5日

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曹娥江生态环境,保障曹娥江流域的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绍兴市行政区域内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曹娥江流域,是指曹娥江干流和支流汇集、流经的新昌县、嵊州市、上虞市、绍兴县和越城区范围内的区域。
  镜岭大桥以下的澄潭江及其堤岸每侧一般不少于五十米、嵊州市南津桥到曹娥江大闸的曹娥江干流及其堤岸每侧一般不少于一百米的区域,为曹娥江流域水环境重点保护区。具体范围由绍兴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流域统一管理和属地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绍兴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新昌县、嵊州市、上虞市、绍兴县、越城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开发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经济贸易、旅游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责任制。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及河流跨界断面水质情况应当定期考核,并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应当纳入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市、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第五条曹娥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自觉保护曹娥江流域水环境的意识。对在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曹娥江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举报。
  鼓励曹娥江流域内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开展水面和河岸保洁等义务劳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事业投资和捐赠。
第六条绍兴市曹娥江保护管理机构行使绍兴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以及其他有关职权,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
  (二)对绍兴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三)定期公布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有关信息,对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开展调查研 究;
  (四)组织建立曹娥江流域跨界水污染防治联动协调机制,协调和督促跨界水污染重大事件的及时处理;
  (五)绍兴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是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管理的基本依据。
  编制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和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并与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二)妥善处理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三)保护沿岸历史文化遗产和河流自然景观。
  绍兴市人民政府在通过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前,应当将规划草案提请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
  第八条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产业布局,调整经济结构,根据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和应当达到的水质标准,规定禁止或者限制建设的项目,淘汰落后产能,发展循环经济;鼓励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开展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排放生产性污染物的工业企业进入经批准设立的工业园区内进行生产和治污,严格控制工业园区外新建工业企业。
第九条曹娥江流域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并根据流域生态保护目标和水环境容量分配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削减指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经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的排污单位,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在曹娥江流域依法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偿使用和转让制度。具体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曹娥江流域县(市、区)交接断面水质应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以上标准,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达到Ⅱ类水质以上标准。
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曹娥江流域水质、水量监测,合理设置监测点位,建设水质、水量自动监测系统,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将监测结果定期报送绍兴市曹娥江保护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按级向社会公布。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的监督,对排污情况实行动态跟踪分析,建立节能减排预警制度和企业负责人约谈制度,对超标排放的单位及时警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主体功能区定位和生态环境功能达标要求,建立健全乡(镇)、街道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内容。水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不合格的,县级人民政府暂停审批该乡(镇)、街道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取消或者减少该乡(镇)、街道的生态补偿并限期整治。
第十三条曹娥江流域水环境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或者岸坡倾倒、抛撒、堆放、排放、掩埋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动物尸体、泥浆等废弃物;
(二)新建、扩建排放生产性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
(三)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四)新建、扩建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偷排污染物;
(五)在河道内洗砂、种植农作物、进行投饵式水产养殖;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曹娥江流域水环境重点保护区内已建成的化工、医药(原料药及中间体)、印染、电镀、造纸等工业类重污染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转型改造或者关闭、搬迁;其他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限期纳管。已建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整治。已建成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曹娥江流域内其他区域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应当配套建设畜禽排泄物和污水处理设施,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申领《排污许可证》,并达标排放。流域内其他区域的河道设置、扩大排污口应当严格控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得水利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曹娥江流域内可能对水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其工程监理应当包含环境监理内容,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监理情况。
第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将场所、设施、设备租赁或者承包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租赁、承包协议中约定污染防治义务。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租、发包方应当承担污染防治的连带责任。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产生严重水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场所或者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严格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和社会资金投入等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完善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新建住宅、商业用房等的生活污水管网应当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管网应当按照雨污分流要求进行规划建设。未按照规定要求建设的,不得交付使用。已建区域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标准限期改造。
第十七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配套建设脱氮除磷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保证尾水达标排放、污泥无害化处置或者综合利用。
排污单位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做到达标排放;城镇污水管网运营单位或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污单位超过纳管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可以关闭其纳管设备、阀门;因超标排放造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损坏无法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曹娥江流域发展农业生产应当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组织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施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鼓励支持使用有机肥和采取非化学农药防治病虫害以及进行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发展生态循环农业,削减和控制污染物进入水体。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统筹安排项目和资金,并按照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推进农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各行政村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五年内实现生活污水按规定处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并建立长效保洁机制。
第二十条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曹娥江沿江水闸的管理,消除各类安全隐患;防汛抗旱期间,水闸运行应当服从绍兴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沿江闸前水质监测,及时通报水质情况;发现水质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发出警示。
第二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的监管。曹娥江流域水环境重点保护区内的码头,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含油污水、垃圾等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与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曹娥江流域内河道、航道组织疏浚、清障,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组织疏浚、清障:
(一)有效行洪断面或者蓄水容量减少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因淤积导致河道水位小于最低通航水深要求的;
(三)河道淤积物污染严重,影响水体自净能力的;
(四)有其他应当进行疏浚、清障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曹娥江流域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属地管理原则。
曹娥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由绍兴市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绍兴市曹娥江保护管理机构共同编制,经征求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报绍兴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曹娥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划定禁采区、限采区、可采区,规定禁采期、限采期、可采期、水质浑浊度控制指标、年度采砂控制总量、采砂船只控制数量等内容。
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根据曹娥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报绍兴市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在曹娥江流域河道采砂的,应当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
河道采砂应当同时遵守矿产资源、航道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河道采砂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作业方式进行,不得破坏河床、河岸、航道及生态环境。
采砂、轧砂、洗砂废水排放应当符合核定的水质浑浊度控制指标。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砂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
第二十六条开发利用曹娥江流域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区域规划。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曹娥江流域新建、扩建蓄水、取水工程;已建的蓄水工程应当在保证防汛、抗旱的前提下,确定水库最小下泄流量,保持曹娥江干流各区段和支流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七条曹娥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实施水环境生态修复和治理工程,严格保护河流自然景观和沿岸历史文化遗产,建设曹娥江风光带,因地制宜发展文化旅游和生态旅游。
经依法批准在曹娥江流域开展旅游观光和家庭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将污水纳管。
第二十八条曹娥江流域的干流、支流两岸及源头区一定范围内的林地,应当划为生态公益林并按照省有关规定审批。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对曹娥江流域上游地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根据生态功能保护及环境质量改善情况实行生态保护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按照省和绍兴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金融机构应当将曹娥江流域内的企业环境保护情况作为授信条件,对节能环保企业和项目优先给予授信支持,对有污染行为的企业严格控制贷款,对限制和淘汰类项目不得提供信贷支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有关信息。
企业重点水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或者不能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不得通过上市核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水污染事故易发的区域和企业实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第三十一条建立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制度。
曹娥江流域水质和水量状况、企业超标排放和违法行为查处、重大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排污权交易及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实施进展、有关主管部门和地区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考核结果等信息,由绍兴市曹娥江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在门户网站或者通过其他公共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新建、扩建排放生产性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或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新建、扩建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偷排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河道内种植农作物、进行投饵式水产养殖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活动会产生严重水污染,仍然提供场所或者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曹娥江流域河道采砂、轧砂、洗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被损地貌和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采砂船舶。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曹娥江流域水环境重点保护区河道内洗砂的,按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采砂、轧砂、洗砂作业时超过核定的水质浑浊度控制指标排放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治。责令限期治理期间实行限产限排;逾期仍不达标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三十七条曹娥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或者引起群体性事件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鉴湖水系的水环境保护,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
绍兴市行政区域外的曹娥江源头水环境保护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